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重訴字第4號
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黃育烈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練錫忠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江錫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97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70號、97年度選偵字第7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選偵字第8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己○○、乙○○、丁○○、黃育烈及練錫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甲○○係苗栗縣第二選區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戊○○係
甲○○立法院辦公室主任、乙○○係甲○○苗栗縣頭份鎮競選總部秘書,己○○、黃育烈、練錫忠(黃育烈、練錫忠 2人經追加起訴)則係甲○○競選後援會副執行長,丁○○則係該後援會之委員。詎渠等因即將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舉行之第7 屆苗栗縣第二選區(含苗栗縣苗栗市、公館鄉、頭屋鄉、頭份鎮、三灣鄉、獅潭鄉、南庄鄉、大湖鄉、泰安鄉、卓蘭鎮等地)立法委員選舉,改採「單一選區二票制」,致選情激烈,為使甲○○順利當選,渠等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假借中國大陸欲於96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為由,於96年6 月底至7 月初,由甲○○指示戊○○以電話轉達乙○○,由乙○○與己○○共同組團,以參加者每人僅需支付機票及簽證新台幣(下同)15,700元至17,000元不等之費用,其餘費用則由甲○○與中國大陸國台辦負責招待為由,邀集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上海、蘇州、杭州旅遊,藉以達成使前來參加該旅遊之有投票權之人,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苗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予甲○○。嗣己○○即先邀約李智慶並為其支付15,000元之機票等費用,再與乙○○及時任甲○○上開後援會副執行長及委員職務之黃育烈、練錫忠、丁○○3 人,共同承上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黃育烈、練錫忠、丁○○3 人再分別邀集李金旂、林吳煥鑫、丙○○、黃順涼、林夢綺、陳冠宇、黃詹桂英、譚怡玲等有投票權之人前往中國大陸旅遊。嗣因人數不夠,不知情之丙○○經徵得己○○同意,再邀集同設籍在苗栗縣頭份鎮之張秀蘭、陳郭秋霞、陳鳳梅一同前往。迨於96年7 月26日,己○○與乙○○等人率團回至臺灣,而在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路上,己○○在遊覽車上,向參與此次旅遊之丙○○等人表示,此次旅遊,甲○○出力甚多,請大家在立法委員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等語。而以此方式,共同對當日參與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甲○○。共計行求每人不正利益至少約10,000元(己○○行求李智慶部分之不正利益為15,000元)。
㈡綜上,因認被告甲○○、戊○○、己○○、乙○○、丁○○
、黃育烈及練錫忠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不正利益,不問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均屬之,凡賄賂(金錢)以外,足以滿足人之需要或欲望之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
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而行求、期約、交付行為,固屬不同之階段行為,然行賄者非必兼有該三階段行為為必要,倘不經行求、期約階段,而逕行交付者,行賄者成立何罪,應視收賄者與行賄者間有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為斷;如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有意思合致,行賄者固應成立交付賄賂罪,倘無此意思合致或被回絕時,行賄者仍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7判決意旨足參)。是就本件公訴事實內容而言,旅遊費用之代為支出當屬不正利益;且因被訴事實中收賄者與行賄者間於收受不正利益即受招待旅遊當時,雙方並無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乃係在旅遊行程結束後於遊覽車上,行賄者方告知有投票權之人希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未獲有投票權人明確承諾。是基於本件被訴事實所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乃為行求不正利益罪,信屬適當;惟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本罪仍應經具體認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戊○○、己○○、乙○○、丁○
○、黃育烈及練錫忠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以為憑據:
1.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1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9~74頁)
2.證人李金旂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被告黃育烈邀約前往,單純係旅遊,僅支付16,000元,回程途中,己○○確有表示請其等在選舉時能支持甲○○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3~16頁)
3.證人林吳煥鑫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被告練錫忠邀約前往旅遊,並無開會,僅支付16,800元,回程途中,己○○確有表示請其等在選舉時能支持甲○○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24~27頁)
4.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被告丁○○邀約前往旅遊,被告丁○○且表示,僅需支付含台胞證之費用19,000餘元,此次旅遊不足之費用,由被告甲○○招待,在中國大陸並無開會,回程途中,被告己○○確有表示請其等在立委選舉時能支持甲○○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37~39頁)
5.證人即遠翔旅行社業務員莊美玲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此次旅遊係被告己○○及乙○○前往找其代訂機票及辦理簽證,案外人林吳煥鑫之費用係被告練錫忠代為刷卡支付;另前往中國大陸上海、蘇州、杭州進行為期7 天6 夜之旅遊,一般行情大約每人28,000元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47~48頁)
6.證人黃順涼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被告黃育烈、己○○邀約前往旅遊,僅支付16,500元,另案外人陳冠宇係受被告己○○邀約前往,在中國大陸期間均在遊覽,回程途中,被告己○○確有表示請其等在選舉時能投票支持甲○○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60~63頁)
7.證人張秀蘭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證人丙○○邀約前往旅遊,僅支付17,000元,回程途中被告己○○有向大家表示請支持被告甲○○連任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80~82、84~85頁)
8.證人林夢綺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被告己○○邀約前往旅遊,僅支付16,500元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91~93頁)
9.證人李智慶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被告己○○邀約前往旅遊,其費用係由被告己○○支付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04~106頁)⒑證人陳郭秋霞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丙○○邀約前往
旅遊,僅支付15,000元,在杭州時有不詳姓名之男子向大家表示請支持被告甲○○連任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15 ~117 頁)⒒證人張陳鳳梅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其係受案外人張秀蘭邀
約前往旅遊,僅支付15,000元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48 ~149 頁)⒓被告戊○○與被告甲○○、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明被告甲○○確有與戊○○、己○○、乙○○等人共同聯絡此次旅遊事宜等事實;足認被告乙○○之上揭證詞可信。(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86 ~191 頁)⒔遠翔旅行社扣得之被告己○○、乙○○等人旅行團出團名單
及付費明細影本:證明遠翔旅行社確僅為被告己○○等人代辦機票及簽證事宜,與出團人員名單及己○○等人付款金額及付款方法等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96 ~
202 頁)⒕被告乙○○於97年1 月23日書寫之刑事自白狀:證明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㈡第55~57頁)㈢訊據被告甲○○、戊○○、己○○、乙○○、丁○○、黃育
烈及練錫忠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
1.被告甲○○辯稱:本件招待大陸行程與選舉並無關連性,蓋除了被告乙○○之自白外看不出來還有何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且該自白證明力薄弱,因被告乙○○當時在羈押中且當時其父親病危,亟欲具保停止羈押以便探視;次就其自白內容觀察被告乙○○自白內容稱係:「甲○○付錢」云云,亦與本次旅遊係浙江省台辦支付費用之事實不符,而其苦衷乃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確有其動機與背景存在等語;復無被告甲○○利用大陸招待之機會作為行賄之利用之支持證據存在,是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1頁)
2.被告戊○○辯稱:⑴本件被告戊○○是被告即前立委甲○○之國會助理,兼辦被
告甲○○擔任會長之臺灣海峽兩岸聯合經貿協會(下稱海聯會)事務,而海聯會為依照人民團體法於90年8 月13日在台北市成立之非營利公益社團。緣海聯會於96年5 月8 日及同年6 月27日接獲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傳真邀請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赴浙江參訪,故被告戊○○本於此次參訪活動乃應案外人游忠鈿議長之要求而辦理,若游議長本人不參加則海聯會與浙江省台辦關係會弄壞之考量,與被告乙○○及案外人苗栗縣議員蘇文槙於電話通聯中多所交涉,且情狀、語氣急迫,是可知被告戊○○單純就是為游忠鈿議長聯絡赴浙江省參訪之事宜,根本並非為被告甲○○聯絡賄選之情事,此自96年度聲搜字第46號偵查卷第3 頁、第8~9 頁監聽譯文內容自明;更有96年7 月15日被告戊○○臨下班時於確定苗栗縣議會游忠鈿議長會於96年7 月24日與浙江參訪團員會合後參訪浙江,所寫下應注意辦理事項便條1紙交與被告戊○○之同事即案外人黃惠琴小姐,說明之後如果有事請直接找浙江省台辦顧處長聯絡,不必再傳話(見96年度偵字第28號卷㈡第10頁),被告戊○○之後就沒有再為聯絡之工作,是被告戊○○根本與選舉賄選事宜無關,其祇是兼辦海聯會之工作立場,將第二屆兩岸縣市雙百論壇之邀請函傳真予乙○○,因本次主角案外人游忠鈿議長未能參加96年7 月19日至21日之青島會議,所以被告戊○○改應被告乙○○之要求,與浙江省台辦聯繫之後,將地點改為上蘇杭(上海、蘇州、杭州),惟游議長卻仍不能參與,以致海聯會對浙江省台辦無法交代,故被告戊○○在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被告乙○○有所微詞,經反應後案外人游忠鈿議長乃決定於96年7 月24日前往杭州與團員會合,出席該會議,(見本院卷㈡第107 ~112 頁),故可知被告戊○○僅為辦理海聯會事務邀請案外人游忠鈿議長出席事宜,而為聯繫乙○○本件旅遊之目的,並為此而將參加青島會議原訂參訪北平天津行程改至上蘇杭如此而已。故本案最關鍵在於為何被告戊○○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強求游忠鈿議長出面,又為什麼一定要縣議員層級民意代表參加,本件只要有第二選區投票權人有投票資格即可,且案外人游忠鈿議長與與會縣議員,與被告甲○○屬於相同政治團體,並無必要為賄選而邀請他們至浙江旅遊等語。
⑵被告乙○○之自白云云則與事實不符,目的無非是想以不實
之自白換取撤銷羈押,以能夠儘速返家探視重病之父親,惟其父親於事後仍不幸去世,故被告乙○○虛構之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42~46頁)
3.被告己○○辯稱:⑴其為頭份鎮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經案外人游忠鈿議長之秘書
即被告乙○○之通知,乃應案外人游忠鈿之邀請同意參加上蘇杭之參訪活動,又被告己○○另外邀請被告黃育烈、練錫忠及案外人李智慶、陳冠宇參加,被告黃育烈則另外邀請案外人他母親詹桂英、友人李金旂、黃順良及林夢綺夫妻參加;另外被告丁○○則因知悉可赴大陸旅遊之消息故邀請其老師案外人謝瑞武參加,惟謝瑞武無意參加,故推薦其妻子證人丙○○參加。又本件偵訊證人李金旂等9 人都證述,不知道機票以外食住費用事由何人支付,也沒有人以這些支付費用向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證人丙○○並非受被告乙○○邀請,而係外圍之被告丁○○邀請其老師謝瑞武參加未果,經謝瑞武輾轉告知參加之最外部人士,竟能清楚於偵訊中證述係受被告甲○○招待,是其證詞顯屬臆測難予採信。
⑵而本件受邀參訪人員中案外人譚怡玲、鍾鄭章非苗栗縣第二
選區之人,非有本件投票權之人,而參訪團員案外人林照雄更為新竹縣人,若有意賄選並無必要邀請該等人同往,至案外人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及議員蘇文楨為本次參訪主角為何未列為被告?蓋渠等並無賄選之必要,蓋其出席目的乃為應雙百論壇籌備委員會之邀請,其他被告既都是出於擔任案外人議長游忠鈿秘書之被告乙○○之邀請,故更無賄選之問題等語。
⑶至部分證人於調查站證述,有聽到被告己○○於回程途中在
遊覽車上請大家支持甲○○等語,惟其並非於交付賄賂之前或同時為之,理論上無所謂對價關係,且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見解,受賄之一方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故收受賄賂之人需於收受賄賂時知悉收受賄賂之目的乃係在賣票,始構成對價關係,本件被告己○○之請託僅係一般性之支持,非賄選之目的。(見本院卷㈡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6~48頁、辯護意旨狀)
4.被告乙○○辯稱:由大陸海協會回函可知,關於對價部分費用係由大陸浙江省台辦負責,被告甲○○並無負擔此部分費用,故無選舉罷免法所要求之對價關係;且此次旅遊與立委選並無關係,蓋關於類似這樣旅遊係例行性每年都有,1 年都有好幾次且旅遊時間係96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而立法委員選舉係97年1 月,時間已隔半年左右,選情訊息萬變,亦見此並非所謂賄選;又一般民意代表皆有選民服務,若本件認定構成賄選,則一般選民服務都是賄選,而與一般法律感情有違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9頁)
5.被告丁○○辯稱:本件其之所以列為被告,係因證人丙○○之證述其係受丁○○之邀請,惟事實上被告丁○○與證人丙○○根本不認識亦未接觸、碰面,證人丙○○係受其先生證人謝瑞武輾轉告知,而被告丁○○只是後援會成員並未經辦本次旅遊,只是經由服務處知悉旅遊之消息,而在其與老師謝瑞武之言談中提到這件事,是顯與共犯結構角色顯不符合,將被告丁○○列為被告顯屬誤會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
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1頁)
6.被告黃育烈辯稱:其係受被告己○○先生之通知而邀請其他證人參加,若其確係基於賄選目的,則在邀請之時應告知該等證人旅遊之目的,惟該等證人均證述不知係為被告甲○○之參選而舉辦旅遊,是可知被告黃育烈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圖,且無他項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是應為被告黃育烈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50頁)
7.被告練錫忠辯稱:其係因受到被告己○○之邀請,故其再轉邀證人林吳煥鑫,對於整件犯罪事實之來龍去脈,相關活動來去、及誰負擔費用支出等等全不知情而遭無端捲入,且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與本件案情類似,為受大陸雲南省台辦之邀請,可知至大陸參訪落地後由大陸方面招待,係獲不起訴處分認不構成犯罪可資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㈡97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8~49頁)㈣經查:
1.本件關鍵在於:客觀上,赴大陸參訪機會之提供及被告甲○○、戊○○等人之幫忙、出力使參訪成行是否構成前揭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對價關係?主觀上,被告己○○於遊覽車上告知:「此次旅遊立委甲○○出力、幫忙甚多,請大家支持、幫忙甲○○。」等語,以及對各有投票權人為邀約或通知有可赴大陸參訪之機會時,是否足使參與該次參訪行程中有投票權之人,主觀上產生不正利益及對價關係存在之認知?
2.首按,依實務見解認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按即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且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合先敘明。
3.次查,自此次參訪大陸行程中有第七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之證人:李金旂、林吳煥鑫、黃順涼、張秀蘭、林夢綺、李智慶、陳郭秋霞及張陳鳳梅及丙○○等9 人之偵訊筆錄內容可知(頁數詳下述):主觀上,上開有投票權之證人除證人丙○○外,於受他人要約赴大陸參訪當時,及參訪結束後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均明確證述,渠等並未受告知說明此次赴大陸旅遊落地後所有旅遊參訪費用係由被告甲○○部分出資,或有其他使上開各證人產生類此誤解之語言存在,而僅證述於參訪大陸行程結束返回臺灣桃園機場後,在返程開往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被告己○○曾謂:立委甲○○幫忙甚多等語,故難認本件證人於受通知或邀約參訪大陸時,及受被告己○○告知本次參訪立委甲○○幫忙甚多時,有產生不正利益及對價關係之認知。客觀上,被告己○○於遊覽車上懇請支持之語言,雖屬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因參訪機會之單純通知,及告知上開證人:立委甲○○對此次參訪行程有提供助力等語,並非行求或交付有投票權人「不正利益」,且無從認定成立「不正利益」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故不構成本罪,詳言之:
⑴所謂不正利益,雖不問有形或無形之利益均屬之,而凡賄賂
以外,足以滿足人之需要或欲望之利益均屬之,惟尚需足使相對人主觀上了解「有不正利益存在」始足當之:
①查本次參訪有投票權之證人於受通知或邀約可赴大陸參訪時,各證人乃分別證述:
a.證人李金旂「(問:本次旅遊是何人招募的?以何名目出遊?主辦單位為何?)我是黃育烈找我去的,他跟我說與頭份鎮的代表們一起去旅遊。」、「他跟我講說他們幾個代表跟獅子會要去大陸觀光不夠人,要我遞補上去。」、「(問:其他不夠的錢由誰支付?)我不曉得,是國台辦找的當地地陪,我們是跟著跑而已。」(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7 、13頁)
b.證人林吳煥鑫「(問:是誰邀你到中國大陸旅遊?)是頭份鎮新華里理事長練錫忠邀我去的,他說還欠一個人。」、「(問:其他不夠的錢由誰支付)我不瞭解。」(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24~25頁)
c.另證人丙○○係因其夫謝瑞武受被告丁○○告知有赴大陸旅遊機會後,再受其夫告知而參與此次大陸參訪,且證述:「我以為安排招待旅遊是慰勞我們社區的。」(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37、39頁)
d.證人黃順涼(任苗栗縣頭份鎮獅子會第一副會長)及林夢綺夫婦係受被告黃育烈及己○○(任苗栗縣頭份鎮獅子會前、後任會長)邀請參與赴大陸旅遊,黃順涼並證述:「會長己○○邀請我們是純粹去旅遊的。」、「其並未表示其他赴大陸旅遊期間的食宿、交通、觀光景點門票、船票費用是誰來處理。」、「旅行社僅要我刷機票費用,己○○也和我說過,其他的費用他會處理」、「(問:這筆錢是誰來補?)己○○叫我去刷16500元機票錢,其他的己○○要處理。」、「其他錢誰付我不知道。我想說這麼便宜才兩夫妻一起去。」、「這筆錢是誰來補要問己○○會長」、林夢綺亦證述「(問:是何人邀你去的?)是己○○,問我及我先生黃順涼有沒有空,要不要一起到大陸玩。」(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50、51、54、57、61、91頁)
e.證人李智慶證述:「(問:是何人邀你去的?)是獅子會會長己○○,我在獅子會擔任秘書,他邀我到大陸旅遊,說是獅子會會員要參加。」、「(問:己○○為何要找你去旅遊?)他帶我們獅子會的去旅遊。」(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97、104頁)
f.另證人張陳鳳梅係受證人張秀蘭之要約、證人張秀蘭係受證人陳郭秋霞之要約、證人陳郭秋霞係受證人丙○○之要約而參加此次參訪。(見96 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75頁背面、109、116、143頁)。
②綜上證述可知,本件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二選區具
有投票權之上開9 名證人,於受通知或邀請參與本件大陸參訪行程時,均未受告知赴大陸落地後所有費用係由何人所支付,而證人李金旂、林吳煥鑫、黃順涼、林夢綺、李智慶等
5 人主觀上均認知此次旅遊係苗栗縣頭份鎮獅子會之大陸旅遊行程。證人丙○○主觀上則認知係因其夫謝瑞武受被告丁○○之告知且認係屬社區慰勞活動而參與;證人陳郭秋霞、張秀蘭及張陳鳳梅等3 人則係受次第通知而參與。是上開證人9 人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均未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未認知此「旅遊機會提供」為立法委員選舉時需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亦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應堪認定。
⑵至上開具投票權之證人於受邀請或通知參加大陸旅遊當時雖
無不正利益之認識,惟其於旅程結束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曾受被告己○○之告知:此次旅遊立委甲○○出力、幫忙甚多等語。是否得因而認定足使有投票權之9 名證人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係屬第七屆立委選舉投票權需為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及旅遊行程之提供與投票權一定行使其間存在對價關係?①首查,被告己○○於遊覽車上之言詞內容,依證人證述內容
分別為,證人李金旂證稱:「己○○向我們告知本次旅遊要感謝甲○○委員邀請國台辦的協助,讓我們旅遊順暢並稱以後有機會及有需要時,請我們多支持他。」(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9頁)、證人林吳煥鑫證稱:「搭乘遊覽車在車上時己○○有拿麥克風說,你們出去玩好不好玩?大家回答好玩;痛不痛快?大家回答痛快,大家回去支持何委員,何委員幫忙我們很多」、「回來台灣是己○○有在遊覽車上講說,何委員幫忙我們很多,如果以後他要作什麼,請我們多多支持他」。(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20頁)。證人黃順涼證稱:「旅遊結束後,飛機返程到達桃園機場,我們上遊覽車後,己○○在車上,有拿麥克風向大家表示,這次甲○○要競選連任立委,請大家多多支持。」、「他講客家話,說這次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能夠讓甲○○連任,請我們支持甲○○。」(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57、61頁),證人張秀蘭證稱:「在搭巴士返家途中,己○○在車上以麥克風向大家表示,此次立委選舉甲○○要爭取連任,請大家予以支持。」(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76頁背面)、證人李智慶證稱:「己○○問大家這次旅遊好不好玩,又說甲○○為地方爭取經費幫助很多。這此旅遊甲○○有幫忙,要我們支持甲○○好不好。」(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99、105頁)、證人陳郭秋霞證稱:「在遊覽車上有某位男士以麥克風向大家說,這次甲○○要競選連任立法委員請大家支持。」(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偵查卷㈠第112頁)。是綜上證述可知,被告己○○於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之言詞內容大致為:此次旅遊立委甲○○幫忙很多,請大家多支持幫忙甲○○競選連任立法委員等語,應堪認定。
②惟依上開證言尚無法認定將使前開有投票權之證人產生不正
利益及對價關係之認識。按依實務見解認為,「關於行為人所給付者是否不正利益,雖非以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為判斷之絕對標準,然其仍不失為重要依據。苟因該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使有投票權人主觀上欠缺上開認知,致與行賄者間並無任何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之合意,即不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存在之利益為落地後大陸參訪行程之相關費用固屬無疑,惟查:
a.就其利益名目而言:依前所述,證人李金旂、林吳煥鑫、黃順涼、林夢綺、李智慶等5 人主觀上認知為此次旅遊為苗栗縣頭份鎮獅子會之大陸旅遊行程。證人丙○○主觀上認係屬社區慰勞活動而參與;證人陳郭秋霞、張秀蘭及張陳鳳梅等
3 人則係受次第通知而單純受人要約而參與,對於旅遊名目並不清楚。而於被告己○○為請託言詞後,渠等證人所為證述,亦未表示認知此次旅遊名目為被告甲○○之立委選舉對價旅遊,蓋被告己○○僅謂:此次旅遊立委甲○○幫忙甚多,並未表示此次選舉係由其出資。此自上開偵訊內容可知(見理由欄二㈣2.⑴①),各證人均單純表示僅認知此次行程立委甲○○有幫忙,惟無一人證述此次旅程係為立委選舉而舉辦即可明瞭;是可知上開證人並未將旅遊利益與被告甲○○之參選產生對價關係之連結。
b.最重要者,就利益之支付者而言:上開證人並未產生此次大陸落地後參訪費用之旅遊利益,係間接或直接由被告甲○○所支付之認知,蓋被告己○○根本未曾為此或類此證述,其自始至終均僅單純表示:此次旅程立委甲○○幫忙甚多。並未表示利益之支付者為甲○○;且自各該證人之偵訊證述內容觀察,各該證人於偵訊或調查中證述己○○有為請託言詞後,均仍繼續明確證述,不明瞭究竟利益之支付者為何人(見理由欄二㈣2.⑴①);則更可證被告己○○並無使上開證人產生利益支付者為被告甲○○之意圖或類此誤解。事實上,自客觀面向觀察,被告己○○之所以為如此陳述,乃由於大陸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參訪機會之通知,確係由被告甲○○之助理即被告戊○○,通知及協調籌畫相關必要人員之出席,(如:案外人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之參加)而始得順利使大陸參訪行程成行(見96年度聲搜字第
46 號 偵查卷第3 頁、第8 ~9 頁監聽譯文內容、96年度偵字第28號卷㈡第10頁),故被告己○○所告知:立委甲○○出力甚多等語,則非屬無憑,而於主觀上有其陳述之正當性存在。
③由於本件有投票權之上開證人,其主觀上欠缺對於赴大陸旅
遊落地後相關費用負擔利益之名目及支付者之認識,故無從認定本件被告等係屬利益之提供者,且無從認定上開證人對於投票權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與被告等存有合意,故本件「落地後費用負擔之利益」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洵堪認定,蓋該項利益於上開證人之認知中並非被告等所提供,上開證人僅單純認知此次旅行被告等有幫忙或出力之行為情狀存在。
4.公訴人雖以證人丙○○之證言證稱:此次旅遊費用係由被告甲○○所出云云,及被告乙○○之自白書,以作為認定本件不法利益之提供者為被告甲○○之佐證資料(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37~39頁、同號卷㈡第55~57頁):
⑴惟就證人丙○○之偵訊證述而言:本院認其證言並不可採。
①蓋其證述內容雖謂:「我們交飛機票的錢而已,其他的錢由
甲○○招待的。」、「(問:是誰跟你說其他的錢是甲○○招待的?)是丁○○講的。」(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38頁:96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惟查:首先證人丙○○上開證述與自己96年12月15日調查站筆錄證述內容即屬反覆矛盾:「(問:依你前述行程,你所繳交之17,000元應僅夠支付機票費用(15,700元),其於不足部分係由何人支付招待?)不知道。」(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33頁),後於調查站同次調查筆錄中復證稱「(問:是何人告知你先生,旅遊期間17,000元以外的費用甲○○會負擔?)我有聽到丁○○跟我先生這麼說」,是可知證人丙○○於同次調查程序中證言即屬反覆,且與偵訊中證述內容亦有矛盾。
②復查證人丙○○雖證稱:「(問:你邀約陳郭秋霞、張秀蘭
、張陳鳳梅3人旅遊時,有無向他們說,旅遊期間17,000以外的費用甲○○會負擔?)有的。」,惟查證人張秀蘭於偵訊時證述:「有聽到要支持甲○○這樣而已。(問:在旅程當中是哪一個人有跟你談過這次旅遊甲○○有贊助?)我不知道,沒有人跟我講。」(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84頁)、證人陳郭秋霞亦證述:「我只知道繳交15,000元現金,不足部分係由何人支付招待我不清楚。」、「(問:你說在大陸期間食宿費用會有人幫你們出?)我不知道。(問:丙○○有跟你說過這次旅遊比較便宜?)是。」、「(不夠的部分誰處理?)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說。」(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11、116頁)及證人張陳鳳梅之證稱:「(問:15,000元是否便宜?)便宜。但我沒有問為什麼這麼便宜。」、「(問:不夠的部分誰負責?)我不知。」(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148 頁)。是可知直接受丙○○告知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證人陳郭秋霞,尚且明確證述證人丙○○沒有告知其不夠的費用由誰處理。又輾轉受告知參加行程之證人張秀蘭及張陳鳳梅,證人丙○○卻得證述:「有向他們說」不足費用由甲○○負擔云云,且此項證述復與證人張秀蘭:「沒有人跟我講」、及證人張陳鳳梅之:「我不知不夠部分誰負責」等語之證述均相互矛盾,是可見證人丙○○證述反覆矛盾之處。
③末查,自證人謝瑞武審判中蒞庭證述,可知其係於市場中與
被告丁○○碰到面,且當時證人丙○○並不在場(見本院卷㈡第68、71頁);此與證人丙○○偵訊證稱:「(問:誰邀你到中國大陸旅遊?)我是透過我先生謝瑞武跟我講的,本來丁○○要邀我先生去。」之內容相符(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37頁),信屬可採。惟證人丙○○於偵訊調查中復證稱:「我有聽到丁○○跟我先生這麼說。」,則證人丙○○既係間接透過其先生謝瑞武而了解參訪資訊,且並未與被告丁○○有所接觸,又如何可聽見被告丁○○直接告知案外人謝瑞武不足部分由甲○○支付等情。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既有上述諸多矛盾不實之處,自無從被採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
⑵自被告乙○○之自白書證明力而言,亦無從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
①蓋自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年8 月1 日海廉(法)字第
0970024559號函文可知:「2007年5 、6 月間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兩次函邀苗栗縣游忠鈿組團赴浙江參訪。上述團組屬落地接待,參訪期間費用由接待單位負擔。」是可知相關落地後參訪費用並非被告甲○○所出,而係由大陸浙江省海峽兩岸經濟文化發展促進會全權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27 ~128 頁),此項客觀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②另就被告乙○○所為自白之通篇內容觀察,其內容乃僅略述
事件梗概,更重要者,其自白內容與上開客觀事實對照,存有利益提供者為「其他費用由國台辦與甲○○負擔」與客觀上「僅由接待單位負擔」之事實顯有矛盾不同;若謂被告乙○○之自白悔改確屬可信,且其為核心組團使旅遊成行人物,為何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即有可疑之處。
③末查,由於被告乙○○之父周萬生乃於97年1 月27日因病危
入住重光醫院加護病房,並於同年2 月13日病逝(見本院卷㈠84~85頁),復查被告乙○○作成自白書之日期為97年 1月29日,與其父周萬生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期僅相隔兩天,是可認被告乙○○確有為求撤銷羈押、具保出所,以探望父親而迎合偵查機關調查方向,方為不實自白之主觀上動機存在;復自其自白所述與事實存有上述不相符合之處,是難認被告乙○○之自白具有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明力存在。
5.再自本件客觀事實之時間面向觀察:⑴本件可確定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己○○有於遊覽車上以麥克
風告知車上乘客:「此次旅遊立委甲○○出力、幫忙甚多,請大家多幫忙、多支持其競選連任立法委員。」等語。惟若被告等人確有共同基於使被告甲○○當選之意圖,則由於系爭參訪時間為96年7 月,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間為97年1月,二者時間相距已達半年,則於之後將近選舉時或拜票時,被告等人亦應當有相關提醒之語言提醒或通知,使當時參加旅遊有投票權之人得因回想此次被告甲○○之「出力」,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以作為加強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確有給與不正利益主觀意圖存在之佐證。惟遍觀卷內相關證人證言乃表示:之後就沒有聽過被告中有任何人要求該等證人基於本次旅遊立委甲○○之幫忙而有要求證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語言(見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㈠第54頁、第89頁、第145 頁)。至此,本件被訴事實之客觀面呈現內容:由於大陸浙江省台辦參訪機會之通知,確係由被告甲○○之助理即被告戊○○,通知及協調籌畫相關必要人員如案外人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參加,故被告己○○所說:「立委甲○○出力甚多」等語,非屬無憑,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96年7 月底大陸參訪行程結束後,在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遊覽車上告知車上乘客:「此次旅遊立委甲○○幫忙甚多,請大家多幫忙、多支持」之話語後,乃至97年1 月選舉之前,本件上開證人均無受有要求參加旅遊之人應為利益回報而為投票權需為一定行使之類似語言要求。
⑵故被告甲○○所提供之「幫忙」若屬「利益」,則亦非出於
為使投票權為不正行使之不法目的而給與,而僅屬一單純客觀陳述。蓋被告甲○○與戊○○於大陸參訪行程之前置階段,的確提供有助此次大陸參訪成行之服務行為(聯絡案外人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與會),而藉此出力行為,請求車上乘客於之後多多給予被告甲○○支持、幫忙以使其得競選連任立法委員而已;尚難認與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成立對價關係,且被告等在大陸參訪行程結束後,乃至選舉之前均無任何挾此項幫忙利益之給予,而藉此主張催票之行為存在;故自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復本於現今社會常情以異時異地觀察,所謂立委對於參訪行程有幫忙或出力之語言表示,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等成立行求不正利益之罪嫌論斷基礎,尚有不足;該句話語,毋寧為立法委員於一般服務行為後相關懇請支持之言詞,尚難就此遽為認定被告等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意圖存在。故本件屬「幫忙」利益給與者之被告等,與受有「幫忙」利益之有投票權人間,並無任何「投票權需為一定行使」及「幫忙利益」之對價關係,難謂合致行求不正利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6.末自被告等主觀犯意層面觀察,被告等人之行求不正利益意圖及犯意聯絡亦難認定:
⑴被告戊○○並無參與主導本件犯行之行為存在,其聯絡相關
旅遊行程之目的,乃僅在使本次應大陸浙江省台辦之旅遊目的及主要與會人員得順利參與而已,尚無從認定其具有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存在,此自相關通訊聯絡譯文內容及被告戊○○遭扣押之應注意辦理事項便條1 紙之內容即可明瞭。(見96年度聲搜字第46號偵查卷第3 頁、第8~9頁監聽譯文內容、96年度偵字第28號卷㈡第10頁)⑵又起訴事實雖謂被告甲○○有就相關賄選事宜聯絡被告戊○
○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亦屬共犯等語,惟由於已難證明被告戊○○具有本件之主觀犯行及客觀犯行存在,故亦難於認定被告甲○○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復無他項積極明確證據足資佐證,而無法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甲○○有罪之高度確定心證。
⑶被告己○○其於遊覽車上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之語言行為當
時,由於本件並無不正利益給與之犯行存在,且主觀上被告己○○亦無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為不正行使之意圖存在,故難於認定被告己○○成立行求不正利益罪。
⑷被告乙○○其所為自白書無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
前無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故不能認為本件被告乙○○成立行求不正利益罪。
⑸被告丁○○部分,經本院傳喚證人謝瑞武及丙○○蒞庭證述
,其客觀上當係由被告甲○○立委服務處聽取可赴大陸旅遊之機會再轉告證人謝瑞武,惟其並無趁機要求證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行為存在,且於參訪結束返程時被告己○○之請求支持言語,亦難認構成行求不正利益及具有對價關係,故亦無法由此認定被告丁○○於轉告行為當時有主觀上不法意圖存在;另證人丙○○之證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丁○○而言,尚無從認定成立本罪。
⑹末就被告黃育烈及練錫忠,其均係接受被告乙○○之通知,
而為邀請第三人參與旅遊之行為,其行為自客觀面向觀察,難於認定被告黃育烈及練錫忠具有行求不正利益之客觀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行求不正利益之主觀意圖,故亦不成立本罪。末按依實務見解認為:「賄選所舉辦之活動不以全部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為必要,且若以其他活動名義而達賄選之目的,是否仍不能成立賄選罪,仍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所辯:有其他不具苗栗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之人亦參與本次旅行,故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成立行求不正利益罪嫌云云;惟因賄賂罪本不以所舉辦之活動全部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為必要,故其所辯並無足採;但就被告戊○○行為客觀面向觀察其並無行求不正利益有投票權人之行為,主觀上亦難於認定存有行求不正利益於有投票權人之意圖及犯意聯絡,故不成立犯罪,均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甲○○、戊○○、己○○、乙○○、丁○○、黃育烈及練錫忠等人有罪之心證,且亦無法排除前述有利於渠等之合理可疑,自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自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