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7 月9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均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有明文。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4 月17日15時20分許,將張月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莊敬街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拍照取證後,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並表明為駕駛人,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舉發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4 月17日暫時臨停於上開處所,該處未設立臨時停車標示,且已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第一次申訴後,與處罰條例不符,又更改法條。經文山派出所員警測量該道寬度為8 公尺,白實線至中央雙黃線之距離為4 公尺,道路邊緣40公分,本車經測量實寬為1.84公尺,且緊靠道路右側臨停,明顯未如員警所見超過2 分之1 ,是否員警對處罰條例不熟悉,造成民眾疑惑等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張月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 月17日15時20分許,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莊敬街口處,經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將張月蘭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係於同條前6 款所定具體事由外,所為之概括規定,於解釋上除應參酌該條前6 款所列重大事由外,尚以該瑕疵係屬特別明顯、重大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舉發機關因執勤員警誤繕法條致舉發錯誤,該機關已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5 月18日栗警五字第0980012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旨揭單號,且原處分機關亦依據原舉發單位書函,將誤植之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為裁罰,再依更正後之條款做成裁決書送達(通知)異議人,此有上開書函、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各1 紙附卷為證,其就舉發機關誤植法條之更正程序,於法並無相違,且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是異議人辯稱舉發機關誤引法條云云,委不足採。
(三)異議人復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寬為1.84公尺,且緊靠右側臨停,未超過道路2 分之1 云云,惟按白實線設於路側,作為車輛之停放線;路面邊緣,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及同規則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舉發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應為路面之邊緣線;又本件道路寬度為8 公尺,白實線至中央雙黃線之距離為4 公尺,道路邊緣為40公分,有原舉發機關上開書函1 份在卷可參。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輛車身絕大部分係在白線之外,佔用車道將近2 分之1寬度,明顯侵入車道中,對同向車輛行進路線已有妨礙,足認異議人汽車停於該處確已明顯妨害他車通行。再參之白色實線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所規定之路面邊線,其作用為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非謂該處可供停車,非所有劃設白色實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異議人另稱該處未設立臨時停車標示云云,惟查某路口之標誌如何設置乙節,係由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根據路型及交通狀況視不同路段予以設置合適之標誌;此外,依據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4條亦定有「管理機關應經常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有無缺點,檢討並改善市區道路之標誌、標線系統皆視實際需求不定期辦理現場會勘,透過苗栗縣政府交通專業單位、警察執法單位、里長及當地民眾與公所共同整體檢討改善」之規定,是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設置之標誌,有其裁量空間,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本件異議人如認違規地點之標誌設置不合理,仍應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其檢討改善,異議人自不得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進而請求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處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