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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部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3年2 月7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F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案移本站列管,因異議人已逾到案日期,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於93年2 月7 日掣開裁決書處分,並於93年3 月4 日郵送達,惟異議人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未提出聲明異議,亦未依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本站遂於97年12月17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號移送書移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是去買火車票,附近沒有可停車的地方,所以停放在黃格子的上面,並沒有停留太久,小市民辛苦維生,請高抬貴手,為此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因變更地址而非屬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者,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係採形式要件主義,以所登記者為道路交通管理之準據,是公路監理機關就有關車輛監理事項(如牌照稅、燃料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以汽車所有人向該監理機關所辦理登記之車籍地址為準,該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即為應受送達之處所。準此,汽車所有人之車籍地址若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則公路監理機關依原所登記之車籍地址對汽車所有人為送達者,該送達自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2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80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90年2 月7日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逕行舉發乙節,有違規報表查詢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違規係以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核無違誤。又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係於民國83年間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處新領牌照(可跨區領牌),車籍地址登記為臺北縣○○鎮○○○○○里○ 鄰○○路○○巷16之7 號13室,迄今未予變更(見本院卷第19頁),而車籍資料係根據當時車主即異議人國民身分證上所載之戶籍地址為車籍之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以電話向苗栗監理站詢問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異議人於民國85年前之戶籍資料,經臺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於98年11月16日以北縣淡戶字第0980004640號函檢送異議人上開之戶籍資過供本院參辦,可知異議人自民國82年2 月24日起係設籍於台北縣○○鎮○○○○○里○ 鄰○○路○○巷○○號7 樓之13,嗣異議人於85年1 月15日將戶籍遷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 號9 樓(見本院卷第44頁) ,惟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將93年2 月7 日所開立之北監蘆字第裁46 -F00000000 號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送達,於93年3 月4 日送達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即臺北縣○○鎮○○里○ 鄰○○路○○巷16之7 號13室,並由異議人之受雇人即該址之管理員劉木成代為簽名收受無誤,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5 頁),是上開裁決書既已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且由其受雇人收受,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1 項之規定。至異議人於送達當時並未居住於上開車籍地,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顯然違反車主對車籍資料之變動有辦理變更登記協力義務之規定。異議人既未對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則其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裁決書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異議人縱實際上未收受裁決書,亦非送達有誤。

(四)上開裁決書既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3年3 月4 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本件異議人收受送達之車籍地址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原處分機關及本法院俱非位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4 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3年3 月5 日起算,計至93年3 月24日,另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後,至遲應於93年3 月28日(因28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93年3 月29日)之異議屆止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方屬合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8年8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記可證,故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另本件異議程序既因逾期而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所稱實體上之爭議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