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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09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莊分隊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

8 月18日10時55分許停放在新莊市○○路劃設供行人行走之行人徒步區路面上停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莊分隊警員舉發「人行道違停」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舉發處所臺北縣新莊市○○街、中原街口旁與異議人停車位置同市○○街○○○ 號附近中信國小旁地點不符,請調閱違規停車照片佐證,且該路段係封閉施工路段;另請調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瞭解該停車位置是否為該民間拖吊業務行使範圍,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停車之駕駛人不予移置車輛或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移置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及第85條之3 第1 項各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新莊市○○街○○道上,有舉發照片影本12幀附卷可證。且雖訊據異議人稱:「(為何認為不是中信街、中原街口?)確實不是中原街口,離中原街口還有一百公尺以上,理由無法提出。」云云。惟證人即本案警員陳應壽於本院具結證稱:「(取締過程?)我當時駕車巡邏,還有拖吊場人員經過該處。該拖吊場管理的範圍有包新莊、泰山、五股,都是昱熹拖吊場的範圍。當時5107-RZ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靠近中信街、中原街口旁人行道上。再過去就是中信國小,有學童上、下課,學童都會走這個人行道。那裡當時有人在走。旁邊的車流也通行無阻。」、「(為何異議人說該處地點記載錯誤?)因為該處無門牌。」、「(提示員警提出之GOOGLE網站地圖,請標示說明該處大概的地點?)大約中信街靠中原路口旁的人行道。」、「(提示員警提供之昱熹拖吊場勤務分配表,98年8 月18日是何時執行拖吊勤務?)早上七點至晚上九點。我編號是62840 。番號是40號。」等語,復有該證人當日拍攝的現場全彩色相片8 張與昱熹拖吊場勤務分配表、GOOGLE網站地圖各1 份附卷。依據上開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於98年 8月18日10時55分許停放在劃設供行人行走之行人徒步區路面上,是上開證人之證言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另舉發警員因該停車處所未設有門牌號碼,故以概述方式記載違規地點,其意在使違規地點可得特定,縱未百分之百契合實際違規地點,惟上揭違規事實既已經科學儀器拍照採得證據資料,其違規事實並不因異議人主張違規地點記載稍有微疵而推翻,復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舉發照片影本8 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8年9 月16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800465 58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異議人有如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異議人另以該處係封閉施工路段及質疑其停車位置是否為該民間拖吊業務行使範圍?初不論人行道依法係屬絕對禁止停車處所,其禁止停車效力不因道路施工封閉而阻斷,且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80000701號函亦載明:「主旨:本局為排除妨害交通、阻礙道路之車輛暨改善新莊地區交通秩序,公告該區由本局租用之昱熹民間拖吊場執行拖吊作業。‧‧‧‧公告事項:一、為維護本局新莊分局轄區(含新莊市、泰山鄉、林口鄉、五股鄉)交通秩序,由本局租用之昱熹民間拖吊場執行拖吊作業。‧‧‧‧三、拖吊執行作業時間為平日上午7 時至晚上22時、例假日早上8 時至晚上18時,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四、本公告拖吊時間自98年3月24日上午7 時執行。」更足認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車內時,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逕行移置,亦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將違規車輛拖離。是本件拖吊車係由昱熹民間拖吊保管場提供,該拖吊場於98年3 月24日起即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執行拖吊業務,拖吊範圍為新莊地區(含新莊市、泰山鄉、五股鄉、林口鄉),而異議人將車輛停放人行道之時間為98年8 月18日10時55分,為拖吊之執行時間,顯見警方與昱熹民間拖吊保管場執行拖吊異議人車輛業務完全合法,故異議人指摘,顯有誤解,全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分人罰鍰新台幣1,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