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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交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部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09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審驗一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9 月11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舉發「行駛公路,未帶駕照」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發現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1 年未參加審驗,已於97年8月7日為本站逕行註銷在案,故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第1 項規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決,並於98年10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及扣繳駕照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9 月11日駕駛大貨車未帶駕照違規,監理站告知本人職業大貨車駕照因未參加審驗已逕行註銷處分。苗栗監理站於97年8月7日開立汽車駕照註銷處分書,由異議人居住社區大樓守衛簽收,惟當時異議人因工作關係,租屋居住於高雄,很少回戶籍地,致未收到處分書,請求准予註銷罰鍰及恢復異議人駕駛執照等云云。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文規定。而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 項、第3 項、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1 項均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稱之「受雇人」,解釋上並無不同,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曾於民國98年9 月11日11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員警舉發「行駛公路,未帶駕照」違規。嗣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發現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1 年未參加審驗,已於97年8 月7 日為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在案,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第1項規定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裁決,並於98年10月9 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 萬元及扣繳駕照,罰鍰並限於98年11月8 日前繳送,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區竹監苗字第543 00149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各1 份附卷足參,此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異議人於79年7 月14日考領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後,指定審驗日期為96年7 月7 日,因未依規定期限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27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3001497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26條第1 項違規,該通知單於97年3 月31日由異議人戶籍地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3 樓之「龍之城住管會」守衛工陳國顯君蓋章「龍之城住管會收件章」、「陳國顯」等印文收受在案。異議人復因逾期1 年以上仍未參加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原處分機關於97年8 月7 日開立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以雙掛號郵寄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於97年8 月15日由「龍之城住管會」守衛工王棟樑君蓋章「龍之城住管會收件章」、「王棟樑」等印文簽章收受在案。而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係登記在苗栗縣○○鎮○○里○ 鄰○○街○○號3 樓,故原處分機關於前述日期將違規通知單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寄送至異議人上開應受送達處所,並由異議人之住所之管理員代為簽收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書證影本2 份在卷可考,是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已於97年

3 月31日、97年8 月15日分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準此,異議人辯稱因外出工作致未收到該處分書云云,難認可採。從而,異議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且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條、第5條 、第6 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查詢之結果,異議人並未向該監理站申請或陳報通訊地址,亦未變更其車籍登記,以供寄送本件車輛之相關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因未向公路監理機申請增列通信地址亦未變更其住所及車籍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此亦為寄存送達制度設立之本意。準此,原處分機關將該違規通知單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 條 規定為寄存送達,自無不法之處,異議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件合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既已載明「異議人未依規定於96年7 月

7 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即可期待異議人得於期限內至指定處所到案繳交罰鍰;復於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載明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據規定參加執照審驗,逾期一年以上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等語,則異議人即可依此預期其再不參加執照審驗,有被註銷執照之風險。然異議人仍未於期限內參加執照審驗,復逾期以上一年以上,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期駕駛執照,應係妥當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 靜 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