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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感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受 感 訓 甲○○處 分 人上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要件,經陳奉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矯字第0970046329號函核准,爰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滿1 年,累進處遇進入第1 等後,連續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26分以上,感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感訓處分人符合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免予繼續執行者,由感訓處分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原裁定確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4年8 月9 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4年9 月9 日確定,自96年10月12日移送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逾1 年,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已進入第1 等,且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分別為31.6分、32.8分、33.7分,均在26分以上,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執行書、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千 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09-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