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1 至4 月間,因承攬工地工程卻無資力僱工,竟偽刻印章行使之;又為了能受有免於給付工資之不法利益,假藉工地主任名義,偽簽署押,詐騙廠商派遣工人並為其先代墊工資等情,而觸犯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次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97 號協商判決將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嗣於97年11月3 日確定在案;惟查上揭被告在緩刑前之97年7 月25日至30日間某日,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詐欺集團利用,竟仍將其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與詐騙集團人員,供其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加以提領【約新臺幣七十萬餘元】,而觸犯幫助詐欺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已於緩刑期間之98年8 月1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該被告未能務實工作,為貪圖短期利益,僅因一時經濟困窘欠缺資力,即一再觸犯法網詐欺,其幫助詐欺罪於被警查獲後猶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足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
2 年,並於98年2 月1 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案於97年11月3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7年7 月25日至30日間某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案於98年8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2 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是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受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之事由。
(二)本件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其行為同時涉有詐欺犯行,而其於緩刑期內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後案,雖係於緩刑期前所為,然係前案行為後更行犯罪,且亦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未能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