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甲○○均係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之代表,於代表會開會時有為發言、質詢等執行民意監督政府官員之權,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98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召開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議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丁○○在甲○○執行代表對政府官員質詢、發言職務之現場,因與甲○○就「討論選舉區劃分調整案」,意見不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人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甲○○辱罵「神經病」、「什麼小」、「顛馬」(客家話即瘋子之意)等穢語,甲○○不甘受辱,於同日下午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審卷99年2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
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6 至7 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述時地,以客語對告訴人甲○○稱「神經病」、「什麼小」、「點馬」等情,但否認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是針對甲○○所提之議案不合法,此程序完全錯誤,且內政部中區辦公室也解釋甲○○所提之復議案不合法,伊要在議事槌敲下之前阻止復議案之開議,這中間停下來協調時才發生爭吵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問: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要
討論什麼事情?)關於選舉區域的劃分,我的案子已經送出去了,我問秘書可否開臨時會,秘書說可以,只要有一半的代表簽署就可以開了。於是我找了代表來連署,連署過了之後就可以合法開會了。」、「(問:提示偵卷第16頁,這是你當天提案的內容嗎?)是。」、「(問:那天會議的流程為何?)一開始鈴聲響,大家就知道要開會了,響了之後大家坐到自己的位置上開會。丁○○提出他的異議,說這是不合法的,但秘書對他說這是合法的。一般我們發言一定要舉手,由主席說某某代表請發言,然後我舉手發言,行使我的權利。」、「(問:你當時說什麼?)我當時針對我的議題,關於區域的劃分,我講到一半,還沒坐下來時,丁○○就破口大罵,罵『點馬』及其他粗話、、」、「(問:請你就丁○○罵你之後,後來的過程為回答?)後來很多代表拉著丁○○,他就出去了。」、「(問:提示偵卷第13頁譯文,這個就是他罵你的經過及內容嗎?)是。」、「(問:丁○○開始罵你後,主席才宣告會議結束嗎?)不是,是我站起來在發言,丁○○也站起來一直罵。我還在發言中主席就宣告休息,但是會議沒有結束,還在開會中。」、「(問:剛才乙○○說當天臨時會他只敲了第一下議事槌,是否如此?)我不知道他敲一次還是兩次,但我發言是主席叫我發言的。他說我可以發言我就可以發言,且我發言時就是我執行權利的時候。」、「(問:丁○○在臨時會中,罵你『什麼小』、『神經病』、『點馬』時,有誰在場?)代表會代表、市長、各科室主管,丙○○秘書也在。」、「(問:乙○○主席在嗎?)在。」、「(問:提示他卷第20到22頁筆錄,你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是否實在?)是。再補充兩點,錄影帶也可以聽到聲音,還有另外一捲是錄音帶的,也可以聽到聲音。」等語(參審卷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
㈡證人即苗栗市民代表會秘書丙○○證稱:「(問:當天會議
的流程為何?)首先是代表簽名報到,其次是開幕典禮。之後就是進行討論提案,第一案就是關於甲○○代表提出之選區劃分之復議案,當時我們將整個議案宣讀一次,宣讀完之後主席已經敲下第1 次鎚子,還沒敲第2 、3 下時,丁○○就針對這個議案為詢問,詢問過程中他有表達一些意見,甲○○也有表達她的意見,依照內政部頒之會議規範,我們必須先處理議案詢問之問題,由於雙方有意見,於是主席宣布休息。」、「(問:宣布休息是叫你去做什麼事情?)叫我立即打電話去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詢問議案的合法性。」、「(問:所以當時已經進行到議案討論之部分了嗎?)事實上27日當天議案根本沒有進行討論,因為當時先針對丁○○所提出之會議詢問,對於議案之合法性為討論,甲○○提出的議案還沒進行實質討論。」、「(問:這樣是不是還有進行合法性討論?)事實上有。」、「(問:你詢問上級回來之後,有做什麼處理?)我們當場在議事場中以電話詢問,主席也叫我當場向大家作報告,報告內容我有把當時的會議記錄帶來。」、、「(問:雙方起衝突之後你有聽到丁○○罵甲○○什麼話嗎?)我只聽到『點馬』兩個字而已,那時候音量不大我也聽不清楚,且我也慌了。」、「(問:吵架之後會議有繼續進行嗎?)吵架之後就沒有了。」、「(問:提示偵卷第13頁,依照當天代表會之錄音譯文,是不是他們雙方吵架後,主席乙○○就宣布會議結束?)吵架時我有聽到主席說『今天會議到此結束』,但是在哪一個段落我已經忘記了。」、「(問:那天有沒有議事紀錄?)有,事後我們有作成。」、「(問:今天有帶來嗎?)有。」、「(問:依庭呈之議事紀錄散會時間為中午12點,是否如此?)差不多那時間。」、、「(問:依照上開會議記錄,有案由、理由、辦法之記載,這個是誰作宣讀的?)由秘書即我宣讀。」、「(問:你有把這個提案之案由、理由、辦法逐字宣讀嗎?)有。」、「(問:換句話說,即便乙○○主席未敲3 下議事槌,但是在場的市民代表都已經有聽到你宣讀此提案之案由、理由、辦法,是否如此?)是。」、「(問:你在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服務多久?)3 年。」、「(問:就你在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服務期間,依據你的職掌及工作經驗之認知,丁○○及甲○○在上開臨時會中的發言,是不是在執行他們苗栗市民代表的工作內容?)是。」等語(參審卷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至17頁)。
㈢證人即苗栗市民代表會主席乙○○證稱:甲○○代表等人提
出選舉區域劃分案數日後,伊決定於98年7 月27日召開苗栗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當日上午10點左右代表們陸續到場,苗栗市長、主秘、各科室主管均到場,並於11時開會,伊敲下第一下議事槌時,丁○○對於開會合法性提出質疑,伊請秘書詢問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中區辦公室林科長,請教這次開會之合法性,於是伊宣布休息。秘書請示後當場向代表解釋此次開會的合法性,解釋完後也沒有開會,因為丁○○、甲○○吵起來了。當時聲因變大時,伊宣布散會後就離開主席台,回到樓下辦公室等語(參審卷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至7 頁)。
㈣是觀察證人甲○○、丙○○、乙○○等人的上述證詞、被告
丁○○的陳述,並衡酌卷附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第八屆第六次定期會暨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次臨時會議事錄(附於審卷99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之後)、警員職務報告、苗栗市民代表會98年7 月27日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監視錄影音譯文(參他卷第12至13頁)、苗栗市民代表會98年7 月27日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提案、臨時會程序表(參他卷第14至16頁)所示,可知告訴人甲○○、苗栗市民代表黃歆雁、劉秀蘭、羅葉美英、李松發、賴桂煖、黃錦煥等人,於98年7 月27日前數日,提出選舉區域劃分案,證人乙○○定於98年7月27日召開苗栗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當日上午苗市民代表、苗栗市長、主秘、各科室主管陸續到場,於10時開會,證人丙○○報告稱:依據簽到簿實際簽到情形,出席代表已達法定人數,請主席宣佈開會等語。證人乙○○立即宣佈開會,與會人員全體肅立後唱國歌、向國旗暨國父遺像行三鞠躬禮,之後證人乙○○致詞,隨即進行討論提案的議程,先由證人丙○○逐字朗讀前述提案之案由、理由、辦法,當證人乙○○敲下第一下議事槌時,被告丁○○對於開會合法性提出質疑,證人乙○○則請證人丙○○表示意見,證人丙○○稱依照議事規則是可以提案等語。嗣於當日11時許,被告丁○○、告訴人甲○○先後就前述提案的程序、內容發表意見,並起口角爭執,被告丁○○並對告訴人甲○○以客語辱罵「神經病」、「什麼小」、「顛馬」等語。證人乙○○於被告丁○○、告訴人甲○○發言後,裁示休息5 分鐘,命證人丙○○請示苗栗縣政府及中央,這次開會是否合法。證人丙○○當場詢問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林朝舜科長,並於會場報告稱林科長認為上述提案係屬議事規則的復議案,依據議事規則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前述提案不符復議的條件,如果做成決議亦無效力等語,證人乙○○見狀宣布散會等事實。
㈤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丁○○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苗栗市民代表會議事堂內,當可預見其口出「神經病」、「什麼小」、「顛馬」(客家話即瘋子之意)之語,足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上開言詞,顯見其有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甲○○之犯意,而該等言詞在客觀上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係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庸置疑。被告丁○○、告訴人甲○○係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之代表,於代表會開會時有為發言、質詢等執行民意監督政府官員之權,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㈥次按民主代議制度下,由人民選出之民意代表,負表達民意
之重責,執行監督政府之職務,期能保障人民之自由與權利,為期使民意機關之組成人員能自由無畏地行使其各項權能,民主國家發展出種種法律制度,以防止其他國家公權力機關各種可能之不當干預,為確保民意代表能無所瞻顧地行使其職權,各民主國家憲法中多賦與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亦即其在議會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惟言論免責權為憲法所賦予之特權,為期使民主政治回歸法治化,世界潮流均採取相對保障制度,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認有一定之範圍。我國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亦採取相對保障制度。依大法官會議第一六五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地方制度法第五十條亦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開會時,鄉(鎮、市)民代表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是以,被告丁○○是否得享有言論免責權,仍應視渠所言,與會議事項是否有關而定。觀諸苗栗市民代表會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開始後,被告丁○○、告訴人甲○○就「討論選舉區劃分調整案」的議案合法性等問題有所爭執之際,被告丁○○在告訴人甲○○執行苗栗市民代表提案、發言職權時,對告訴人甲○○稱「神經病」、「什麼小」、「顛馬」(客家話即瘋子之意)之語,顯然並非針對該議案的合法性與否之語句為之,實已直指告訴人甲○○係神經病、瘋子,對告訴人甲○○進行人身攻擊。被告丁○○身為民意代表,縱然與告訴人甲○○之意見不同,亦應理性溝通,以行使職權,卻捨此不為,逕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其上開所為,實與會議事項無關,且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顯然違法,自不在享有言論免責權之範圍內甚明。
㈦綜上,被告丁○○之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第八屆第六次定期會暨第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次臨時會議事錄、警員職務報告、苗栗市民代表會98年7 月27日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監視錄影音譯文、苗栗市民代表會98年7 月27日第8 屆第16次臨時會提案、臨時會程序表在卷可憑,其公然侮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最高法院於89年9 月4 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3 年確定。
於緩刑期滿後迄今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足見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斟酌其僅因認為告訴人甲○○提出「討論選舉區劃分調整案」係不合法,彼此起口角爭執後,即心生不悅,而為上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等犯行,實不足取。再考量其於犯罪後未能全部坦承犯行,及衡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附錄: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