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告訴人丙○○設於中國廣東省佛山市之公司內,以投資花炮買賣生意為由,遊說告訴人投資加入合夥生意。同年7 月間,為取信於告訴人,被告2 人邀其赴中國江西省、湖南省幾處工廠考察花炮製做情形,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誤認為被告甲○○、乙○○夫妻確實欲與其合夥做花炮買賣生意,乃於94年10月12日請其母蔡張紅相代為轉帳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乙○○指定之苑裡農會社苓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王枝之帳戶內,被告乙○○並隨即提領一空。詎被告甲○○、乙○○等取得前述款項後,未曾確實將金錢投注於新開發花炮生意,亦未曾提供告訴人任何實際買賣商品帳冊、報關資料等實據,事後藉口虧損而避不見面,詢之被告乙○○亦推稱由被告甲○○與之結算虧損,致告訴人催討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再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述伊投資後,被告等未曾將買賣相關資料、帳冊提示予伊,伊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告甲○○曾匯款予伊之款項係償還欠款而非本案投資款、交付34萬元支票係償還伊胞弟蔡永吉欠款而非退還投資款項等語,及證人蔡永吉之證述、被告甲○○、乙○○等之供述、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告訴人所提匯款影本、被告等所提匯款影本等件為證。
五、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約後,告訴人於94年10月有匯50萬元至伊母親之帳戶,當天即由被告乙○○轉匯至大陸的煙火工廠,伊在11月就有分利潤給告訴人,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遊說告訴人投資,生意都是甲○○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在被告甲○○等人遊說後,乃於94年10月12日
,以其母蔡張紅相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乙○○提供之周王枝苑裡農會社苓分部帳戶,用以投資被告甲○○之花炮買賣生意,告訴人與被告甲○○並於94年10月13日簽訂合同契約書,約定其2 人共同合作花炮由大陸銷往國外之貿易,每月5 日拆帳,由告訴人分得30% ,被告甲○○分得70% 乙節,固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甲○○簽訂之合同契約書乙份、蔡張紅相94年10月12日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乙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6 頁)。而被告甲○○、乙○○遊說告訴人參與投資之過程,據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甲○○在94年7 月中旬,與乙○○前往大陸廣東省佛山市我任職之恒群塑料有限公司內,向我遊說投資花炮工廠生意,甲○○在94年10月10日左右,來我恒群塑料有限公司暫住,並於94年10月12日對我說已經接到訂單,急需資金,只要拿出50萬投資,每個月可以有2 萬到3 萬的獲利。」等語(見他字卷第20-21 頁);及在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他們是說欠資金,而且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可以賺2-5 萬,如果有賺錢再由小而大,剛開始投資這筆,是因為剛好有資金要用,他們叫我投資50萬元,以後如果可以才叫我多投資一點,一開始是甲○○跟我說,後來他太太也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 人縱有遊說告訴人出資50萬元參與花炮買賣生意,亦已將投資金額應由小開始,並視獲利情形決定後續之投資額高低等風險評估觀念告以告訴人知悉。
㈡又告訴人委由其母蔡張紅相匯款50萬元後,被告乙○○即於
94年10月12日即告訴人匯款當日,匯出美金11,772元(即新臺幣393,420 元),及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6,195 元(即新臺幣208,815 元)至新世紀煙花製造有限公司經理唐菁設於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述甚明,並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2 紙、唐菁出具之收受款項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4 頁),則觀諸被告乙○○匯出款項之日期,係緊接於告訴人匯入投資款50萬元之後,且匯款金額達60萬餘元等情,及告訴人自陳:伊知道被告甲○○做花炮生意很久了,伊無法證明該投資款項50萬元有用於花炮以外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48頁),應堪認被告甲○○、乙○○確已將告訴人上開投資款用於花炮買賣之生意甚明。據此,被告2 人既已告知告訴人不要投資太多,如有賺錢再增加投資金額,則告訴人應當知悉此花炮買賣生意並非保證獲利之事業,且被告2 人更已將告訴人投資之50萬元用於花炮買賣生意之用途,是尚難僅因被告2 人曾向告訴人說明投資後之可能獲利情形,即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查,告訴人同意投資被告甲○○花炮買賣生意之原因,據
其陳稱:「我當時會願意投資,是因為當時我大陸的公司準備要結束營業,甲○○跟我說他的生意可以讓我每個月有3-
4 萬元的利潤,另外甲○○有帶我到江西、湖南的工廠去看花炮的製作情形,當時我確實有看到甲○○的工廠有在出花炮的貨。另外甲○○在還沒要我投資前,因為缺錢我有幫過他匯錢,甲○○有時會把錢還我,有時沒有還,這些錢他的確有拿去做花炮生意。另外甲○○的弟弟周文彥跟我很好,而周文彥跟梁瑞欽都很認真的在做花炮生意,所以我才不疑有他。」(見他字卷第69頁)、「我會拿錢去投資甲○○,是因為甲○○跟我說投資花炮生意很好賺,一個月至少2-3萬元的紅利,甲○○有帶我到江西、湖南的工廠去參觀過2次,我看到甲○○確實有在做生意,有時候甲○○跟我借2-
3 萬人民幣去週轉,不過都有還給我,我想投資的金額不是太多錢,所以我就相信甲○○。」(見同卷第109 頁)等語明確。而告訴人前揭所述其曾幫被告甲○○匯款等詳情,並據其在偵查及本院中證稱:「唐菁、陶功庄是煙花工廠的經理及廠長,我於94年9 月28日、94年10月21日、94年10月27日匯款給陶功庄;另於94年4 月29日、94年6 月3 日、94年6 月8 日、94年10月10日匯款給唐菁,是因為甲○○跟我說他急著要出貨,缺了幾萬元,要我幫他先匯款,我就會幫他匯款,之後甲○○再把錢還給我,煙火的錢只要三分之一不到,工廠就可以先生產及出貨,等貨賣的時候,甲○○就可以把錢還給我,所以我匯這些錢的目的是甲○○跟我借錢,我先幫忙甲○○的。這些款項甲○○陸續有還我,我知道匯的錢是做花炮用的,甲○○有用我公司的電話與對方聯繫,他當時確實有在做花炮的生意,因為他們真的有在做生意,而且借錢的數目不是很大,所以我就借給他。」等語在卷(見2493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2-104 頁)。是被告甲○○在94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既有實際從事於花炮買賣生意,則其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並告以在正常經營之情況下,可獲得之利潤數額,核其行為難認有何施用詐術可言,已如上述;再參酌商業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則依告訴人所述,其係因自己之公司準備結束營業,而欲轉換事業跑道,適被告甲○○在前開期間確有從事花炮買賣,多次向其借款用於生意周轉後,均有陸續還款,信用尚可,且50萬元之投資金額非鉅等情之考量下,而認被告之花炮事業值得投資,此益徵告訴人在決定投資之時,應已多方評估過該花炮生意之資金短缺頻率、短缺數額、獲利程度是否可彌補資金缺口、經營狀況是否穩固等各項情況,始為最終之決定,故難認告訴人參與投資之決定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㈣況被告甲○○於96年1 月1 日與告訴人結算欠款金額時,被
告甲○○乃自承其尚積欠告訴人共530,210 元,並允諾於農曆12月26日及96年元宵前,各清償265,000 元,此有被告甲○○親自書寫之94年欠帳款項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 頁),其並於偵查中供稱:「該紙欠帳款項資料是我們(即伊與告訴人)合夥做生意結束之後的拆帳資料,我們會帳後,所有的虧損都算我的,我答應告訴人要把他的出資都給他,所以才寫該張資料。」等語(見2493號偵卷第13頁)。則被告甲○○如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意圖,其又豈有在事後會帳時,願意全數認賠,將前開投資款項轉為欠款,並簽立字據作為證明之理?此更足認被告甲○○並無在遊說告訴人投資後,將其投資款項予以侵吞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從而,本件被告甲○○、乙○○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至被告2 人於告訴人投資後,是否有依約分配應得之紅利予告訴人,或結束合夥後是否已償還告訴人投資款項50萬元等節,核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有關證人蔡永吉證稱被告甲○○事後交付之17萬元支票
2 紙,並非用以償還告訴人之50萬元投資款云云,及告訴人指稱被告2 人未曾提示帳冊或分配紅利予伊云云,均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