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億泰全綜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泰全公司)董事長,因公司經營問題,於97年4 月22日與總經理甲○○、執行董事丙○○召開執行董事會議,作成乙○○支薪至同年5 月份止,同年月5 月底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並約定億泰全公司庫存水機(淨水機)54台歸乙○○特別助理李虹禎所有。然甲○○懷疑乙○○於董事長任內有掏空公司財產之嫌,且未依上開會議內容處理積欠公司債務,並聽聞乙○○將公司剩餘財產搬離,據為己有,為保全公司財產,而於
97 年6月10日下午,偕同億泰全公司高雄區總丁○○前往苗栗縣○○鎮○○路○○○○○ 號5 樓原億泰全公司辦公室查看,見淨水機26部放置該處,隨搬運至上址地下一樓停車場甲○○所駕之6567 -NQ號自小客車上,欲運回台南總公司,於同日下午4 時許正擬離開時,恰乙○○接獲通報,因認上開淨水機已屬李虹禎所有,而偕同李虹禎抵達現場,基於防衛李虹禎之權利,將所駕駛之7T - 1099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阻止丁○○及甲○○離去;乙○○未思循報警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淨水機之產權歸屬,竟下車,並於隨後搭乘電梯至5 樓辦公室談判時,接續以三字經「幹你娘」公然辱罵丁○○、甲○○(甲○○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甲○○恫稱:如果要把東西搬走,就要見血,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甲○○,致二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丁○○、甲○○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下述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內證人李虹禎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具狀表示不爭執(見審卷第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供述:證明有於搭乘電梯時出言如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見偵卷第18頁)、於5 樓辦公室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供述:證明有於搭乘電梯時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見偵卷第37頁);審理中陳報及供述:證明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見審卷第21頁刑事辯護意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74頁審判筆錄所載。)
(二)告訴人丁○○、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卷第32頁以下筆錄)。
(三)證人李虹禎於警詢證述:證明被告有於搭乘電梯時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見偵卷第25頁);偵訊證述:證明有於地下室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見偵卷第36頁);審理中證述:證明被告在地下室有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上電梯至5樓辦公室仍有類似言語(見審卷第72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有利被告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犯行,但否認犯罪,辯稱:在地下停車場口出三字經及恐嚇話語非針對丁○○、甲○○二人,該二人係對號入座,非被告所能預見。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既係為阻止丁○○、甲○○載走系爭淨水機,且當時情景亦經丁○○、甲○○指述甚詳,要稱非針對該二人而為,有誰能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亦稱「既然事實是這樣,我就承認我的行為」(見審卷第74頁),是被告之辯解,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犯罪地點地下停車場、電梯搭乘及辦公處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出,被告以「幹妳娘」三字經辱罵丁○○(甲○○部分未經告訴),自構成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二罪各係在相鄰地點實施,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均應各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二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丁○○恐嚇安全罪處斷。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犯罪地點非僅限於涉案之地下室,尚及於電梯搭乘及辦公室,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係肇因於與被害人間有關公司財產爭議,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依法律正常途徑確認公司財產及債務問題,避免爭執,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偕同李虹禎抵達現場,強行將所駕駛之7T- 109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甲○○所駕之自小客車後方,阻止丁○○及甲○○離去,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甲○○、丁○○使用上開車輛離開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阻止甲○○、丁○○開車離去之行為,惟系爭淨水機26部,依執行董事會議第14點之記載,已屬李虹禎所有(見審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審卷第63頁),公訴檢察官根據偵查中未及審酌之上開會議紀錄,亦認為是否構成強制罪尚有爭議(見審卷第75頁),至於甲○○、丁○○懷疑被告是否藉此淘空公司資產,要屬甲○○、丁○○之主觀猜測,在未循正當法律程序確認前,要難可隨意搬離,因此,被告協同李虹禎到場後,發現甲○○、丁○○正要載走系爭淨水機離去之行為,自屬現時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防衛李虹禎之財產權,客觀言之,上揭手段當能排除甲○○、丁○○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且斟酌被告所用之強制力程度非重、甲○○、丁○○所受妨害程度尚輕、甲○○、丁○○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等因素,堪認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尚未逾必要之程度。是本件被告雖有強制之行為,然應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李虹禎權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