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妹徐郁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DUN-018) 號輕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 號「中信飯店」施工工地內,竊取友鴻建設公司所有之電鑽及電動打鑿機各1 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處工地主任乙○○發現而阻止,甲○○見狀即棄車逃逸,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 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罪等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復從本件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甫得手之際即被告訴人發現,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均未能攜走,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公訴人求刑1 年2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清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雅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