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宋艶穗
樓之5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宋艶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因庚○○經由報紙廣告前來新竹市○○路○○○ 號維納斯娛樂館求職而認識庚○○,而被告丁○○、宋艶穗本即熟識,被告丁○○因見庚○○為中下智能程度之人,認知能力較一般人顯為薄弱,又因故得知庚○○名下坐落在苗栗縣○○鎮○○里○ 鄰○○街○○○ 號有不動產(建號○○○鎮○○段385 建號、地號○○○鎮○○段○○○○○○○號,下稱系爭房地),其上並未設定抵押權,而思騙取庚○○所有之系爭房地,竟夥同被告宋艶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向庚○○佯稱已錄取司機工作,要庚○○出資購買汽車,並提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中古車一部供庚○○練習,其後要求庚○○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以作為買車資金,更向庚○○佯稱要他出資開一間手機店,讓他當老闆經營,以開店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庚○○提供系爭房地借款,被告丁○○、宋艶穗遂於同年6 月間某日,在某農會處,共同向庚○○佯稱:要向被告宋艶穗貸款現金,因被告宋艶穗沒這麼多現金,因此貸款金額變成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並且因錢不露白,簽完單子表示已經拿錢了云云,庚○○不疑有他,誤信已經向被告宋艶穗貸款數百萬元並積欠被告宋艶穗債務,爾後被告丁○○又向庚○○佯稱:你錢還不出來,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宋艶穗以抵償債務等語,嗣被告丁○○、宋艶穗於97年7 月17日,又帶同庚○○前往新竹市筆耕代書事務所,由被告丁○○、宋艶穗向不知情之代書壬○○謊稱被告宋艶穗要向庚○○買受房子,並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屋價金為300 萬元,並由被告丁○○於97年7 月17日提領68萬元,由被告宋艶穗當場交給庚○○,以供作定金,當天被告丁○○便以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為由,自庚○○處取回現金,其餘則為代書壬○○之代書費及辦理過戶費用,庚○○實無拿取任何賣屋頭期款,被告丁○○雖於97年8月29日有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在庚○○名下,然被告丁○○又旋向庚○○佯稱:開手機店需要資金,便於97年10月9 日帶同庚○○以系爭車輛向順益汽車有限公司辦理借款20萬元,並由庚○○簽發20萬元本票交付該公司,被告丁○○因而取走20萬元現金,嗣後更將庚○○系爭車輛牽走,庚○○因而亦未獲取系爭車輛及任何金錢。其後被告宋艶穗又佯稱信用不好貸款辦不下來,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丁○○,被告丁○○、宋艶穗又於97年9 月2 日,帶同庚○○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並記載由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被告丁○○負責貸款,被告丁○○遂於97年9 月26日,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遂詐得系爭房地而得逞,被告丁○○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竟未依約前往貸款還給庚○○購屋價金,旋於97年10月1 日委託東森房屋以36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30 萬元)銷售,被告丁○○更將庚○○系爭車輛牽走後,至今未還,庚○○除未獲取系爭車輛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丁○○均未取得任何價金,更未獲得手機店而受有損害,嗣因轄區里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丁○○、宋艶穗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宋艶穗涉有上開犯行,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及論述如下:
㈠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庚○○交
情良好係聯盟通訊行之股東關係,營利事業登記已於97年11月14日送件,系爭車輛在今年以55萬元賣給庚○○,庚○○用宋艶穗支付之房屋頭款付錢給伊,後來庚○○用該車去質押借款,因為要和伊投資開通訊公司,通訊公司是庚○○說要開的,伊出8 萬元,庚○○出60萬元;因為庚○○與宋艶穗買賣有糾紛所以伊才接手買庚○○房子,伊於97年7 月17日提領現金685000元交給宋艶穗償還對庚○○的定金,20萬元係在過戶當天即97年9 月26日交給庚○○等語(警詢筆錄)。後於偵查中又辯稱:是庚○○說叫伊把車賣他,伊賣庚○○60萬元,原本稱97年7 月17日提款資料是購屋價金證明,後又稱不是,後來車子係伊牽去保養,伊有跟庚○○講,通訊公司沒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為庚○○沒去簽名,不過店已經裝潢了,承租人係伊本人,系爭車輛貸款係伊帶庚○○去銀行辦的,是伊等共同開店的資金等語。被告丁○○既稱宋艶穗交付之68萬元購屋頭款係由伊收受供作賣車價金,又稱97年7 月17日提領現金68萬5 千元係償還給被告宋艶穗支付庚○○的定金,既68萬元係同一天交付,顯見97年7 月17日應係被告丁○○先提領68萬5 千元交給被告宋艶穗,於上開代書事務所交給告訴人庚○○,被告丁○○旋即自庚○○處取回價金,旋又以現金存款方式,將62萬元存入自己同一帳戶,有被告丁○○提供之銀行存摺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宋艶穗刻意製造有現金流動,以掩飾犯行。㈢被告宋艶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伊買庚○
○的房子是要投資用,伊沒有估價,有自己開車到後龍看過房子外觀,是被告丁○○說轉手可以賣450 萬元伊才買的,當初伊有拿伊兒子名下房子去民間貸款出頭期款,借80萬元給68萬元,後來因為那房子沒有價值,伊不想買,代書叫伊去簽名伊就去簽名,伊不知何事,被告丁○○就還當面還伊68萬元,代書的8 萬5 千元係伊給的,伊出代書錢8 萬5 千元及貸款利息十幾萬元伊沒跟被告丁○○要,因為伊想說要68萬元就要很久了等語。查被告宋艶穗初稱向庚○○買該房子係為投資,豈會於訂約無法貸款之際即稱因該房地沒價值因而不想購買,被告宋艶穗雖辯稱係借高利貸以支付頭款,豈會於虧損20餘萬元轉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而未向被告丁○○加計損失,被告宋艶穗既稱僅與被告丁○○係同事關係,無特殊情誼,其辯稱顯不合常理。
㈣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7年7 月17日有被告丁○
○、宋艶穗、庚○○及證人花宏璋到我事務所,庚○○要把房子賣給被告宋艶穗,約定300 萬元,有看到被告宋艶穗拿68萬元給庚○○,之後被告宋艶穗有簽一張尾款本票在我這,被告宋艶穗說要自己去貸款,後來被告宋艶穗表示其信用有問題,說要找被告丁○○來過戶,被告丁○○、宋艶穗、告訴人庚○○又到我事務所寫不動產過戶契約書,約定登記給被告丁○○,由被告丁○○去貸款,後來被告丁○○說他自己要去辦貸款,伊便沒有處理了等語。
㈤證人花宏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丁○○97年10月1 日
就拿房地權狀,以360 萬元委託伊仲介賣房子,當時被告丁○○說最低出賣價是313 萬元,後來有人出價235 萬元,但警察介入後便沒有賣等語。
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影本、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被
告丁○○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系爭房地異動資料及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東森房屋銷售資料、車號0000-0
0 車籍查詢、庚○○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訊據被告丁○○、宋艶穗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並無對庚○○施用詐術以騙取金錢或系爭房地;宋艶穗確有設定抵押向他人借貸金錢、用以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68萬元也有交給庚○○;庚○○同意買車,故伊從庚○○所得頭期款中取得賣車款項並無問題;伊替庚○○牽車去保養後,是庚○○自行牽走;庚○○也同意用汽車貸款開手機店,該20萬元均用於支付承租店面、裝潢、訓練告訴人等費用等語。被告宋艶穗則辯稱:伊確係透過丁○○介紹而有意買受系爭房地,且以伊子王力諭所有坐落臺中市○○路○○○ 號16樓之5 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戊○○、廖鳳嬌,向該2 人借貸本金80萬元(實得68萬元),於97年7 月17日欲前往新竹市與庚○○簽約前,擔心攜帶現金有安全顧慮,乃先將68萬元匯入丁○○帳戶,再由丁○○領出攜往代書事務所;嗣伊會同銀行人員前往系爭房地查估貸款成數時,庚○○稱因母親去世未滿1 年,不能立刻轉售或遷入居住,伊才不願買受;於97年9 月2 日簽署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係因丁○○表示可拿回68萬元,但迄今仍未取回一毛錢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庚○○、蔡玉寶、壬○○、花宏璋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偵查
卷第24至42頁),均屬被告丁○○、宋艶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8 至160 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丁○○、宋艶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58 至163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⒊被告丁○○、宋艶穗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偵查卷第49
頁、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係以機械記錄方式列印製作;被告宋艶穗與庚○○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被告宋艶穗簽發並交予壬○○保管之本票1 紙、被告2 人與庚○○共同書立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1 紙、被告丁○○與東森房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各1 件、庚○○記錄被告丁○○交付其金錢日期及金額之便條共19紙、被告宋艶穗於97年7 月17日匯款68萬元予被告丁○○之匯款申請書1 紙、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1 紙、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件暨相關申請資料、甲○○與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 件及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偵查卷第43至48、58至62、67至72頁;本院卷一第50、120 、123至137 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均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得為證據。
㈡無罪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丁○○、宋艶穗均不爭執:⑴被告2 人原為同事關
係,互相認識;⑵庚○○於97年5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至新竹市○○路○○○ 號「維納斯娛樂館」求職,接受被告丁○○面試,2 人因而認識;⑶系爭房地原為庚○○所有,當時其上並未設定抵押權,被告丁○○亦知悉上情;⑷被告丁○○曾告知庚○○已錄取司機工作,要求庚○○學會開車,並建議庚○○買中古車,又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予庚○○使用,嗣於97年6 月間,與庚○○約定以60萬元代價買賣系爭車輛;⑸97年7 月17日,被告2 人與庚○○一同前往新竹市壬○○開設之代書事務所,表示被告宋艶穗欲向庚○○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300 萬元,由被告丁○○領出68萬元交予宋艶穗,被告宋艶穗再交付庚○○做為頭期款,並簽發面額232 萬元之本票1 紙交壬○○保管,以備支付尾款,當天庚○○即將68萬元交付被告丁○○,充作購車價金及支付代書、辦理過戶等費用;⑹被告丁○○於97年8 月29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庚○○名下;⑺97年9 月2 日,被告2 人與庚○○再次前往上開代書事務所,在該處簽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記載以被告丁○○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⑻被告丁○○於97年9 月26日前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⑼被告丁○○於97年10月1 日委託東森房屋(理想家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360 萬元之價格(底價為313 萬元)銷售系爭房地;⑽被告丁○○於97年10月9 日,以籌措開設手機店所需資金為由,帶同庚○○以系爭車輛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辦理借款20萬元,並由庚○○簽發金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順益汽車,借得款項則由被告丁○○取走運用。以上事實,並分據證人庚○○、壬○○、花宏璋、己○○(順益汽車融資業務經辦人員)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丁○○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東森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所有權狀(偵查卷第52至53、55至5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交易過程中,被告丁○○確獲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汽車
買賣價金60萬元、汽車貸款20萬元等財產利益,業如前述,所須探究者即在:上開財產利益是否因被告2 人「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取得。綜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主張被告2 人對庚○○施用詐術之情事,包括:⑴丁○○向庚○○佯稱已錄取司機工作,要庚○○出資購買汽車,其後要求庚○○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以作為買車資金;⑵丁○○向庚○○佯稱要他出資開一間手機店,讓他當老闆經營,以開店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庚○○提供系爭房地借款;⑶丁○○、宋艶穗共同向庚○○佯稱:要向宋艶穗貸款現金,因宋艶穗沒這麼多現金,因此貸款金額變成300 多萬元,並且因錢不露白,簽完單子表示已經拿錢了云云;⑷丁○○向庚○○佯稱:你錢還不出來,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宋艶穗以抵償債務等語;⑸丁○○以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為由,自庚○○處取回現金,嗣後將系爭車輛牽走,至今未還;⑹丁○○向庚○○佯稱:開手機店需要資金,便帶同庚○○以系爭車輛向順益汽車辦理借款20萬元;⑺宋艶穗向庚○○佯稱信用不好、貸款辦不下來,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丁○○。惟查:就前揭⑶、⑷所述情事,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僅有被害人庚○○之指述,既欠缺足以擔保庚○○指述真實性之必要補強證據,依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等判決意旨,本院無從逕認被告2 人有該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就前揭⑺所述情事,非但被告宋艶穗始終堅決否認,即被告丁○○、被害人庚○○、證人壬○○亦均不曾指稱被告宋艶穗有此舉動;比對其等所為供、證述內容,實情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壬○○催促被告宋艶穗履約並詢問貸款申辦進度時,被告宋艶穗以信用不好、貸款一直沒下來,欲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丁○○,改由被告丁○○申辦貸款等語答覆壬○○,庚○○方面則係由被告丁○○出面告知,且未提及「信用不好、貸款辦不下來」此一理由(至被告2 人此等行為是否該當施用詐術,詳後述);是檢察官該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不足採憑。就前揭⑴、⑵、⑸、⑹所述情事,庚○○獲錄取維納斯娛樂館司機工作是否被告丁○○所虛構乙節,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庚○○指述以外之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若錄取司機工作為真,被告丁○○要求庚○○自備車輛應不違背常情,庚○○手頭既無車輛或足額之現金、存款,不免須向他人借用車輛,甚至辦理信用或抵押貸款以資購車,是被告丁○○出言要求庚○○向自己借車或以抵押貸款方式購車,均非明顯不合事理或不利於庚○○之提議,客觀上實難認屬「詐術」;再者,依證人庚○○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可知其確有答應向被告丁○○購買系爭車輛,約定支付車價及修理費用合計60萬元,證人即俊翔汽車修理廠員工辛○○復到庭證述:被告丁○○曾於97年間與庚○○同至其任職之修理廠,表示系爭車輛將要賣給庚○○,請其進行檢查、機油及變速箱更換等保養工作,準此,被告丁○○「以系爭車輛價款60萬元為由」,從庚○○應得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頭期款68萬元中取回60萬元,顯無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之情形,況被告丁○○取得價款後,確有辦妥過戶登記手續,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庚○○使用,系爭車輛最終下落不明,則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認係遭被告丁○○牽走、藏匿(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係因汽車貸款未清償,遭債權人占有、行使權利之可能性),自不能推定被告丁○○自始無履行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誠意,而有詐取買賣價金之意圖;又參照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份在板橋市○○街○○○ 號,丁○○叫我去那邊學習顧手機,看店長如何招呼客人,要去那裡學習」、「(問:到目前為止,手機店開了?)是開的,在新竹經國路,他叫我去簽單子,我沒有去簽」,於審判中證稱:「(問:你有去臺北學賣手機嗎?)有去板橋學了近兩個月。(問:都住在那?)對,都住那。(問:那吃跟睡呢?)睡那啊。(問:吃呢?)吃是丁○○說他都有寫多少照那個去吃,店長也有請我吃東西。(問:板橋那邊一直有人照顧你?)有,他們也有請我吃東西。」,及證人廖受章、乙○○夫婦到庭所證:被告丁○○等人曾於97年間向其夫婦承租新竹市○○路○段○○號1 、2 樓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押金36,000 元 ,承租期間屋內有設置一道木造隔間牆,好像有接洽生意情形,據稱被告丁○○等人是賣手機的,至98年3 月
7 日中途解約時,共收取3 期租金,押金則退還16,000元等情(另參照乙○○庭後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證人丙○○到庭所證:與被告丁○○原為同事,曾替被告丁○○覓得上址店面,以供被告丁○○與他人合夥開設通訊行,後又代為接洽新竹市○○路某工程行訂製招牌及進行簡易裝潢,主要是木造隔間牆等,費用共約10萬元,被告丁○○付給伊現金,再轉交該工程行等情(另參照丙○○庭後提出之工程行名片),綜核上情,足認被告丁○○所辯稱其在新竹市○○路承租店面欲經營通訊行乙節,應非憑空杜撰,而上述各項開銷,加計庚○○書寫之便條19紙被告丁○○交付之金錢,當已逾20萬元之數,如此一來,被告丁○○取得汽車貸款20萬元之目的,確有可能係用於支應開設通訊行及培訓庚○○、補貼庚○○生活所需費用上,故被告丁○○以「開手機店需要資金」為由要求庚○○辦理汽車貸款並取走該20萬元,仍難逕認係提供不實資訊、使庚○○發生錯誤認知之「施用詐術」取財行為,更不能遽論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就被告宋艶穗部分,檢察官起訴之主要論據係被告宋艶穗未
實際出資,僅在配合被告丁○○,扮演系爭房地購買者之角色,再藉故表示無法購買,使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給被告丁○○。然查,被告宋艶穗確於97年7 月間,將其子王力諭名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戊○○、廖鳳嬌,向其等借貸80萬元(扣除利息、代書費、仲介費,實得約68至72萬元),並於97年7 月17日將68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丁○○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戊○○、廖鳳嬌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被告宋艶穗匯款申請書、被告2 人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宋艶穗之住處遠在臺中,又係身材較為嬌小之女性,獨自攜帶68萬元鉅款前往新竹赴約,誠有遭搶之風險,匯款至在地友人即被告丁○○之帳戶,請被告丁○○代為領出、一同赴約,不失為避免此一風險之良策,自亦合乎常情,準此,被告丁○○於97年7 月17日領出、作為系爭房地買賣頭期款之68萬元,堪認確係被告宋艶穗所提供。而依證人戊○○之證詞,被告宋艶穗向其與廖鳳嬌借貸本金80萬元,每月應付利息24,000元,年利率高達36%,被告宋艶穗至今尚未償還本金,但仍持續按月支付利息;依證人壬○○之證詞則可知,被告宋艶穗於97年7 月17日簽發同時交予其保管之232 萬元本票,事後並未取回,且未曾設法向其索討。被告宋艶穗與被告丁○○之關係既非至親、密友,縱欲配合被告丁○○行騙,衡情亦不須以自己兒子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高利貸,另簽發、交付鉅額本票,承受按月支付龐大利息之負擔,以及為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家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等風險,卻未獲任何回報,由此觀之,被告宋艶穗原先確有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方為前述設定抵押及借高利貸行為之合理解釋。況證人庚○○於審判中明確證稱:簽約後,被告宋艶穗有去現場,看房子裡面的設備、裝潢如何,也有請人拍照;當天伊有跟被告宋艶穗說買房子後暫時不能搬進去住,因為媽媽的靈魂每晚都會回來,媽媽的牌位也不能動,後來被告宋艶穗就說不買了等語,是被告宋艶穗所供述其會同銀行人員前往查估貸款成數時,庚○○稱因母親去世未滿1 年,不能立刻轉售或遷入居住云云,導致其改變心意、不願購買系爭房地乙節,應屬可信,由此益徵被告宋艶穗與庚○○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虛偽意思表示,更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其事後未履約乃係另有原因。至被告宋艶穗未於壬○○詢問履約進度時說明上開原因,或係當時尚未打消購買系爭房地之念頭,或係其與庚○○、被告丁○○三方間已就後續處理方式(即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由被告丁○○負責返還被告宋艶穗頭期款、支付庚○○買賣價金尾款等節)達成協議,無意多加解釋以免節外生枝之故,皆有可能,徒憑此一情事,實不足以推論被告宋艶穗自始無意購買系爭房地或無意履行契約義務,而有詐欺犯意之事實。
⒋固然,本件交易過程最為啟人疑竇之處,在於被告宋艶穗改
變心意、不願再向庚○○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丁○○即與庚○○、被告宋艶穗書立上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以被告丁○○為登記名義人,由被告丁○○出面申辦貸款、負責將頭期款68萬元返還被告宋艶穗。蓋依照常理,被告宋艶穗既已無意購買系爭房地,大可與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彼此回復原狀,即被告宋艶穗歸還簽約時受領之相關文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參照),放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被告庚○○則返還所收受之頭期款68萬元,並請壬○○代書交還232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宋艶穗,此後互不相欠,並使雙方所受損失降至最低;若庚○○因已將68萬元用於支付購車價金及各項稅費,致無法如數返還被告宋艶穗,其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可自行或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待取得買賣價金,再返還被告宋艶穗68萬元,似無必要先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丁○○,由被告丁○○接手,一方面代替被告宋艶穗申辦貸款,一方面代替庚○○對被告宋艶穗返還頭期款,又徒增代書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等開銷,造成對三方均不利、權利義務更趨複雜化之結果。惟前已說明,被告宋艶穗係在庚○○當面告知「暫時不能搬進去住」、「牌位不能動」等情事後,向庚○○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庚○○對於被告宋艶穗無意繼續履約真正之理由,顯無不知之理,是儘管上開不動產產權過戶協議書記載「因乙方名義無法核貸尾款貳佰參拾貳萬元整…」等內容,或被告丁○○亦曾如此告知庚○○,並不致使庚○○對簽署上開協議書之原因產生錯誤認知。其次,雖上開協議書載明被告丁○○成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後,其義務為「申請貸款」,而被告丁○○於97年9 月26日完成登記後,同年10月1 日即委託東森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未履行上開協議書內容,但以出售系爭房地之庚○○之立場,其所關切者為能否及何時取得買賣價金,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何人本非重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亦有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甲方【即買主、被告宋艶穗】自定,乙方絕無異議…」,則庚○○對之甚至無權過問),遑論過戶完成後、登記名義人如何處置系爭房地,此既非契約重要事項,自難認係庚○○決定是否簽署上開協議書之依據,即便所謂「申辦貸款」乙節自始為虛偽,與庚○○之財產處分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另參諸證人庚○○歷次證述,其簽署上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之主因,乃被告丁○○表示「把房子賣給伊,就有錢可以還宋艶穗」,而實際上被告丁○○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已明文承諾負擔對被告宋艶穗返還68萬元之義務,換言之,庚○○原先顧慮其與被告宋艶穗解除契約、無法返還該68萬元之問題的確得到解決,並未陷於錯誤。又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後委託東森房屋以313 萬元至
360 萬元之價格出售,固屬事實,惟系爭房地尚未售出,相關程序即因庚○○報案而中止,被告丁○○既未曾取得任何款項,並非顯有支付對價(應給付庚○○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32 萬元)之能力而故意拖延或拒不支付,豈能遽論其自始無意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上開行為目的僅在騙取系爭房地?況以被告丁○○委託銷售之價格觀之,若以底價313 萬元售出,扣除4%服務報酬,其所得款項將為300 萬4,800 元,正好略高於被告宋艶穗向庚○○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30
0 萬元,意謂只要順利售出,被告丁○○至少可獲300 萬元,足供其返還被告宋艶穗68萬元之頭期款,並支付庚○○23
2 萬元之尾款。倘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地,根本無意付款予庚○○,既無成本(進價),穩賺不賠,一旦決定出售,大可低價賤賣,只求儘早脫手、變現入袋,降低遭庚○○反悔追討或報警查緝之風險,其何須如此錙銖必較,致遲未售出,拖累自己?是由被告丁○○小心翼翼、避免虧損之定價策略,反倒得以推論其有支付232 萬尾款予庚○○之意思,及待系爭房地售出後再行支付之計畫,非意圖不法騙取系爭房地。綜上,被告丁○○與庚○○、被告宋艶穗簽署上開協議書,進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雖不無多此一舉、欠缺必要性之疑慮,然不論其動機如何(甚至可能係自己有意「投資」系爭房地,賺取轉售之價差),此一情節仍非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處分之行為。
⒌儘管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精神科臨床心裡衡鑑結果,認庚
○○「語言表達能力不佳」、「訊息的接收狀況不佳,容易產生誤解」、「抽象邏輯思考方面的能力明顯較為弱勢」、「對於細節的敏銳度低,影響認知決策的判斷力」(偵查卷第127 頁),惟有此等特徵,並不代表其一切行為決策均是在陷於錯誤之狀況下所為,否則其日常生活中所有交易相對人豈非均涉有詐欺嫌疑?就本件情形,觀諸庚○○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其對於:97年7 月17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義在出售系爭房地給被告宋艶穗,目的係取得向被告丁○○購買系爭車輛所需款項,97年9 月2 日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意義在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目的在令被告丁○○出資、返還被告宋艶穗68萬元,97年7 月17日任由被告丁○○取走60萬元之原因係支付購車應付之價金,97年10月9 日與被告丁○○前往順益汽車簽署相關文件之目的係以自己名義辦理汽車貸款20萬元,貸款目的係開設手機店…等事實,均有清楚之認識;其親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文件,亦無任何事證顯示簽署當時係空白、事後始增補文字,或內容遭竄改;證人壬○○、花宏璋、己○○亦分別於偵查或審判中證述,其等目睹庚○○為上開行為時,精神、舉止並無明顯異狀,則庚○○上開財產處分行為,實均難謂是在不知行為效果或嚴重性、「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所為。準此,庚○○於97年11月間報警提出告訴,或係因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丁○○後,卻遲遲未取得買賣價金尾款232 萬元,頭期款已用於購車,但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丁○○後下落不明,汽車貸款20萬元亦由被告丁○○取走,且不知其運用情況,庚○○心中甚感不安,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遂懷疑被告丁○○利用自己智識能力之弱點,詐騙上開財產利益。然而,除庚○○之主觀懷疑外,本件尚無明確證據足徵被告丁○○、宋艶穗曾積極地對庚○○傳遞何種不實資訊,且果真致使庚○○對基礎事實或交易上重要事項發生錯誤之認知,據以為財產處分,已如前述,則庚○○之主觀懷疑出於誤會之可能性,顯難排除,自不能以其欠缺有力補強證據之指述或其智能程度、認知能力等特徵,遽予認定不利於被告2 人之事實。
⒍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及相關論
述,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丁○○、宋艶穗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被告2 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