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8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 年不等,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 年9 月,於民國97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甫於
97 年7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另與丁○○(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鎮○○里○○路之豬寮旁(金雲廟附近),由乙○○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1 支,竊取陳阿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丁○○則在附近把風,惟因該起子斷裂在該機車鎖頭內,而未得逞;詎其2 人竟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在同一地點,再由乙○○持另1 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起子,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丁○○亦在附近把風,得手後,由丁○○將該機車騎至豬寮外面,再由乙○○騎乘該機車載丁○○至苗栗縣○○鎮○○路農會前。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為巡邏員警在該農會前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並扣得乙○○、丁○○2 人作案用之T 字型起子2 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T 字型起子2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該物一端尖銳,此有扣案物品及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第29頁),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第1 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取陳阿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為之實施,然因該T 字型起子斷裂在該機車鎖頭內,而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以正途獲取報酬,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
T 字型起子2 支,均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21 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