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 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
7 號(業經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緩刑)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