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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甲○○被 告 乙○○

丁○○戊○○ 原名黃淑.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上聲議字第2326號),聲請交付審判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為法律上必要之程式,旨在藉由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協助當事人審視案件是否有交付審判之理由,預先排除無必要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避免當事人得毫無限制聲請交付審判,使法院成為檢察機關之上級機關,破壞憲政上之權力分立結構,同時亦能合理分配國家司法資源之使用。因此,如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法予以駁回。

二、次按我國目前之刑事訴訟制度對於特定案件有強制指定辯護之機制,但對於告訴人之告訴及其後之救濟程序,並未設有訴訟救助之機制。是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加以駁回。此因檢察機關受理告訴案件,一來依法並不徵收任何費用,二來亦未限制必須由律師代理提出告訴,其後之再議程序亦然。僅至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始要求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書(但仍未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此部分未配套設有訴訟救助機制,因其已屬非常救濟途徑,本來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之規定之適用,況聲請人亦非事件中之被告,法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僅由其自行撰寫「聲請交付審判狀」,此綜觀其所提出之該聲請狀,即十分明瞭,顯有前述聲請不合法之情形。聲請人其後雖又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希能救助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然本事件非屬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之聲請亦不合於前述刑事訴訟制度之法理,其聲請自屬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本件交付審判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