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績寶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9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張績寶律師於同年3月2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98年3月2日收受,此有附卷送達證書影本及委任狀為憑,核與上述聲請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爭道路,坡度過陡,車輛難以通行,聲請人業已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96年度苗簡字第8號判決上訴,而民事庭法官於上開判決二審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進行履勘時,司機係將公務車停放該「南側道路」入口處之130 號公路旁,再步行上山,可證被告所稱可通行至130 線道之「南側道路」,並不適宜車輛通行。
(二)被告甲○○所主張之「南側道路」業經土木技師鑑定認為:「⑴北側道路線形符合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要求,路況良好,建議車輛採此聯外道路通行。⑵南側道路全線計有約○○○區段○○○○路四級設計規範要求,且未有適當之道路水土保持設施,行車安全有嚴重疑慮,建議限制車輛通行、、、」。故由該鑑定報告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另條「道路」,客觀上應不適合作對外通行之道路。
(三)被告甲○○設置柵欄以阻止他人通行之「北側道路」,據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農休字第0970127061號函指出:
該道路係苗栗縣政府於93年間以○○○鄉○○村○鄰○○○○路改善工程」施作完成,地主當時並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苗栗縣政府,由此觀之,本件係爭「北側道路」,應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自不得擅自於道路上設置柵欄以阻止他人通行。
(四)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聲請人之夫鍾政良為重度殘障人士,有就醫之必要,因被告擅自封路,不僅民宿無法正常營業,並妨害告訴人之夫就醫時通行該北側道路之權利。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要設置柵欄?)因為乙○○影響到我居家安寧、、、」云云,足見被告主觀上故意以「封路」,以妨害聲請人通行係爭「北側道路」之權利,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五)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竟未能查明,而逕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有可議,爰請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胞兄黃瑞鄉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38之21地號土地上,以架設鐵欄杆擋住通行道路之非法方式,剝奪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10鄰雙連潭155號之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97年度偵字第5956號):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架設鐵欄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經胞兄黃瑞鄉同意,架設欄杆,該地號土地並未設定地役權予告訴人使用,且亦非既成道路,況告訴人居住處尚有聯外道路,並非無法通行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道路上架設鐵欄杆為其唯一論據,然告訴人亦自承其居處住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使用,且該地號土地伊並未取得地役權,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2、另被告辯稱該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無供他人使用之義務一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三義鄉公所函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所辯,衡情度理,應屬可信。
3、本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上述97年度偵字第595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聲請人所居住之處所有聯外道路通行至130號公路,此有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足憑,惟聲請人事後在該道路設置柵欄,阻擋他人進出,經案外人曾東成等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96年度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認聲請人不得妨礙該案外人通行,此有該判決書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聲請人封鎖自己通行之道路,反要求使用被告兄弟所有前開土地,顯不合理。
2、且聲請人在原偵查中已承認其住處仍有聯外道路,並未爭執該聯外道路不符最低之農路設置標準。原檢察官就此調查,已臻詳盡,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四)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為不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所指稱:業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進行中之97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件,法官於履勘時,司機係將公務車停放該「南側道路」入口處之130號公路旁,再步行上山,足見係爭之「南側道路」並不適宜車輛通行。然觀之該履勘筆錄中載有「泥土路上有車輪行走之痕跡」,則該路段非不得行經車輛;且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係各自獨立認定事實,民事判決之理由僅能作為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於獨立之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則本件認事用法自不受該案勘驗筆錄之拘束。
2、又聲請人所提出土木技師鑑定「南側道路」結果認為:「該『南側道路』路段不符合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要求,且為有事當知道路水土保持設施,行車安全有嚴重疑慮,建議限制車輛通行、、、」,此部分僅能證明該段「南側道路」不適宜車輛之通行,非不能與外界聯絡。
3、據苗栗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農休字第0970127061號函指出:該道路係由三義鄉民代表會向地主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予苗栗縣政府於93年間以○○○鄉○○村○鄰○○○○路改善工程」施作完成。然該土地同意書係專供「老伙房崩塌地緊急處理工程」案緊急處理之用,非如聲請人所述該段「北側道路」應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復觀之該地號土地聲請人並未取得地役權,另被告辯稱該道路並非既成道路,無供他人使用之義務一情,亦有苗栗縣政府函文及三義鄉公所函文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4、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架設鐵欄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經胞兄黃瑞鄉同意,架設欄杆,該地號土地並未設定地役權予告訴人使用,且亦非既成道路,況告訴人居住處尚有聯外道路,並非無法通行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道路上架設鐵欄杆為其唯一論據,然聲請人即告訴人亦在原偵查中自承其住居處尚有其他聯外道路可供使用,則被告於上開「北側道路」路段架設柵欄並無完全阻斷聲請人對外之通聯,是被告應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5、至被告雖知悉聲請人之夫為重度殘障人士及聲請人經營民宿之事實,仍將上開路段封路,因此而影響到聲請人民宿之經營,及聲請人之夫就醫時通行該北側道路之權利;且於偵查中稱:「(問:為何要設置柵欄?)因為乙○○影響到我居家安寧、、、」等語。然縱被告主觀上有阻止聲請人通行上開私有「北側道路」之故意,而將該路段以架設柵欄之方式「封路」,如前所述聲請人住居處仍有聯外道路得對外通行,亦即不能據此而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
6、聲請人所居住之處所有聯外道路通行至130號公路,此有土地使用同意協議書足憑,惟聲請人事後在該道路設置柵欄,阻擋他人進出,經案外人曾東成等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8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聲請人不得妨礙該案外人通行,此有該判決書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聲請人封鎖自己通行之道路,反要求使用被告兄弟所有前開土地,顯不合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