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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丙○○

乙○○丁○○○代 理 人 林富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丙○○、乙○○及丁○○○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但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出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若須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未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外,不宜率爾裁定交付審判。而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准許交付審判,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乙○○及丁○○○等3 人以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以98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8年2 月13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嗣聲請人等於97年2 月2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內即98年3 月6 日,旋即委任代理人林富華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規定,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號偵查卷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聲請再議卷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三、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乙○○之外祖父葉貴壽(已歿

)之養子,告訴人丁○○○則為葉貴壽之外孫涂清傳(已歿)之配偶。緣於民國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葉貴壽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764 -1 、789 -1地號2 筆土地。嗣葉貴壽於48年1 月31日死亡,而上開土地於70年11月6 日經辦理農地重劃,換得坐落苗栗縣○○鎮○○段863 、876 、878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由告訴人丙○○保管。詎被告明知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尚在告訴人丙○○保管中,並無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89年1 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李永楨,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出具記載:「父葉貴壽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由被繼承人生前保管,為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得四鄰或店舖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屬實,如有虛偽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時,本人願負賠償及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補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等不服不起訴處分,故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嗣經駁回,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被繼承人葉貴壽繼承系統表、臺灣地區日據時期、光復

後戶籍資料、葉貴壽配偶張春書立之繼承權拋棄證書、繼承人葉惜出面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書(告證1.2.4.5.,見97年度他字第769號偵查卷第6~20、25~26頁)及依據被告之戶籍資料、內政部函(89)台內字第8908834 號函釋、有關耕作承領登記土地之稅賦繳納單據、系爭土地稅賦、耕作稻穀秤量單及輪作休耕申報書(見再議聲請狀證物8、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第22~54頁)可知:不論是42年間耕作承領土地或70年間系爭土地,其真正權利人應非葉貴壽,被告實無主張任何權利之地位及資格。

㈡因被告甲○○僅為葉貴壽之過房子,而仍與生父(葉賊,即

葉貴壽之兄)及生母(葉郭習)同住,其後更居留新戶主葉坤興(被告之兄)之住處,並未與葉貴壽共同居住生活,且戶籍登記冊內亦無被告,故當時親族咸認葉貴壽死亡時法定繼承人僅有其配偶張春、其女葉習,而無其養子即被告甲○○,且張春並簽訂拋棄繼承證書,故被告明知告訴人等方為實際耕作、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者,當然不敢坦然向四鄰或親友尋求奧援求證系爭土地權狀下落;又被告甲○○之居留戶籍地址即葉坤興之住處,與聲請人丙○○之住所即座落系爭第863 號土地建物,近在咫尺,是被告若非有難言之隱或因未盡孝道理虧,就土地權狀並非無可找尋,而係根本未曾向告訴人等詢問,故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內含切結書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因由被繼承人生前保管』,為辦理繼承登記時,『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具四鄰或店鋪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屬實』... 」等語,即為不實之滅失原因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憑此切結書直接取代繳驗原所有權狀及免辦補發、公告等行政程序,並將此不實之事項附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而據以辦理繼承登記(見再議聲請狀證物

4.5.6.10: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告訴人等住處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被告之日據時期、光復前後及最新戶籍地址;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20、55頁)。

㈢是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就攸關系爭

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非葉貴壽,且被告明知葉惜及其配偶余添發暨其子女等方為實際耕作、使用管理系爭土地者,始終保管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以及被告89年1 月17日填具切結書不實內容等節,遽採被告辯稱不知權狀所在、怕土地被政府收走且辦理登記對大家有利等語,而認定被告無犯意,且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難以刑法第214 條罪責相繩,自難令告訴人等折服云云。

五、對於聲請人聲請意旨,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甲○○涉有偽造

文書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實務見解: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須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就本件有關被告甲○○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並無須為實質之審查,而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㈢至此,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有無合致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要件: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被告主觀上亦明知上開構成要件事實。

1.首查,系爭苗栗縣○○鎮○○段863 、876 、878 地號3 筆土地,為政府於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苗栗縣○○鎮○○段○○○○○○號及789-1地號分配登記予案外人葉貴壽所有後,依苗栗縣政府70年11月6日七0府地劃字第103548 號農地重劃規定辦理所換得,有民國42年人工登記謄本、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不動產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769 號偵查卷第21、27~37頁),是可知系爭土地無論係於農地重劃前、後,其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案外人葉貴壽,殆無疑義,並不因聲請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而遽以否定葉貴壽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故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不論是42年間耕作承領土地或70年間系爭土地,其真正權利人應非葉貴壽云云,即無足取。

2.次查,聲請人所指被告偽稱「不實之事項」,乃被告於切結書內所稱:『由被繼承人生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具四鄰或店鋪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屬實』等語。經查,系爭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告重為繼承登記之聲請而重發前,其原始權狀係由聲請人所保管,此由聲請人提出系爭3 筆土地正本之影本,作為初始告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佐證可知(見97年度他字第769 號偵查卷第38頁);而被告甲○○究竟於聲請繼承登記重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是否對於原始所有權狀係於聲請人所保管中全無所知一情,並非無疑義。蓋查,被告甲○○雖自幼經案外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葉貴壽所收養,惟事實上是否隨同葉貴壽及葉貴壽配偶張春共同居住,仍有疑義,蓋基於聲請人聲請意旨:被告當時被收養原因乃基於傳統習俗:將幼時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孩童,於名義上交予親族收養,以助其平安長大(俗稱:吃水米),故事實上可能於收養過後仍與其生父、生母同住,復佐以被告之戶籍資料影本,被告之戶籍資料始終寄留於生父葉賊之戶籍,更於其生父過世後轉換新戶主為被告之兄葉坤興後,仍繼續寄留於葉坤興之戶籍處(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第55~60頁),可知聲請人所稱當初葉貴壽收養被告原因僅屬法律名義上收養,而被告未實際上與葉貴壽同住卻仍繼續住居於本家非屬不可採。又查被告甲○○若果與其兄葉坤興同住,則依據案外人葉坤興及聲請人之住址可知:葉坤興之住址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8 鄰澎湖厝3 號;而聲請人等之共同居處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8 鄰澎湖厝1 號;且上開房屋均座落於系爭苗栗縣○○鎮○○段863 、876 、878 地號中之863 號土地上。申言之,兩戶相鄰距離僅屬隔壁;再查,系爭3 筆土地之實際利用情形,乃為聲請人丙○○等長久以來所實際耕作,有民國42年間至96年間系爭土地相關賦稅單據、田賦實務繳納單、放領耕地稻穀地價繳納、貸放肥料回收稻穀驗收單、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肥料交換稻穀通知單等單據附卷足憑(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23~54頁)。是綜上可知,若被告甲○○確與其生父及兄長始終同住或保持往來,則因被告與聲請人之住處房屋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二者比鄰而居,則被告所出具切結書上所稱:『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具四鄰或店鋪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屬實』等語,即當屬不實事項,蓋基於被告戶籍所在之地緣關係,及實際可能住處附近皆為鄰舍及聲請人所利用耕種之事實被告當極可能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聲請人等保管持有中,故所稱無法覓具四鄰云云,即顯有不實之可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處分書所稱:「依聲請人等之再議狀記載略以:被告雖自幼過繼於葉貴壽,但事實上並未隨同葉貴壽、張春共同居,其仍與生父葉賊(即葉貴壽之兄長),生母葉郭習同住,其後更寄留新戶主葉坤興(即被告之親生大哥)住處,『益證被告未與聲請人等人聯繫,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其養父葉貴壽過世後,究竟係由何人保管等辯詞為可信』」云云,即顯屬忽略被告生父與養父實際住所之比鄰關係,將對於被告主觀上認知造成重要影響,而容有速斷,實難謂恰。

3.綜上,被告確有可能合致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上述;惟被告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須進一步討論:

⑴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不同,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屬於遺產之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待辦理登記,亦不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又關於不動產繼承,土地登記實務上有所謂「繼承登記」與「分割繼承」之分,因均有繼承之字樣,易於混淆,惟兩者所代表之法律意義、登記之要件、效果均不相同,應予區別。繼承登記即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辦理繼承登記時,並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辦理,繼承人之1 人或數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參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即明文規定繼承人中之1 人,有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而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關於此點,實務見解亦認繼承人中之1 人依法得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是起訴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登記之所以無須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乃係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涉及繼承遺產權利型態之變更。另分割繼承依登記標準用語表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協定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際上已將屬於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部分遺產),故應得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參照。

⑵次查,前揭被告甲○○所委請他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

載,乃係「繼承登記」而非為「分割繼承」之目的而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存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769 號偵查卷第41頁),而系爭土地部分,亦於89年1 月31日登記為聲請人等及被告公同共有,而非分割繼承登記,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2 ~116 頁)。再查,被告甲○○為葉貴壽之養子,此項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具有對於被繼承人葉貴壽之法定繼承權,依據上揭實務見解,被告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本即具有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而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是被告申請請求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乃屬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又按,國家整理地籍,釐清地權歸屬關係,除可確定私權關係,免生私權爭執,活絡不動產交易外,亦有其行政目的,如課稅,或整體國土規劃、利用之目的,上開目的之達成,均有賴於土地登記內容能真實反映人民私權歸屬,倘人民怠於辦理繼承登記,任令土地登記簿之狀態與實際權利歸屬狀態不符,非僅侵蝕國家辦理地籍整理之成果,並徒然造成施政之困難,在繼承發生之情形,國家鼓勵人民及早辦理繼承登記,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已定有督促繼承人儘早繼承登記之規定,如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得予列冊管理、公開標售。本件葉貴壽死亡之事實既已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發生變動,地政機關將已不能反應私權狀態之葉貴壽所有權狀變更繼承登記為被告及聲請人等公同共有,毋寧為必要之手段,被告甲○○申請繼承登記,縱認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然就其行為所造成結果及目的,乃促使並幫助地政機關達成地籍管理之目的,難認地政機關因而受有何種「對於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之損害,反係原所有權狀遲不公告註銷、繼承人遲不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方受有土地及建物權利書狀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再參以繼承登記係被告甲○○依法得不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而得單獨辦理之權利,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亦不能認為足對聲請人書狀之占有發生損害;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另指稱,被告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附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務員憑此切結書直接取代繳驗原所有權狀及免辦補發、公告等行政程序,造成告訴人等喪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42條及第121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機會,並衍生分割遺產訴訟之程序及實體上損害云云(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66 號偵查卷第8 頁)。惟按,被告行為時所適用84年7 月12日修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乃係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3 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1 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出具切結書作為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後,原則上地政機關即會依上開規定公告30日之異議期間;並無法藉由切結書之提出而規避上開公告異議期間,相反者,切結書之提出,毋寧係公告異議期間開始起算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或屬就法律規範有所誤解。更況,公告異議期間之目的,乃在針對「滅失事實」提出異議,是縱令聲請人並無忽略登記機關之公告期間,而於公告期間針對所有權狀滅失之事實提出異議,主張原始所有權狀並無滅失,惟被告甲○○為被繼承人葉貴壽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故依據被告行為時仍有效之88年1 月5 日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9點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被告仍得以部分繼承人刁難為理由,單獨就系爭土地請求為全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對於聲請人而言無論有無提出異議均無法認為有何利益受有損害,事實上,有關單獨聲請繼承登記之最終相同理念,均為聲請人無法阻止被告為自身合法權利之行使,蓋繼承登記之所以無須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或無須經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乃係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不涉及繼承遺產權利型態之變更!綜上,聲請人所謂受有異議機會喪失之損害云云,即無足取至屬顯然;至聲請人所稱因此衍生受有分割遺產訟累云云,乃當事人間民事上遺產分割之訟爭,與本件針對被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不相涉,聲請人聲請意旨亦容有混淆,而無足憑採。

⑶本件被告所為,依據首揭實務見解及前開說明,並不合致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構成要件,故無從認定成立本罪,聲請人聲請意旨並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意旨仍執上開之詞指摘,並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甲○○將與聲請人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

辦理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僅無礙於聲請人之權益,尚促使地政機關完成土地之登記現況而使土地所有權登記關係明確化,使聲請人得依據登記之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權利,對聲請人而言並非無利,尚難認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可言;至究竟被告與聲請人間應繼分比例為何乃屬雙方純粹民事上訟爭,尚與被告刑事構成要件之判斷無涉。從而,前揭辦理繼承登記時檢附之切結書上,被告固有可能明知部分切結書上之事實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該切結書供作辦理繼承登記使用;惟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該不實事項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蓋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其自身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客觀上此項繼承登記行為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所指偽造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自不能僅因上開切結書上可能列有部分偽稱事實,即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責。

六、綜上析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就被告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一論述,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部分事證採擇容有未恰,惟本院就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均已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又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其他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