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所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 │ │之通用紙幣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年6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刑法第196條第1項 ││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90年10月15日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案號 │度毒偵字第971號 │度偵字第18948號 ││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後 │ │ │ ││事實審├───┼─────────────┼─────────────┤│ │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519號 │ 94年度上更㈠字第289號 ││ │ │ │ ││ ├───┼─────────────┼─────────────┤│ │判決日│ 93年10月29日 │ 94年11月30日 ││ │期 │ │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確定 │案號 │ 93年度易字第519號 │ 9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 ││判決 │ │ │ ││ ├───┼─────────────┼─────────────┤│ │判決確│ 93年11月18日 │ 97年9月19日 ││ │定日期│ │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1項3款 │ 不予減刑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3年6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苗栗地檢93年度執字第1527號│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5427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