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已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 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2 、3 之罪雖已減刑,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