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建臺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舉證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本院判斷
(一)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3、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闡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無罪理由
1、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主要自訴之罪名有二部分:一為偽造文書罪;一為背信罪。其中有關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其最重要之關鍵事實在於自訴人認為被告「自封」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下稱系爭財團)之董事長,因而其後任何向政府機關、法院提出之文件、製作之董事會紀錄,其中有以被告為系爭財團董事長為前提者,均構成偽造文書。至於背信罪部分則是認為被告同時亦為自訴人董事會之董事,有維護自訴人財產、權益之重大職責,卻違背其任務,暗自將系爭財團之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文義教育基金會」,進而將系爭財團捐助目的「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自章程中刪除並以此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獲准,致生自訴人之損害。
2、承前所述,則被告是否構成構成偽造文書,其最關鍵之處在於自訴人是否可以舉證證明被告並非系爭財團之董事長,且被告明知其事,卻仍以系爭財團董事長之名,對外向政府機關、法院提出文件,對內召開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就此自訴人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之,而以下列事證為其推論之論據:⑴根據系爭財團捐助章程,自訴人得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但系爭財團自成立迄今,從未通知自訴人改選或補選董事,被告又非原始之董事,自不可能成為董事,更遑論董事長;⑵系爭財團曾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惟經本院登記處以難認被告取得系爭財團董事資格為由,駁回聲請,嗣經異議、抗告救濟,仍遭駁回確定,可見被告確非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⑶前開本院登記處所為之駁回處分,乃至其後救濟之駁回決定,均屬公文書,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經合法選為董事及董事長,其既不能提出證明,自應認其未經被合法選任為系爭財團之董事或董事長。惟查:
⑴有關自訴人是否得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乙節,依自訴人所提
系爭財團捐助章程(見本院前審卷【下稱自字卷】第32-4
0 頁),其中與系爭財團董事如何產生有關者,有下列條文:第5 條「本財團設立以董事六十人為基本組織,由苗栗鎮內祠廟文昌祀(又名祭祀公業文昌祀典)及祠廟義民祀(又名義民會、義民廟、義民祠)並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董事會各選出之代表充任之。」、第7 條「本財團之組織人董事依附表名冊記載」、第13條「本財團之董事任期無定期,認有必要時,於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之。」,由上開章程條文以觀,系爭財團於設立時,自訴人董事會可選出代表充任董事,固無疑問,但財團設立後,遇有董事出缺,應如何遞補,或者應如何改選董事,上開章程並未有詳細規範,自訴人認其有選派代表充任董事之權,遇有改選或補選,必應受通知,即非的論,自無從推論被告必然未曾經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且有合理懷疑可認為被告可能有經合法選任,詳後述)。更何況,由我國民法所規定財團法人之立法意旨觀之,財團法人係獨立而存在,且為他律法人,其董事之產生,是否適宜始終由其他團體所把持,不無疑問。系爭財團曾經苗栗縣政府於89年10月
2 日認定為「教育財團法人」,而依苗栗縣政府主管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10條之規定:「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此有苗栗縣政府99年
4 月19日府教社字第0990067499號函回覆相關問題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更審卷【下稱自更卷】第222 頁)。由此顯見地方行政主管機關亦採取相同立場,並不認為自訴人可逕行指派人員遞補出缺董事。而上開函文亦曾經當庭提示自訴代理人,其表示將用書狀表示意見(自更卷第22 0頁),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見自訴代理人對此以書狀表示意見。至於自訴人另曾提出非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之相關實務法律見解(自更卷第211-214 頁),佐證財團董事應得由捐助人定期改選,與本件係屬教育性質之財團法人,並不相同。尤有甚者,其所提之法律見解,均係以捐助章程即已定明由捐助人改選董事為前提,與系爭財團之章程規定:「本財團之董事任期無定期,認有必要時,於董事會決議改選或補選之。」(上開章程第13條參照)亦有明顯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
⑵系爭財團曾向本院聲請變更登記,惟經本院登記處駁回聲
請,經異議、抗告救濟後,仍為同一決定乙節,固據自訴人提出相關處分書、異議狀、意見書、本院函件為證(見自更卷第175-180 頁),惟其據此推論被告即非系爭財團董事或董事長,則非正確。此因系爭財團聲請變更登記案與本件自訴雖然相關,但究非同一案件,且本案為刑事案件,上開變更登記案對本案並不發生任何爭點效,被告究竟是否未經合法改選為董事或董事長,依首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判例闡釋仍應由自訴人舉證證明之,不得藉由其他案件之判斷結果,取代其舉證責任。更何況,自訴人所舉之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其事件本質,並不就任何爭訟事項作實質判斷,且上開本院登記處之處分本身,亦未明確認定被告是否為董事長,更遑論有關被告明知其未經合法選任之犯罪主觀要件(僅認為被告無法舉證)。而被告始終堅詞認為其經合法選任,於79年被選為常務董事,於83年被選為董事長(自更卷第154 頁)。其辯護人並陳報證人謝炎輝、江漢仁可為證明(詳見自更卷第202 、20
3 頁;惟自訴人反對傳喚,又因自訴人本須負舉證責任,故本院未予傳喚調查,詳見自更卷第209 、220 頁背面)。對照系爭財團捐助章程第13條及其前開有關系爭財團董事應如何改選之說明,自有合理懷疑可認為系爭財團之董事經董事會逐次決議自行改選後,漸次更替,以致於選任被告為董事及董事長時,已非原始之董事。但因先前董事會改選,距離現今或上開變更登記案時,已年代久遠,被告或系爭財團方面未必能保存相關證明至今(依系爭財團之原始捐助章程記載時間為41年10月4 日,假設其董事會在5 年後決議自行改選董事,無論距離上開變更登記聲請案駁回處分之日期97年1 月9 日或現在均已超過50年,而達半世紀),但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或董事長。就如自訴人於本件自訴狀最開始所提自訴人本身之立案資料,其實已於47年因87水災而損壞,並經奉准銷毀(自字卷第30頁),但不能因此推論自訴人未曾經合法立案,不具法人資格(自訴人為財團法人依民法第59條規定,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登記),不能提起本件自訴。
⑶刑事訴訟法上並無所謂自訴人或檢察官提出公文書為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即應由被告自證無罪之規定。自訴人為如此之主張,並未提出法律規定或任何實務見解以為其依據。且刑事訴訟係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國家刑罰權對於人民而言,具有強烈痛苦性,故無論是法律或向來之實務法律見解,均強調檢察官或自訴人並必須負擔舉證責任,且須舉證至無合理懷疑被告可能無罪之程度,此觀首開所列之最高法院判例即明。以本件自訴事實結構而言,其問題之癥結點就在於雙方爭執之關鍵事實距離現今已經年代久遠,雙方對於關鍵事實之存否均不能為完全之證明。在此情形下,以民事事件而言,或可苛責被告既未善盡保管證據之責,故導致無法行使權利(如自訴人所舉之變更登記案),但就刑事案件而言,絕不能因被告或系爭財團疏於常年保管歷來之董事會改選資料,在自訴人未為適切舉證之情形下,就將被告定罪入刑。而自訴人所主張之「舉證責任分配」,正是有此等冤抑被告之危險。
3、自訴人與系爭財團係屬兩個不同之財團法人,此為自訴人於其自訴狀中開宗明義所說明,並分別詳述其成立背景。兩者既然彼此分立而獨立存在,則系爭財團如何變更其名稱,或者變更其章程,實不能認為對自訴人有何損害。申言之,財團在捐助人捐助後,即脫離捐助人而獨立存在,事後縱依法定程序變更其捐助目的或辦理之業務,亦不能認為有損於捐助人。此所以民法第62條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其得以聲請變更章程者,並不限於捐助人。觀諸系爭財團原章程中雖有辦理「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教育事業」業務之規定,但並不等同自訴人即享有由系爭財團為其建設及維持之權利,至多僅能視為反射利益而已。是自訴人主張因被告聲請變更系爭財團章程,即造成自訴人損害,實非的論。況依系爭財團原章程規定,系爭財團係以舉辦教育事業為目的,並無任何特定教育事業對象之限制,但所辦理之業務卻明列「建設及維持臺灣省私立建台中學」(即章程第3 條),而未論及其他學校,令人有系爭財團專為自訴人存在之感受,與章程目的無其他特定對象限制,顯有齟齬,確非妥適。是本院92年度法字第2 號裁定將該條文刪除,應係基於公益考量所必要,亦不能認為對自訴人有任何損害,否則捐助成立財團之後,卻仍可主張財團專為自己利益存在,無異將捐助成立之財團,視為自己信託之財產,其不適當之處,不言可喻。基上所述,被告將系爭財團更名(實未獲本院裁定准許,見自字卷第114-119 頁)或聲請變更章程,均不能認為有損於自訴人,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4、綜上所述,依照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仍存有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根據首段所述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