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何建男送達代收人 陳尚敏自訴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陳光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自訴狀誤載為85年)11月7 或8 日,趁自訴人何建男需錢孔急之際,經電話聯繫後,被告親至苗栗縣卓蘭鎮上,佯稱渠有1 筆款項可以貸予自訴人,惟須自訴人先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377之6 地號(自訴狀誤載為第237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自訴人不疑有他,遂依被告所囑,將印鑑證明書2 份、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予代書詹德勇,並於登記申請書上蓋妥印鑑,以便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嗣辦妥登記後,被告非但未依約將款項借予自訴人,反而趁隙將前開自訴人所有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取走,從此即音訊杳然。嗣隔年(85年)8 月間,自訴人突接獲郭荃成所發存證信函,內稱「自訴人曾將系爭土地轉予伊承受‥‥‥」云云。經推知,應係被告利用前取走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自行轉賣予郭荃成以致。自訴人為釐清事實,經函被告送回前揭文件未果,再多方尋覓被告均未見其蹤。被告為圖得不法利益,先以貸款為幌子,趁隙取得權狀等文件,再出售予他人牟利,致自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並無貸款之意思,竟誆稱可貸款予自訴人,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致系爭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因此負擔而甚難移轉,被告該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自訴狀誤載為第1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2 行為犯意應屬各別,應分論併罰。為此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出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則明確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就本件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加計因通緝無法進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2 年6 月)為12年6 月;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加計停止進行期間(5年)為25年。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及自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資料,本件被告若有前開犯行,其詐欺取財(印鑑證明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財物)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11月7 或8 日,詐欺得利(登記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之不法利益)犯罪成立之日為84年11月21日(參本院90年度自字第43號卷第5 、11、27至34頁),2 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已如前述,而本件經自訴人於90年8 月20日提起自訴並繫屬於本院(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3號卷第1 頁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迄92年7 月30日本院對被告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1 年11月又1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所達上開追訴權期間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至99年4 月19或20日、99年
5 月3 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則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