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07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9鄰富興24之5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6號7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 6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8年 5月9日17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46號 7樓之居所飲用2、3瓶米酒,至同日18時許始結束,並在該處休憩片刻。然於同日20時許,尚且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隻身步行至前揭居所樓下,欲將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頭份鎮○○街「蟠桃里活動中心」前方停車場停放。而時值甲○○駕車至該處,正欲倒車之際,終因飲酒後酒精發揮作用,致使注意力不集中,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因而撞擊該處由乙○○所駕駛而正欲倒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發現甲○○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2毫克,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另參合被告經警分別命以⑴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⑵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至為灼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復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值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執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顯已超過前揭數值,並生有具體之損害,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此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