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540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4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6鄰南灣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371號、91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業於民國95年12月23日縮刑及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5 月26日12時至13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南灣28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從飲酒地出發,自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臺中。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南向132 公里處時,因車行異常,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氣濃厚,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含表1及表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