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交簡字第59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2號2樓乙○○
國民身分證2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押拾壹枚、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乙○○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54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告知親友通知書所示文件上偽簽「乙○○」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乙○○」對該告知通知書為「收受」、「同意」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又其為脫免刑責,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再犯偽造文書犯行,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冒名應訊,竟意圖使之隱避而頂替,徒增司法機關實施犯罪偵查之困難,惟其犯罪之動機係基於兄弟情誼,兼衡被告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部分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足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 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文件之名稱 │偽造署之署押│├──┼──────┼──────┼───────────┼──────┤│ 1 │97年12月24日│國道1 號南下│酒精測定紀錄表 │署押1 枚 ││ │2 時46分 │115.9 公里處│ │指印1 枚 │├──┼──────┼──────┼───────────┼──────┤│ 2 │98年12月24日│同上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署押2 枚 ││ │2 時46分 │ │知書(一式二聯) │指印2 枚 │├──┼──────┼──────┼───────────┼──────┤│ 3 │98年12月24日│同上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署押2 枚 ││ │3 時30分 │ │知書(一式二聯) │指印2 枚 │├──┼──────┼──────┼───────────┼──────┤│ 4 │98年12月24日│內政部警政署│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署押1 枚 ││ │4 時10分 │國道公路警察│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指印1 枚 ││ │ │局第二警察隊│ │ ││ │ │造橋分隊 │ │ │├──┼──────┼──────┼───────────┼──────┤│ 5 │98年12月24日│同上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署押1 枚 ││ │4 時15分 │ │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指印1 枚 │├──┼──────┼──────┼───────────┼──────┤│ 6 │98年12月24日│同上 │乙○○之口卡片 │署押1 枚 ││ │ │ │ │指印1 枚 │├──┼──────┼──────┼───────────┼──────┤│ 7 │98年12月24日│同上 │調查筆錄 │署押3 枚 ││ │時4 時41分 │ │ │指印8 枚(含││ │ │ │ │騎逢章) │├──┴──────┴──────┴───────────┼──────┤│ 總 計 │署押11枚 ││ │指印16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2樓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 1865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94年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1月26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改,復自97年12月23日22時許起,與友人在臺北市○○○路○段某餐廳內飲酒,期間共飲用3瓶啤酒,至翌(24)日 0時許始結束。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嗣於同日 2時46分許,駕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115.9公里處(苗栗縣頭份鎮轄境)時,因行車速度呈現忽快忽慢之情事,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黃經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詎甲○○為規避警員查緝及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冒名應訊之單一決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詢問時,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告知親友通知書、口卡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項文件上,偽簽「乙○○」之署名,並兼按捺自己之指印共11枚,而對外為因酒醉駕車遭警員開單處罰予以收受之意思表示,且交付予警員收執以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文書製作、偵查犯罪及刑事案件追訴之正確性(按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案以98年度偵字第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本署寄發傳票傳喚乙○○到署應訊說明,而甲○○告知其胞兄乙○○因其已經第 2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遂央求乙○○代為出庭,乃乙○○竟基於使真正酒後駕車之犯人甲○○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9時33分許,在本署第
7 偵查庭應訊時,當庭表示自己確係該次酒後駕車之駕駛人,並係本人親自受測且簽名確認等情,藉以頂替甲○○,企圖脫免甲○○之刑事責任。其後,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送甲○○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查出其真實身分,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乙○○、甲○○98年│被告乙○○、甲○○確有││ │3月27日、同年4月20日及│於前揭時、地,為公共危││ │同年 6月10日分別於警詢│險、偽造文書及頂替等全││ │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部犯罪事實。 │├──┼───────────┼───────────┤│ 二 │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彭永││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豐為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 │ 分隊97年12月24日調查│等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 │ 筆錄。 │ ││ │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涉嫌│ ││ │ 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 ││ │ 測定紀錄表暨其上所黏│ ││ │ 貼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 ││ │ 。 │ ││ │3.執勤警員職務報告。 │ ││ │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 │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 ││ │ 一)(表二)。 │ ││ │5.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 │ 書。 │ ││ │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書。 │ ││ │7.口卡片。 │ ││ │8.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 ││ │ 上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測│ ││ │ 試值單。 │ ││ │9.被告甲○○97年12月24│ ││ │ 日、98年 3月27日、同│ ││ │ 年4月20日及同年6月10│ ││ │ 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 │ 訊中之自白。 │ │├──┼───────────┼───────────┤│ 三 │1.被告乙○○98年 2月27│犯罪事實二中,被告劉純││ │ 日於本署偵訊時之詢問│龍頂替被告甲○○等全部││ │ 筆錄。 │犯罪事實。 ││ │2.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 │ 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 ││ │ 書。 │ ││ │3.被告乙○○、甲○○98│ ││ │ 年3月27日、同年4月20│ ││ │ 日及同年 6月10日分別│ ││ │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 ││ │ 自白。 │ │├──┼───────────┼───────────┤│ 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甲○○假冒被告劉純││ │98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98│龍之名義,為署名、按捺││ │0000000號函1份暨所附指│指印等行為之全部犯罪事││ │紋卡片影本2紙。 │實。 │└──┴───────────┴───────────┘
二、所犯法條:㈠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實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署押。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於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暨告知親友通知書及口卡片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先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當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請審酌被告無視法律規定,明知酒後駕車,存有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危險性,仍心存僥倖,不僅影響自身安全,亦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又已有觸犯前揭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等情,予以從重量處。末被告先後所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共1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嫌。又查被告乙○○之父親為「劉棠財」,而經本署於98年 4月20日偵訊期日當庭採集被告甲○○與劉棠財之口腔黏膜,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覆稱略以:「‧‧‧依據遺傳法則,劉棠財之各項 DNA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3.118×10的 5次方以上,研判劉棠財與甲○○間即可能(機率 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循此以觀,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存在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故就被告乙○○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文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