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苗秩易字第4號聲 請 人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 處 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5 月10日湖警偵字第0980005403號、苗縣警湖偵社維裁字第697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以民國98年6 月25日湖警偵字第098008009 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98年5 月10日以湖警偵字第0980005403號、苗縣警湖偵社維裁字第6972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執行通知單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移送人餘罰鍰5,000 元遲誤未繳納,超過4,500 元,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