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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九車籠16之1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路48巷11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龍郵局(下稱後龍郵局)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6年1 月1 日下午1 時5 分許,以不詳之不正方法,侵入乙○○所有之電腦內,將虛偽資料輸入乙○○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取得帳戶基本資料後,以遠端遙控之方式,將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10萬元轉帳匯入甲○○前開帳戶中,製作存款之得喪變更記錄,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1、被告甲○○曾申請 ││ │ │ 開立如事實欄所載 ││ │ │ 帳戶並領取存摺、 ││ │ │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 │ │ 實。 ││ │ │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 │ │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 │ 碼放置於袋子內一併││ │ │ 遺失,因伊係卡奴,││ │ │ 且遺失時存摺內似已││ │ │ 無存款,故未報案云││ │ │ 云。然其於本署偵查││ │ │ 中對於遺失之時間前││ │ │ 後交代不一,先陳稱││ │ │ 係自96年後即未再使││ │ │ 用,嗣經本署檢察官││ │ │ 提示交易往來明細後││ │ │ ,復改稱應係94年底││ │ │ 遺失,且其對遺失之││ │ │ 過程說明含糊不清,││ │ │ 另其辯稱係卡奴身分││ │ │ ,故未報案一情,2 ││ │ │ 者間亦無必然關係,││ │ │ 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 │ │ 遭竊,即有可疑。 ││ │ │3.衡之常情,存摺、金││ │ │ 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 │ │ 人財務信用之物品,││ │ │ 具有高度專屬性,除││ │ │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 │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 │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 │ │ 用,一般人應皆有要││ │ │ 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 │ │ 意使用認識。近來詐││ │ │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 │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 │ 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 │ │ 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 │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 │ 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 │ │ 知曉,本件被告係成││ │ │ 年人,足認其心智成││ │ │ 熟,具一般智識程度││ │ │ ,對上開各情自有認││ │ │ 識,然被告卻於上開││ │ │ 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 │ │ 物品遺失時,並未報││ │ │ 案,亦未掛失,顯然││ │ │ 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 │ │ 意。 ││ │ │4.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 │ │ 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 │ 之款項能順利提領,││ │ │ 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 │ │ 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 │ │ 之帳戶,若係他人遺││ │ │ 失之帳戶,因有遭掛││ │ │ 失停用之虞,詐騙集││ │ │ 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 │ │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 │ 之工具之理。由此益││ │ │ 證,其等使用被告帳││ │ │ 戶,必定已有相當證││ │ │ 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 │ │ 掛失停用之虞,則除││ │ │ 非被告同意使用,否││ │ │ 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 │ │ 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 │ │ 理? │├──┼──────────┼──────────┤│ 二 │被害人乙○○之陳述 │乙○○之網路銀行帳戶││ │ │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 │ │不詳之不正方式將虛偽││ │ │資料輸入後,取得帳戶││ │ │基本資料,以遠端遙控││ │ │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 │1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前││ │ │開帳戶之事實 │├──┼──────────┼──────────┤│三、│前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 │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 之事實 ││ │ │2.96年1月1日,被害人││ │ │ 乙○○帳戶內存款10││ │ │ 萬元由網路銀行轉帳││ │ │ 匯入前開帳戶並旋即││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