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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人「詹佩彤」更正為「詹珮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2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動機、目的、侮辱之言詞內容、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24號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居臺中市○○街○○○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甲○○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於同年4月24日入監執行,甫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未經乙○○之同意下,即擅自進入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辦公室內,乙○○請甲○○出去後,甲○○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維新街31號前,對著乙○○之辦公室,以客家話之「屌你媽、屌你媽大雞巴…」等不堪入耳之言詞,大聲對乙○○叫罵約30至40分鐘。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固坦承有罵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是告訴人誣陷伊,伊是到告訴人辦公室後,回到伊維新街31號內,自言自語,不是對告訴人罵的云云。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除有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外,復有證人董芳廷、詹佩彤證述甚詳,另有現場錄音帶1卷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脫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