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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直系血親關係,竟不思敬重長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傷害時所用之鐵製畚箕1 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84號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6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父親乙○相處素有言語及肢體衝突,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坪64號乙○之住處,其二人又因不明細故起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鐵製畚箕丟擲乙○,致乙○受有右食指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打伊,不是伊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係其自行割傷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曾有口角爭執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屬實,而告訴人係於爭執後遭被告以鐵器割傷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確受有身體傷害,此有重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黃慧珍即告訴人之媳婦於本署偵查中陳述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犯行,請依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