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之「大湖鄉大段」更正為○○○鄉○○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未能理性依法處理土地糾紛,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6鄰龜山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土地界址糾紛,竟僱請不知情之劉森郎於民國97年8月9日8 時許,駕駛挖土機,挖毀乙○○施設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段148 地號與147地號;○○○鄉○○○段○○○○號與165、166地號鄰界處之水泥田埂達70至80公尺長及田埂上之水管及噴藥管等,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及劉森郎於警詢陳稱係受僱於被告,將該田埂及田埂上水管及噴藥管等挖起等語相符,且有挖損後及挖損前之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森郎遂行其毀棄損壞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