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蓄電瓶壹臺、變壓器壹臺、電棒漁網壹組、魚簍壹個,漁獲物拾貳台斤變賣後之金額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食用、手段係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犯行對自然生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蓄電瓶1 臺、變壓器1 臺、電棒漁網1 組、魚簍1 個,係被告甲○○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所用之漁具,另當場查獲之漁獲共計12台斤(變賣後之金額新台幣300 元)係屬被告所有之漁獲物,應均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 使用毒物。
二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
(罰則 (一)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07號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嘉新里13鄰富貴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竟為供己食用,即基於違反漁業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30日20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修性堂下方後龍溪內,以蓄電池連接變壓器,接通電源於電棒,再將電棒置入水中電擊,以捕捉水產動植物方式,捕撈石斑魚、溪哥等水產動物共12台斤。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蓄電池、變壓器、電棒、漁網、魚簍及魚獲12台斤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與捕捉工具照片6 張、蓄電池、變壓器、電棒、漁網、魚簍及魚獲12台斤等物在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罪嫌。至扣案蓄電池、變壓器、電棒、漁網、魚簍,及魚獲12台斤變賣後所得之新臺幣3 百元,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與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