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拾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累犯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持十字弓及弓箭傷害告訴人,上開物品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性高、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累犯部分應予刪除,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十字弓1 支及弓箭1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36號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3鄰竹高屋1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乙○○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於同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6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11月26日下午1 時53分,持十字弓及箭(苗栗縣政府刀械許可證號Z000000000-0號,所有人登記為乙○○),自外走入其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3 鄰竹高屋1 之10號住屋內,作勢要對坐在客廳沙發上的甲○○射擊,甲○○、何月娥、何志宏見狀,趕緊上前拉住乙○○,乙○○明知持有之十字弓箭極為鋒利,竟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將手上之十字弓箭朝甲○○等3 人揮舞,造成甲○○受有左手掌虎口受傷,何志宏左手亦受有傷害(何志宏並未提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十字弓及箭,並與告訴人等3 人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射告訴人,告訴人的傷不知從何而來,當天他們3 人拉住伊,伊沒有辦法動,怎麼可能傷到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除有告訴人甲○○指述歷歷外,亦與證人何志宏、何月娥、吳宴怡警詢、偵訊中證述及證人吳麗玲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被告戶籍謄本、苗栗縣政府刀械許可證影本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其上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十字弓及箭,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有苗栗縣政府刀械許可證影本1 份可參,是為免被告再度持之傷害告訴人或其他家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