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予以減刑2 分之1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403號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巷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日前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大湖簡易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6年1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不詳之不正方法,侵入乙○○所有之電腦內,將虛偽資料輸入乙○○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取得帳戶基本資料後,以遠端遙控之方式,將乙○○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20萬元轉帳匯入甲○○前開帳戶中,製作存款之得喪變更記錄,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甲○○之陳述 │1、被告甲○○曾申請 ││ │ │ 開立如事實欄所載 ││ │ │ 帳戶並領取存摺、 ││ │ │ 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 │ │ 實 ││ │ │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 │ │ 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 │ 碼放置於其向友人「││ │ │ 宋雲進」所借得之機││ │ │ 車內,連同機車一併││ │ │ 遭竊,因宋雲進已歿││ │ │ ,伊並非車主,無法││ │ │ 報案,故未報警云云││ │ │ 。然其亦自承遭竊之││ │ │ 物品除宋雲進之機車││ │ │ 外,尚有其己身之物││ │ │ 品等情,則其縱非機││ │ │ 車車主,就機車失竊││ │ │ 部分無法報案,然其││ │ │ 就己身物品失竊部分││ │ │ 仍能報案卻未報案,││ │ │ 且並未掛失,又其對││ │ │ 遭竊之物品交代含糊││ │ │ 不清,則該等物品是││ │ │ 否確係遭竊,即有可││ │ │ 疑。 ││ │ │3.衡之常情,存摺、金││ │ │ 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 │ │ 人財務信用之物品,││ │ │ 具有高度專屬性,除││ │ │ 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 │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 │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 │ │ 用,一般人應皆有要││ │ │ 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 │ │ 意使用認識。近來詐││ │ │ 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 │ │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 │ │ 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 │ │ 不窮,並廣經媒體披││ │ │ 載,凡對社會動態非││ │ │ 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 │ │ 知曉,本件被告係成││ │ │ 年人,足認其心智成││ │ │ 熟,具一般智識程度││ │ │ ,對上開各情自有認││ │ │ 識,然被告卻於上開││ │ │ 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 │ │ 物品遭竊時,並未報││ │ │ 案,亦未掛失,顯然││ │ │ 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 │ │ 意。 ││ │ │4.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 │ │ 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 │ │ 之款項能順利提領,││ │ │ 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 │ │ 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 │ │ 之帳戶,若係他人遺││ │ │ 失之帳戶,因有遭掛││ │ │ 失停用之虞,詐騙集││ │ │ 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 │ │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 │ 之工具之理。由此益││ │ │ 證,其等使用被告帳││ │ │ 戶,必定已有相當證││ │ │ 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 │ │ 掛失停用之虞,則除││ │ │ 非被告同意使用,否││ │ │ 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 │ │ 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 │ │ 理? │├──┼──────────┼──────────┤│ 二 │被害人乙○○之陳述 │乙○○之網路銀行帳戶││ │ │遭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以││ │ │不詳之不正方式將虛偽││ │ │資料輸入後,取得帳戶││ │ │基本資料,以遠端遙控││ │ │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 │ │20萬元轉帳匯入被告前││ │ │開帳戶之事實 │├──┼──────────┼──────────┤│三、│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 │1份 │ 之事實 ││ │ │2.96年1月1日,被害人││ │ │ 乙○○帳戶內存款20││ │ │ 萬元由網路銀行轉帳││ │ │ 匯入前開帳戶並旋即││ │ │ 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美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