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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可順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可順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可順企業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應予更正),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同法條第3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並由另案被告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調解書所載之金額,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亦表示願受科處新臺幣2 萬元之刑罰及接受簡易判決處刑(見98年度相字第299 號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第2項。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2 項第1 款、第31條第2項、第1項。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 告 可順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代表人 甲○○ 住同上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可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乃勞工安全衛生所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其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規定「僱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

98 年5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使可順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乙○○,在從事該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97竹一及竹二分隊工區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之分項交辦工程即「頭份P/ S出口69KV線路改接工程(回線、號碼牌)」時,在苗栗縣○○鎮○○街○○○巷○號旁台電公司南湖-頭份紅白線#4鐵塔之C2橫擔上從事回線牌更換作業時,因未與69KV導線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發生閃絡,造成乙○○因電擊損傷、心臟麻痺、全身體表面積60%-69%電灼燒傷,再跌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可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德良、羅惠元證述屬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急診病歷1份、急診護理紀錄1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7月23日勞中檢綜字第0981008913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乙○○確係因電擊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是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龍來工程有限公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科以罰金之刑。並請酌情判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