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選偵字第4 、1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共犯鍾年淳等人共同向有選舉權之人行賄之方式,損害農會選舉之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殊不足取,又其偽證行為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捐贈8 萬元為公益金,回饋社會,以贖前衍,有該院感謝狀2 紙附卷可憑,甚有誠意,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程度,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

(一)刑法第38 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二)扣案之由共犯陳錦盛所提出現金5 萬元,係共犯蕭鎮林囑託被告甲○○交共犯陳錦盛賄選所用之物,業據共犯蕭鎮林於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四第132 、13

5 頁)及被告甲○○、陳錦盛於偵查中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93、94、114 頁),是本件應依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①現金4 萬4 千元,係共犯鍾年淳所有,惟係其個人隨身攜帶年節贈禮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尚難認係供本件選舉犯罪所用之物;②理監事名單、選票共計3 張,③頭份鎮農會農會代表、組長選舉資料1 本、④王淑慧2009年桌曆1 本等物(②至④),係案外人王淑慧所有之物(見同上筆錄),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⑤競選案略運作方向便條紙1 張、⑥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得票名單3 張、⑦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登記表5 張、⑧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登記表及小組長名單7 張等物(⑤至⑧),固係共犯鍾年淳所有,自行書寫、註記本次選舉有關之記錄文件,縱曾據此為本,商討可能支持、行求之對象,究難謂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⑨鍾年淳2008年桌曆1本及⑩鍾年淳2009年桌曆1 本等物,係共犯鍾淳所有,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次選舉行賄有關;⑪代表候選人名冊1 張及⑫頭份鎮廣興里農會會員名冊5 張等物,固為共犯黃炅郎所有之物,然係供其拜訪選民所用,不可遽謂係供本件行賄所用之物(以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上開扣案物品,既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或供本案用以行賄所用,性質上復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從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由證人林淼振、黎維隆處所扣得之現金1000元鈔票各1張,就本案被告而言,乃共犯劉碧玉「交付」予證人林淼振、黎維隆之財物,而非其等「收受」之財物(見97年度選他字第73號卷一第141 、142 、152 頁),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之規範意旨不符,不得依該條項沒收;且該2000元既已分別交付證人林淼振、黎維隆收受,法律上之所有權非屬被告等人,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證人林淼振、黎維隆收受財物罪案件中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論罪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98年度選偵字第 4號98年度選偵字第14號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98年度選偵字第1 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違反農會法部分:甲○○係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下稱頭份鎮農會)總幹事鍾年淳之表弟。緣鍾年淳、頭份鎮農會推廣股股長蕭鎮林、前鎮長蘇文楨、前民政課長黃炅郎(以上四人業經提起公訴)等為謀求鍾年淳陣營之人馬能於民國98年2 月14日該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以利贏得後續之理、監事選舉,俾利黃炅郎獲選為理事長,並利鍾年淳或其備胎蕭鎮林獲遴聘為該農會總幹事,乃共同決意事先佈樁參與該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以利上開規劃之實現。嗣鍾年淳、蕭鎮林、蘇文楨、黃炅郎等人並在多次開會討論後,決定由鍾年淳、蕭鎮林、黃炅郎等人出資交由鍾年淳陣營之會員代表候選人(下稱候選人)每人各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每票1 千元之價格,向選區內有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會員買票,以利鍾年淳陣營之會員代表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其後,渠等復與同鎮後庄里里長陳源坤(業經追加起訴)等人形成共識,由蘇文楨、陳源坤、黃炅郎等人負責將鍾年淳等人籌得之賄選款項發放予責任區之候選人向選區會員賄選。

98 年1月下旬選舉日已近,負責保管資金之蕭鎮林乃選擇在僻靜之同縣三灣鄉永和山製茶廠為分交賄選款項地點,並於同月23日下午3 時10分許,將上疊二罐半斤裝茶葉、下裝有要由陳源坤發放之45萬元現金及附有後庄1 (代表後庄里10萬)、合興1、山下1、東庄1、田寮0.5書面之紙袋,交付與渠等早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並囑甲○○轉交予陳源坤。甲○○旋將上開紙袋,○○○鎮○○路○○○ 號欲交付予陳源坤,因陳源坤不在家,甲○○乃將該紙袋交付予陳源坤之配偶即苗栗縣議員邱秋琴(業經追加起訴),並告知係蕭鎮林要求轉交,邱秋琴乃當場將紙袋內物品取出,於發現內有巨額現金及書有後庄1、合興1、山下1、東庄1、田寮0.5 之書面後,已知悉係鍾年淳陣營要交付候選人賄選之賄款,仍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將要發放予山下、田寮、東庄三里候選人之25萬元抽出,並囑託甲○○轉交予候選人。甲○○即於同日稍晚,在同鎮君毅中學對面之民景公司附近,將其中15萬元交付予田寮里候選人陳錦盛,並要求陳錦盛將其中10萬元轉交東庄里候選人劉碧玉;另並前往山下里候選人黎煥爭家中,將10萬元交付予黎煥爭。而劉碧玉、黎煥爭二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悉數以之向選區之黎維隆、林淼振等人以每票1 千元賄選。另邱秋琴則將所餘之20萬元交付陳源坤,由陳源坤於98年農曆過年前,○○○鎮○○路○○○ 號後庄里候選人彭羅梅菊住處,將10萬元交付彭羅梅菊,由彭羅梅菊向巫雲忠等會員賄選;復於同年1月30或31日晚上7時許,○○○鎮○○街○ 號候選人鍾松光住處,將10萬元交付予鍾松光向會員賄選,惟因鍾松光與選區會員較不熟悉,乃於同年2月3日上午又將上開賄款交還陳源坤,再由陳源坤代鍾松光向選區會員賄選。嗣本署獲報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陳錦盛所收受之賄款5萬元及林淼振、黎維隆所收受之賄款1千元現鈔2 張【以上陳錦盛、劉碧玉、黎煥爭、黎維隆、林淼振、彭羅梅菊、巫雲忠、鍾松光等人均另案偵辦】。

二、偽證部分:又甲○○明知上開彭羅梅菊、鍾松光用以向選區農會會員買票行賄之資金,係由其交付邱秋琴轉交陳源坤後,再由陳源坤交付彭羅梅菊、鍾松光二人,並非由其本人逕自交付予彭羅梅菊及鍾松光,冀其竟圖為陳源坤、邱秋琴脫免刑責,而於98年2月23日晚上,在本署第9偵查庭,就本署97年度選他字第73號鍾年淳等人違反農會法案件接受訊問,並經檢察官曉諭依法得拒絕證言後,同意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對檢察官訊問:

問:你在調查站稱你有幫蕭鎮林送錢給人?答:是。

問:你送給誰?答:黎煥爭、鍾松光、彭羅梅菊。

問:給他們各多少?答:十萬元。

問:你去鍾松光家送錢時,有誰在?答:只有他在。

問:你去彭羅梅菊家送錢時,他家有誰在?答:只在他在。沒有其他人。

對於檢察官認定陳源坤、邱秋琴是否有將10萬元賄選資金交付彭羅梅菊及鍾松光而共同賄選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甲○○經本署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當庭逮捕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後,復於本署98年3月3日提訊時,自白係受陳源坤之託,始於前次偵訊時為虛偽之陳述,因悉全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偵辦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壹、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甲○○共同賄選及偽證之事實。

2.共犯暨證人鍾年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調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及自白:

鍾年淳、蕭鎮林、黃炅郎、蘇文楨等人對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代表選舉、理監事選舉、總幹事遴聘之佈署及共謀決議對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選舉賄選之詳細經過情形及分工情形。

陳源坤、邱秋琴夫妻有負責發放鍾年淳陣營要發放予候選人向會員賄選款項之事實。

3.共犯暨證人蕭鎮林於調詢、偵訊時之陳述及自白:鍾年淳、蕭鎮林、黃炅郎、蘇文楨等人對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代表選舉、理監事選舉、總幹事遴聘之佈署及共謀決議對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選舉賄選之詳細經過情形及分工情形。

鍾年淳等人經過多次討論決定由蘇文楨、黃炅郎、陳源坤等人依上開負責之區域發放賄選款項予候選人,而陳源坤亦曾參與相關會議等事實。

蕭鎮林於98年1 月23日,在永和山製茶廠將上開裝有賄選款項之紙袋交付予甲○○之事實。

鍾年淳陣營之候選人大部分均知悉會有收到賄選款項,且並未有人向蕭鎮林等人反應未收到該筆款項,顯見上開賄選款項確有經陳源坤等人發放予候選人之事實。

蕭鎮林於本署發動偵查後,已將上開資金之出入資料銷燬之事實。

4.共犯暨證人蘇文楨於本署偵訊時之陳述及部分自白:鍾年淳、蕭鎮林、蘇文楨、黃炅郎等人有開會決議出資由會員代表候選人以每票1千元向會員買票之事實。

5.共犯暨證人黃炅郎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自白:黃炅郎與鍾年淳、蕭鎮林、蘇文楨共謀出資交由鍾年淳陣營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向會員買票,以期贏得第16屆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選舉及總幹事遴選之事實。

鍾年淳與黃炅郎有共同交付4 萬元予陳源坤、邱秋琴轉交鍾松光、彭羅梅菊以為酬謝,顯見陳源坤、邱秋琴二人均有介入本次選舉相關資金之發放之事實。

6.共犯邱秋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供述:邱秋琴係苗栗縣議員,陳源坤為其配偶之事實。

7.共犯陳源坤於調詢、偵訊中之供述:陳源坤係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里長之事實。

8.共犯暨證人陳錦盛於本署98年3月4日、3月5日偵訊時之自白:

陳錦盛有參選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陳錦盛確有收受甲○○交付之賄選款項15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轉交劉碧玉之事實。

陳錦盛因選區無競選對手,故僅取得5 萬元款項,而該款項陳錦盛分文未花,已自動提出本署扣案為證之事實。

9.共犯暨證人劉碧玉於調訊、偵訊時之自白:劉碧玉有參選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劉碧玉確有收到陳錦盛轉交之10萬元賄選款項,並已悉數向黎維隆、林淼振等人賄選之事實。

.共犯暨證人黎煥爭於98年3月4日調訊、偵訊之自白:黎煥爭有參選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黎煥爭確有收到甲○○交付之10萬元,並已悉數向選區會員賄選之事實。

.共犯暨證人彭羅梅菊於警詢、調詢、偵訊之自白:彭羅梅菊有參選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邱秋琴有於98年1月底某日交付彭羅梅菊2萬元,要求彭羅梅菊於當選會員代表後,支持鍾年淳所安排之理、監事人選,顯見邱秋琴介入本次選舉甚深之事實。

陳源坤有於98年農曆過年前交付彭羅梅菊10萬元,要求彭羅梅菊發以每票1千元向選區會員賄選尋求支持之事實。

彭羅梅菊收受上開款項後,有以1票1千元向選區之巫雲忠等

70 名會員賄選之事實。

.共犯暨證人鍾松光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鍾松光有參選頭份鎮農會第16屆會員代表之事實。

陳源坤有於98年農曆春節期間交付鍾松光10萬元,要求鍾松光向選區會員賄選尋求支持,嗣鍾松光將該筆款項交還陳源坤,由陳源坤代為發放予會員之事實。

.共犯暨證人黎維隆於偵訊之自白:黎維隆係頭份農會會員之事實。

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劉碧玉以1 千元向黎維隆賄選之經過情形。

.共犯暨證人林淼振於偵訊之自白:林淼振係頭份農會會員之事實。

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劉碧玉以1 千元向林淼振賄選之經過情形。

.共犯暨證人巫雲忠於偵訊之自白:巫雲忠係頭份農會會員之事實。

頭份鎮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彭羅梅菊以1 千元向巫雲忠賄選之經過情形。

二、書證:

1.苗栗縣政府98年2 月19日府農輔字第0980027380號函所附之頭份農會第16屆選舉會員代表候選人名冊、會員代表當選人名冊、理監事候選人名冊及總幹事登記候聘人名冊各一份:陳錦盛、劉碧玉、黎煥爭、彭羅梅菊、鍾松光均係會員代表候選人之事實。

黃炅郎係理事候選人之事實。

鍾年淳、蕭鎮林均登記候聘總幹事之事實。

2.甲○○於98年2 月2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一份:

甲○○於98年2 月23日調詢時虛偽陳稱係其將賄選資金交付予鍾松光及彭羅梅菊之事實。

3.甲○○於98年2 月23日,於本署97年度選他字第73號案件之偵訊筆錄一份:

甲○○於鍾年淳等人違反農會法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其將賄選資金交付予鍾松光、彭羅梅菊之事實之事實。

4.甲○○於98年3月3日,於本署97年度選他字第73號案件之偵筆錄一份:

甲○○於羈押中經本署檢察官提訊,供前具結後自白全情之事實。

5.甲○○於98年2月23日,本署97年選他字第73號案件偵訊中所立具之證人結文各一份: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願為證人,並於供前具結之事實。

三、物證:

1.扣案由陳錦盛所提出之賄款5萬元:鍾年淳等人確有發放賄選款項予候選人之事實。

2.扣案由林淼振所提出之賄款1千元:被告等人對會員代表選舉共同賄選之事實。

3.扣案由黎維隆所提出之賄款1千元:被告等人對會員代表選舉共同賄選之事實。

貳、所犯法條: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對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行賄罪嫌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2.共同正犯:被告甲○○對於前開賄選行為,與鍾年淳、蕭鎮林、蘇文楨、黃炅郎、邱秋琴、陳源坤、陳錦盛、劉碧玉、黎煥爭、彭羅梅菊、鍾松光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3.罪數: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4.求刑: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及時悔悟減少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情,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5.沒收:扣案由陳錦盛提出之賄款5 萬元及由黎維隆、林淼振提出之千元現鈔2張,均請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 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等
裁判日期:200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