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謝惠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12號判決書,爰聲請補發上開判決書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27 條及第3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被告邱詮堃、彭朱助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屋鄉謝惠珍(不知情)所開設之某檳榔攤,佯稱欲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乃謝惠珍先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頭屋郵局第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不久後,彭朱助在苗栗市○○路某處,將該郵局帳戶資料交予邱詮堃,邱詮堃再轉交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另於95年2 月14日左右,彭朱助與邱詮堃聯絡後並假借欲協助謝惠珍辦理貸款事宜,彭朱助先與邱詮堃所提供不詳年籍人之電話號碼聯絡後,由彭朱助駕車載謝惠珍前往台北市某處民宅,填具資料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由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而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5日下午1 時40分許,由詐騙集團人員撥打電話給李育宗,佯稱:係台北市警察局人員破獲詐騙案件,需將李育宗自己帳戶內存款匯入所指示之國家安全局帳戶,始能獲得保障云云,致李育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先匯出款項新台幣(下同)1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稍後再匯出款項3 萬元,至上開頭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受騙。經被害人李育宗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有本院98年10月19日98年度苗簡字第912 號判決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告訴人及告發人,亦非該案件之代理人、辯護人、其他受裁判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給判決正本,依法洵屬無據,歉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