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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0元」更正記載為「拒絕給付主約壽險保險金3,000,000 元整及意外身故保險金7,000,000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係為保戶爭取理賠,並非貪圖其保險之利益,其情可憫,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項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10號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公司,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英才通訊處(N4,址設苗栗縣○○鎮○○路○○○號3樓),並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保險契約招攬、推廣及銷售工作,為從事保險契約締結業務之人,熟稔被保險人之簽名與否關乎保險人即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危險發生之估計,並據以決定是否承保及做為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之計算標準,因此保險人於締約前,皆要求被保險人據實告知,若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故對於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締結與履行部分,均屬保險法所規定之相關重要事項。然丙○○於民國96年 4月25日某時,在苗栗市○○里○○鄰○○○街○○巷 ○號,代理全球人壽公司向江政錦招攬定期壽險之際,明知在為江政錦進行投保之徵信程序後,欲填寫人身保險要保書之際,因江政錦另有要事外出,乃由江政錦之父親甲○○自認為業已徵得江政錦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內,填載「江政錦」之署名,致使全球人壽公司據此核算保費,並自同日起同意承保。嗣於96年 6月15日16時45分許,江政錦在頭屋鄉「明德水庫」內,因跌落水庫溺水窒息死亡後,其先前投保定期壽險之保險受益人即其父母親甲○○、乙○○,於96年7月4日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丙○○並於同年10月 1日,在向全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上,就「是否親見要保人本人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及「是否親見被保險人本人在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欄位內,均虛偽填載為「是」,再持以交付全球人壽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但因全球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核對甲○○、乙○○所提供之理賠文件,並經查訪後,獲悉前揭定期壽險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被保險人江政錦本人所親簽,認定該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僅先後於96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 5日,各退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7,593元及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107,873元,而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0元。

二、案經甲○○、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擔任全球人壽公司英才通訊處(N4)之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契約招攬、締結之業務,並於前揭時、地代理全球人壽公司向案外人江政錦招攬前揭保險契約,且知悉江政錦並未在人身保險保險單要保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內親自簽名,而由江政錦之父親即告訴人甲○○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內,填載「江政錦」之署名,嗣後並在向全球人壽公司所提出之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上,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乙情為虛偽填載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江政錦全球人壽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資料影本(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影本、全球人壽公司98年7月9日(98)全球壽(行)字第070901號函暨所附江政錦要保書影本及98年9月7日全球壽(理)字第0980907001號函各 1份等附卷可稽。參之被告明知被保險人之簽名與否關乎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危險發生之估計,據以決定是否承保,並做為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之計算標準,對於保險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締結與履行均屬重要事項,因此保險公司於締約前,皆要求被保險人據實告知,若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而足以並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6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係經訓練之保險業務員,且於本署偵訊中亦供承:之所以在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上為不實之記載,是為了要幫客戶爭取理賠等語,循此以觀,被告對於保險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締結與履行之重要事項,自當熟稔其中嚴重性,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從事保險契約締結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