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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苗簡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993號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原名:張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為之98年度苗簡字第9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之女即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苗簡字第993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惟被告經年患有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有行為異常之狀況,長年在苑裡李綜合醫院精神科及大甲光田醫院精神科看診,亦曾在苗栗頭份為恭醫院接受強制治療;上訴人為被告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獨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

1 條外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50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經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以被告母親之身分,為被告之利益,於99年1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獨立上訴,固有上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然被告現年係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無因禁治產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亦有本院苗院源家字第03458 號函及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99年2 月4 日苗分監總決字第09960001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僅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未具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程式,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刑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