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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4、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甲○○」署名玖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至96年間,與其父甲○○同住在苗栗縣苗栗市○○路61之1 號3 樓。期間甲○○聽從乙○○之建議,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已於96年7 月2 日合併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 帳戶之存摺各1 本,及刻有「甲○○」印文之印鑑章1 個,放置在上址客廳神明桌之抽屜內保管,以利當時委由乙○○處理家族土地糾紛、提領訴訟所需款項之便,甲○○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均告知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未經甲○○同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逕自上開抽屜內取走存摺及印鑑章,前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之新竹商銀苗栗分行,在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一所示提款帳戶帳號、金額,並盜蓋上開印鑑章及偽造「甲○○」之署名,以偽造表示甲○○欲自帳戶內提領所載金額存款之意思、為私文書之取款憑條,再交予不知情之該行人員而行使之,致該行人員均誤信乙○○獲得甲○○授權前來提款,如數交付取款憑條所載金額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甲○○與新竹商銀苗栗分行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各次提款時間、金額、帳戶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甲○○於96年12月初某日清查帳戶,始悉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7 至220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甲○○名義製作之新竹商銀取款憑條18紙(97年度偵

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7、151 至163 頁),均係同時以其書面之意義及書面本身之存在、狀態為證據資料之證據物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參照),性質屬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適用;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28頁),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7 頁),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抵吻合(偵查卷第9 至12、37至39、99至100 、110 至

112 、119 至121 頁;97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第18至21頁),並有甲○○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申請上開2 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附表一所示被告以甲○○名義製作之新竹商銀取款憑條9 紙、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3至26、28、154 至155、157 、162 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取款憑條上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短短4 個月期間內所為,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均在同一地點實施,且行為目的相同,手法一致,復侵害同一法益即甲○○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為之,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較為合理(起訴書原認各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論告時亦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220 頁)。

㈢被告就所偽造取款憑條之內容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承辦人員

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係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審酌被告除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不構成累犯)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 至

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稱良好,卻在受其父甲○○委託處理家族土地糾紛並進行訴訟期間,於處理受託事務所需費用之外,多次未得甲○○同意,擅自持甲○○之存摺、印鑑章前往銀行,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款項供己運用,侵害甲○○之財產法益,並損及新竹商銀苗栗分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警詢、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獲甲○○原諒,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知所悔悟,又觀諸卷內與被告家族土地糾紛有關之訴狀、存證信函、檢舉及陳情函文等資料,其為甲○○處理上開事務,亦堪稱盡心盡力,足認被告並非全無孝心之人,惡性難謂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被告接續犯行之一部已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 號判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參照)。

㈤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計9 枚,均

係被告所偽造,雖取款憑條已交付新竹商銀苗栗分行留存而不屬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甲○○」真正之印章所蓋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9 次以甲○○名義填寫取款

憑條、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然查:⑴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部分(金額合計15萬元),被告辯稱其提款後分別用以支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95年度訴字第4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96年度訴字第295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及繳費紀錄得知,甲○○確有於95年11月7 日繳納95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訴訟之反訴裁判費50,500元、於95年12月12日繳納95年度訴字第480 號民事訴訟之起訴裁判費50,500元、於96年7 月26日補繳96年度訴字第295 號民事訴訟之起訴裁判費13,276元、於98年5 月18日補繳96年度訴字第295 號民事訴訟之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本院卷第86、92、107 、108 頁),前述支出金額合計即達140,278 元,再加計一般為不動產物權或分割進行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中必須預先支付之測量費、鑑定費等規費,被告為甲○○進行上開民事訴訟所付出之訴訟費用顯有可能已逾15萬元,故其所辯附表二編號1 、

2 、3 、5 所示先後提領之15萬元均用以支應相關訴訟費用乙節,尚堪採信,被告提款用途既係處理受甲○○委託處理之事務,其以甲○○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章之行為,應不至於違反甲○○之意思,而應評價為獲有甲○○默示授權,其行使取款憑條向新竹商銀苗栗分行提款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⑵附表二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辯稱其提款後係交予甲○○、做為甲○○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旅費,核與其店內員工、亦在該次旅程中隨侍照顧甲○○之證人丙○○到庭證述見聞被告與甲○○互動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6 至129 頁),足見所辯應非虛妄,自不能遽論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⑶附表二編號6 、7 、8 、9 所示部分(金額合計315,000 元),被告辯稱其提款後均用以支應委任張智宏律師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之費用,觀諸張智宏律師於97年10月13日所提出「當事人甲○○委任代理訴訟之律師費酬金表」之記載,張智宏律師因上開民事訴訟先後收受之撰狀、開庭、車馬費及酬金,合計達36萬元(偵查卷第46頁),扣除起訴書所載「96年3 月

6 日甲○○授權提領後支付律師費用」之5 萬元,仍有31萬元,與前述被告提領之總金額極為接近,且各次收受時間、金額與被告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並無重大落差,準此,被告所持辯解自非無據,其前述各次提款之目的,均可合理推論係為支付張智宏律師相關費用、酬金,若然,其行為目的亦在處理受甲○○委託處理之事務,依照前揭說明,仍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可言。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該等行為如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示)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羅貞元附表一: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帳號│備註 │├──┼──────┼───────┼──────┼─────────────┤│1 │96年1 月4 日│100,000 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154 頁)│├──┼──────┼───────┼──────┼─────────────┤│2 │96年1 月4 日│100,000 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155 頁)│├──┼──────┼───────┼──────┼─────────────┤│3 │96年2 月9 日│50,000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157 頁)│├──┼──────┼───────┼──────┼─────────────┤│4 │96年4 月2 日│10,000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22頁) │├──┼──────┼───────┼──────┼─────────────┤│5 │96年4 月2 日│50,000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23頁) │├──┼──────┼───────┼──────┼─────────────┤│6 │96年4 月10日│98,000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24頁) │├──┼──────┼───────┼──────┼─────────────┤│7 │96年4 月16日│350,000 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25頁) │├──┼──────┼───────┼──────┼─────────────┤│8 │96年5 月3 日│50,000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162 頁)│├──┼──────┼───────┼──────┼─────────────┤│9 │96年5 月9 日│10,000元 │000000000000│在取款憑條上偽造「甲○○」││ │ │ │ │署名1 枚(偵查卷第26頁) │└──┴──────┴───────┴──────┴─────────────┘附表二: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提款帳戶帳號│備註 │├──┼──────┼───────┼──────┼─────────────┤│1 │95年12月12日│70,000元 │000000000000│支應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326 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95││2 │95年12月14日│10,000元 │000000000000│年度訴字第48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96年度訴字第295 號拆││3 │96年1 月2 日│20,000元 │000000000000│屋還地事件(含上訴第二審)││ │ │ │ │之訴訟費用 │├──┼──────┼───────┼──────┼─────────────┤│4 │96年1 月26日│50,000元 │000000000000│交予甲○○、做為甲○○赴大││ │ │ │ │陸地區旅遊之旅費 │├──┼──────┼───────┼──────┼─────────────┤│5 │96年3 月8 日│50,000元 │000000000000│同編號1 至3 │├──┼──────┼───────┼──────┼─────────────┤│6 │96年3 月19日│50,000元 │000000000000│支應委任張智宏律師進行上開│├──┼──────┼───────┼──────┤民事訴訟之費用 ││7 │96年4 月12日│85,000元 │000000000000│ │├──┼──────┼───────┼──────┤ ││8 │96年5 月25日│130,000元 │000000000000│ │├──┼──────┼───────┼──────┤ ││9 │96年7 月30日│50,000元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雙全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