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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被 告 丁○○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住苗栗縣造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戊○○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龍

3弄8號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甲○○ 男 24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龍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乙○○ 男 23歲

身分證統一住臺中縣龍

巷6弄1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7 、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如附表三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如附表四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宣告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如附表五應執行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丙○○因欠缺現金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夥同丁○○、戊○○、甲○○、乙○○等人,分別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行為。其共同竊盜所得之車牌數面(即附表一編號㈠㈣㈤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則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皆丟棄。

丁○○因欠缺現金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夥同丙○○、戊○○、甲○○、乙○○等人,分別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個行為。其共同竊盜所得之車牌數面(即附表二編號㈠㈣㈤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則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皆丟棄。丁○○對其於附表二編號㈠、㈢~㈩所犯之罪,均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另對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罪,並於上揭等罪偵辦中,於檢警均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檢察官自白,並接受裁判,亦應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

戊○○因欠缺現金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夥同丙○○、丁○○、甲○○、乙○○等人,分別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共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個行為。其共同竊盜所得之車牌數面(即附表三編號㈠㈡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則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皆丟棄。

甲○○因欠缺現金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夥同丙○○、丁○○、乙○○等人,分別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各個行為。其共同竊盜所得之車牌0 面(即附表四編號㈠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則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皆丟棄。

乙○○因欠缺現金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夥同丙○○、丁○○、甲○○等人,分別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法,共同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各個行為。其共同竊盜所得之車牌0 面(即附表五編號㈠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竊得之車牌)均已丟棄;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詳如附表五犯罪所得財物欄所示)則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皆丟棄。

案經丑○○、癸○○及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供述證據: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丙○

○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皆坦承不諱之事實並證明如附表二~五所示各罪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1~22頁警詢筆錄、第102 ~113 頁偵查訊問筆錄、第116 ~119 頁羈押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丁○

○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皆坦承不諱及其對所犯之罪於未為發覺之前向檢警自首之事實,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㈠~㈩、附表三編號㈠~㈦、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23~32頁、第123 ~124 頁警詢筆錄、第102 ~113 、第181 頁偵查訊問筆錄、第116 ~119頁羈押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戊○

○對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皆坦承不諱之事實,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㈩所示之犯罪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33~43頁、第131 ~134 頁警詢筆錄、第10

2 ~113 頁偵查訊問筆錄、第116 ~119 頁羈押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⒋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伍智

緯對所犯如附表四各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等罪皆坦承不諱之事實,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㈠~㈢、附表二編號㈠~

㈢、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13~18頁警詢筆錄、第60~61頁、第85頁偵查訊問筆錄、第65~69頁羈押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98年

7 月7 日審判筆錄)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乙○

○對所犯如附表五所示各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等罪皆坦承不諱之事實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㈠~㈢、附表二編號㈠~㈢、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19~24頁警詢筆錄、第60~61、第87~88頁偵查訊問筆錄、第71~75羈押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5 號卷98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⒍證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妻陳淑貞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失竊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7號卷第51~52頁警詢筆錄、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47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⒎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失竊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47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⒏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母蔡鄭素珠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失竊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㈤、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三編號㈡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55~57頁警詢筆錄、第147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⒐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於98年3 月16日

3 時許,於台中縣○○鎮○○路上遭被告等持棒球棍、槍枝強盜財物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㈢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147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⒑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於98年3 月18日

2 時許於台1 線103 公里南下處,遭被告等駕駛懸掛H3-3

129 號自小客車,強盜財物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㈥、附表二編號㈥、附表三編號㈢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58~65頁警詢筆錄、第163 ~164 頁偵查訊問筆錄)⒒證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於98年3 月18日

凌晨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9 公里南下處,遭被告等持槍攔車,及心生畏懼棄車躲避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㈦、附表二編號㈦、附表三編號㈣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66~71頁警詢筆錄、第147 ~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⒓證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於98年3 月18日

4 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龍井交流道,遭被告等強盜財物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㈨、附表二編號㈨、附表三編號㈥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72~74頁警詢筆錄、第147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⒔證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於98年3 月18日

4 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上遭被告等強盜財物之事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㈩、附表二編號㈩、附表三編號㈦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75~77頁警詢筆錄、第147 ~151 頁偵查訊問筆錄)⒕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其於98年3 月19日

4 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元井加油站」附近,遭被告等強盜財物,及遭被告脅迫說出提款卡密碼之事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㈧之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第169 ~172 頁警詢筆錄)㈢非供述證據:

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證明證人卯○○所使用,為陳淑貞(即卯○○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於98年3月16日在台中縣○○鄉○○路○○○ 號前失竊並報警協尋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7號卷第58頁)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證明證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 面,於98年3 月17日在台中縣○○鎮○○街○○○ 巷內失竊並報警協尋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53頁)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證明證人丑○○所使用,為蔡鄭素珠(即丑○○之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於98年3 月18日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8 鄰談文湖51之11號旁失竊並報警協尋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

㈤、附表二編號㈤、附表三編號㈡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95~96頁)⒋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被害人庚○○報案

紀錄表:證明被害人庚○○於98年3 月16日因於台中縣○○鎮○○里○○路○○○○號旁遭不明人士恐嚇取財,而至警局報案之事實(分別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㈢、附表二編號㈢、附表四編號㈢、附表五編號㈢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51頁)⒌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證明被告等於98年3 月18日

凌晨2 時許,駕駛懸掛H3-3129 號車輛行經苗栗縣造橋鄉台13甲線外環道與苗14線路口之事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㈥~㈩、附表二編號㈥~㈩、附表三編號㈢~㈦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94頁)⒍被告丁○○帶同員警尋獲B6-4159 號車牌之現場照片5 張

:證明被告等將竊取之車牌丟棄於台中縣○○鎮○○路沙鹿交流道機車道旁草叢、台中縣○○鄉○○路○ 段○○巷大排水溝內,及帶警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事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㈣、附表二編號㈣、附表三編號㈠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25 ~127 頁)⒎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暨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證明扣案之刀械2 把,經鑑驗結果認其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附表二編號㈡㈢㈥~㈩、附表三編號㈢~㈧、附表四編號㈡㈢、附表五編號㈡㈢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66 ~168 頁)⒏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

槍彈鑑定書:證明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鑑驗結果認其尚未達得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最小單位面積動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附表二編號㈡㈢㈥~㈩、附表三編號㈢~㈧、附表四編號㈡㈢、附表五編號㈡㈢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39 ~140 頁)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8年4 月22日營字第0980

200790號函:證明被害人寅○○之郵局帳戶於98年3 月19日確有提領紀錄(證明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㈧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43 ~144 頁)⒑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刀械2 把、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紅色手電筒1 支、棒球棒1支:證明被告等持有上揭扣押物,並持之犯案此與證人指述之嫌犯裝扮一致之事實(證明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附表二編號㈡㈢㈥~㈩、附表三編號㈢~㈧、附表四編號㈡㈢、附表五編號㈡㈢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79~93頁)⒒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5 月18日98年度偵字第16

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丙○○、丁○○、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鑑驗結果認為其持有之空氣槍1 把及刀械2 把均不具殺傷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183 ~184 頁)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丙○○所有之事實(證明如附表一至五全部犯罪事實)。(見98年偵字第1699號卷第97頁)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犯各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同攜帶凶器強盜等罪之行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竊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竊

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㈡丙○○部分:

⒈罪名:綜上說明,被告丙○○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T 字扳手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竊盜罪,核其所為均係一竊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丙○○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㈥㈧㈨㈩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 條第1 項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丙○○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強盜犯行,而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 條第1 項3 、4 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丙○○與戊○○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核本案被告丙○○所為數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被告丙○○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強盜等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丙○○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未遂犯減輕事由:丙○○如附表一編號㈦之行為雖已著手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量刑:爰審酌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4 月有期徒刑,並於91年12月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力甚低,而屢違犯刑罰,復斟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另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又為本案邀集各犯罪之首,罪責嚴重,本應嚴懲重罰;惟參以其犯罪過程未有嚴重傷害被害人之情形,且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尚自白各犯罪,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10年6月,以示懲儆。

⒌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①被告丙○○等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之

T 字扳手1 支,因無法判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及屬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渠等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 號 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因非屬被告丙○○所有且被告戊○○亦未參與本件犯罪,爰不予於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③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屬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 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及屬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渠等犯如附表一編號㈥~㈩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④扣案之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 把

(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及屬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渠等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屬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

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因非屬丙○○所有,且丁○○亦未參與本件犯罪,爰不予於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丁○○部份:

⒈罪名:綜上說明,被告丁○○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T 字扳手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竊盜罪,核其所為均係一竊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丁○○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㈥㈧㈨㈩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丁○○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強盜犯行,而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核本案被告丁○○所為數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被告丁○○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二所示

之竊盜、強盜等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自首減輕事由: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

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丁○○對其於附表二編號㈠、㈢~㈩所犯之罪,均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依上揭判例意旨觀之,應合於自首規定。另對於附表二編號㈡所犯之罪,並於上揭等罪偵辦中,於檢警均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檢察官自白,並接受裁判,亦應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⒋未遂犯減輕事由: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㈦之行為雖已

著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因該犯行合於刑法自首及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⒌量刑:爰審酌被告丁○○犯如附表二所示數件加重竊盜罪

、加重強盜罪之惡性非輕,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更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責嚴重而本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其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檢警機關自首犯罪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知懸崖勒馬;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8 年6 月,以示懲儆。

⒍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①被告丁○○等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㈣㈤所示之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罪,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之

T 字扳手1 支,因無法判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及屬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犯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渠等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因非屬被告丁○○所有,且被告戊○○亦未參與上述犯罪,爰不予於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③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 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及屬被告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渠等犯如附表二編號㈥~㈩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㈣戊○○部分:

⒈罪名:綜上說明,被告戊○○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

用之T 字扳手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竊盜罪,核其所為均係一竊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戊○○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㈢㈤㈥㈦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 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戊○○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強盜犯行,而未取得財物之行為,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又被告戊○○與被告丙○○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強盜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被告戊○○所為數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被告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三所示

之竊盜、強盜等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戊○○犯如附表三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未遂犯減輕事由: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㈣之行為雖已

著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量刑:爰審酌被告戊○○犯如附表三所示數件加重竊盜罪

、加重強盜罪之惡性非輕,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更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責嚴重而本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其犯後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罪尚知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 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9 年,以示懲儆。

⒌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①被告戊○○等犯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

竊盜罪,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之T字扳手1 支,因無法判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屬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 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及屬被告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渠等犯如附表三編號㈢~㈦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 把

(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及屬被告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渠等犯如附表三編號㈧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因非屬被告戊○○所有,且被告丁○○亦未參與此次犯罪,爰不予於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㈤甲○○部分:

⒈罪名:被告甲○○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

手共同實施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罪,核其所為係一竊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甲○○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本案被告甲○○所為數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被告甲○○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四所示

之竊盜、強盜等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被告甲○○犯如附表四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犯如附表四所示加重竊盜罪、數

件加重強盜罪之惡性非輕,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更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責嚴重而本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其於犯後主動投案,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知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四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8 年2 月,以示懲儆。

⒋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①被告甲○○等犯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因無法判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及屬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犯如附表四編號㈡㈢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渠等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因非屬被告甲○○所有,且被告戊○○亦未參與此次犯罪,爰不予於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㈥乙○○部分:

⒈罪名:被告乙○○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 字扳

手共同實施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竊盜罪,核其所為係一竊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乙○○結夥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空氣槍、刀械、棒球棒等物,共同實施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之強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一強盜行為,同時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情形而各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核本案被告乙○○所為數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之罪。

⒉罪數:被告乙○○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五所示

之竊盜、強盜等行為,每次行為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是乙○○犯如附表五所示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量刑:爰審酌被告乙○○犯如附表五所示加重竊盜罪、數

件加重強盜罪之惡性非輕,其中所犯加重強盜罪更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責嚴重而本應嚴懲重罰;惟衡酌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且其於犯後主動投案,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知悔悟,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8 年2 月,以示懲儆。

⒋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①被告甲○○等犯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結夥攜帶兇器竊

盜罪,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不詳之人所有之T 字扳手1 支,因無法判定為被告等人所有亦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屬被告丁○○所有之空氣槍1 支(經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98年4 月7 日桃警鑑字第0980014175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故非屬違禁物)、瓦斯鋼瓶1 瓶、鋼珠1 瓶及屬丙○○所有之白色手套3 雙、不透明膠帶1 捲、黑色口罩1 個、藍色帽子1 頂、花色頭套3 個、棒球棒1 支、皆為供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犯如附表五編號㈡㈢所示之強盜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此有渠等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屬被告戊○○所有之紅色手電筒1 支、刀械2把(經苗栗縣警察局98年5 月6 日苗警保字第0980017994號函,鑑驗結果認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故均非屬違禁物)因非屬被告乙○○所有,且被告戊○○亦未參與此次犯罪,爰不予於項下沒收,附此敘明;至供渠等犯上述之罪所使用之屬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未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㈦被告丙○○、丁○○、戊○○持有空氣槍1 支、刀械2 把,

經送鑑驗結果認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刀械,此部分行為業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98年度偵字第1699號卷第183 ~184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3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千瑄┌──────────────────────────────────────────────────────────────┐│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夥同本│時間 │犯意 │被│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 刑 ││號│案被告├───┼────────┤害│ │物 │ ├────┬────┬────────┤│ │ │地點 │乘載工具 │人│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物(及備││ │ │ │ │ │ │ │ │ │ │註)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戴│丙○○與左列行為│卯○○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㈠│甲○○│月16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顯│人結夥4 人,基於│用,為陳淑│、甲○○、陳宜│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1 │ │禮│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貞所有之車│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30分│ │ │之犯意聯絡,由陳│牌號碼A9-5│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建宏、丁○○、陳│835 號自用│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宜賢等人待於陳建│小客車車牌│人卯○○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 面(於當│(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應依刑││ │ │大肚鄉│車牌號碼00-0000 │ │QN-0952 號車內把│日犯畢強盜│編號⒍)、車牌│ │ │法第38條第1項第2││ │ │中沙路│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風,並推由甲○○│等罪後已丟│號碼A9-5835 號│ │ │款宣告沒收;另供││ │ │161 之│左列行為人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棄) │自用小客車失車│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 │ │1 號前│ │ │使用之T 字扳手(│ │唯讀案件基本資│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 │ │ │ │ │未據扣案)下手行│ │料(見非供述證│ │ │扳手因未據扣案,││ │ │ │ │ │竊卯○○所使用,│ │據項編號⒈) │ │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為陳淑貞所有之車│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0 │ │ │ │ │ ││ │ │ │ │ │面,得手後並將陳│ │ │ │ │ ││ │ │ │ │ │建宏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 │ │碼QN-0952 號自小│ │ │ │ │ ││ │ │ │ │ │客車之原車牌拆卸│ │ │ │ │ ││ │ │ │ │ │後改換所竊得之車│ │ │ │ │ ││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 ││ │ │ │ │ │車牌。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丙○○與左列行為│現金約16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㈡│甲○○│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4 人,於發│0 元及手機│、甲○○、陳宜│兇器強盜│刑7 年6 │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2 │ │ │現落單之真實姓名│1 支 │賢之自白(見供│罪 │月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後,基於結夥攜帶│ │⒉⒋⒌)、扣案│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之犯罪工具等物│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絡,先由丙○○駕│ │(見非供述證據│ │ │業已滅失,依刑法││ │ │中棲路│5 號車牌(即附表│ │車擋住該不詳年籍│ │項編號⒎⒏⒑)│ │ │第38條第1 項第2 ││ │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之成年人逼迫其停│ │ │ │ │款宣告沒收);扣││ │ │ │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後,由丁○○持│ │ │ │ │案之空氣槍1 支、││ │ │ │車,搭載丁○○、│ │空氣槍(經鑑定結│ │ │ │ │白色手套3 雙、不││ │ │ │甲○○、乙○○ │ │果,認不具殺傷力│ │ │ │ │透明膠帶1 捲、黑││ │ │ │ │ │,非屬槍砲彈藥刀│ │ │ │ │色口罩1 個、藍色││ │ │ │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 │ │ │子1 頂、花色頭套││ │ │ │ │ │之槍砲,以下同)│ │ │ │ │個、棒球棒1 支、││ │ │ │ │ │與甲○○、乙○○│ │ │ │ │瓦斯鋼瓶1 瓶、鋼││ │ │ │ │ │一同下車以此強暴│ │ │ │ │珠1 瓶均沒收。(││ │ │ │ │ │、脅迫之方法,至│ │ │ │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 │ │ │ │使該不詳年籍成年│ │ │ │ │共通之原則,上揭││ │ │ │ │ │人不能抗拒,而交│ │ │ │ │物均應依刑法第38││ │ │ │ │ │付如右列之財物。│ │ │ │ │條第1 第2 款宣告││ │ │ │ │ │ │ │ │ │ │沒收,另扣案之紅││ │ │ │ │ │ │ │ │ │ │色手電筒1 支、刀││ │ │ │ │ │ │ │ │ │ │械2 把,非為左列││ │ │ │ │ │ │ │ │ │ │行為人所有,爰不││ │ │ │ │ │ │ │ │ │ │予宣告沒收)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郭│丙○○與左列行為│現金約700 │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㈢│甲○○│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哲│人結夥4 人,於發│元 │、甲○○、陳宜│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3 │ │委│現騎乘機車之郭哲│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委落單後,即基於│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 │ │之犯意聯絡,先由│ │人庚○○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 │丙○○駕駛車輛逼│ │(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扣案││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迫庚○○停車,後│ │編號⒐)、台中│ │ │之空氣槍1 支、白││ │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由丁○○持空氣槍│ │縣警察局清水分│ │ │色手套3 雙、不透││ │ │中清路│5 號車牌(即附表│ │、甲○○持棒球棒│ │局清泉派出所報│ │ │明膠帶1 捲、黑色││ │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與乙○○一同下車│ │案紀錄表(見非│ │ │口罩1 個、藍色帽││ │ │ │車牌)之自用小客│ │,圍住庚○○,脅│ │供述證據項編號│ │ │子1頂、花色頭套3││ │ │ │車搭載丁○○、伍│ │迫庚○○至使其不│ │⒋)、扣案之犯│ │ │個、棒球棒1 支、││ │ │ │智偉、乙○○ │ │能抗拒而交付右列│ │罪工具等物(見│ │ │瓦斯鋼瓶1 瓶、鋼││ │ │ │ │ │財物。 │ │非供述證據項編│ │ │珠1 瓶均沒收。(││ │ │ │ │ │ │ │號⒎⒏⒑) │ │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 │ │ │ │ │ │ │ │ │共通之原則,上揭││ │ │ │ │ │ │ │ │ │ │扣押物均應依刑法││ │ │ │ │ │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 │宣告沒收,另扣案││ │ │ │ │ │ │ │ │ │ │之紅色手電筒1 支││ │ │ │ │ │ │ │ │ │ │、刀械2 把,非為││ │ │ │ │ │ │ │ │ │ │左列行為人所有,││ │ │ │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卓│丙○○與左列行為│己○○所有│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㈣│戊○○│月17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依│人結夥3 人,基於│之車牌號碼│、戊○○之自白│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1 │ │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B6-4159 號│(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之犯意聯絡,由曾│自用小客車│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 │ │志剛待於丙○○所│車牌0 面 │被害人己○○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已丟棄)│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 │952 號車內把風,│ │據項編號⒎)、│ │ │業已滅失,應依刑││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並推由丙○○、廖│ │車牌號碼00-000│ │ │法第38條第1項第2││ │ │梧棲鎮│車牌號碼00-0000 │ │正雄2 人持客觀上│ │9號自用小客車 │ │ │款宣告沒收;另供││ │ │文華街│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可供兇器使用之T │ │失車唯讀案件基│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 │ │194 巷│左列行為人 │ │字扳手(未據扣案│ │本資料(見非供│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 │ │(童綜│ │ │)下手行竊己○○│ │述證據項編號⒉│ │ │扳手未據扣案,為││ │ │合醫院│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尋獲車牌之│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後方)│ │ │-4159 號車牌0 面│ │現場照片5張(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得手後並將陳建│ │見非供述證據項│ │ │ ││ │ │ │ │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編號⒍) │ │ │ ││ │ │ │ │ │QN-0952 號自小客│ │ │ │ │ ││ │ │ │ │ │車之原車牌拆卸後│ │ │ │ │ ││ │ │ │ │ │改換所竊得之車牌│ │ │ │ │ ││ │ │ │ │ │號碼B6-4159 號車│ │ │ │ │ ││ │ │ │ │ │牌。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蔡│丙○○與左列行為│丑○○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㈤│戊○○│月18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志│人結夥3 人,基於│用,為蔡鄭│、戊○○之自白│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1 │ │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素珠所有之│(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之犯意聯絡,由曾│車牌號碼00│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 │ │志剛待於丙○○所│-3129號自 │被害人丑○○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有之車牌號碼00-0│用小客車車│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952 號車內把風,│牌2面(已 │據項編號⒏)、│ │ │業已滅失,應依刑││ │ │造橋鄉│車牌號碼00-0000 │ │並推由丙○○、廖│丟棄) │車牌號碼00-000│ │ │法第38條第1項第2││ │ │談文村│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正雄2 人持客觀上│ │9號自用小客車 │ │ │款宣告沒收;另供││ │ │8 鄰談│左列行為人 │ │可供兇器使用之T │ │失車協尋電腦輸│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 │ │文湖51│ │ │字扳手(未據扣案│ │入單(見非供述│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 │ │之11號│ │ │)下手行竊丑○○│ │證據項編號⒊)│ │ │扳手未據扣案,為││ │ │旁 │ │ │所使用,為蔡鄭素│ │、路口監視錄影│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翻拍照片2張(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H3-3129 之車牌0 │ │見非供述證據項│ │ │ ││ │ │ │ │ │面,得手後並將陳│ │編號⒌)、扣案│ │ │ ││ │ │ │ │ │建宏所有之車牌號│ │之犯罪工具等物│ │ │ ││ │ │ │ │ │碼QN-0952 號自小│ │(見非供述證據│ │ │ ││ │ │ │ │ │客車之原車牌拆卸│ │項編號⒎⒏⒑)│ │ │ ││ │ │ │ │ │後改換所竊得之車│ │ │ │ │ ││ │ │ │ │ │牌號碼H3-3129 號│ │ │ │ │ ││ │ │ │ │ │車牌。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劉│丙○○與左列行為│背包(內含│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㈥│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建│人結夥3 人,於發│現金約2200│、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2 │ │緯│現騎乘機車之劉建│元、手機2 │(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5分 │ │ │緯落單後,即基於│支、身分證│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駕照、行│被害人癸○○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之犯意聯絡,先由│照、健保卡│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劉│、鑰匙數支│據項編號⒑)、│ │ │業已滅失);扣案││ │ │造橋鄉│改掛竊取之H3-312│ │建緯,後由丁○○│及郵局提款│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 │ │龍昇村│9號車牌(即附表 │ │持空氣槍,戊○○│卡1 張等物│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 │ │臺1 線│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持刀械(經鑑驗結│)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 │ │103 公│車牌)之自用小客│ │果,認非屬槍砲彈│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 │ │里南下│車,搭載丁○○、│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車道處│戊○○ │ │管之刀械,以下同│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下車,圍住劉建│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緯喝令其不准動,│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以此強暴、脅迫之│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方法至使癸○○不│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能抗拒,而交付右│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列之財物。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彭│丙○○與左列行為│未取得財物│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㈦│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源│人結夥3 人,於發│ │、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2 │ │發│現騎乘機車之彭源│ │(見供述證據項│未遂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15分│ │ │發落單後,即基於│ │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被害人壬○○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之犯意聯絡,先由│ │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彭│ │據項編號⒒)、│ │ │業已滅失);扣案││ │ │造橋鄉│改掛竊取之H3-312│ │源發,丁○○則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 │ │龍昇村│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其停車│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 │ │台13甲│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壬○○因心生畏│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 │ │線9 公│車牌)之自用小客│ │懼,棄車後藏匿於│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 │ │里南下│車,搭載丁○○、│ │草叢中,丙○○等│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車道處│戊○○ │ │人見狀即駕車離去│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未取得財物而強│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盜未遂。 │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 │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丙○○與左列行為│現金約20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㈧│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3 人,於發│元及鑰匙等│、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3 │ │ │現騎乘機車之真實│物 │(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年人落單後,即基│ │扣案之犯罪工具│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於結夥攜帶兇器強│ │等物(見非供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苑裡鎮│改掛竊取之H3-312│ │盜之犯意聯絡,先│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業已滅失);扣案││ │ │往臺中│9 號車牌(即附表│ │由丙○○駕車攔住│ │⒑) │ │ │之空氣槍1 支、紅││ │ │縣大甲│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色手電筒1 支、刀││ │ │鎮途中│車牌)之自用小客│ │人並由丁○○持空│ │ │ │ │械2把、白色手套3││ │ │ │車 │ │氣槍喝令其停車,│ │ │ │ │雙、不透明膠帶1 ││ │ │ │ │ │後由丁○○持空氣│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 │ │ │槍,戊○○持刀下│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車,圍住該不詳年│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籍之成年人喝令其│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不准動,以此強暴│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脅迫之方法至使│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人不能抗拒,而交│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付右列之財物。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劉│丙○○與左列行為│現金約206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㈨│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進│人結夥3 人,於發│0 元、手機│、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益│現騎乘機車之劉進│1 支、機車│(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5 分│ │ │益落單後,即基於│鑰匙、家中│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鑰匙、駕照│被害人子○○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之犯意聯絡,先由│及行照等物│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劉│ │據項編號⒓)、│ │ │業已滅失);扣案││ │ │龍井鄉│改掛竊取之H3-312│ │進益並由丁○○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 │ │新庄村│9號車牌(即附表 │ │空氣槍喝令子○○│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 │ │中興路│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後由丁○○│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 │ │龍井交│車牌)之自用小客│ │持空氣槍,戊○○│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 │ │流道機│車,搭載丁○○、│ │持刀下車,圍住劉│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車車道│戊○○ │ │進益並喝令其不准│ │ │ │ │、藍色帽子1 頂、││ │ │內 │ │ │動,以此強暴、脅│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迫之方法至使劉進│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益不能抗拒,而交│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付右列之財物。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丁○○│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陳│丙○○與左列行為│錢包1 個(│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㈩│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瑩│人結夥3 人,於發│內含現金約│、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蘭│現騎乘機車之陳瑩│1000元、手│(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蘭落單後,即基於│機1 支及機│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車鑰匙、家│被害人辛○○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 │之犯意聯絡,先由│中鑰匙等物│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陳│) │據項編號⒔)、│ │ │業已滅失);扣案││ │ │沙鹿鎮│改掛竊取之H3-312│ │瑩蘭並由丁○○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 │ │西勢里│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辛○○│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 │ │中清路│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後由丁○○│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 │ │31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持空氣槍,戊○○│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 │ │前道路│車搭載丁○○、廖│ │持刀下車,圍住陳│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 │正雄 │ │瑩蘭並以此強暴、│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脅迫之方法至使陳│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瑩蘭不能抗拒,而│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交付右列之財物。│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98年3 │基於共同攜帶兇器│蔡│丙○○與左列行為│皮夾1 個(│丙○○、丁○○│共同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月19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燦│人於發現騎乘機車│內含現金約│、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松│之寅○○落單後,│1000餘元、│(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即基於共同攜帶兇│郵局提款卡│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1 張、身分│被害人寅○○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先由丙○○駕車│證、健保卡│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 │ │龍井鄉│車牌號碼00-0000 │ │攔住寅○○後,陳│、汽機車駕│據項編號⒕)、│ │ │業已滅失);扣案││ │ │中華路│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建宏便持空氣槍,│照等物)及│被害人寅○○郵│ │ │之紅色手電筒1 支││ │ │「元井│戊○○,並以不透│ │戊○○則持刀一同│手機1 支 │局帳戶提領紀錄│ │ │、刀械2 把、白色││ │ │加油站│明之膠帶將前後車│ │下車,圍住寅○○│ │1份(見非供述 │ │ │手套3 雙、不透明││ │ │」附近│牌皆貼住 │ │使其不能抗拒而交│ │證據項編號⒐)│ │ │膠帶1 捲、黑色口││ │ │ │ │ │付如右列財物。詎│ │、扣案之犯罪工│ │ │罩1個、藍色帽子1││ │ │ │ │ │丙○○與戊○○強│ │具等物(見非供│ │ │頂、花色頭套3 個││ │ │ │ │ │盜財物離開後,又│ │述證據項編號⒎│ │ │、棒球棒1 支、均││ │ │ │ │ │返回原處脅迫蔡燦│ │⒏⒑)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松提供右列提款卡│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之密碼始離開,惟│ │ │ │ │則,上揭扣押物均││ │ │ │ │ │因密碼錯誤無法提│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領,遂又返回原處│ │ │ │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丙○○並以棒球│ │ │ │ │,另扣案之空氣槍││ │ │ │ │ │棒毆打寅○○(未│ │ │ │ │1 支、瓦斯鋼瓶1 ││ │ │ │ │ │據告訴),取得正│ │ │ │ │瓶、鋼珠1 瓶,非││ │ │ │ │ │確提款卡密碼,後│ │ │ │ │為左列行為人所有││ │ │ │ │ │因帳戶內餘額不足│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而無法提領。 │ │ │ │ │。) ││ │ │ │ │ │ │ │ │ │ │ │├─┼───┴───┴────────┴─┴────────┴─────┴───────┴────┴────┴────────┤│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刀械貳把、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白色手套參雙、不透明膠帶壹捲、黑色口罩壹 ││執│個、藍色帽子壹頂、花色頭套參個、紅色手電筒壹支、棒球棒壹枝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行│ ││刑│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皆合於自首) │├─┬───┬───┬────────┬─┬────────┬─────┬───────┬──────────────────┤│編│夥同本│時間 │犯意 │被│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 刑 ││號│案被告├───┼────────┤害│ │物 │ ├────┬────┬────────┤│ │ │地點 │乘載工具 │人│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物(及備││ │ │ │ │ │ │ │ │ │ │註)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戴│丁○○與左列行為│卯○○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㈠│甲○○│月16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顯│人結夥4 人,基於│用,為陳淑│、甲○○、陳宜│兇器竊盜│刑5月 │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1 │ │禮│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貞所有之車│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時30分│ │ │之犯意聯絡,由陳│牌號碼A9-5│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即│ │許 │ │ │建宏、丁○○、陳│835 號自用│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附│ ├───┼────────┤ │宜賢等人待於陳建│小客車車牌│人卯○○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表│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 面(於當│(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應依刑││一│ │大肚鄉│車牌號碼00-0000 │ │QN-0952 號車內把│日犯畢強盜│編號⒍)、車牌│ │ │法第38條第1項第2││編│ │中沙路│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風,並推由甲○○│等罪後已丟│號碼A9-5835 號│ │ │款宣告沒收;另供││號│ │161之1│左列行為人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棄) │自用小客車失車│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㈠│ │號前 │ │ │使用之T 字扳手(│ │唯讀案件基本資│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 │ │ │ │未據扣案)下手行│ │料(見非供述證│ │ │扳手未據扣案,為││ │ │ │ │ │竊卯○○所使用,│ │據項編號⒈) │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為陳淑貞所有之車│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0 │ │ │ │ │ ││ │ │ │ │ │面,得手後並將陳│ │ │ │ │ ││ │ │ │ │ │建宏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 │ │碼QN-0952 號自小│ │ │ │ │ ││ │ │ │ │ │客車之原車牌拆卸│ │ │ │ │ ││ │ │ │ │ │後改換所竊得之車│ │ │ │ │ ││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 ││ │ │ │ │ │車牌。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丁○○與左列行為│現金約16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㈡│甲○○│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4 人,於發│0 元及手機│、甲○○、陳宜│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2 │ │ │現落單之真實姓名│1 支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時許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即│ ├───┼────────┤ │後,基於結夥攜帶│ │⒉⒋⒌)、扣案│ │ │列之罪所用,雖未││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之犯罪工具等物│ │ │扣案,惟無法證明││表│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絡,先由丙○○駕│ │(見非供述證據│ │ │業已滅失);另扣││一│ │中棲路│5 號車牌(即附表│ │車擋住該不詳年籍│ │項編號⒎⒏⒑)│ │ │案之空氣槍1 支、││編│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之成年人逼迫其停│ │ │ │ │白色手套3 雙、不││號│ │ │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後,由丁○○持│ │ │ │ │透明膠帶1 捲、黑││㈡│ │ │車,搭載丁○○、│ │空氣槍與甲○○、│ │ │ │ │色口罩1 個、藍色││︾│ │ │甲○○、乙○○ │ │乙○○一同下車以│ │ │ │ │子1 頂、花色頭套││ │ │ │ │ │此強暴、脅迫之方│ │ │ │ │個、棒球棒1 支、││ │ │ │ │ │法,至使該不詳年│ │ │ │ │瓦斯鋼瓶1 瓶、珠││ │ │ │ │ │籍之成年人不能抗│ │ │ │ │1 瓶均沒收。(本││ │ │ │ │ │拒,而交付如右列│ │ │ │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 │ │ │ │ │之財物。 │ │ │ │ │通之原則,上揭扣││ │ │ │ │ │ │ │ │ │ │押物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 │ │ │ │ │ │宣告沒收,另扣案││ │ │ │ │ │ │ │ │ │ │之紅色手電筒1 支││ │ │ │ │ │ │ │ │ │ │、刀械2 把,非為││ │ │ │ │ │ │ │ │ │ │左列行為人所有,││ │ │ │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郭│丁○○與左列行為│現金約700 │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㈢│甲○○│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哲│人結夥4 人,於發│元 │、甲○○、陳宜│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3 │ │委│現騎乘機車之郭哲│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委落單後,即基於│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 │人庚○○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駛車輛逼│ │(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另扣││表│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迫庚○○停車,後│ │編號⒐)、台中│ │ │案之空氣槍1 支、││一│ │中清路│5 號車牌(即附表│ │由丁○○持空氣槍│ │縣警察局清水分│ │ │白色手套3 雙、不││編│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甲○○持棒球棒│ │局清泉派出所報│ │ │透明膠帶1 捲、黑││號│ │ │車牌)之自用小客│ │與乙○○一同下車│ │案紀錄表(見非│ │ │色口罩1 個、藍色││㈢│ │ │車搭載丁○○、伍│ │,圍住庚○○,脅│ │供述證據項編號│ │ │帽子1 頂、花色頭││︾│ │ │智偉、乙○○ │ │迫庚○○至使其不│ │⒋)、扣案之犯│ │ │套3個、棒球棒1支││ │ │ │ │ │能抗拒而交付右列│ │罪工具等物(見│ │ │、瓦斯鋼瓶1 瓶、││ │ │ │ │ │財物。 │ │非供述證據項編│ │ │鋼珠1 瓶均沒收。││ │ │ │ │ │ │ │號⒎⒏⒑) │ │ │(本於共同正犯責││ │ │ │ │ │ │ │ │ │ │任共通之原則,上││ │ │ │ │ │ │ │ │ │ │揭扣押物均應依刑││ │ │ │ │ │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 │ │ │ │款宣告沒收,另扣││ │ │ │ │ │ │ │ │ │ │案之紅色手電筒1 ││ │ │ │ │ │ │ │ │ │ │支、刀械2 把,非││ │ │ │ │ │ │ │ │ │ │為左列行為人所有││ │ │ │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卓│丁○○與左列行為│己○○所有│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㈣│戊○○│月17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依│人結夥3 人,基於│之車牌號碼│、戊○○之自白│兇器竊盜│刑5月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1 │ │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B6-4159 號│(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之犯意聯絡,由曾│自用小客車│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 │志剛待於丙○○所│車牌0面( │被害人己○○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有之車牌號碼00- │已丟棄) │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0952號車內把風,│ │據項編號⒎)、│ │ │業已滅失,應依刑││表│ │梧棲鎮│車牌號碼00-0000 │ │並推由丙○○、廖│ │車牌號碼00-000│ │ │法第38條第1項第2││一│ │文華街│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正雄2 人持客觀上│ │9號自用小客車 │ │ │款宣告沒收;另供││編│ │194 巷│左列行為人 │ │可供兇器使用之T │ │失車唯讀案件基│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號│ │(童綜│ │ │字扳手(未據扣案│ │本資料(見非供│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㈣│ │合醫院│ │ │)下手行竊己○○│ │述證據項編號⒉│ │ │扳手未據扣案,為││︾│ │後方)│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尋獲車牌之│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4159 號自用小客│ │現場照片5張(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車車牌0 面,得手│ │見非供述證據項│ │ │ ││ │ │ │ │ │後並將丙○○所有│ │編號⒍) │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2 號自小客車之原│ │ │ │ │ ││ │ │ │ │ │車牌拆卸後改換所│ │ │ │ │ ││ │ │ │ │ │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 │-4159 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蔡│丁○○與左列行為│丑○○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㈤│戊○○│月18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志│人結夥3 人,基於│用,為蔡鄭│、戊○○之自白│兇器竊盜│刑5月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1 │ │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素珠所有之│(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之犯意聯絡,由曾│車牌號碼00│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 │ │志剛待於丙○○所│-3129號自 │被害人丑○○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有之車牌號碼00- │用小客車車│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即│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0952號車內把風,│牌2面(已 │據項編號⒏)、│ │ │業已滅失,應依刑││附│ │造橋鄉│車牌號碼00-0000 │ │並推由丙○○、廖│丟棄) │車牌號碼00-000│ │ │法第38條第1項第2││表│ │談文村│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正雄2 人持客觀上│ │9號自用小客車 │ │ │款宣告沒收;另供││一│ │8 鄰談│左列行為人 │ │可供兇器使用之T │ │失車協尋電腦輸│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編│ │文湖51│ │ │字扳手(未據扣案│ │入單(見非供述│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號│ │之11號│ │ │)下手行竊丑○○│ │證據項編號⒊)│ │ │扳手未據扣案,為││㈤│ │旁 │ │ │所使用,為蔡鄭素│ │、路口監視錄影│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翻拍照片2張(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H3-3129 號自小客│ │見非供述證據項│ │ │ ││ │ │ │ │ │車車牌0 面,得手│ │編號⒌)、扣案│ │ │ ││ │ │ │ │ │後並將丙○○所有│ │之犯罪工具等物│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見非供述證據│ │ │ ││ │ │ │ │ │2 號自小客車之原│ │項編號⒎⒏⒑)│ │ │ ││ │ │ │ │ │車牌拆卸後改換所│ │ │ │ │ ││ │ │ │ │ │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 ││ │ │ │ │ │H3-3129 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劉│丁○○與左列行為│背包(內含│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㈥│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建│人結夥3 人,於發│現金約2200│、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2 │ │緯│現騎乘機車之劉建│元、手機2 │(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5分 │ │ │緯落單後,即基於│支、身分證│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駕照、行│被害人癸○○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照、健保卡│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劉│、鑰匙數支│據項編號⒑)、│ │ │業已滅失);扣案││表│ │造橋鄉│改掛竊取之H3-312│ │建緯,後由丁○○│及郵局提款│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龍昇村│9 號車牌(即附表│ │持空氣槍,戊○○│卡1 張等物│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台1 線│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持刀下車,圍住劉│)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 把、白色手套││號│ │103 公│車牌)之自用小客│ │建緯喝令其不准動│ │⒑) │ │ │3 雙、不透明膠帶││㈥│ │南下車│車,搭載丁○○、│ │,以此強暴、脅迫│ │ │ │ │1 捲、黑色口罩1 ││︾│ │道處 │戊○○ │ │之方法至使癸○○│ │ │ │ │個、藍色帽子1 頂││ │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 │ │ │ │、花色頭套3個、 ││ │ │ │ │ │右列之財物。 │ │ │ │ │棒球棒1 支、瓦斯││ │ │ │ │ │ │ │ │ │ │鋼瓶1 瓶、鋼珠1 ││ │ │ │ │ │ │ │ │ │ │瓶均沒收。(本於││ │ │ │ │ │ │ │ │ │ │共同正犯責任共通││ │ │ │ │ │ │ │ │ │ │之原則,均應依刑││ │ │ │ │ │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 ││ │ │ │ │ │ │ │ │ │ │2 款宣告沒收)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彭│丁○○與左列行為│未取得財物│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㈦│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源│人結夥3 人,於發│ │、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4年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2 │ │發│現騎乘機車之彭源│ │(見供述證據項│未遂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15分│ │ │發落單後,即基於│ │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被害人壬○○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 │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彭│ │據項編號⒒)、│ │ │業已滅失);扣案││表│ │造橋鄉│改掛竊取之H3-312│ │源發,丁○○則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龍昇村│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壬○○│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台13甲│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壬○○因心│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 把、白色手套││號│ │線9 公│車牌)之自用小客│ │生畏懼,棄車後藏│ │⒑) │ │ │3 雙、不透明膠帶││㈦│ │里南下│車,搭載丁○○、│ │匿於草叢中,陳建│ │ │ │ │1 捲、黑色口罩1 ││︾│ │車道處│戊○○ │ │宏等人見狀即駕車│ │ │ │ │個、藍色帽子1 頂││ │ │ │ │ │離去而未取得財物│ │ │ │ │、花色頭套3 個、││ │ │ │ │ │。 │ │ │ │ │棒球棒1 支、瓦斯││ │ │ │ │ │ │ │ │ │ │鋼瓶1瓶、鋼珠1瓶││ │ │ │ │ │ │ │ │ │ │均沒收。(本於共││ │ │ │ │ │ │ │ │ │ │同正犯責任共通之││ │ │ │ │ │ │ │ │ │ │原則,均應依刑法││ │ │ │ │ │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 │宣告沒收)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丁○○與左列行為│現金約20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㈧│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3 人,於發│元及鑰匙等│、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3 │ │ │現騎乘機車之真實│物 │(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年人落單後,即基│ │扣案之犯罪工具│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於結夥攜帶兇器強│ │等物(見非供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苑裡鎮│改掛竊取之H3-312│ │盜之犯意聯絡,先│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業已滅失);扣案││表│ │往臺中│9 號車牌(即附表│ │由丙○○駕車攔住│ │⒑) │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縣大甲│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鎮途中│車牌)之自用小客│ │人並由丁○○持空│ │ │ │ │械2 把、白色手套││號│ │ │車 │ │氣槍喝令其停車,│ │ │ │ │3 雙、不透明膠帶││㈧│ │ │ │ │後由丁○○持空氣│ │ │ │ │1 捲、黑色口罩1 ││︾│ │ │ │ │槍,戊○○持刀下│ │ │ │ │個、藍色帽子1 頂││ │ │ │ │ │車,圍住該不詳年│ │ │ │ │、花色頭套3個、 ││ │ │ │ │ │籍之成年人喝令其│ │ │ │ │棒球棒1 支、瓦斯││ │ │ │ │ │不准動,以此強暴│ │ │ │ │鋼瓶1 瓶、鋼珠1 ││ │ │ │ │ │、脅迫之方法至使│ │ │ │ │瓶均沒收。(本於││ │ │ │ │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共同正犯責任共通││ │ │ │ │ │人不能抗拒,而交│ │ │ │ │之原則,均應依刑││ │ │ │ │ │付右列之財物。 │ │ │ │ │法第38條第1項第2││ │ │ │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劉│丁○○與左列行為│現金約206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㈨│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進│人結夥3 人,於發│0 元、手機│、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益│現騎乘機車之劉進│1 支、機車│(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5分 │ │ │益落單後,即基於│鑰匙、家中│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鑰匙、駕照│被害人子○○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及行照等物│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劉│ │據項編號⒓)、│ │ │業已滅失);扣案││表│ │龍井鄉│改掛竊取之H3-312│ │進益並由丁○○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新庄村│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子○○│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中興路│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後由丁○○│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號│ │龍井交│車牌)之自用小客│ │持空氣槍,戊○○│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㈨│ │流道機│車,搭載丁○○、│ │持刀下車,圍住劉│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車車道│戊○○ │ │進益並喝令其不准│ │ │ │ │、藍色帽子1 頂、││ │ │內 │ │ │動,以此強暴、脅│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迫之方法至使劉進│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益不能抗拒,而交│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付右列之財物。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陳│丁○○與左列行為│錢包1 個(│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㈩│戊○○│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瑩│人結夥3 人,於發│內含現金約│、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蘭│現騎乘機車之陳瑩│1000元、手│(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蘭落單後,即基於│機1 支及機│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車鑰匙、家│被害人辛○○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之犯意聯絡,先由│中鑰匙等物│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即│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陳│) │據項編號⒔)、│ │ │業已滅失);扣案││附│ │沙鹿鎮│改掛竊取之H3-312│ │瑩蘭並由丁○○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表│ │西勢里│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辛○○│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一│ │中清路│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後由丁○○│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編│ │31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持空氣槍,戊○○│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號│ │前道路│車搭載丁○○、廖│ │持刀下車,圍住陳│ │ │ │ │捲、黑色口罩1 個││㈩│ │ │正雄 │ │瑩蘭並以此強暴、│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脅迫之方法至使陳│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瑩蘭不能抗拒,而│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交付右列之財物。│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刀械貳把、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白色手套參雙、不透明膠帶壹捲、黑色口罩壹 ││執│個、藍色帽子壹頂、花色頭套參個、紅色手電筒壹支、棒球棒壹枝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行│ ││刑│ │└─┴────────────────────────────────────────────────────────────┘┌──────────────────────────────────────────────────────────────┐│附表三:被告戊○○部分 │├─┬───┬───┬────────┬─┬────────┬─────┬───────┬──────────────────┤│編│夥同本│時間 │犯意 │被│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 刑 ││號│案被告├───┼────────┤害│ │物 │ ├────┬────┬────────┤│ │ │地點 │乘載工具 │人│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物(及備││ │ │ │ │ │ │ │ │ │ │註)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卓│戊○○與左列行為│己○○所有│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㈠│丁○○│月17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依│人結夥3 人,基於│之車牌號碼│、戊○○之自白│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1 │ │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B6-4159 號│(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之犯意聯絡,由曾│自用小客車│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 │ │志剛待於丙○○所│車牌0面( │被害人己○○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有之車牌號碼00-0│已丟棄) │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952 號車內把風,│ │據項編號⒎)、│ │ │業已滅失,應依刑││表│ │梧棲鎮│車牌號碼00-0000 │ │並推由丙○○、廖│ │車牌號碼00-000│ │ │法第38條第1項第2││一│ │文華街│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正雄2 人持客觀上│ │9號自用小客車 │ │ │款宣告沒收;另供││編│ │194 巷│左列行為人 │ │可供兇器使用之T │ │失車唯讀案件基│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號│ │(童綜│ │ │字扳手(未據扣案│ │本資料(見非供│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㈣│ │合醫院│ │ │)下手行竊己○○│ │述證據項編號⒉│ │ │扳手未據扣案,為││︾│ │後方)│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尋獲車牌之│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4159 號自用小客│ │現場照片5張(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車車牌0 面,得手│ │見非供述證據項│ │ │ ││ │ │ │ │ │後並將丙○○所有│ │編號⒍) │ │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 │2 號自小客車之原│ │ │ │ │ ││ │ │ │ │ │車牌拆卸後改換所│ │ │ │ │ ││ │ │ │ │ │竊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 │ │ │ │-4159 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蔡│戊○○與左列行為│丑○○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㈡│丁○○│月18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志│人結夥3 人,基於│用,為蔡鄭│、戊○○之自白│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1 │ │風│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素珠所有之│(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時許 │ │ │之犯意聯絡,由曾│車牌號碼00│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即│ │ │ │ │志剛待於丙○○所│-3129號自 │被害人丑○○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附│ ├───┼────────┤ │有之車牌號碼00- │用小客車車│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表│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0952號車內把風,│牌2面(已 │據項編號⒏)、│ │ │業已滅失,應依刑││一│ │造橋鄉│車牌號碼00-0000 │ │並推由丙○○、廖│丟棄) │車牌號碼00-000│ │ │法第38條第1項第2││編│ │談文村│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正雄2 人持客觀上│ │9號自用小客車 │ │ │款宣告沒收;另供││號│ │8 鄰談│左列行為人 │ │可供兇器使用之T │ │失車協尋電腦輸│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㈤│ │文湖51│ │ │字扳手(未據扣案│ │入單(見非供述│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 │之11號│ │ │)下手行竊丑○○│ │證據項編號⒊)│ │ │扳手未據扣案,為││ │ │旁 │ │ │所使用,為蔡鄭素│ │、路口監視錄影│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翻拍照片2張(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H3-3129 之車牌0 │ │見非供述證據項│ │ │ ││ │ │ │ │ │面,得手後並將陳│ │編號⒌)、扣案│ │ │ ││ │ │ │ │ │建宏所有之車牌號│ │之犯罪工具等物│ │ │ ││ │ │ │ │ │碼QN-0952 號自小│ │(見非供述證據│ │ │ ││ │ │ │ │ │客車之原車牌拆卸│ │項編號⒎⒏⒑)│ │ │ ││ │ │ │ │ │後改換所竊得之車│ │ │ │ │ ││ │ │ │ │ │牌號碼H3-3129 號│ │ │ │ │ ││ │ │ │ │ │車牌。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劉│戊○○與左列行為│背包(內含│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㈢│丁○○│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建│人結夥3 人,於發│現金約2200│、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2 │ │緯│現騎乘機車之劉建│元、手機2 │(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5分 │ │ │緯落單後,即基於│支、身分證│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駕照、行│被害人癸○○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照、健保卡│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劉│、鑰匙數支│據項編號⒑)、│ │ │業已滅失);扣案││表│ │造橋鄉│改掛竊取之H3-312│ │建緯,後由丁○○│及郵局提款│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龍昇村│9 號車牌(即附表│ │持空氣槍,戊○○│卡1 張等物│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台1 線│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持刀下車,圍住劉│)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號│ │103 公│車牌)之自用小客│ │建緯喝令其不准動│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㈥│ │南下車│車,搭載丁○○、│ │,以此強暴、脅迫│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道處 │戊○○ │ │之方法至使癸○○│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右列之財物。 │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 │ │ │ │ │瓶1 瓶、鋼珠1 瓶││ │ │ │ │ │ │ │ │ │ │均沒收。(本於共││ │ │ │ │ │ │ │ │ │ │同正犯責任共通之││ │ │ │ │ │ │ │ │ │ │原則,均應依刑法││ │ │ │ │ │ │ │ │ │ │第38 條第1項第2 ││ │ │ │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彭│戊○○與左列行為│未取得財物│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㈣│丁○○│月18日│強盜之犯意 │源│人結夥3 人,於發│ │、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5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2 │ │發│現騎乘機車之彭源│ │(見供述證據項│未遂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15分│ │ │發落單後,即基於│ │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被害人壬○○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 │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彭│ │據項編號⒒)、│ │ │業已滅失);扣案││表│ │造橋鄉│改掛竊取之H3-312│ │源發,丁○○則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龍昇村│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其停車│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台13甲│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壬○○因心生畏│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號│ │線9 公│車牌)之自用小客│ │懼,棄車後藏匿於│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㈦│ │里南下│車,搭載丁○○、│ │草叢中,丙○○等│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車道處│戊○○ │ │人見狀即駕車離去│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而未取得財物。 │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 │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 │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戊○○與左列行為│現金約20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㈤│丁○○│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3 人,於發│元及鑰匙等│、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3 │ │ │現騎乘機車之真實│物 │(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年人落單後,即基│ │扣案之犯罪工具│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苗栗縣│丙○○駕駛其所有│ │於結夥攜帶兇器強│ │等物(見非供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苑裡鎮│改掛竊取之H3-312│ │盜之犯意聯絡,先│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業已滅失);扣案││表│ │往臺中│9 號車牌(即附表│ │由丙○○駕車攔住│ │⒑) │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縣大甲│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鎮途中│車牌)之自用小客│ │人並由丁○○持空│ │ │ │ │械2把、白色手套3││號│ │ │車 │ │氣槍喝令其停車,│ │ │ │ │雙、不透明膠帶1 ││㈧│ │ │ │ │後由丁○○持空氣│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 │ │槍,戊○○持刀下│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車,圍住該不詳年│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籍之成年人喝令其│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不准動,以此強暴│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脅迫之方法至使│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該不詳年籍之成年│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人不能抗拒,而交│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付右列之財物。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劉│戊○○與左列行為│現金約206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㈥│丁○○│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進│人結夥3 人,於發│0 元、手機│、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益│現騎乘機車之劉進│1 支、機車│(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5分 │ │ │益落單後,即基於│鑰匙、家中│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鑰匙、駕照│被害人子○○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及行照等物│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劉│ │據項編號⒓)、│ │ │業已滅失);扣案││表│ │龍井鄉│改掛竊取之H3-312│ │進益並由丁○○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新庄村│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子○○│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中興路│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後由丁○○│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號│ │龍井交│車牌)之自用小客│ │持空氣槍,戊○○│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㈨│ │流道機│車,搭載丁○○、│ │持刀下車,圍住劉│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車車道│戊○○ │ │進益並喝令其不准│ │ │ │ │、藍色帽子1 頂、││ │ │內 │ │ │動,以強暴、脅迫│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之方法至使子○○│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不能抗拒,而交付│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右列之財物。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陳│戊○○與左列行為│錢包1 個(│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㈦│丁○○│月18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瑩│人結夥3 人,於發│內含現金約│、戊○○之自白│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蘭│現騎乘機車之陳瑩│1000元、手│(見供述證據項│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蘭落單後,即基於│機1 支及機│編號⒈⒉⒊)、│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車鑰匙、家│被害人辛○○之│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之犯意聯絡,先由│中鑰匙等物│指述(見供述證│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車攔住陳│) │據項編號⒔)、│ │ │業已滅失);扣案││表│ │沙鹿鎮│改掛竊取之H3-312│ │瑩蘭並由丁○○持│ │扣案之犯罪工具│ │ │之空氣槍1 支、紅││一│ │西勢里│9 號車牌(即附表│ │空氣槍喝令辛○○│ │等物(見非供述│ │ │色手電筒1 支、刀││編│ │中清路│一編號㈤所竊取之│ │停車,後由丁○○│ │證據項編號⒎⒏│ │ │械2把、白色手套3││號│ │312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持空氣槍,戊○○│ │⒑) │ │ │雙、不透明膠帶1 ││㈩│ │前道路│車搭載丁○○、廖│ │持刀下車,圍住陳│ │ │ │ │捲、黑色口罩1 個││︾│ │ │正雄 │ │瑩蘭並以此強暴、│ │ │ │ │、藍色帽子1 頂、││ │ │ │ │ │脅迫之方法至使陳│ │ │ │ │花色頭套3 個、棒││ │ │ │ │ │瑩蘭不能抗拒,而│ │ │ │ │球棒1 支、瓦斯鋼││ │ │ │ │ │交付右列之財物。│ │ │ │ │瓶1瓶、鋼珠1瓶均││ │ │ │ │ │ │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 │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 │ │ │ │ │則,均應依刑法第││ │ │ │ │ │ │ │ │ │ │38條第1項第2款宣││ │ │ │ │ │ │ │ │ │ │告沒收) ││ │ │ │ │ │ │ │ │ │ │ │├─┼───┼───┼────────┼─┼────────┼─────┼───────┼────┼────┼────────┤│㈧│丙○○│98年3 │基於共同攜帶兇器│蔡│戊○○與左列行為│皮夾1 個(│丙○○、戊○○│共同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 │月19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燦│人於發現騎乘機車│內含現金約│之自白(見供述│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 │凌晨4 │ │松│之寅○○落單後,│1000餘元、│證據項編號⒈⒊│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時許 │ │ │即基於共同攜帶兇│郵局提款卡│)、被害人蔡燦│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即│ ├───┼────────┤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1 張、身分│松之指述(見供│ │ │列之罪所用,雖未││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先由丙○○駕車│證、健保卡│述證據項編號⒕│ │ │扣案,惟無法證明││表│ │龍井鄉│車牌號碼00-0 000│ │攔住寅○○後,陳│、汽機車駕│)、被害人蔡燦│ │ │業已滅失);扣案││一│ │中華路│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建宏便持空氣槍,│照等物)及│松郵局帳戶提領│ │ │之刀械2 把、白色││編│ │「元井│戊○○,並以不透│ │戊○○則持刀一同│手機1 支 │紀錄1 份(見非│ │ │手套3 雙、不透明││號│ │加油站│明之膠帶將前後車│ │下車,圍住寅○○│ │供述證據項編號│ │ │膠帶1 捲、黑色口│││ │」附近│牌皆貼住 │ │使其不能抗拒而交│ │⒐)、扣案之犯│ │ │罩1個、藍色帽子1││︾│ │ │ │ │付如右列財物。詎│ │罪工具等物(見│ │ │頂、花色頭套3 個││ │ │ │ │ │丙○○與戊○○強│ │非供述證據項編│ │ │、棒球棒1支均沒 ││ │ │ │ │ │盜財物離開後,又│ │號⒎⒏⒑) │ │ │收。(本於共同正││ │ │ │ │ │返回原處脅迫蔡燦│ │ │ │ │犯責任共通之原則││ │ │ │ │ │松提供右列提款卡│ │ │ │ │,上揭扣押物均應││ │ │ │ │ │之密碼始離開,惟│ │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 │因密碼錯誤無法提│ │ │ │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 │ │ │ │領,遂又返回原處│ │ │ │ │,另扣案之空氣槍││ │ │ │ │ │,丙○○並以棒球│ │ │ │ │1 支、瓦斯鋼瓶1 ││ │ │ │ │ │棒毆打寅○○(未│ │ │ │ │瓶、鋼珠1 瓶,因││ │ │ │ │ │據告訴),取得正│ │ │ │ │非屬左列行為人所││ │ │ │ │ │確提款卡密碼,後│ │ │ │ │有,爰不予宣告沒││ │ │ │ │ │因帳戶內餘額不足│ │ │ │ │收。) ││ │ │ │ │ │而無法提領。 │ │ │ │ │ │├─┼───┴───┴────────┴─┴────────┴─────┴───────┴────┴────┴────────┤│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刀械貳把、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白色手套參雙、不透明膠帶壹捲、黑色口罩壹 ││執│個、藍色帽子壹頂、花色頭套參個、紅色手電筒壹支、棒球棒壹枝均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行│ ││刑│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 │├─┬───┬───┬────────┬─┬────────┬─────┬───────┬──────────────────┤│編│夥同本│時間 │犯意 │被│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 刑 ││號│案被告├───┼────────┤害│ │物 │ ├────┬────┬────────┤│ │ │地點 │乘載工具 │人│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物(及備││ │ │ │ │ │ │ │ │ │ │註)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戴│甲○○與左列行為│卯○○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㈠│丁○○│月16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顯│人結夥4人,基於 │用,為陳淑│、甲○○、陳宜│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1 │ │禮│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貞所有之車│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30分│ │ │之犯意聯絡,由陳│牌號碼A9-5│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許 │ │ │建宏、丁○○、陳│835 號自用│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 │宜賢等人待於陳建│小客車車牌│人卯○○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 面(於當│(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應依刑││表│ │大肚鄉│車牌號碼00-0000 │ │QN-0952 號車內把│日犯畢強盜│編號⒍)、車牌│ │ │法第38條第1項第2││一│ │中沙路│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風,並推由甲○○│等罪後已丟│號碼A9-5835 號│ │ │款宣告沒收;另供││編│ │161之1│左列行為人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棄) │自用小客車失車│ │ │犯左列罪所用之不││號│ │號前 │ │ │使用之T 字扳手(│ │唯讀案件基本資│ │ │詳之人所有之T 字││㈠│ │ │ │ │未據扣案)下手行│ │料(見非供述證│ │ │扳手未據扣案,為││︾│ │ │ │ │竊卯○○所使用,│ │據項編號⒈) │ │ │免將來執行困難,││ │ │ │ │ │為陳淑貞所有之車│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0 │ │ │ │ │ ││ │ │ │ │ │面,得手後並將陳│ │ │ │ │ ││ │ │ │ │ │建宏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 │ │碼QN-0952 號自小│ │ │ │ │ ││ │ │ │ │ │客車之原車牌拆卸│ │ │ │ │ ││ │ │ │ │ │後改換所竊得之車│ │ │ │ │ ││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 ││ │ │ │ │ │車牌。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甲○○與左列行為│現金約16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㈡│丁○○│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4 人,於發│0元及手機 │、甲○○、陳宜│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2 │ │ │現落單之真實姓名│1支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後,基於結夥攜帶│ │⒉⒋⒌)、扣案│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 │之犯罪工具等物│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絡,先由丙○○駕│ │(見非供述證據│ │ │業已滅失);扣案││表│ │中棲路│5 號車牌(即附表│ │車擋住該不詳年籍│ │項編號⒎⒏⒑)│ │ │之空氣槍1 支、白││一│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之成年人逼迫其停│ │ │ │ │色手套3 雙、不透││編│ │ │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後,由丁○○持│ │ │ │ │明膠帶1 捲、黑色││號│ │ │車,搭載丁○○、│ │空氣槍與甲○○、│ │ │ │ │口罩1個、藍色子1││㈡│ │ │甲○○、乙○○ │ │乙○○一同下車以│ │ │ │ │頂、花色頭套個、││︾│ │ │ │ │此強暴、脅迫之方│ │ │ │ │棒球棒1 支、瓦斯││ │ │ │ │ │法,至使該不詳年│ │ │ │ │鋼瓶1瓶、珠1瓶均││ │ │ │ │ │籍之成年人不能抗│ │ │ │ │沒收。(本於共同││ │ │ │ │ │拒,而交付如右列│ │ │ │ │正犯責任共通之原││ │ │ │ │ │之財物。 │ │ │ │ │則,上揭扣押物均││ │ │ │ │ │ │ │ │ │ │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 │ │ │ │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 │ │ │ │ │,另扣案之紅色手││ │ │ │ │ │ │ │ │ │ │電筒1支、刀械2把││ │ │ │ │ │ │ │ │ │ │,非為左列行為人││ │ │ │ │ │ │ │ │ │ │所有,爰不予宣告││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郭│甲○○與左列行為│現金約700 │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㈢│丁○○│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哲│人結夥4 人,於發│元 │、甲○○、陳宜│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乙○○│凌晨3 │ │委│現騎乘機車之郭哲│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委落單後,即基於│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之犯意聯絡,先由│ │人庚○○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即│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駛車輛逼│ │(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扣案││附│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迫庚○○停車,後│ │編號⒐)、台中│ │ │之空氣槍1 支、白││表│ │中清路│5 號車牌(即附表│ │由丁○○持空氣槍│ │縣警察局清水分│ │ │色手套3 雙、不透││一│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甲○○持棒球棒│ │局清泉派出所報│ │ │明膠帶1 捲、黑色││編│ │ │車牌)之自用小客│ │與乙○○一同下車│ │案紀錄表(見非│ │ │口罩1 個、藍色帽││號│ │ │車搭載丁○○、伍│ │,圍住庚○○,脅│ │供述證據項編號│ │ │子1頂、花色頭套3││㈢│ │ │智偉、乙○○ │ │迫庚○○至使其不│ │⒋)、扣案之犯│ │ │個、棒球棒1 支、││︾│ │ │ │ │能抗拒而交付右列│ │罪工具等物(見│ │ │瓦斯鋼瓶1 瓶、鋼││ │ │ │ │ │財物。 │ │非供述證據項編│ │ │珠1 瓶均沒收。(││ │ │ │ │ │ │ │號⒎⒏⒑) │ │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 │ │ │ │ │ │ │ │ │共通之原則,上揭││ │ │ │ │ │ │ │ │ │ │扣押物均應依刑法││ │ │ │ │ │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 │宣告沒收,另扣案││ │ │ │ │ │ │ │ │ │ │之紅色手電筒1 支││ │ │ │ │ │ │ │ │ │ │、刀械2 把,非為││ │ │ │ │ │ │ │ │ │ │左列行為人所有,││ │ │ │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白色手套參雙、不透明膠帶壹捲、黑色口罩壹個、藍色││執│帽子壹頂、花色頭套參個、棒球棒壹枝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行│ ││刑│ │└─┴────────────────────────────────────────────────────────────┘┌──────────────────────────────────────────────────────────────┐│附表五:被告乙○○部分 │├─┬───┬───┬────────┬─┬────────┬─────┬───────┬──────────────────┤│編│夥同本│時間 │犯意 │被│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 刑 ││號│案被告├───┼────────┤害│ │物 │ ├────┬────┬────────┤│ │ │地點 │乘載工具 │人│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物(及備││ │ │ │ │ │ │ │ │ │ │註)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戴│乙○○與左列行為│卯○○所使│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㈠│丁○○│月16日│竊盜之犯意聯絡 │顯│人結夥4 人,基於│用,為陳淑│、甲○○、陳宜│兇器竊盜│刑8月 │QN-0952 號自用小││ │甲○○│凌晨1 │ │禮│結夥攜帶兇器竊盜│貞所有之車│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被告││ │ │時30分│ │ │之犯意聯絡,由陳│牌號碼A9-5│述證據項編號⒈│ │ │丙○○所有且為供││︽│ │許 │ │ │建宏、丁○○、陳│835 號自用│⒉⒋⒌)、被害│ │ │犯左列之罪所用,││即│ ├───┼────────┤ │宜賢等人待於陳建│小客車車牌│人卯○○之指述│ │ │雖未扣案,惟無法││附│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宏所有之車牌號碼│2 面(於當│(見供述證據項│ │ │證明業已滅失,應││表│ │大肚鄉│車牌號碼00-0000 │ │QN-0952 號車內把│日犯畢強盜│編號⒍)、車牌│ │ │依刑法第38條第1 ││一│ │中沙路│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風,並推由甲○○│等罪後已丟│號碼A9-5835 號│ │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編│ │161之1│左列行為人 │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棄) │自用小客車失車│ │ │;另供犯左列罪所││號│ │號前 │ │ │使用之T 字扳手(│ │唯讀案件基本資│ │ │用之不詳之人所有││㈠│ │ │ │ │未據扣案)下手行│ │料(見非供述證│ │ │之T 字扳手未據扣││︾│ │ │ │ │竊卯○○所使用,│ │據項編號⒈) │ │ │案,為免將來執行││ │ │ │ │ │為陳淑貞所有之車│ │ │ │ │困難,爰不予宣告││ │ │ │ │ │牌號碼A9-5835 號│ │ │ │ │沒收) ││ │ │ │ │ │自用小客車車牌0 │ │ │ │ │ ││ │ │ │ │ │面,得手後並將陳│ │ │ │ │ ││ │ │ │ │ │建宏所有之車牌號│ │ │ │ │ ││ │ │ │ │ │碼QN-0952 號自小│ │ │ │ │ ││ │ │ │ │ │車之原車牌拆卸後│ │ │ │ │ ││ │ │ │ │ │改換所竊得之車牌│ │ │ │ │ ││ │ │ │ │ │號碼A9-5835 號車│ │ │ │ │ ││ │ │ │ │ │牌。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不│乙○○與左列行為│現金約1600│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㈡│丁○○│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詳│人結夥4 人,於發│0元及手機 │、甲○○、陳宜│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甲○○│凌晨2 │ │ │現落單之真實姓名│1支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許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後,基於強盜之犯│ │⒉⒋⒌)、扣案│ │ │列之罪所用,雖未││即│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意聯絡,先由陳建│ │之犯罪工具等物│ │ │扣案,惟無法證明││附│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宏駕車擋住該不詳│ │(見非供述證據│ │ │業已滅失);扣案││表│ │中棲路│5 號車牌(即附表│ │年籍之成年人逼迫│ │項編號⒎⒏⒑)│ │ │之空氣槍1 支、白││一│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其停車後,由曾志│ │ │ │ │色手套3 雙、不透││編│ │ │車牌)之自用小客│ │剛持空氣槍與伍智│ │ │ │ │明膠帶1 捲、黑色││號│ │ │車,搭載丁○○、│ │偉、乙○○一同下│ │ │ │ │口罩1個、藍色子1││㈡│ │ │甲○○、乙○○ │ │車以此強暴、脅迫│ │ │ │ │頂、花色頭套個、││︾│ │ │ │ │之方法,至使該不│ │ │ │ │棒球棒1 支、瓦斯││ │ │ │ │ │詳年籍之成年人不│ │ │ │ │鋼瓶1 瓶、珠1 瓶││ │ │ │ │ │能抗拒,而交付如│ │ │ │ │均沒收。(本於共││ │ │ │ │ │右列之財物。 │ │ │ │ │同正犯責任共通之││ │ │ │ │ │ │ │ │ │ │原則,上揭扣押物││ │ │ │ │ │ │ │ │ │ │均應依刑法第38條││ │ │ │ │ │ │ │ │ │ │第1項第2款宣告沒││ │ │ │ │ │ │ │ │ │ │收,另扣案之紅色││ │ │ │ │ │ │ │ │ │ │手電筒1 支、刀械││ │ │ │ │ │ │ │ │ │ │2 把,非為左列行││ │ │ │ │ │ │ │ │ │ │為人所有,爰不予││ │ │ │ │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丙○○│98年3 │基於結夥攜帶兇器│郭│乙○○與左列行為│現金約700 │丙○○、丁○○│結夥攜帶│處有期徒│未扣案之車牌號碼││㈢│丁○○│月16日│強盜之犯意聯絡 │哲│人結夥4 人,於發│元 │、甲○○、陳宜│兇器強盜│刑7年6月│QN-0952 號自用小││ │甲○○│凌晨3 │ │委│現騎乘機車之郭哲│ │賢之自白(見供│罪 │ │客車沒收(為陳建││ │ │時40分│ │ │委落單後,即基於│ │述證據項編號⒈│ │ │宏所有且為供犯左││ │ │許 │ │ │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⒉⒋⒌)、被害│ │ │列之罪所用,雖未││︽│ ├───┼────────┤ │之犯意聯絡,先由│ │人庚○○之指述│ │ │扣案,惟無法證明││即│ │臺中縣│丙○○駕駛其所有│ │丙○○駕駛車輛逼│ │(見供述證據項│ │ │業已滅失);扣案││附│ │清水鎮│改掛竊取之A9-583│ │迫庚○○停車,後│ │編號⒐)、台中│ │ │之空氣槍1 支、白││表│ │中清路│5 號車牌(即附表│ │由丁○○持空氣槍│ │縣警察局清水分│ │ │色手套3 雙、不透││一│ │上 │一編號㈠所竊取之│ │、甲○○持棒球棒│ │局清泉派出所報│ │ │明膠帶1 捲、黑色││編│ │ │車牌)之自用小客│ │與乙○○一同下車│ │案紀錄表(見非│ │ │口罩1 個、藍色帽││號│ │ │車搭載丁○○、伍│ │,圍住庚○○,脅│ │供述證據項編號│ │ │子1頂、花色頭套3││㈢│ │ │智偉、乙○○ │ │迫庚○○至使其不│ │⒋)、扣案之犯│ │ │個、棒球棒1 支、││︾│ │ │ │ │能抗拒而交付右列│ │罪工具等物(見│ │ │瓦斯鋼瓶1 瓶、鋼││ │ │ │ │ │財物。 │ │非供述證據項編│ │ │珠1 瓶均沒收。(││ │ │ │ │ │ │ │號⒎⒏⒑) │ │ │本於共同正犯責任││ │ │ │ │ │ │ │ │ │ │共通之原則,上揭││ │ │ │ │ │ │ │ │ │ │扣押物均應依刑法││ │ │ │ │ │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 │宣告沒收,另扣案││ │ │ │ │ │ │ │ │ │ │之紅色手電筒1 支││ │ │ │ │ │ │ │ │ │ │、刀械2 把,非為││ │ │ │ │ │ │ │ │ │ │左列行為人所有,││ │ │ │ │ │ │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壹瓶、白色手套參雙、不透明膠帶壹捲、黑色口罩壹個、藍色││執│帽子壹頂、花色頭套參個、棒球棒壹枝沒收,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沒收。 ││行│ ││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