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乙○○ 52歲民.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吳尚昆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丙○○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丑○○均無罪。
事 實
一、庚○○係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下稱工商發展局)局長、乙○○係工商發展局工商課課長、鍾宏文(民國97年1 月歿)係工商發展局技士、丁○○係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下稱人事室)主任、丙○○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下稱法制課)課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前經本院發布通緝,現已緝獲歸案並另案執行中,此部分另行審結)則係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設: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1鄰中潭22-1號)及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盈公司,設: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1鄰10-7號)之實際負責人(以上均指其等於行為時之身分;現工商發展局已改制為工商發展處、人事室已改制為人事處、行政室已改制為行政處)。丁○○與戊○○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而丙○○及庚○○均係透過丁○○與戊○○結識,丙○○並曾私下幫忙戊○○處理合約問題,及與丁○○、戊○○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另庚○○亦常至國際山霖公司之招待所(苗栗縣苗栗市大將軍社區別墅)接受戊○○之招待。
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計畫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本案即工商發展局工商課)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擴展工業,以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同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即「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又依95年10月16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第4 條至第9 條規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時,須先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且應自經濟部核發屬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檢具相關書件(含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向土地所在地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本案即工商發展局工商課)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並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且應:㈠自核定擴展計畫函件發文之次日起
1 年內繳交回饋金,及㈡於接獲核定擴展計畫函件後,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綠地土地分割及按核定之綠地規劃配置圖施設完竣後,地方工業主管機關始得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並副知地政主管單位(本案即苗栗縣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辦理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另依95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第3 條及「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之規定,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原係不得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此觀下述「審查辦法」修正後新增訂第3 條第8 款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修正後新增訂之第6點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明)。惟為配合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3 年衝刺計畫,95年10月16日新修正之「審查辦法」第3 條乃增訂第8 款:「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經濟部並依此以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 號令,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其中第4 點第2 項即明訂:「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3 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 點第1 項第1 款復明訂:
「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亦以95年11月7 日農企字第0950011028號令,於95年11月
7 日配合修正上開「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增訂第7 款:「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㈦民國98年12月31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3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而以上新增訂之規定,使得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於興辦工業人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亦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
三、緣戊○○於95年間,欲以低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併購國際山霖公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段1189、1190-1地號)周邊之國有土地(農地或保安林地),乃藉由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之方式,於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增加毗連苗栗縣造橋鄉○○段1185、1186、1187、1188等4 筆毗連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以擴展工業增建廠房(此時僅有「審查辦法」,尚未發布「處理方案」),惟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書中並未告知經濟部其原有廠地及上開4 筆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濟部遂以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號函,認定國際山霖公司為「低污染」事業,並請該公司自接到該函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依「審查辦法」第5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此時「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均已新增訂如前述)。國際山霖公司接到該函後,旋即於95年11月
6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其擴展計劃(下稱第一次擴展計畫),工商發展局隨即於95年11月8 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庚○○、乙○○及鍾宏文等人,乃負責主管核發擴展工業及工業用地證明之事務,理應知悉上開4 筆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若欲辦理擴展工業,除應符合「審查辦法」所定之條件外,並應符合經濟部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之「處理方案」規定,即國際山霖公司須取得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工商發展局始得核定擴展計畫。惟乙○○於第一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竟因業務繁忙,且時值「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新舊法規交替之際,以致疏於詳讀「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誤認第一次擴展計畫係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遂於承辦人鍾宏文所擬之函稿上核章。嗣庚○○於斯時亦因尚未發覺此案有異,即予核章決行。工商發展局乃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嗣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上開4 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四、國際山霖公司接獲第一次擴展計畫函後,旋即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提出上開4 筆農地變更案,惟農業局認有疑慮,遂於95年11月21日2 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開4 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詎承辦人鍾宏文仍2 度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而乙○○及庚○○至此亦仍未進一步詳查上開4 筆土地是否確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即分別予以核章;農業局即依據工商發展局之意見,以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同意上開4 筆土地變更編訂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依據上開「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申請毗連上開4 筆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其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須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而國際山霖公司並未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無公害」事業相關證明資料,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認有疑義,乃以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建請工商發展局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鍾宏文於收受此函後,旋擬:「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等語,乙○○亦予核章(即表示贊同洽請經濟部釐清之意),並即向庚○○反應此事。嗣庚○○乃召集丁○○、丙○○、乙○○及鍾宏文等人於其局長辦公室開會討論是否應洽經濟部釐清乙事,惟因丙○○於會議中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並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且丁○○亦於會議中表示認同丙○○之主張,庚○○遂依據丙○○、丁○○之上開意見,而未發函向經濟部請示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是否符合「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使得上開4 筆土地嗣於96年1 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六、詎國際山霖公司得寸進尺,更進一步再以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農牧用地已為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
86、1187、1188地號等3 筆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 月1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下稱第二次擴展計畫),欲進而將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農牧用地亦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須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 筆丁種建築用地,既顯已違反「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第二次擴展計畫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適用餘地。然丙○○於96年3 月2 日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上,仍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 月3 日所為之會議結論,詳下述)。」等語(客觀上為不實事項),並經簽會農業局及地政局後,庚○○乃於96年3 月3 日批示發文。嗣乙○○因於96年3 月3 日上開函文對外正式發文前,驚覺第二次擴展計畫恐有違法疑慮,且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之違法疑義又尚未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乃不斷向庚○○反應請示,並說明上述違法疑義。詎庚○○及丁○○,至此均已明知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違反「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農牧用地應不得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竟共同基於對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庚○○與丁○○聯手,一同向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乙○○關說施壓,要求乙○○儘速對外正式發文,並聯手向其他相關單位人員關說施壓,惟嗣因乙○○堅認未將上述違法疑義釐清前,不宜對外正式發文,乃將上開函文暫行擱置,並再度簽會其他單位確認,而其中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 月8 日簽註該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 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周遭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等語,且乙○○並於96年3 月8 日再度建議庚○○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並提及「處理方案」所指「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認定要件。庚○○及丁○○見狀,因認絕不可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否則國際山霖公司之第二次擴展計畫將受阻礙,遂接續上開犯意,另夥同丙○○,共同基於對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庚○○於96年3 月9 日,在其局長辦公室召開「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申請造橋鄉○○段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會議」,並擔任該會議主持人,再由丁○○、丙○○2 人於會議中從旁協助,以共同護航國際山霖公司之第二次擴展計畫。而於96年3 月9 日之會議中,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乙○○本於其職責,乃先將第一次擴展計畫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來龍去脈及因此滋生之違法疑義,予以說明;惟丙○○見狀,即強調「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且丁○○於斯時亦始終在場列席(因丁○○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其身分及在場列席之行為對於在場與會人員之意見表達自有事實上之影響力),而在場與會人員因見丙○○已強力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背書,且丁○○先前已對相關單位人員多所關說施壓,此次又在場列席,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由主持人庚○○做成:「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政局所述如所簽,本局(即工商發展局)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之決議,並旋以96年3 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得上開3 筆農牧用地嗣於96年5 月11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國際山霖公司並因而獲得如附件一㈡所示之不法利益。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明亮、施憶夏及胡國仁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江明亮、施憶夏及黃錦源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各該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共同被告庚○○、乙○○、丁○○、丙○○、戊○○及丑○○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㈡證人江明亮、辛○○、施憶夏、己○○、黃錦源、甲○○、胡國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且復查無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則依上開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與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庚○○、乙○○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中所為之陳述有部分內容不符;本院審酌:㈠共同被告庚○○、乙○○於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㈡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達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本院認為除上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陳述之相同陳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是共同被告庚○○、乙○○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15 至139 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之被告庚○○、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丑○○等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⑴「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7年5 月19日函示略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
160 條第2 項等規定及法制作業程序以令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 月6 日函示略以「旨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而發布,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
⑵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於
93年3 月3 日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會議結論是否對主管機關具拘束力,客觀上已有疑義;且該條立法意旨,並未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又農委會95年12月15日函就該條所稱之「夾雜」解釋為「應係指原先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為已申請變更編地之用地所包圍」等語,均無就核准設廠用地限縮為「原」核准設廠範圍之意。是經濟部於93年3 月3 日所為上開會議結論違背上開說明而應屬無效。
⑶被告庚○○核准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行為,主觀上均
無任何圖利之不法犯意,其係政務官,對於法令不甚熟悉,均信任承辦人員之專業,再依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其擔任之層級核發,對於上開擴展計畫並無進行實質審核,遑論對於審查規定有所「明知」?且第二次擴展計畫經會簽具法律專業之行政室法制課意見略以「…,仍符卷附會議結論。」,其他單位又均無反對意見,被告庚○○據此始為批核。至農委會雖於95年11月29日函文質疑第一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有誤,而建請該府洽經濟部釐清,然被告庚○○就此部分曾邀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斯時法制課課長丙○○亦表示「來函僅說明『建請釐清』並非『應要釐清』,且農委會並非本案主管機關,…如有問題時等經濟部來函糾正時,再做處理…」等語,被告庚○○採納其意見並據之做成暫無立即函請釐清之會議結論,更徵諸被告庚○○主觀上均無「明知」違背法令而故為之犯意甚明。
⑷被告庚○○核准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行為,客觀上均
無任何不法犯行;如有違反,亦僅係違反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屬行政疏失,而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所指之法令需負刑事責任有別。⑸被告庚○○無權將被告乙○○調職,亦無將其調職之動機,
乙○○於96年5 月1 日自願請調從工商發展課課長調任為技正職務,斯時第二次擴展計畫已經核准,並無將其調職之必要,其調職實與第二次擴展計畫無關。
⑹被告庚○○於96年3 月3 日與被告丁○○密集電話聯繫並非
要對被告乙○○施壓,而係第二次擴展計畫工業使用證明是否核發部分,經簽會相關課室後,被告已經批示為「發」,僅剩形式上「發文」程序,加上苗栗縣政府行政效率向來優良,所以才對被告乙○○未立即發文感到不解,始迭促其發文。
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95年11月21日簽稿會核單簽核時,相關專業人員均無反對意見,被告庚○○信任承辦人員之專業而予核發,並無「明知」其為不實事項之情事。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⑴「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7年5 月19日函示略以「…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
160 條第2 項等規定及法制作業程序以令發布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 月6 日函示略以「旨揭要點係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而發布,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被告乙○○等人縱有違反,亦均非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令。⑵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於
93年3 月3 日所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解釋」之會議結論是否對主管機關具拘束力,客觀上已有疑義;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立法意旨,並未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復以經濟部97年5 月30日函、98年6 月6 日函、內政部92年2 月25日函、農委會95年12月15日函,均無將核准設廠用地限縮為「原」核准設廠範圍之意。是經濟部於93年3 月3 日所為上開會議結論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條文規定內容,應屬無效。
⑶被告乙○○等人就第一次擴展計畫,主觀上均非「明知」違背「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
①第一次擴展計畫承辦人即訴外人鍾宏文已去逝,其於承辦時
主觀上有無直接故意?公訴人並未舉證。且第一次擴展計畫係苗栗縣政府於「處理方案」施行後所受理的第1 件申請案,經95年11月8 日偕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95年11月10日簽會各相關單位等程序,復以各單位均無任何不妥之表示,且國際山霖公司檢具之低污染事業函係於「處理方案」施行後所核發,被告乙○○於此業務繁忙、承辦人鍾宏文未告知有何不妥之客觀環境下,對於該項審查始產生誤認,但絕非「明知」。
②農委會係於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准後之95年11月29日始來函就
苗栗縣政府上揭審查是否符合法令提出疑義,並建請洽經濟部釐清,斯時第一次擴展計畫之審查均已完成,如何能以後函推論前階段審查為「明知」違背「處理方案」之規定?此與論理法則實有違背。
③被告乙○○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及過去經驗而認經濟部於收
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副知函後,如認苗栗縣政府第一次擴展計畫有所違誤,應會發文通知該府而將上開農委會函文存查處理,並非其「明知」違背「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故不詢問。
⑷被告丁○○就第一次擴展計畫,主觀上無「明知」違背法令
,其對於審查規定「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及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95年12月4 日函等均不知情,其僅有向承辦人員關心案件審查進度,未曾提及適用法令,亦未與被告庚○○商議阻止承辦人函請經濟部表示意見。其於96年5 月22日與戊○○間電話通聯中所提及之「辦竣」,亦與本案無關,且斯時第一次擴展計畫業已核准。
⑸被告乙○○等人就第二次擴展計畫主觀上均無「明知」違反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第32條規定而故意核發之,第二次擴展計畫承辦人鍾宏文已去逝,其於承辦時主觀上有無直接故意?公訴人並未舉證。其等依規定核發,並無違法。
⑹被告乙○○等人就第二次擴展計畫客觀上均無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
⑺被告丁○○對於第二次擴展計畫是否違背法令,主觀上並無
「明知」,其對於審查適用法規「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經濟部93年3 月3 日會議結論內容均不知情。
⑻其他辯稱:
①被告丁○○客觀上從未以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任兼任苗栗縣
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等身分,與被告庚○○聯手向被告乙○○、鍾宏文施壓進而使渠等違法核准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
②被告丁○○與被告戊○○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關
係,其係基於朋友情誼及縣長劉政鴻屢次於縣務會議裁示各單位主管應盡力協助廠商申請案之進行等始代為關心瞭解案件承辦進度,從未干涉承辦人員之判斷與認定。
③被告丁○○否認有被告乙○○於調查站所述其因乙○○簽會
多單位而當面責難被告乙○○之情事,且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會簽單位乃法有明文,並為承辦人鍾宏文依法應行事項,客觀上被告丁○○應不致因此而責難乙○○。
④被告丁○○並未與被告庚○○謀議擬將被告乙○○撤換職務
,被告乙○○於96年5 月1 日調任技正職務係出於其主動請調,且斯時第二次擴展計畫業已核准,其調職與第二次擴展計畫並無關聯。
⑤被告丁○○於96年3 月3 日與被告庚○○密集電話聯繫並非
要對被告乙○○施壓,而係第二次擴展計畫工業使用證明經簽會各相關課室後,已經批示為「發」,故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案已完成實質審核,僅剩形式上之「發文」,為行政效率計,始迭促被告乙○○發文。
⑥被告丁○○於96年3 月9 日雖至會議現場,惟會議開始後即行離開,並無實質與會。
⑦被告丙○○之升遷係其符合甄選條件及經人事甄選程序後由縣長核定,與被告丁○○無關。
⒉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⑴公訴人對於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並未就其客觀上有何違反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丁○○主觀上明知有違背法令、被告丁○○有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而據以圖利、被告丁○○有因此而獲取不法利益及被告丁○○行為與所圖不法利益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進行舉證。
⑵被告丁○○非第一次擴展計畫承辦人員,「處理方案」非其
職務上應遵守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法令,公訴人所指,尚屬率斷。
⑶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直接關係之法
令,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法令」範疇。
⑷本案發生時被告丁○○不具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
級政府機關首長之身分,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
1 項所定之人員,即非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定義之公職人員;且國際山霖公司跟被告丁○○之間,無任何利害關係,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 條所指之關係人,又被告丁○○並未獲有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利益,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
㈢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⑴「處理方案」及「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法律性質均為具內
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前者認定之依據為經濟部98年6 月6 日函示略以「『處理方案』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0條訂定之行政規則」,後者則為農委會97年5 月6 日函示略以「『農地變更作業要點』,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均非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令。⑵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時工商課並未簽會被告丙○○所屬之法
制單位,且地政局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簽會之各相關單位亦均無表示有法令上疑義,第一次擴展計畫從審查核定到辦理異動過程中均未與被告丙○○討論,被告丙○○無從參與審核亦不知悉案情,無法與被告乙○○、被告庚○○共犯圖利犯行。
⑶被告丙○○並未與被告庚○○、被告乙○○於農委會95年11
月29日函到後討論,亦未提供待經濟部主動發文之意見,該函既無簽會法制課,法制課自無從知悉。上開農委會函文全文被告丙○○係於收到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函文副本後始知悉,才於96年10月與渠等討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曾參與討論(純屬假設),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說明三中段略以「本會於95.11.10…特別針對該方案之後續執行作業模式,請經濟部儘速協調釐清審查機制及相關權責分工…」及農委會95年12月4 日函係由農業局收辦,農業局又無會簽工商發展局等情觀之,工商課仍認定其之前之審認並無違法,被告庚○○、被告乙○○主觀上即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故意可言,縱被告丙○○參與討論,亦不構成共犯圖利犯行。
⑷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90點後段規定「收受副
本者,應為適當之處理,對與業務無關單位不得濫發副本。」、公文程式條例第9 條後段規定「收受副本者,應視副本之內容為適當之處理。」及文書管理手冊49㈢「副本除知會外,尚須收受副本機關處理者,得於文內加敘請就某一事項予以處理之字樣」,故收受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副本之經濟部應於收受後為適當之處理。縱使被告丙○○曾為待經濟部主動發文之建議,亦係考量經濟部已被副知,應會再發文,並非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⑸被告乙○○於收到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後未發函經濟部釐
清疑義係根據過往經驗及慣例,非謂其有故意違背法令之故意。
⑹被告丙○○於96年3 月2 日公文會簽中僅對業務單位會簽事
項表示法律意見,並非代替業務單位審核是否符合申請要件,且依「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法令適用會稿事項,必須經主任秘書核定,其他業務單位始有須遵循之情況,復以行政室與工商發展局為平行單位,非工商發展局之幕僚單位,若遇跨局、室之會簽意見不一時,即應由共同上級機關即第一層主任秘書或縣長決行核定。法制課是工商課會簽之第一個單位,在其未檢附申請人原始申請文件、原申請核准之行政處分又屬合法有效的條件下提供之判斷意見,且會簽程序完畢後又未提供原會簽單位再表示意見,被告丙○○自無從知悉。
⑺經濟部93年3 月3 日之會議結論㈠後段係針對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中「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之「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本件申請人既係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申請,工商課以上開會議記錄供參,其意係在解決「包圍」或「夾雜」之問題,並非增加「原核准設廠範圍內」之限制,且該會議記錄並非法規。況:①經濟部97年5 月30日函認「依法核准設廠範圍內」應由土地所在地之縣市工業主管機關依權責審酌核處,並無限定需於「原設廠範圍」之意;②經濟部98年6 月6 日函就94至96年間核准依同規則第32條申請變更為丁建的共6 件,亦均未有要求要在「原設廠範圍內」;③內政部92年2 月25日函亦僅指「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係指被同一設廠用地(即原廠地為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而言;以上實務見解,均未有增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係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之意。
⑻第二次擴展計畫經工商課就上開疑義事項於96年3 月6 日會
簽地政局及農業局,並無會簽法制課,故第二次擴展計畫非因被告丙○○96年3 月2 日簽註意見後即得立即核發。又就96年3 月9 日會議結論,係經各與會單位表示意見後,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辦理而為結論,並非僅憑被告丙○○1 人之意見。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丙○○所給法律意見有認定錯誤,亦僅係其個人對於規定之認知,表達自己的看法之法律見解誤認而已,並非其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不法行為。
⑼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核准第一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在97年2 月4 日撤銷前,均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
⑽苗栗縣政府法制課長之職缺係由縣長核定採內陞方式遴員補
實,並經2 次公開徵選,被告丙○○報名且符合甄選條件又經人事甄選程序審認後而由縣長核定,被告丁○○並無參加95年4 月18日之甄選會議,故被告丙○○升任法制課長並非被告丁○○推薦提拔。
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⑴被告丙○○否認明知第二次擴展計畫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而故意於96年3 月2 日所簽會之意見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且被告丙○○無由知悉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被告丙○○係在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
⑵關於96年3 月9 日就國際山霖公司第二次擴展計畫所做之會
議結論係經全體與會人員(包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政局)討論後所達成之共識,並非依據被告丙○○96年3 月2 日簽會意見而做成,況前簽法制課簽會完畢後,工商課又簽會其他相關單位,法制課自無從得知是否有其他疑義存在。
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⑴從「處理方案」第1 條、第5 條規定即可得知該方案係對行
政機關內部審查原則所為之規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法令」範疇。
⑵被告乙○○誤認經濟部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
0 號函係依「處理方案」核發,且當時被告乙○○因業務繁忙致疏於詳查「處理方案」與先前之「審查辦法」有何差異,且第一次擴展計畫均由承辦人鍾宏文先行處理,承辦人鍾宏文並未告知有何不妥或不符法規之處,嗣簽會之相關單位亦未表示其他意見,致被告乙○○誤認第一次擴展計畫係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被告乙○○並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主觀犯意。
⑶工商發展局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農業局
仍需依「農地變更作業要點」審查核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編定,非謂工商課核定後其無庸審查即可同意,工商發展局核定後並不當然發生圖利既遂結果。
⑷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係建請苗栗縣政府洽經濟部釐清第一
次擴展計畫是否依「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並非糾正,嗣經被告庚○○、乙○○、丙○○、鍾宏文討論,法制課長被告丙○○主張農委會非工商課主管機關,該函有副知經濟部,經濟部如認有不妥,會來文指正,且過去亦有相關經驗,被告庚○○亦同此見解,被告乙○○始未函詢,如有不當,亦屬行政疏失,絕無圖利之主觀想法。另就農委會95年12月4 日之函,因受文對象為農業局,未副知工商課,被告乙○○不知有此函文。
⑸第二次擴展計畫之核准,被告乙○○並無違背法令圖私人之
利益情事,蓋經濟部97年5 月30日函亦認「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並不限於第一次核准設廠之用地,且其認定與否屬於土地所在地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行政裁量範圍。且工商課於此曾經於96年3 月2 日簽會法制課及地政局、農業局,均同意法制課意見。至96年3 月3 日鍾宏文之職務代理人胡國仁提出疑問時,被告亦認不無理由,而由原承辦人鍾宏文於96年3 月6 日再簽會各單位表示意見,被告庚○○於96年3 月
9 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與會人員均無表示不符規定或表示不同意見,主席裁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被告乙○○並無任何圖利之主觀犯意,僅係尊重法制課專業及會議結論所辦理之簽核。
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乙○○並未於簽稿會核單上為不實之登載。
㈤被告丑○○及其辯護人辯稱:
⒈地政機關在用地變更作業中僅屬執行單位,係依據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處)工商課(下稱工商課)、農業局等單位依各該管法令核定用地變更後,執行相關編訂之變更作業,辦理過程中如有文件不齊者,即通知限期補正。
⒉被告丑○○不知苗栗縣政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
70號函(下稱擴展計畫核准函)已經失效。被告丑○○於95年4 月18日簽會工商課,95年4 月19日工商課簽註:「依照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人未於第1 項核定擴展計劃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劃之核定失效,如附件影本,請參辦。」等語,因工商課僅就法律規定所為意見之陳述,所以無法認定申請人是否已繳納回饋金,被告丑○○始簽覆該公司檢具依規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資料送府續辦。
⒊被告丑○○未注意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95年3 月16日之
陳情函是否有提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不知日盈公司已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被告丑○○就日盈公司95年4 月15日之申請案,並無企圖隱瞞日盈公司有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而於95年5 月8 日簽會工商課;嗣經行政救濟及消保課簽註略以:因該府92年4 月18日函無送達證書附卷,難認已發生送達效力,建請重為送達,該簽並經行政室副主任及主任核章,工商課基此始於95年5 月12日函重為送達。是被告丑○○主觀上絕無圖利日盈公司之犯意及犯行。
⒋被告丑○○並無違背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
⒌被告丑○○提供代書子○○公文影本係本於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便民服務,並非圖利。
二、有罪部分(即庚○○、丁○○及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㈠「審查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均屬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處理方案」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修正前「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惟因此次修正之內容本即與修正前有關違背「法令」之立法理由與實務見解意旨相同,是此次修正應屬修正前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先予敘明。
⒉又「(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固屬有別。惟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相同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 項明定:「第1 項擴展計
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而「審查辦法」第1 條亦明訂「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可見「審查辦法」乃係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⑵「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明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 條亦明訂:「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可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係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之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法規命令」,且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⑶「審查辦法」第3 條第8 款明訂:「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
,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經濟部並依此以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 號令,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處理方案」,核其性質,雖屬「行政規則」(有經濟部98年6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83000006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3頁)。惟觀之「處理方案」第1 點既已明訂「本方案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考量在地性與對產業發展之貢獻,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建立輔導機制,並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下,考量合法工廠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求,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第4 點第2 項復明訂:「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第3 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 點第1 項第
1 款亦明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可知「處理方案」並非僅屬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之規定。具體而言,「處理方案」係經濟部為具體化「審查辦法」之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乃對於原已合法存在之工廠,經衡酌不造成污染與公害之前提下,對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建立配套審查原則,而依「審查辦法」第3 條第8 款所訂定;其內容關於上開要求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應審查經濟部核發「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部分,地方工業主管機關人員執行、適用結果,確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蓋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法益(尤指環境法益)或個人法益(各興辦工業人得否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是自應認「處理方案」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⑷至「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之性質固亦屬「行政規則」(有農
委會97年5 月6 日農企字第0970123428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68頁)。惟觀之該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7 款既亦要求「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應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則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茲不贅述),自應認「農地變更作業要點」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本件工商發展局所核定之第一次擴展計畫及第二次擴展計畫
,客觀上乃違反「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
⒈依95年10月16日新修正之「審查辦法」第3 條第8 款:「興
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需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八、其他由經濟部視『使用地類別』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條件。」,及95年10月17日新發布之「處理方案」第4 點第2 項:「以擴展工業為由之申請案,除應符合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3 條各款條件者外,主辦機關並應審查下列各款條件:二、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且擴展工業為『無公害』行為。」、第7 點第1 項第1 款:「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除應審查本辦法(即審查辦法)第5 條第
1 項各款書件外,並應審查下列書件:㈠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之規定,可知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興辦工業人須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始得持之向地方工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因「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第
1 項第7 款規定與「處理方案」上開規定意旨相同,以下爰不再贅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部分,先予敘明)。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亦可知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須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上開法令明確之規定,係用以限縮行政裁量之空間,以避免主管機關任憑個人主觀價值、理念之判斷或其他外來因素影響而浮濫核准,至為明確。
⒉經查:
⑴本件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1185、1186
、1187、1188等4 筆土地,原係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且嗣於96年1 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卷附之95年11月8 日會勘紀錄、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正背面、第61頁、第75頁以下),應堪認屬實。而上開4 筆土地既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則依「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國際山霖公司自應取得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後,始得持之向工商發展局申請核定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惟觀之國際山霖公司於95年11月6 日第一次擴展計畫之申請書,僅敘及其領有經濟部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之函件(見偵卷第46頁背面),再佐以經濟部於95年11月3 日所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者,亦確僅屬「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函件,此有經濟部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可見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第一次擴展計畫時,並未提出經濟部依「處理方案」核發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函件甚明;則工商發展局依「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自不得核定第一次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詎工商發展局竟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嗣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上開4 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7頁),依上開說明,工商發展局核定第一次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舉,客觀上自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上開4 筆土地嗣雖於96年1 月16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因地政局所為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係以工商發展局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副知(通知)行為為依據,是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客觀上既已違法,則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客觀上自亦失所附麗,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殊屬明確。
⑵再本件第二次擴展計畫所涉之苗栗縣造橋鄉○○段1188-1、
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係屬農牧用地,且國際山霖公司以上開3 筆土地已為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 筆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 月1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欲進而將上開3 筆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且上開3筆土地嗣於96年5 月11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乙節,有國際山霖公司96年3 月1 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96年3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6004259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4頁、97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下稱他卷㈠,第117 頁以下、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應堪認屬實。又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核編之1186、1187、1188地號等3 筆丁種建築用地,既顯已違反「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第二次擴展計畫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適用餘地,灼然甚明(此觀苗栗縣政府97年2 月26日府商工字第0970029327號函意旨,見他卷㈠第124 頁正背面,更徵明瞭);則工商發展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自不得核定上開3 筆土地合併供工業使用。詎工商發展局竟於96年3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見偵卷第63頁),使得上開3 筆土地嗣於96年5 月11日亦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依上開說明,工商發展局核發上開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證明及地政局核編上開3 筆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之舉,客觀上自亦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嗣於97年1 月31日工商發展局工商課通知農業、地政、法制、政風、消保官等單位人員,於97年2 月1 日召開撤銷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及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案會議,苗栗縣政府並於97年2 月4 日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撤銷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及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即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再於97年2 月1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22870號函,將上開1185地號等4 筆土地回復原編定為「農牧用地」,其後更依此於97年2 月26日以府商工字第0970029327號函,認國際山霖公司第二次擴展計畫申請案顯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不符,乃依法駁回該申請案等情(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0至95頁、他卷㈠第124 頁正背面),更徵明瞭。
⑶又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固以97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撤銷上
開(97年2 月4 日)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惟觀之該判決所持理由係:「…從而,被告(即苗栗縣政府)於撤銷系爭受益處分前,自應訂定相當期限(審酌原告【即國際山霖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及經濟部核定所需之期間),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本件被告未限期通知原告補正,且本件係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亦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撤銷系爭受益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對得補正之事項,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遽行撤銷前所核准之受益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訂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補正其依『處理方案』向經濟部申請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可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否定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僅係認苗栗縣政府於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國際山霖公司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國際山霖公司補正「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證明」而已,故自不得執此遽為被告庚○○等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至公訴人固主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
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等語。惟觀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法文文義,僅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並未限縮於「『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為之函釋內容略以:「…上開所稱『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及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係指被同一設廠用地(即原廠地為工業區以外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土地而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意旨觀之,旨揭本部函說明二所稱『被同一設廠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乙節,係以單一工廠廠區範圍內予以認定,如為同一事業主體(公司)所有之各廠所包圍(夾雜)之土地,因係數個廠區範圍外土地所造成之包圍(夾雜)情形,尚無上開管制規則規定之適用…」等語,有92年2 月25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02343號函、94年3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4169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84 、187 、188 頁),亦均無限縮「依法核准設廠用地」即為「原核准設廠範圍用地」之意;再佐以負責審查認定該項業務之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所制訂之相關審查作業要點,如:臺北縣政府受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33及34條申請變更編定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桃園縣政府受理興辦工業人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至第34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高雄縣政府受理興辦工業人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至第34條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審查作業要點等規定(均為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該等內容亦均未明訂「依法核准設廠範圍用地」即為「原核准設廠範圍用地」;更甚者,其中臺北縣政府尤於上開審查作業要點第8 點中明訂:「申請人因興辦事業計畫利用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應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始得再依規定申請增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等語,更進一步表示申請人僅需完成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依照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即可再依規定提出增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由上可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應係指依據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供工業使用設廠之用地,其範圍包括原設廠用地及歷次依法變更編定核准設廠之用地,並非僅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未增加此法令所無之限制)甚明。是公訴人固爰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
3 月3 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會議結論「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等語(見偵卷㈠第185 、186 頁),為其論據;惟姑不論經濟部並非「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主管機關,其所為之釋示是否有拘束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之效力,已非無疑,況經濟部嗣於97年5 月30日更已針對檢察官所函詢: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是否限於「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即有無包括經核准擴展工業用地之設廠範圍乙節等事項,回函略以:「…依同規則第31條申請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有無可能產生某筆(或數筆)土地被該擴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情形,從而得適用上開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似宜由工業主管機關視個案狀況審酌判斷。…」等語,有經濟部97年5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7300000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82 、183 頁),其函釋內容亦未排除「原廠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產生被該擴廠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之情形者,得以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可能,且明白指出類此問題應由工業主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視個案狀況審酌判斷;可見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3 月3 日所為之會議結論㈠所指限於「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之見解,亦已為經濟部所不採。從而,公訴人執此為憑,即失所據。然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並無上述「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限制,惟第二次擴展計畫所涉之上開3 筆土地,仍須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自不待言,是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核定客觀上均屬違法行政處分之結論,併此敘明。
㈢被告庚○○、丁○○及丙○○等人,主觀上均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
⒈經查:同案被告戊○○(下稱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為
國際山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共7 筆土地是伊借名登記在施億夏名下等語(見97年他字第341 號卷㈡,下稱他卷㈡,第339 頁),核與證人施億夏於偵查中證稱:上開共7 筆土地是國際山霖公司的土地,負責人戊○○因為競業條款不能登記在其名下,所以請伊登記在伊名下,伊是人頭等語(見他卷㈡第314 頁),互核相符,可見戊○○確為國際山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又觀之被告丁○○與戊○○之通聯內容顯示:「戊○○發送簡訊予被告丁○○:我的個性你真得可忍受到永遠嗎其實我知道你對我都出於內心的愛有時我真的希望我們可以都很快樂在一起真得現在我一有時間都想與你相處」、「被告丁○○發送簡訊予戊○○:溫柔鄉醒目,我似擁有所有,真的,在妳面前,其他的一切,都諳然失色,路途,時間,有妳,是我的驅動力,有妳,真好!」等語(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20、25,另可參編號21、24),可知被告丁○○與戊○○關係至為親暱。是被告丁○○辯稱:伊與戊○○為普通朋友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再參以被告丁○○復自承:「戊○○確實有多次要我協助加速她所經營之國際山霖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變更地目申請案之流程,我也有多次協助戊○○向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承辦人及首長關心該申請案審核、簽會進度…。」、「該別墅(指苗栗大將軍社區之別墅)是戊○○的招待所,我曾多次(平均1 個月有l 、2 次)前往該處偶有用餐及唱歌或打麻將(只有l 、2 次),亦曾偶有主動邀庚○○、黃智群、己○○、周世明及丙○○等人到該別墅用餐、唱歌及打麻將,餐飲部分是我請外燴準備,由我或戊○○支付餐費…。」、「我的意思是我會把戊○○的事情當作自己的事情來處理,丙○○尚能給予比較多的協助,至於地政局長邱宏宗、農業局課長江明亮則比較沒有那麼投入願意幫忙,我係自願協助戊○○追蹤本案進度。」等語(見他卷㈡第346 頁背面、第35
0 頁、第351 頁背面),及被告丁○○向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關說施壓及與戊○○互動之通聯內容(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2 、4 、6 、7 ⑴⑵、8 ⑴⑶⑷、16至26),更徵被告丁○○乃係將被告戊○○之事情,當作自己之事情處理,甚且更多次應戊○○之要求,協助戊○○追蹤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審核、簽會進度甚明。則被告丁○○既與戊○○間具親暱關係,且將戊○○之事情,當作自己之事情處理,其自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至為顯明。
⒉又被告丙○○自承:伊與戊○○約有見過10次面,透過丁○
○,應是大有巴士的經營問題,提出文字稿,問伊合約有無問題,伊有幫戊○○修改大有巴士及有鑫公司之合約等語(見他卷㈡第269 、270 頁),再佐以被告丁○○與戊○○之通聯內容顯示:「戊○○: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被告丁○○:我現在就是從早上到現在都是在處理這個,志偉(法制課課長)現在就跟在我們2 個對面就在講,剛才我去找農業局,那個不是這樣的意思,只有重劃跟沒有重劃就這樣子,所以那條路是走不通,我現在在跟志偉在討論這樣的問題啦。」、「被告丁○○:有些事情,事不關緊,人家不會那麼樣的像我們這樣子(積極),你要相信這一點。戊○○:嘿。被告丁○○:我能夠周旋的是什麼,他們給我的感覺,不會像我們在處理上把他當做自己事情的感覺。戊○○:志偉(法制課課長)會嗎?丁○○:他不會啊,他怎麼會呢(指志偉不會像邱江一樣的做事態度)。就邱江他們都是一樣(地政局長邱宏宗、農業局課長江明亮),有難度、有什麼的時候,他們就…唉唷(嘆息),他們就跟我講你去暸解一下看看怎麼樣,暸解了以後再說麻,不會像我們一樣大家坐下來共同針對這個點要怎麼樣,沒有想像的這麼好。」、「戊○○:那合約呢?被告丁○○:合約志偉(法制課長)在改、在整理…」等語(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7、18),可知被告丙○○確與戊○○見面多次,且曾協助戊○○處理有關大有巴士及有鑫公司之合約問題,另被告丙○○亦曾與被告丁○○及戊○○一同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甚明。則被告丙○○既有上開協助戊○○之舉,可見其與戊○○關係匪淺,其自亦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至為灼然。
⒊另被告庚○○自承:「我原本不認識戊○○,但是後來國際
山霖的案子送進來後,經由丁○○介紹認識的,但我曾與戊○○吃過飯打過麻將。…我記得與戊○○吃過2 、3 次飯,其中一次是在魚樂海鮮餐廳,其它的地點我記不清楚了,參加的人除了丁○○外,其它人我記不得了,我記得我有付過一次帳,每一次餐會都是丁○○召集說要請客吃飯,但實際上餐費係何人付費我不清楚。」、「我印象中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任丁○○曾向我關心過這個案子,丁○○向我表示,希望能夠盡力協助本申請案。…」等語(見他卷㈡第377 頁),再佐以被告庚○○與「阿進」(徐○○與「阿進」同持一手機)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庚○○:阿進啊,耀祖呢?阿進:他在這裡啊。被告庚○○:你叫他聽。阿進:你等一下。被告庚○○:耀祖。徐耀祖:老大怎樣?被告庚○○:欠你一腳啦!徐耀祖:好啦,在哪裡?被告庚○○:將軍山別墅啊。徐耀祖:誰的別墅?被告庚○○:戊○○的(國際山霖負責人),你找志偉一起過來。徐耀祖:我先打電話給志偉。被告庚○○:快點。」等語(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5;另林○○與「阿進」之通聯內容,可參編號14),可知被告庚○○原不識戊○○,惟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申請案送進工商發展局後,被告庚○○即經由被告丁○○介紹認識戊○○,其後被告庚○○並曾接受戊○○及被告丁○○之招待(用餐),且亦曾至戊○○之招待所(即大將軍社區別墅)打麻將甚明。則被告庚○○既於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送件後,仍常接受國際山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戊○○之招待,益徵其於此段期間與戊○○往來甚密,自亦有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動機,灼然甚明。
㈣被告庚○○、丁○○及丙○○等人,主觀上均明知第一次擴
展計畫及第二次擴展計畫已分別違反「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而共同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
⒈經查:國際山霖公司於96年3 月1 日提出第二次擴展計畫申
請書,工商發展局旋於96年3 月2 日簽會法制課、農業局及地政局,其中丙○○於96年3 月2 日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上,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並經簽會農業局及地政局後,庚○○乃於96年3 月3 日批示發文等情,有國際山霖公司96年3 月1 日申請書及工商發展局96年3 月2 日簽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6頁背面),應堪認屬實。又觀之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乙○○相互間於96年3 月3 日至8 日密集通聯之內容(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 至13 ) ;可知被告乙○○確於96年3 月3 日對外正式發文前,經由同事之提醒,驚覺第二次擴展計畫恐有違法疑慮(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是否限於「原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爭議,詳如前述),且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之違法疑義又尚未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指先前農委會95年11月29日發函建請工商發展局洽經濟部釐清有關「處理方案」之法令適用問題,詳下述),乃向庚○○反應請示,並說明上述違法疑義(尤指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8 ⑵:「被告乙○○:…但是鍾宏文又提到一個問題,就是環保問題,他這次申請的土地,確實是他上次申請毗鄰工業用地的時候,因為環保的問題把他減掉的,因為他上次的擴展計畫,我們核定給他之後,工廠登記上星期剛發給他,他馬上又來申請這件,這很容易讓人聯想說,這個就是有規避什麼東西。上次他這個擴展計畫,我們核發擴展計畫面的時候,『農委會本來就有意見,要我們跟工業局確認裡面的一些內容,我們都一直沒有動作』,我們是想說,我們是不是也認為說符合規定沒有問題啦,那天鍾宏文打電話到工業局的時候,也有問到這個問題啦,『事實上現在這個案子在上次工業局辨理分區北中南說明會的時候,他們就有提到一個錯誤的案例,就拿我們苗栗的這個案子來說明』,他今天申請適合作工業證明,這個案子的證明,以單獨來講的話,應該沒有問題,只是說,今天你為什麼會造成夾雜,是因為你上次申請擴展計畫的時候,某一部分不符合規定,你分割造成這種夾雜…。」、「被告乙○○:有一些事情可能課裡面一開始沒有審核的很嚴謹,造成這樣,又才發現一些問題。」等語);然被告庚○○及被告丁○○竟仍不斷向被告乙○○關說施壓,要求被告乙○○儘速對外正式發文,並聯手向其他相關單位人員關說施壓,灼然甚明。而被告庚○○及被告丁○○既已經被告乙○○如此慎重、積極之提醒,並詳加解說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間之違法疑義,倘無特殊之緣由,衡情當會質疑先前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及被告庚○○原於96年3 月3 日批示發文之第二次擴展計畫核定是否適用法令有誤(尤其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間在法令適用上實具牽連性),並隨即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以免違背法令;尤以實務上於94至96年間核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請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之案例僅6 件,其中類似第二次擴展計畫之案例更僅有2 件(其中1 件即為本案),此有經濟部98年6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83000006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63至65頁),是為免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於相關法令之適用上有誤,理當更為謹慎,況憑著公家機關之資源,瞭解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是否違背法令亦無任何困難。被告庚○○及被告丁○○既能擔任各該局室之行政首長,豈有可能不知此事之嚴重性?若非其2 人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違背上開法令,何以被告庚○○至此仍未指示被告乙○○重新檢視第一次擴展計畫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指示被告乙○○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且被告丁○○亦未建議被告庚○○應為如此作為),反而與被告丁○○聯手不斷向被告乙○○關說施壓,要求被告乙○○儘速對外正式發文,並聯手向其他相關單位關說施壓?況觀之被告丁○○與戊○○之通聯內容顯示:「戊○○發送簡訊予被告丁○○:…之前在辦的『土地』事情你是否願意繼續幫忙完成如不願意我不會勉強但我會賠錢了事因很多人都在問…」、「被告丁○○發送簡訊予戊○○:決心,接受妳的意見,不要是妳的負擔,但當我再接到妳的訊息,我潸然淚流,直覺告訴我,我不能讓妳獨力奮鬥,縱然有『高難度』,且『明知』以前我們『努力』」、「您找對人,地方事,因地,因人制宜是需要的,他絕對可以『駕馭』鄉長,總算可跨出向前,我的感覺很好,只是感抱歉,這個時候需讓您親自奔波!」等語(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22、23、26,另可參編號18:「被告丁○○:…他(承辦人)當然會講一些有的沒有的意見,我跟主秘講的意思是請主秘『點』他一下。」等語),亦可得知,倘被告丁○○主觀上認其所做所為均屬「合法」,則何以其會有所謂「點」、「高難度」、「明知」、「努力」及「駕馭」等弔詭之認知?(蓋倘認均屬「合法」,僅需依法定程序申請、審核即可順利通過,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可見其2 人至此應均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至為昭然。又被告庚○○及被告丁○○既已「明知」其等所做所為已違背上開法令,則其2 人自不得再假藉所謂「行政效率」之名,企圖解免罪責;是其2 人此部分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再觀之上開通聯之內容(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
至13),亦可知嗣因被告乙○○堅認未將第一次及第二次違法疑義釐清前,不宜對外正式發文,乃將上開函文暫行擱置,並再度簽會其他單位確認;而其中地政局地用課即於96年
3 月8 日簽註該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 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且周遭是否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等語,有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6 日簽稿會核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明確要求工商發展局確認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又被告乙○○於本院中復證稱:(提示他字第373 號卷第20頁)國際山霖公司二廠夾雜部份,95年3 月8 日庚○○局長叫我到他辦公室,我到達時丁○○已經在場,我當時明確告訴他們2 人,1185等4 筆土地擴展計劃(即第一次擴展計畫)適用法律有疑義,必須先向經濟部請示再辦理夾雜1186-2、1187-1、1188-1等3 筆土地,當時庚○○同意先請示經濟部但隨後改口說由開會方式決定,翌日開會時丁○○有到場但無發言簽名。在我簽會相關單位時,丁○○當面責難我說我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此外,丁○○也不時向我及承辦人催辦此案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97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20頁),而被告庚○○對此亦不否認(見同上卷第31頁);另乙○○亦迭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不敢講1186、1187、1188等3 筆土地(即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之其中3 筆土地)是合法申請之設廠用地,因為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還有疑義,當時因為在等經濟部明確來函告知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到96年3 月時,剛好國際山霖公司向本課辦理前述3 筆土地合併供工業用地使用之證明,我就想要先發文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若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則依法不能使用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夾雜」規定辦理,所以我就建議姜局長要行文給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當時還有丁○○在場,姜局長本來一開始是同意發文,但後來說要用開會方式來處理,我不確定會不會是因為丁○○在場的關係。另我有向丁○○說前述辦理1185等4 筆土地是否適用「處理方案」尚有疑慮前,不適合核發1188-l等3 筆土地作為工業使用,我在姜局長的辦公室曾經向他說過,丁○○當時跟我說等經濟部主動來函釐清是否適用「處理方案」之規定再說等語(見他卷㈡第258 至287 頁);於偵查中證稱:3 月的時候申請一個夾雜的時候,因為第一個案子實際我們也不是說,不是主動去請示,我有覺得有疑問,實際上第一個案子如果不成立,就沒有第二個案子,所以我在他受理第二個案子的時候,當然公文處理我們是希望受到這個案子的時候要一次的,受理案子的時候是依照申請一般單位程序,會各單位…,那當然這當中我也有先和長官報告說第一個案子的情形,這當中林主任也有來關心,因為還有第一個案子的疑問,他除了速度,比如說會稿要快,那他會稿有時候是請人事室的小姐代跑,到最後不管是會幾個單位回來之後,鍾宏文請假,那他們就是要找代理人代辦一些事情,那最後都會回來沒有問題。他要我辦這個案子的時候3 月8 號我說要向工業局請示針對第一個案子,因為第一個案子符合處理方案的話(是否適用低污染無公害方案的要件),第二個案子就沒有問題。是否適用低污染無公害那個方案之要件,因為那天就只有我和局長及丁○○在場,在局長辦公室,局長一開始同意,局長也考慮了一下自己改口說要用開會的方式來,所以就有第2 天3 月9 號的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乙○○於96年3 月8 日確有再度建議庚○○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並明確提及「處理方案」所指「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認定要件,而當時庚○○雖一度同意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惟隨後又改口說由開會方式決定(斯時被告丁○○亦在場);另被告乙○○亦曾向被告丁○○說明上述違法疑義,惟被告丁○○仍不為所動,反告知被告乙○○僅須被動等待經濟部來文指正即可,且於第二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被告乙○○在簽會相關單位時,被告丁○○更曾當面責難被告乙○○「為何要簽會這麼多單位,目的是否要國際山霖案不符合其他相關單位法令,讓該案駁回」等語甚明(另可參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4 :「…被告庚○○:氣死掉,我想把她【指江課長】調開,他媽的,不敢負責任的。被告丁○○:好啦,我就配合你啦,局長我就配合你啦…」等語,亦突顯被告庚○○及被告丁○○對被告乙○○未配合行事之不滿)。再佐以本案經檢調於96年10月18日依法搜索工商發展局、農業局等單位後,農業局曾發函建請工商發展局就第一次擴展計畫適用法令疑義,儘速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釐清(此有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96016067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丁○○於偵查中復已自承:有1 張打字的文件,是庚○○關於農業局要如何處理,我有1 份打字擬稿給他,(提示己○○庭呈文件)印象中就是此文件的第3 張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41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243 頁),而觀之該份文件之內容略以(見偵卷第
190 頁):「下函稿內容,僅供參考,敬請修改指正。
主旨:有關貴局查詢○○○○申請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因擴展工業需要,申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案,經本局受理後均依法定審查機制會同相關單位(本府農業局、環保局、建設局、地政局等)審查同意後辦理,符合經濟部頒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辨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規定,業於○○年○月○日以府商工字第○○○○○○號函核定擴展計畫並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同時副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上級機關在案。(副本諒達)
二、另據以核定本案之上開『處理方案』,其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年○月○日○○字第○○○○○○號函亦副知經濟部有案,準此,本案仍宜尊重前揭中央主管機關權責所為准予備查之適法處置。」等語;亦可知被告丁○○於斯時仍有企圖阻止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違法疑義之舉。則綜觀上情,益徵被告庚○○及被告丁○○顯係「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因認絕不可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否則國際山霖公司之第二次擴展計畫將受阻礙,故被告庚○○始決定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迴避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乙事(斯時被告丁○○亦在場),且被告丁○○亦曾告知被告乙○○僅須被動等待經濟部來文指正即可,甚而更曾當面責難被告乙○○,透顯其不欲被告乙○○多次簽會相關單位確認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以確保國際山霖公司之第二次擴展計畫可順利核定。是其2 人「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違背上開法令,仍決意共同對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庚○○及被告丁○○固以前詞置辯,惟其2 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庚○○嗣於96年3 月9 日,在其局長辦公室召開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申請造橋鄉○○段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會議」,並由被告庚○○擔任主持人,且最終由被告庚○○做成:「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政局所述如所簽,本局(即工商發展局)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之決議,並旋以96年3 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使得上開3 筆農牧用地嗣於96年5 月11日經地政局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60036560號函(後附「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二廠申請造橋鄉○○段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會議紀錄」)、苗栗縣政府96年3 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稿)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偵卷第63、70至73頁、他卷㈠,第117 頁以下、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背面)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屬實。又被告丁○○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庚○○曾有1 次找我至庚○○的辦公室對本申請案開會討論,除我之外,還有乙○○、農業局課長江明亮、法制課課長丙○○、環保局課長潘志明、地政局局長邱宏宗及課長癸○○等人,會議內容係討論前述該申請案有關夾雜之爭議,因為非我專業,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及各單位作何意見,與會人士均同意該申請案可做工業用地使用,我只是參與該會議,未作任何表達。因為我曾向該等與會單位關心本案之審核進度,大家都知道我在關心國際山霖公司之申請案,所以庚○○主動發起該會議時,就邀我一起列席,但因為該案和我沒有關係,所以我沒有在該會議紀錄中簽名,我曾多次請託庚○○協助加速本案之審核,庚○○亦本於業務立場,為求效率,所以主動發起該協調會等語(見他卷㈡第349 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中亦證稱:(問:96年3 月9 日開會當天,你有沒有印象丁○○有沒有出席該次的會議?)好像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9頁);證人胡國仁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復證稱:「丁○○有到場,我只是負責記錄,至於有無發函邀請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課、工商發展局及丁○○參加會議我不清楚;丁○○在開會時沒有針對本會議正式發言,至於他在場有無參與會議人員溝通、閒聊我不清楚,我只針對正式發言做記錄。」等語(見他卷㈡第173 頁背面),可見被告丁○○確有參與96年3 月9 日之上開會議,且應係全程參與,否則被告丁○○何以能指出上開會議所討論之部分內容係與第二次擴展計畫有關之「夾雜」爭議?是被告丁○○嗣後翻異前詞,辯稱:
伊未實際參與該會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被告丁○○既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6頁),則依其身分及在場列席之行為對於在場開會人員之意見表達理應有一定之影響力(尤以其前已曾向各相關單位關說施壓,已如前述),自不待言。另被告丙○○亦確有參與96年3 月9 日之上開會議乙節,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會議簽到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2頁),足堪認定。再觀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3 月9 日會議情形如何?)當然一開始這個會議是由我們局長所主持的,那開會的一般慣例我業務單位,我一定要把這個開會的原由,我要報告那我報告的時候是有把『從第一個案子的疑慮一直報告下來』,然後就局長、與會的人大家討論表示意見,那最後就是做成結論,局長的結論就是還是依照非都32條規定辦理,並沒有說要請示。」、「(問:既然你承辦人已經明示有疑慮,為何不向經濟部請示,等請示回來再做決定而是直接依非都32條辦理?)那是我的意見,因為裁示是主席做的裁示,在會中大家表示意見後,那當然像法制課他也有,那他表示針對第一個案子,就如前一開始收到農委會公文他表示的這些意見。」、「(問:你講的法制課是誰?)丙○○巫課長。」、「(問:他又再度表示以前的意見,講白一點就是經濟部主動來函表示意見再說,你們不需要主動請示?)是。」、「(問:你們不用主動去請示?)主席裁示就是依照32條辦理。」、「(問:你自己當初不會覺得怪怪的?)但是在開會,我還是有一個問號嘛,但是在開會的決定我只是個業務課長,那我上面還有長官局長又是主持人,那我尊重他們的裁示,我想主席有他的一定理由或依據,我尊重局長。」、「(問:是否是你要推卸責任,所以將責任推給庚○○、丙○○?)沒有不會,第一個案子,如果我要推的話連第一個案子也就要推了,我不會說推一個案子是不是,第二個真的是我第二個真的是比較忙,但是就是我這部份針對第一個案子的部份我先自己都自行簽請處分了。我有跟局長報告那局長甚至有講過一句話,他說『有事情我負責』。」、「(問:第二次擴廠符合非都32條是誰的意見?)就這個案子,就實際上這個案子來講,如果說第一個案子符合的話,我們也是認為符合,但是就是因為那個會,第一個案子的存疑,所以第二個案子實際上也是一個問號。最後就是開會,就是3 月9 號那個會議,大家都有表示意見,最後大家都同意,與會的人員都有同意。」、「(問:【提示他卷404 頁3 月9 日會議的決議】為何是寫依本府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32條規定辦理?)那當然最主要是法制課他一直在,在這個會議中一直表示因為『照我們的存疑就是第一個案子的存疑』,他一直解釋說『第一個案子沒有問題』,所以就可以直接用第二個,因為這個他說的比較多,因為局長說的才是,他是依據那些我只是說明當天開會的狀況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至24頁勘驗筆錄);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有在會中向與會人員表達我們核發1185等4 筆土地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後有接到農委員的公文,公文要建請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在經濟部還未主動發文給苗栗縣政府釐清法律適用前,因為前述1185等4 筆土地若不能作為工業用地使用時也會影響1188-1等3 筆土地夾雜合併作為工業用地使用等語(見他卷㈡第286 頁);併佐以被告乙○○確曾向被告庚○○及被告丁○○說明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並提及「處理方案」所指「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認定要件(已如前述),及上開96年3 月9 日會議紀錄之附件亦確有記載如下之手寫文字(見偵卷第73頁):
「
95.9.19 工廠登記
廠地登記面積 1190-地號 59㎡
1189 地號 711㎡部分使用合計 770㎡
95.10 申請擴展工業用地證明 【按:即第一次擴展計畫】
地號 登記面積 申請面積㎡造橋鄉○○段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 0000合計 9993本案申請工業用地證明 【按:即第二次擴展計畫】
地號 申請面積㎡造橋鄉○○段 0000-0 000
0000-0 0000000- 000合計 1050 」且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並記載「…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乙○○於上開會議中確有將第一次擴展計畫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來龍去脈及因此滋生之違法疑義(包含農委會發函建請工商發展局洽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部分),先向在場與會人員說明,惟被告丙○○於會議中仍強調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至為明確。
⒋又被告丙○○原係人事室課員,與被告丁○○(人事室主任
)為上下屬關係,嗣於95年4 月間經被告丁○○提出簽呈,認:「本府行政室法制課課長職缺,經審現任本府人事室課員丙○○資格符合,合於調陞」,遂得經縣長核定,陞任法制課課長,且其自第一次至第二次擴展計畫期間均係擔任法制課課長乙節,有(人事室)課員丙○○陞任行政室法制課課長之甄審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至52頁),此再佐以前述被告丙○○曾私下幫忙戊○○處理合約問題,及與被告丁○○、戊○○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等情,單就客觀上觀察,被告丙○○參與上開會議,並於會議中強調「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舉,已極有可疑。再者,被告丙○○既自承:伊是政戰學校法律系82年班畢業,畢業後擔任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檢察官共9 年,94年4 月1 日進縣政府等語(見他卷㈡第272 頁),並有學士學位證明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40頁以下),足見被告丙○○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法學知識;又其擔任法制課課長之執掌項目,亦包含「法令適用會稿」、「法令範圍內之疑義解釋」等事項,此有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9、30頁)。被告丙○○既具有相當程度之法學知識,並執掌上開與法令有關之事項,衡情自應知悉「行政處分違背法令」乙事之嚴重性,且倘遇有「行政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疑義」時,心態上亦理應較一般公務員更為謹慎、小心,並進而詳加查證、研究,以免違背法令。惟觀之被告丙○○前於農委會發函建請工商發展局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時,已曾一反常態,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並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之法律意見(此部分其主觀上至少已有重大疏失,詳如下述),可見被告丙○○於斯時對於第一次擴展計畫違背法令之結果已有預見可能,惟其卻仍抱持著消極不予釐清之態度。此種心態,已值非議。又參諸被告庚○○於本院中已證稱:「(問:96年3 月9 日也在你的辦公室開會,是嗎?)是的。」、「(問:為什麼開這次會議?)因為課長來跟我講說第二次擴編的夾雜的問題,她問我,我說我不清楚,因為法條我都不清楚,我說是不是請相關的局處和業務有關的和法制來做解釋討論。」、「(問:是因為法令上有疑義才開這次會議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可知被告庚○○於96年3 月9 日召開上開會議之目的,乃係因被告乙○○向其反應前述違法疑義(已如前述),被告庚○○始召集相關單位及法制課開會討論無訛。被告庚○○既已以「召開會議」之方式欲釐清前述違法疑義,且被告丙○○前於96年3 月2 日已曾簽註相關之法律意見(詳下述),詎第二次擴展計畫於其簽註法律意見後竟仍產生違法疑義,被告丙○○身為法制課課長,當知此事之嚴重性,若謂被告丙○○於召開上開會議前或會議過程中,對於相關法令均未為任何查證、研究,即可逕自表示「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意見,熟能置信?更甚者,觀之被告庚○○於本院中證稱:「(問:【提示同卷二〈即他卷㈡〉第42
0 頁】,你說就在3 月9 日召開協調會,法制課丙○○說可以依照32條來做,與會的都沒有意見,這實在嗎?)實在。
」、「(問:你的意思是說,法制課丙○○課長他主動說可以依照第32條來做,然後你再一個一個問與會的人有沒有意見,大家表示沒有意見,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頁背面、第62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那當然最主要是法制課(指被告丙○○)他一直在,在這個會議中一直表示因為『照我們的存疑就是第一個案子的存疑』,他一直解釋說『第一個案子沒有問題』,所以就可以直接用第二個,因為這個他說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23頁勘驗筆錄),再佐以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亦記載:「…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更徵被告丙○○於上開會議中應係立於主導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法律意見之地位。而被告丙○○主導之上述法律意見,既已強力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背書,且被告丁○○先前又已對相關單位多所關說施壓,此次又在場列席,則在場與會人員遂因此採取較消極之態度而均表示沒有意見,亦與常情無違(況上開3 筆土地究否得核定供工業使用,本即屬工商發展局自身之職責範圍)。又被告丙○○既能主導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法律意見,則其對「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丙○○竟在已知悉上開法令,且被告乙○○復已於上開會議中詳加解說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前述違法疑義之情況下,仍於會議中強調「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然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間實具牽連性,第一次擴展計畫若未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是否違法前,又如何認定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尤其此須另作成一新行政處分】);則其若非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違背上開法令,何以至此仍為上述明顯悖乎法令、常情之主張?再參以被告丙○○嗣於97年1 月間在得知經濟部已來函明確指出第一次擴展計畫明顯不符「處理方案」規定(即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之情形下,竟仍一再主張行政法上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據以反對工商發展局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等情,此有經濟部97年1 月
3 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 號函、行政室法制課簽註意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偵卷㈠第49至55頁),可見被告丙○○於斯時仍有企圖阻止工商發展局撤銷應屬「違法」之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之舉。則綜觀上情,可見被告丙○○至遲應於上開會議中,即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至為昭然。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⒌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既供稱:「(問:你來關心過什麼案件?)沒有,就這1 件。」、「(問:法制課長丙○○,有無跟你研究本案?)曾經有過。」、「(問:研究什麼問題?)他們在處理的過程中,『夾雜在適用上,好像有問題』,我有請教他(指被告丙○○)有關夾雜的問題。」等語(見他卷㈡第364頁),再佐以被告丁○○與戊○○之通聯內容復顯示:「戊○○: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被告丁○○:我現在就是從早上到現在都是在處理這個,『志偉(法制課課長)現在就跟在我們2 個對面就在講』,剛才我去找農業局,那個不是這樣的意思,只有重劃跟沒有重劃就這樣子,所以那條路是走不通,我現在在跟志偉在討論這樣的問題啦。」、「被告丁○○:有些事情,事不關緊,人家不會那麼樣的像我們這樣子(積極),你要相信這一點。戊○○:嘿。被告丁○○:我能夠周旋的是什麼,他們給我的感覺,不會像我們在處理上把他當做自己事情的感覺。戊○○:『志偉(法制課課長)會嗎?』丁○○:『他不會啊,他怎麼會呢(指志偉不會像邱江一樣的做事態度)』。就邱江他們都是一樣(地政局長邱宏宗、農業局課長江明亮),『有難度』、有什麼的時候,他們就…唉唷(嘆息),他們就跟我講你去暸解一下看看怎麼樣,暸解了以後再說麻,『不會像我們一樣大家坐下來共同針對這個點要怎麼樣』,沒有想像的這麼好。」等語(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6、17),可見被告丁○○及被告丙○○間確曾一同討論本案所涉及之問題點甚明。又觀之被告庚○○及被告丁○○前既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仍決定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迴避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乙事,並於96年3 月9 日召集相關單位及法制課(被告丙○○)開會討論,且被告丙○○至遲於上開會議中,亦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乃違背上開法令(已如前述),卻仍分別(先後)由:⑴被告庚○○及被告丁○○先聯手向被告乙○○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關說施壓;⑵嗣被告庚○○再於上開會議中擔任主持人,並由被告丙○○提供上述法律意見、被告丁○○在場列席,最終再由被告庚○○做成:「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政局所述如所簽,本局(即工商發展局)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之決議等情,則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等3 人間,顯然已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對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目的,灼然甚明。又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庚○○所辯:伊係尊重法制課之專業意見云云,及被告丙○○所辯:依苗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伊所提供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力云云,均無非係事後相互推諉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⒍再查,證人壬○○於本院中已明確證稱:「(問:在正常程
序,你收受縣市政府所發的擴展計劃跟工業用地證明書,你在收到這個函文以後,你們正常程序是怎麼處理?是收到以後,看它檢附的文件,然後去做審核?還是說就把文拿了就丟到旁邊?)基本上擴展計劃審核權是在地方政府,這在辦法裡面就已經擬訂了,像這種制式的,他們會給我們一個副本的話,原則上我們是副本存查,再來就是說,原則上大概就是知道一下這個進度就這樣子而已。」、「(問:所以你們也不會去審核他這個審核到底有沒有符合相關的規定,你們也不會幫他們再審核一次?)不會。」、「(問:你對這個函文【指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你看到以後,你也是都一樣把文存擺在一邊,還是有請求召開跨部會的會議,還是說有做什麼樣的事項,或是什麼樣的動作讓地方政府可以准許?)針對這個個案,我忘記了,針對說明二的部份,因為農委會是說要請苗栗縣政府逕洽經濟部去釐清,所以一般這樣子,因為我們實際上常常會收到,就是我們是副本的狀況,我們都是以比較被動的方式,就是由正本的單位來去詢問我們,我們來去做處理。至於說明三的部份,我印象中我們有討論過,到底是用一個函文回覆給農委會,還是用正式的會議,這個部分我已經忘記了。」、「(問:所以第二點的部份,就你的印象,你們是放著沒有處理,等待縣市政府,你們有沒有去審核說我當初去看一下個案的部份,他當初副本備查的部份說核准擴展計劃跟工業用地證明,我剛才給你看的11月3 日你們核發低污染證明的部份,是不是有疑義的部份,也都沒有去處理?)不是這樣去解讀,因為實際上,國際山霖它是依照毗連辦法,它不是依照處理方案,因為它來申請的時候,處理方案還沒有發佈,依照毗連審查辦法的話,我們那樣子的審核是沒有問題的。即使它是屬於農地重劃的土地,我們還是依照審查辦法,還是去認定這所謂的低污染事業,因為實際上它審核程序的查核作業,本來就是在擴展計劃才去審核,所以我們認為說即使農委會有這樣的質疑,但是也不影響到我們95年11月3 日那樣子的公文發文的內容,我們覺得我們那樣子公文也是沒有錯誤的,因為我們依照廠商的資料,以及依照我們的審查辦法,本來它就不需要去,就是說我們有一個審查的制式格式,它裡面本來就沒有帶到說它到底是不是農地重劃的土地,農地重劃的土地它的查核點是在擴展計劃的部份,依職權就是在擴展計劃的部份,才去做查核,所以我們覺得農委會這樣子的公文,並不影響到我們原來函文的效力跟我們的,就是是不是有導致錯誤的部份,所以不是我們不處理,而是我們內部有討論過覺得這個東西應該是由地方政府去釐清,如果它認為有疑義的話,它來詢問我們經濟部。」、「(問:收到以後,是不是有照農委會說這個部份去協調建立審查執行機制跟確認權責分工,有去做這樣子的動作嗎?)這東西在我們剛剛看的10月17日,我們發佈處理方案裡面就有一個分工表,所以我印象中,因為這個公文,那時候我們就認為說實際上權責分工,早就在10月17日那一個後面不是有一個流程圖嗎?有分出各單位要審核的部份,我們覺得在那個部份其實就已經建立那個機制了,我沒有印象說我到底有沒有正式發文,還是有發文,沒有發文,因為這個東西我有點忘記了,但是我記得說就是這個部份,我們經濟部認為說,因為我們這個處理方案其實也不是我們自己經濟部訂出來的,是我們跟農委會,而且有找所有的地方政府開會訂定來的,包含那些後面分工表的流程圖,我們都是一起訂的。」、「(問:這跟審查辦法的要件完全不符?)當然符合,您知道它不符合不是我們審查辦法,它不符合的是屬於農委會所訂定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的審查要點,就我們經濟部而言,我們審查辦法,其實這個東西我們一直都有跟廠商跟地方政府輔導,就是說因為實際上我們的經濟部跟地方政府,我們審查的權責劃分的很清楚,經濟部審核就是低污染事業,而且實際上,您如果對土地的東西不清楚的話,您不曉得,實際上一個擴展計劃,它不是只是單純的農地重劃就不能申請,如果它是屬於水庫集水區,它也不能申請,如果它是屬於山坡地,它也不能申請,但是實際上毗連辦法,我們經濟部只是審一個前端,就是低污染事業,廠商的土地,我們也不曉得,實際上它會在擴展計劃的時候,在地方政府,你看我們的審查辦法第6 條,它很清楚就是說地方政府在審核擴展計劃的時候,它必須會同它所有各局處的單位,為什麼我們會特別在審查辦法裡面說它要去實地勘查,而且要邀集地政、農業、環保跟相關主管機關,這個就是它必須要搭配非都市土地的變更編訂的審議的要點,它要去查所謂的23項,目前好像是25項,其中農地重劃就是其中的查核一項。」、「(問:
請提示98年2 月10日刑事準備狀被證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訴願書於審理卷卷一【提示】,請你看一下第12頁第10行的部份,「本案訴願人申請核發低污染證明時,就是你們工業局代表講的,本案訴願人申請核發低污染證明時,處理方案尚未發佈,縱使訴願人持本局依審查辦法核發之低污染證明向縣政府申請增加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等,照理說,該府本應駁回其申請。訴願人本應再重新依處理方案規定向本局申請核發低污染無公害之證明,理論上,訴願人申請核發低污染證明時,如果承辦人發現其應適用處理方案的規定審查,應該會退件,請其重新送資料。」所以這部份工業局代表所講的話,這跟你剛剛講的東西是不一致?)不會不一致,「理論上」「如果發現」,對不對,可是實際上您可以去查閱國際山霖它送給我們的所有資料,沒有一個文字可以顯現出它是屬於農地重劃的土地,沒有一個資料可以顯示出來,我們是一個書面審核,它如果在這個書面上沒有去揭露這樣的任何資訊,我們怎麼會知道,所以這是理論。」、「(問:所以理論上如果有這樣子事情的時候,當然你們就可以去查,但是事實上你認為國際山霖沒有提出這樣的資料,所以你們就沒辦法做出?)因為我們也沒要求它要提出這樣的資料,我們也不需要它提出這樣的資料,因為我們認為自始至終審核的權責就是在地方政府,甚至有些廠商會認為我們經濟部怎麼會多此一舉,它說反正你就把我認低污染,你的權責就是認低污染,至於農地重劃,它覺得他在地方政府可以去處理。」、「(問:請提示他字341 號卷一第16頁、16頁反面【提示】,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地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方式,請你翻開下一頁就是16頁反面第3 點,申請擴展工業屬低污染事業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認定屬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想請教你的就是說按照這樣的認定標準,到底事業的申請人,是不是要先申請低污染事業的證明再來申請低污染無公害行為的認定,要不要這麼做?)不是,不需要,這個是一個階段,你要從我們條文這樣去讀,就是說我們會先去判定它是不是低污染事業,這是我們工業局在審核的時候,也是幫助廠商了解,就是說如果它不是屬於第2 點所謂17類的話,它直接就是屬於低污染事業,但是它是低污染事業,不代表它是無公害行為,所以無公害行為又要搭配到所謂的下面第4 點不是有一個無公害行為認定基本原則,所以它又要再搭配這個,這個只是一個條文撰寫的邏輯,但是實際上,我們就是核發一個公文,就叫做低污染無公害的公文就是這樣子,這個就是所謂我們的權責分工表,在這裡其實我們可以看出來。」、「(問:【提示97年度他字341 號卷一第17頁】,針對擴展工業審查機制流程,有沒有要補充說明的地方?)這個部份其實大家可以看很清楚,我們工業局一直認為農委會它認為我們的審查機制,或監督查核機制,它覺得不明確,可是實際上我們在95年10月17日發佈都是所有相關處理方案的附件,也都是有給地方政府、申請人,如果申請人來索取的話,這個東西我們就可以很明顯看到就是其中一個就是屬於審查機制流程,它很清楚界定說興辦工業人的權責、義務在哪邊,經濟部權責在哪邊,以及縣市政府,在下一頁的時候,我們還特別針對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的認定審查機制,我們寫的更清楚,因為那時候農委會就覺得低污染無公害到底是怎麼認定,所以我們還特定弄了一個流程圖,我們還有特別有所謂的專業學者審核機制,為了要讓這個東西更嚴謹,因為農委會一直擔心說我們這種擴展計劃影響到農地的生產利用,但最重要的是後面還有一個監督查核機制,所以為什麼我剛剛在回答律師問題的時候,因為我已經沒有印象說針對那個公文,我到底有沒有正式回文,但是我很清楚就是說我們工業局的立場會覺得自始至終剛開始在發處理方案的時候,就沒有所謂農委會覺得不清楚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並有卷附「處理方案」之附件:「擴展工業審查機制流程(圖)」、「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審查機制流程(圖)」及「監督查核機制流程(圖)」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6頁),可見經濟部與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本案即工商發展局工商課)之權責劃分,於法規範上實已臻明確;詳言之,經濟部之權責僅需認定申請人(本案即國際山霖公司)是否屬「低污染事業」或「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至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是否確符合「審查辦法」(要求「低污染事業」)或「處理方案」(要求「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相關規定,則應由工商發展局工商課本其權責審核(故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經濟部既僅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函件,工商發展局工商課依法自不得認定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至多僅有可能符合原「審查辦法」之規定】)。又經濟部縱曾收受:⑴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之副本,惟經濟部相關承辦人員本即未必能發現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有違誤之處,則被告丙○○等人又如何期待經濟部必會來文指正?⑵上開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之副本,惟該函說明二既已明確指出「…貴府之核准又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上開方案(指處理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等語(詳下述),建請收受正本之工商發展局工商課主動洽請經濟部釐清,則經濟部相關承辦人員(認經濟部95年11月3 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並無違誤)因此而立於被動接受函詢之地位,亦屬情有可原。況縱收受上開副本之經濟部相關承辦人員始終未來文指正,然被告丙○○等人既均已「明知」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核定乃違背上開法令,竟仍決定不予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之違法疑義,且強力主導通過第二次擴展計畫核定,則其等自不得再執所謂「農委會95年11月29日函文,係請經濟部儘速協調釐清審查機制及相關權責分工」、「收受副本者,應為適當之處理」等理由,以解免其等之罪責。是被告丙○○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末查,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此一概念,並非即等同「確定
力」之概念(「存續力」較「確定力」具有彈性);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非不得依職權變更或取消。按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可參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2 款: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始不得撤銷】、第119 條)。本件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既顯屬違法,被告庚○○等人於發現此違誤(「明知」違背上開法令)後,自應主動依職權衡酌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尤指環境法益)及國際山霖公司之信賴利益,倘認為國際山霖公司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時,依上開說明,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即非不得依職權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至國際山霖公司是否得因此請求補償乙節,要屬另一問題)。詎被告庚○○等人竟捨此正途而不為,(被告丙○○)反持所謂「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核准第一次擴展計畫之行政處分在97年2 月4 日撤銷前,均不得任意否定其效力」之理由,企圖模糊焦點,以解免罪責,實不足取。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㈤國際山霖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國際山霖公司既因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共同違法核定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圖利行為,致國際山霖公司上開3 筆土地得以自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則國際山霖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自係指原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因而增加之價值甚明。而此部分經本院採取較有利於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之方式計算後,可知國際山霖公司因第二次擴展計畫之違法核定而獲得之不法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260,000 元(詳見附件一㈡所示)。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㈦論罪科刑:
核被告庚○○、被告丁○○及被告丙○○等3 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上開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⑴被告庚○○,身為工商發展局局長,負責主管核發擴展工業及工業用地證明之事務,竟未能恪守職責,堅守依法行政之立場,並作為工商發展局所屬同仁之表率,反於被告丁○○不斷關說施壓下,與之同流合污,而於第二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不斷假藉行政效率之名,向下屬及相關單位關說施壓,嚴重破壞公務執行之廉潔性,及其犯後復飾詞卸責,並隱瞞部分實情,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前曾因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圖國際山霖公司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⑵被告丁○○,為本案之始作俑者,其為協助其女友戊○○圖國際山霖公司之不法利益,竟以其身為人事室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憑藉其事實上之影響力不斷對相關單位關說施壓,假藉行政效率之名,行貪污之實,並使苗栗縣政府相關單位之公務員人心惶惶,欲求一純淨廉潔之辦公環境而不可得,惡性極為重大,及其犯後復飾詞卸責,並對事證已然明確之事項,仍企圖扭曲真相,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且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圖國際山霖公司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⑶被告丙○○,身為法制課課長,執掌法令適用會稿、法令範圍內之疑義解釋等事項,並曾擔任軍事審判官及軍事檢察官共9 年,當深知己身所為倘涉不法,將遭究辦,詎其竟仍甘於與被告丁○○等人同流合污,並以其法律專業,強力為上開不法行為背書,有虧職守,及其犯後復飾詞卸責,不惟就事實及法律層面為全面性之否認,並屢以似是而非之說詞(如:收受副本者,應為適當之處理、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責劃分,其所為之法律意見並無拘束力、行政處分「存續力」之概念等,詳如前述),企圖以其法律專業,魚目混珠,掩飾其上開不法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且虛耗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尚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圖國際山霖公司之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
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國際山霖公司部分:
⑴戊○○於95年間欲以低價之土地公告現值併購國際山霖公司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段1189、1190-1地號)周邊之國有土地(農地或保安林地),乃藉由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之方式,於95年10月12日向經濟部申請增加毗連苗栗縣造橋鄉○○段1185、1186、1187、1188等4 筆毗連非都市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擴展工業增建廠房,經濟部即以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 號函,認定國際山霖公司為低污染事業(但國際山霖公司於申請書中並未告知原有廠地及1185地號等4 筆土地係屬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並請該公司自接到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依前述「審查辦法」第5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國際山霖公司旋即於95年11月6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其擴展計劃(以下簡稱第一次擴展計畫),工商發展局隨即於95年11月8 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被告庚○○、乙○○及鍾宏文等人,負責主管核發擴展工業及工業用地證明之業務,明知前揭4 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若欲辦理擴展工業,除應依前述「審查辦法」規定辦理外,另應符合經濟部95年10月17日新訂定之「處理方案」規定,即尚需取得經濟部核發之「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工商發展局始得依據「審查辦法」之規定核定擴展計畫。詎被告庚○○、乙○○及鍾宏文等人,共同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反前述「處理方案」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即逕依據「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擴展計畫,再接續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前述4 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國際山霖公司接獲擴展計畫函後,旋即向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提出前述4 筆農地變更案,農業局認有疑慮,於95年11月21日曾2 次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前述4 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被告庚○○、乙○○等人,為不實之登載,於簽稿會核單核章認定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2 次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農業局即依據工商發展局之意見,以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同意前述4 筆土地變更編訂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依據前述「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申請毗連前述1185地號等4 筆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其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需低污染且係無公害事業,而國際山霖公司並未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無公害事業相關證明資料,故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認有疑義,曾先後以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95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予以糾正,被告乙○○及鍾宏文收到農委會前述洽請經濟部釐清函後,即向被告庚○○反應請示,被告丁○○(與戊○○係親密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上情後,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並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係人事主任並兼任苗栗縣政府考績委員會、甄審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掌管縣府員工人事升遷、調動、年終考績、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影響力,極力對庚○○等人施壓關說,被告庚○○乃召集被告丁○○、丙○○、乙○○及鍾宏文於姜員辦公室開會討論,被告丁○○及丙○○(深受被告丁○○之推薦提拔,由人事室課員升任行政室法制課長)明知1185地號等4 筆土地係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必須依據「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擴展計畫,竟基於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會議中極力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等語,被告庚○○因常接受戊○○至大將軍別墅招待,竟與被告丁○○聯手向被告乙○○、鍾宏文關說施壓及在被告丙○○法律意見背書下,即依據被告丁○○及丙○○之上開意見,未向經濟部請示釐清是否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使得前揭1185地號等4 筆土地於96年
1 月16日核編為丁種建築用地。被告庚○○、丁○○、丙○○、乙○○等人共圖利國際山霖公司如附件一㈠所示之不法利益。
⑵國際山霖公司得寸進尺,更進一步再以1188-1、1187-1、11
86-2地號等3 筆農牧用地被1186、1187、1188地號等3 筆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為由,於96年3 月1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合併供工業使用,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為得合併供工業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然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3 月12日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 號書函,「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第五點第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場地合併使用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此,申請「包圍」或「夾雜」之土地必須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被告乙○○、鍾宏文等人明知前述1188-1地號等
3 筆土地非國際山霖公司原設廠用地,明顯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其中地政局地用課亦於96年3 月8 日簽註於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時表示:「…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供工業使用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2月15日農企字第0950169854號函說明三:請貴局確認上開3 筆土地原先是否位於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但被告乙○○竟與被告庚○○、丁○○及丙○○(被告庚○○、丁○○及丙○○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共同基於對庚○○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96年3 月2 日在執掌之法律意見簽註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之法律意見強力護航背書下,在96年3 月9 日做成本局(工商發展局)認為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會議紀錄決議,以96年3 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核發1188-1、1187-1、1186-2地號等3 筆土地工業使用證明,農業局農務課再以96年3 月23日府農農字第0960042592號函,核准該3 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被告乙○○共圖利國際山霖公司如附件一㈡所示之不法利益。
⒉日盈公司部分:
日盈公司於90年間,亦以同一手法,以日盈公司(坐落於苗栗縣造橋鄉○○段1107-1地號,建築面積504 平方公尺)擴建廠房需使用毗連土地為由,申請毗連造橋鄉○○段1105、1105-1、1106、1107地號等4 筆「一般農業用地」土地,90年7 月12日日盈公司取得經濟部低污染事業證明後,即於90年8 月22日依據「審查辦法」第5 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毗連前述1105地號等4 筆土地,工商課以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核定同意日盈公司擴展計畫,並請日盈公司於該函發文之日起1 年內,向苗栗縣政府繳交回饋金及將前開4 筆土地之綠地一併申請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因前述4 筆土地原係被竹南地政事務所誤編為「一般農業區」,地政局即於92年10月23日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編定」(從一般農業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竹南地政事務所並於92年11月3 日,將異動編定結果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據當時(95年11月7 日修正前)之「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前述4 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後,不得申請變更使用,即不能辦理綠地分割,日盈公司即無法完成擴展計畫,日盈公司不服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乃分別於94年7 月1 日及95年
3 月16日函請地政局恢復原編定,但均遭承辦人被告丑○○駁回。日盈公司因先前未於期限內(93年4 月18日前)繳交回饋金及辦理綠地分割,致使該擴展計畫核准函失效。戊○○見前述4 筆土地無法回復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乃於95年4 月15日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該申請書附有擴展計畫核准函),要求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將前述4 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但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惟日盈公司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已經失效,依法地政局應予退件駁回申請。而工商課鍾宏文及乙○○在地政局之簽稿會核單(95年4 月19日會簽)中亦已明確敘明:「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農務課於簽稿會核單第2 點亦敘明:「本案業經本府92.4.10 以府農農字第0920033140號函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審查同意辦理在案,前述同意在案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地政局技士被告丑○○明知日盈公司所檢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已經失效,且前述4 筆土地已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竟基於圖利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未依法將日盈公司95年4 月15日之申請書駁回,反而以95年5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請日盈公司檢具已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資料,以利該局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戊○○翌(5 )日旋即以日盈公司黃錦源之名義,依據地政局前述函文(95年5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於95年5 月5 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誆稱該公司並未收到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擴展計畫核准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辦理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不實函文,要求苗栗縣政府同意前述擴展計畫核准函仍為有效。被告丑○○明知日盈公司已收到苗栗縣政府之擴展計畫核准函(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函及95年4 月15日所提出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有檢附92年4 月18日之擴展計畫核准書,此觀地政局95年5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簽稿會核單「案情摘要欄」第二點所敘自明。另外,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94)日盈字第094070101 號函說明二⑸敘明:本公司…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並經苗栗縣政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核定擴展計畫可予同意並應繳交回饋金,承辦人亦為被告丑○○),應該駁回日盈公司95年5 月5 日之申請案,竟隱瞞日盈公司有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仍於5 月8 日簽會工商課,請工商課確認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仍為有效,不知情之課長賴紹本及副局長張慶順等人並於簽稿會核單簽章(地政局95年5月8 日簽會工商發展局之簽稿會核單第二點敘明:日盈公司於95年5 月5 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謂該公司並未收到本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憑辦。…請就貴管業務範圍惠示卓見後,擲回本局續辦)。並使不知情之工商發展局相關承辦人乙○○等簽會行政救濟及消保課,請該課解釋日盈公司未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該函是否因逾期1 年未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而失效,致使不知情之行政救濟及消保課人員,以工商課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建請工商課重為送達擴展計畫核准函,工商課獲行政救濟及消保課建議後,即以95年5 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補發擴展計畫核准函予日盈公司。日盈公司再根據工商課補發之擴展計畫核准函,陸續完成回饋金繳交及綠地分割,工商發展局即於95年5 月29日核發1105地號等4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地政局則於95年6 月6 日同意日盈公司辦理該4 筆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95年6 月12日竹南地政事務所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96年2 月9 日工商課以府商工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1105地號等4 筆土地供日盈公司使用。被告丑○○共圖利日盈公司876 萬4,80
0 元之不法利益。⒊公訴人因認:被告庚○○、丁○○、丙○○、乙○○等人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上述⒈部分);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上述⒉部分);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庚○○、乙○○、丙○○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丑○○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國際山霖公司部分:
⑴供述證據:
①被告庚○○、乙○○、丁○○、戊○○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丙○○偵查中之供述。
③證人江明亮、辛○○、施憶夏、黃錦源、甲○○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證人己○○偵查中之供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公務人員陞遷法及施行細則、苗栗縣
政府甄審暨考績委員名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影本各1 份。
②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1 號函、經濟部
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 號令影本暨附件及經濟部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 號函影本各1 份。
③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15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
號函及相關會簽稿會核單、會勘紀錄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5年11月20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及其附函稿及會勘紀錄等相關簽稿內容影本、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府農農字第0950155189號函及簽稿影本、苗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0月29日府農農字第0960160678號函及工商發展局96年11月27日府商工字第0960176668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97年1 月31日府商工字第0970019015號函影本、苗栗縣政府97年2 月4 日府商工字第0970021149號函、97年2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70022870號函、97年3 月7 日府商工字第0970034120號函及97年3 月3 日府農農字第0970031458號函影本各1 份。
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及95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影本各1 份。
⑤國際山霖公司96年3 月1 日申請書、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局
96年3 月6 日簽稿會核單及96年3 月13日府商工字第0960037213號函影本各1 份。
⑥1185、1186、1187、1188、1105、1105-1、1106、1107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
⑦經濟部97年1 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620420861 號函影本1 份。
⑧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 份。
⑨丁○○草稿資料影本1 份。
⑩行政室法制課簽註意見1 份。
⒉日盈公司部分:
⑴供述證據:
①被告戊○○、丑○○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證人甲○○於苗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非供述證據:
①經濟部90年7 月12日經濟部以經工字第09021006240 號函影本1 份。
②日盈公司90年8 月22日能字第90081301號函影本1 份。
③苗栗縣政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號函影本1 份。
④苗栗縣政府地政局9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4223號函
、竹南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3 日南地所四字第09209355號函影本各1 份。
⑤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及95年3 月16日陳情函各1 份。
⑥日盈公司95年4 月15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地政局
95年5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日盈公司95年5月5 日日字第0950005010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5 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影本各1 份。
⑦苗栗縣政府95年5 月29日府商工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⑧苗栗縣政府95年6 月6 日府地用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⑨苗栗縣政府96年2 月9 日府商工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⑩苗栗縣政府86年1 月3 日府建工字第157038號函、88年7 月
7 日府工字第8800059467號函、94年6 月7 日府建工字第0940200097號函、96年7 月26日府商工字第0960200161號函影本各1 份。
㈣經查:
⒈被告乙○○部分:
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
①按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又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核定客觀上固係違背「審查辦法」、「處理方案」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於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核定之時,究否「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即為被告乙○○是否成立本罪之關鍵所在,茲分論如下。②經查:本件國際山霖公司係於95年11月6 日,以經濟部於95
年11月3 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定第一次擴展計劃,工商發展局隨即於95年11月8 日召集農業、地政、環保等單位前往勘查,會勘結果認定:「本案申請毗連之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應依照經濟部訂定之『處理方案』審查」,嗣再經簽會相關單位後,工商發展局乃於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核定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嗣再於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核發上開4 筆土地之工業用地證明書等情,有經濟部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
620 號函、國際山霖公司95年11月6 日申請函、95年11月8日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15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2382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以府商工字第095015450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至44頁、第45頁正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正背面),應堪認屬實。
③再查,經濟部係於「95年10月17日」新發布「處理方案」,
且於同日將「處理方案」之規定內容函知苗栗縣政府,被告乙○○並有收受核章乙節,固有經濟部95年10月17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5422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至36頁)。然國際山霖公司既係於95年11月6 日始提出第一次擴展計畫之申請函,並檢附經濟部「95年11月3 日」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則經濟部於「處理方案」新發布後所核發之「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客觀上是否易使未細究法規之人誤認為係依「處理方案」之規定核發?已非無疑。再觀之被告乙○○雖身為工商發展局工商課課長,惟其並非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承辦人(承辦人為鍾宏文),且第一次擴展計畫復經承辦人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嗣並經簽會相關單位,期間亦未見承辦人或相關單位表示第一次擴展計畫係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詳見上述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內容之記載);又被告乙○○於第一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確另有辦理「後龍科技工業園區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等相關事項,亦有其提出之上開委託計畫辦理時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53 頁)。則被告乙○○辯稱:伊誤認經濟部95年11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 號函係依「處理方案」核發,且伊當時因業務繁忙致疏未詳查「處理方案」與先前之「審查辦法」有何差異,且第一次擴展計畫均由承辦人鍾宏文先行處理,承辦人並未告知有何不妥或不符法規之處,嗣簽會之相關單位亦未表示其他意見,致伊誤認第一次擴展計畫係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等語,即非無可能。此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乙○○行政疏失所致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公訴人雖主張:「處理方案」僅有短短幾頁,且內容規定甚為詳盡,被告乙○○豈有可能不知?等語,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此際主觀上已「明知」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乃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故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④嗣農業局固於95年11月21日曾2 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
開4 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手寫文字】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惟此際第一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一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承辦人鍾宏文又2 度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則被告乙○○能否僅依上述農業局簽會詢問之內容,即可立即發現第一次擴展計畫乃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即堪質疑。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⑤又嗣農委會於接獲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核發予國際山霖
公司擴廠案之工業用地證明函副本後,曾於95年11月29日發函工商發展局,內容略以:「說明:…二、查旨揭公司申請苗栗縣造橋鄉○○段1185地號等4 筆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變更使用,而申請之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惟經濟部95年ll月3 日經授工字第09520416620 號函說明二僅表示『經本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請自本函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依【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辨法】第5 條規定辦理。
」亦即,本案經濟部是否依該部新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而得認定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⑺款之『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辨竣農地重劃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規定,貴府之核准又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上開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等語,有農委會95年11月29日農企字第095016633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正背面);而農委會上開函文說明二之內容,已指出1185地號等4 筆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且質疑本案經濟部是否依新訂之「處理方案」等相關審查機制及權責分工同意,而得認定為「農地變更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7 款之「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規定,並強調苗栗縣政府之核准「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不無疑義,建請洽經濟部釐清」,如為適用「處理方案」辦理者,應洽請經濟部特予註明,至為明確。核其內容,實已指出第一次擴展計畫是否違反「處理方案」之違法疑義。惟觀之鍾宏文於收受此函後,即旋擬:「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等語,被告乙○○亦予核章(即表示贊同洽請經濟部釐清之意,見偵卷第60頁背面)等情,可見被告乙○○原即贊同承辦人鍾宏文所擬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乙事。又被告乙○○核章後,確有將農委會上開函文內容係要求工商發展局洽請經濟部釐清法令適用疑義乙事,向被告庚○○請示應如何處理等情,亦據被告庚○○及被告乙○○供陳在卷(見他卷㈡第283 、376 頁)。再觀之被告庚○○已於本院中證稱:
「(問:【提示他卷341 號卷二第376 頁】,你之前在調查局說的話,你說農委會的函,你的確沒有看過,但是後來課長乙○○有向你提起農委會發函要求我們曾經向經濟部工業局請示,因此我與乙○○曾經找過法制課課長丙○○問過意見,丙○○表示農委會並不是我們的主管機關,在函文上只寫建請向經濟部工業局請示,且巫課長也表示該案沒有問題,可以不用向經濟部工業局請示,你當時說的話實在嗎?)實在。」、「(問:你有就第一次擴展計劃的內容跟丙○○課長研究嗎?)我是沒有研究,只是請他做解釋而已。」、「(問:所以丙○○也的確向你表示該案沒有問題,是不是?)是的。」、「(問:丙○○憑什麼說該案沒有問題?)他應該後來有去了解,我們有跟他講,有告訴他,他可能也有去了解,以後就說應該是沒問題。」、「(問:你是說他有去了解有關於處理方案的規定,是嗎?)是。」、「(問:你看377 頁【提示】,你說你印象中苗栗縣政府人事室主任丁○○曾經向你關心過這個案子,丁○○向你表示希望能夠盡力協助本申請案,有這件事嗎?)有。」、「(問:起訴書指出說你們曾經在第一次擴展計劃的時候,在你的辦公室開會討論,在這個會議中,丙○○課長極力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再行處理?)是的。」、「(問:有開過這個會就對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且被告乙○○於本院中供陳:「因為這個公文(指農委會上開函文)收到之後,承辦人他是簽說要向經濟部釐清,當然如果說釐清也應該由承辦人那邊簽出來,這之後,這個案子我們有向工商發展局的局長有報告,之後由我們縣府法制課巫課長,他有了解這個案子之後,有跟我們解釋,因為我們這個副本有給經濟部,低汙染證明也是經濟部核發,如果有誤的話,經濟部會來文,那事實上在我們處理的案子當中,其實有這個案例,就是在我們核發案件副本給經濟部的時候,經濟部曾經因為裡面的內容有誤,它來文要求我們更正重新核發,這邊有一個公文,所以當時我也沒有很積極的請承辦人做進一步的釐清,巫課長也有表示這個有牽涉到行政信賴保護原則,所以我暫時沒有請也承辦人做進一步的釐清,承辦人也沒有把這個案子簽出來。」、「(問:已經到了這天,人家農委會行文說你們可能會有問題,到這天發現有問題的時候,請問你有沒有把那2 頁處理方案拿出來好好看一下?有沒有?)有了解,但是問題是在低汙染證明是經濟部核發,它的格式如何,在這2 頁裡面並沒有出現,認定方式是經濟部它去認定,它認定結果之後,它出具那一張低汙染證明,我們看到的是低汙染證明,但是低汙染證明它拿到的方案公布之後核發的,所以我們認定說如果是有誤的話,經濟部應該會主動公文給我們。」、「(問:所以認定方式,你到這個關鍵點已經有拿出來看了是不是?)它給我們的資料我們有看,有看。」、「(問:你剛才提到一個事情,就是你們收到95年10月29日農委會的函文之後,你們內部有疑義,你有跟處長講是不是?)是。」、「(問:你跟處長講的時候是完全只有口頭說明,還是也有把那2 頁的處理方案跟2 頁的認定方式一起帶去給處長看一下?)我有準備相關的資料。」、「(問:所以那重要的4 頁一定有拿給處長?)我有準備。」、「(問:你說後來有開一個會,開會的時間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收到農委會的函文是95年10月29日,你們後來有開會,是在什麼時候開會?你剛才說法制課課長有提到什麼誠信原則,應該要等經濟部自己主動來文更正,你們不用跟經濟部行文去請它去釐清,不用主動發文釐清,針對這個事情,你剛才提到有開會是不是?)有開會,但不是正式的會議,是在局長室討論。」、「(問:我不講開會,有討論過這個事情該怎麼處理,是不是?)是。」、「(問:是在局長室討論的,是不是?)是。」、「(問:那時間點呢?大概是在什麼時候在局長討論的?)應該在收到這個公文之後,但是正確時間不記得。」、「(問:去討論的時候,你有帶相關的資料去,是不是?)是。」、「(問:包含處理方案跟認定方式,是不是?)有。」、「(問:所以丙○○課長他也有過目過你所帶去的處理方案跟認定方式,是嗎?)應該有。」、「(問:他過目過之後,他還認為,你剛才說什麼有信賴保護的原則,所以應該等經濟部主動發文來更正,是嗎?)是。」、「(問:大家討論時,有沒有討論到說你們已經明確違反了處理方案的規定,只是被動的要等經濟部來更正,有沒有這樣講?)當時是討論哪些,我現在沒有印象,就是最後的結論。」、「(問:就是怎麼討論,你只記得最後結論就是了,是嗎?過程忘記了?)過程忘記了。」、「(問:結論就是不用主動行文釐清?)先暫時不要。」、「(問:當時丙○○有提到,現在是指在局長室的這個討論,他有提到什麼信賴保護原則什麼的嗎?)有。」、「(問:當時就有提到信賴保護原則?)是。」、「(問:請看同卷【指他字341 號卷二】第283 頁,這裡面你有說當時收到農委會來函,要建請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異(係「義」之誤)時,你就與鍾宏文到姜局長辦公室開會討論,當時還有法制課丙○○,人事室主任丁○○在場,丙○○就提議說此案當初是由經濟部依法認定為低汙染事業,若有不符合處理方案之規定,則經濟部應該會明確來函予以告知,目前就不需發文向經濟部釐清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工商課及(係「即」之誤)尊重法制課的意見辦理,丁○○也認同法制課的意見,屬實嗎?)當時在調查站是這麼說。…(問:那個時候記憶比較清楚是不是?)對,我那時候是這麼說的。」、「(問:你繼續說丁○○很關心國際山霖公司申請案之進度,該次會議是姜局長叫我去開會的,至於丁○○為何在場,你也不曉得,因為當時我們認定這申請案是符合處理方案的規定,等到95年11月29日農委會來函,才知道本案是否適用處理方案的規定有所疑慮,你有將此事告訴姜局長,後來你知道丁○○當時也知道本案是否可適用處理方案也有所疑義,你當時講的是不是實在的?)我知道的應該是透過別人講的,就是林主任知道。」、「(問:丁○○有在現場就是有到姜局長辦公室開會,這是你親身見聞的嗎?)對,在局長辦公室有見到林主任。」、「(問:你在調查局講的都實在嗎?還是你那時候有說謊?還是你現在記憶不清楚,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我想我那時候講的應該是確實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 至11、30頁正背面),被告庚○○亦當庭表示:被告乙○○剛才陳述的原則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併佐以被告丙○○嗣於97年1 月間(本案經檢調機關搜索查獲後),確有一再簽註反對撤銷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意見(其中並屢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見偵卷㈠第50至55頁),及實務上(於95年9 月間)亦確曾發生經濟部工業局收到工商發展局核定之副本後,認有違法疑義,乃發函指正工商發展局之案例(見本院卷㈣第248 、249 頁)等情。由上可知,被告乙○○向被告庚○○反應請示農委會上開函文應如何處理後,被告庚○○確有在其辦公室召開討論會議,且在場開會之人除被告庚○○及被告乙○○外,尚有被告丙○○、被告丁○○及鍾宏文等人;而被告丙○○並曾於會議中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且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且丁○○亦於會議中表示認同丙○○之主張,庚○○遂依據丙○○、丁○○之上開意見,決定不予發函向經濟部請示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是否符合「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甚明。據此,被告乙○○既已見被告丙○○(法制課課長,執掌「法令適用會稿」、「法令範圍內之疑義解釋」等事項)表示上述法律意見,且被告庚○○及被告丁○○亦表示認同,而實務上(95年9 月間)亦確曾有經濟部收到工商發展局核定之副本後,認有違法疑義,乃發函指正工商發展局之案例;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可能因此而認其等所述「若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違法,經濟部應會來文指正」乙節為真,始未積極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乙事?即非無疑。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為證,惟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乙○○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然農委會上開函文內容既已指出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被告乙○○身為課長,此際理應意識到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可能有違法之處,並重新積極檢視第一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尤其是釐清「低污染事業」認定函件與「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認定函件究有何不同乙節)方是,詎其至此竟仍未進一步詳查,則其至少已有重大之行政疏失,併此敘明。
⑥又依上開(被告庚○○等人有罪部分所述)卷證資料顯示,
被告乙○○至遲固於96年3 月上旬第二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已然知悉第一次擴展計畫必須符合「處理方案」所指「低污染事業無公害行為」之要件(此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是第一次擴展計畫恐有違法疑義;惟查,觀之該段期間被告乙○○與被告庚○○(或與被告丁○○三方通話)之通聯內容(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 、3 、
5 、7 ⑴⑵、8 ⑵、9 、10、12、13),可知被告乙○○即便在被告庚○○及被告丁○○一同聯手向其關說施壓之情形下,仍始終堅持「若未將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釐清前,不宜貿然核定第二次擴展計畫」之立場。此已透顯被告乙○○主觀上與被告庚○○及被告丁○○間,應無圖利國際山霖公司之犯意聯絡甚明。否則被告乙○○其後何以一再簽會相關單位,並堅持應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而被告庚○○最終又為何不得不以「召開會議」之方式迴避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第一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乙事?況參諸被告乙○○於第二次擴展計畫審核期間,並曾經歷:被告庚○○於96年3 月9 日召開上開會議時,被告乙○○已將第一次擴展計畫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來龍去脈及因此滋生之違法疑義,先向在場與會人員說明,惟被告丙○○仍強調「第一次擴展計畫沒有問題,且第二次擴展計畫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之法律意見,強力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背書,而在場與會人員又無反對意見,且最終被告庚○○並依此做成:「依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局、本府地政局所述如所簽,本局(即工商發展局)認為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依本府行政室法制課意見,可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辦理。」等語之決議;及被告庚○○曾向其陳述:「有事我負責」等語(均已如前述,並有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6 、7 ⑴在卷可佐)等情;則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可能因被告丙○○已強力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合法性背書(尤指被告丙○○曾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此一似是而非之說法乙節),被告庚○○並依此做成上開決議,及被告庚○○曾向其陳述「有事我負責」等語(即被告庚○○【為被告乙○○之直接上級長官】是否果認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核定符合法令規定,始敢擔保其合法性?),進而積極地誤認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畫之核定為法律所允許?即非無疑。此部分既無法排除被告乙○○乃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乙○○確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⑦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為(含第一次及第二次擴展計
畫),既無法證明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⑵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又同法216 條之行使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參照)。經查,公訴人既認上開2 份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係由鍾宏文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之意見後,再由被告乙○○於該2 份簽稿會核單上核章(有該2 份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背面至59頁);倘若此情無訛,則被告乙○○客觀上究有何「積極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即堪質疑(遑論被告乙○○於斯時原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乙○○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乙○○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
,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庚○○部分:
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
①經查:工商發展局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經過,已如前述,且
被告乙○○並非「明知」違背「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核章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第一次擴展計畫既係由承辦人、課長(被告乙○○)、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嗣並經簽會相關單位,且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庚○○未查逕予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庚○○此際主觀上已「明知」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乃違背上開法令,故此部分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認定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②嗣農業局固於95年11月21日曾2 度簽會工商發展局,詢問上
開4 筆土地是否符合經濟部訂頒「處理方案」之規定,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手寫文字】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59頁),然被告庚○○既僅於(其中
1 份)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核章(見第57頁背面),自難認被告庚○○亦知悉(另1 份)苗栗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表上所載之手寫內容(見第59頁);又此際第一次擴展計畫既業已核定,且上開簽會內容又未明確指出第一次擴展計畫係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而承辦人鍾宏文又於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嗣復經課長(被告乙○○)、技正、副局長等人逐級核章往上呈核,且過程中均未有反對之意見,則被告庚○○未查逕予核章之舉,或有行政疏失,惟尚難遽認被告庚○○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③又被告庚○○經被告乙○○告知農委會上開函文內容係要求
工商發展局洽請經濟部釐清法令適用疑義乙事後,未指示被告乙○○重新檢視第一次擴展計畫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指示被告乙○○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反召集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之舉(詳如前述),固顯有可疑。惟被告丙○○既於會議中確曾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且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而丁○○亦於會議中表示認同丙○○之主張,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卷證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庚○○此際確曾詳閱上開農委會函文,或被告乙○○等人此際曾有慎重、積極地提醒被告庚○○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庚○○此際選擇採納被告丙○○(法制課課長,執掌「法令適用會稿」、「法令範圍內之疑義解釋」等事項)及被告丁○○之上述意見,或至少已有重大疏失,惟尚難遽認被告庚○○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為證,惟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庚○○確知悉該函文內容,是自不得執此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④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為(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
既無法證明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⑵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公訴人既認上開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之會核意見欄,係由鍾宏文簽註「是」(即符合「處理方案」之意思)之意見後,再由被告乙○○、被告庚○○於該份簽稿會核單上核章等情(有該份簽稿會核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背面);倘若此情無訛,則被告庚○○客觀上究有何「積極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即堪質疑(遑論被告庚○○於斯時原即非「明知」為不實事項)。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庚○○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庚○○犯罪所憑之上
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份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份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⒊被告丙○○部分:
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
①經查:被告庚○○經被告乙○○告知農委會上開函文內容係
要求工商發展局洽請經濟部釐清法令適用疑義乙事後,確曾召集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且被告丙○○曾於會議中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並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已如前述。又觀之農委會上開函文內容,應已指出第一次擴展計畫之違法疑義,至為顯明。衡情一般公務員收受此函,倘無特殊緣由,當會質疑當初之核准是否適用法令有誤,並立即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以免違背法令;此觀鍾宏文於收受此函後,旋擬:「說明二末段洽請經濟部釐清」等語,乙○○亦予核章(即表示贊同洽請經濟部釐清之意)等情(見偵卷第60頁背面),益徵明瞭。而被告丙○○既具有相當程度之法學知識,並執掌「法令適用會稿」、「法令範圍內之疑義解釋」等事項,衡情自應知悉「行政處分違背法令」乙事之嚴重性,且倘遇有「行政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之疑義」時,心態上亦理應較一般公務員更為謹慎、小心,並進而詳加查證、研究,以免違背法令(亦如前述)。詎被告丙○○竟於被告庚○○及被告乙○○詢及「農委會來函建請工商發展局洽經濟部釐清法令適用疑義」乙事時,一反常態,主張前述悖於常情之法律意見,此舉已顯有可疑;蓋被告庚○○及被告乙○○既已詢及被告丙○○「法令適用疑義」之問題,則被告丙○○身為法制課課長,對此「法令適用疑義」若無相當把握,理當建議被告庚○○及被告乙○○儘速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以免違背法令,始與常情相符;況被告丙○○既已進一步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更徵其對於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違背法令之結果已有預見可能(即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可能涉及「違法」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之問題,詳參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至第121 條之規定),則其更當建議被告庚○○及被告乙○○儘速發函洽請經濟部釐清方是,又怎會一反常態主張前述悖於常情法律意見?準此,被告丙○○提供被告庚○○、被告乙○○等人前述法律意見之舉,至少已有重大疏失乙節,應可認定。惟依上開卷證資料,仍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丙○○曾詳閱上開農委會函文,或被告庚○○、被告乙○○等人曾有慎重、積極地提醒被告丙○○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丙○○此際選擇建議被告庚○○等人採取消極不予主動發函向經濟部釐清之舉,雖至少已有重大疏失,惟尚難遽認被告丙○○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為證,惟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庚○○確知悉該函文內容,自不得執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固另舉被告丁○○與被告戊○○(96年5 月22日)之通聯內容為證(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6),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於96年5 月22日與被告丙○○討論有關「辦竣」之相關問題而已,尚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丙○○於此際即已「明知」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涉之上開4 筆土地均屬經「辦竣」之農地重劃土地,且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已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故自亦不得執此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為(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
既無法證明係「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國際山霖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⑵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丙○○固於96年3 月2 日工商發展局簽稿會核單上,針對該簽說明之事項:「一、本案係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二、經查本案旨揭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得否依前揭規定合併供工業使用,請本府農業局、地政局依權責表示意見。三、依據93年3 月3日研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㈠…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一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如附會議紀錄影本)經查本案造橋鄉○○段1185.1186.1187.1188.地號土地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95.11.20. 經本府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是否符合上揭會議結論,請本府法制課表示意見。」等語,簽註:「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規定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有96年3月2 日簽稿會核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正背面)。
惟觀之上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條文所稱『夾雜』及『包圍』定義標準」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記載:「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申請合併包圍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第33條適用對象不限於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所有權人或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變更編定案件,應依申請個案內容審查是否符合該條規定,所稱『原編定公告之丁種建築用地』係指該等土地第一次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時,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土地。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所稱包圍係指申請案件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㈢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第33條、第34條所稱之工業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得基於職權因地制宜訂定審查標準。」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一字第0930000492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1頁正背面),可知上開會議結論之內容,應僅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之法律適用問題。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簽稿會核單內有一併檢附第一次擴展計畫申請案之相關細節內容供被告丙○○研究、判讀,或此際曾有他人慎重、積極地提醒被告丙○○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丙○○單就上開簽稿會核單內容,至多應僅能得知上開4 筆土地為「辦竣農地重劃之土地」,且業經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丁種建築用地」(並無提及第一次擴展計畫有違法疑義)等內容;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伊係在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係屬合法有效之前提下而為判斷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丙○○上開簽註之前段:「按本件申請案如貴局所簽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申辦,建請依前述規則第32條要件審核為宜,因其要件尚非相同。」等語,固僅為建請工商發展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審核」之意見,而尚難謂客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惟觀之該簽註之後段:「承上,仍符卷附會議結論。」等語,既已指明第二次擴展計畫應係符合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則該等文字之記載,客觀上即應屬「不實」之事項,蓋「第一次擴展計畫既顯已違反『審查辦法』及『處理方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第二次擴展計畫自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所稱為(合法)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是客觀上第二次擴展計畫自無法符合上開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所稱:「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適用對象為興辦工業人申請將原核准設廠地範圍內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或夾雜土地與原核准設廠廠地合併使用者,申請合併包圍或夾雜土地面積不得大於周邊丁種建築用地面積。…㈡『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2條及33條所稱包圍係指申請案件土地周邊全部為丁種建築用地所包圍。」等語,至為明確。惟此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丙○○此際仍「非明知」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已違背上開法令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丙○○自難遽論以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丙○○犯罪所憑之上
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份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份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⒋被告丁○○部分:
⑴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
經查:被告庚○○經被告乙○○告知農委會上開函文內容係要求工商發展局洽請經濟部釐清法令適用疑義乙事後,確曾召集被告丁○○及被告丙○○等人開會討論如何處理,且被告丁○○於會議中表示認同丙○○之上述主張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丙○○既於會議中確曾主張「本案沒有問題,不需主動發文向經濟部釐清,如經濟部有意見,等經濟部來文指正後再行處理」,且提及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卷證資料,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丁○○此際確曾詳閱上開農委會函文,或被告庚○○、被告乙○○等人曾有慎重、積極地提醒被告丁○○第一次擴展計畫之核定恐有違法疑義之舉;則被告丁○○此際選擇相信被告丙○○(法制課課長,執掌「法令適用會稿事項」、「法令範圍內之疑義解釋」等事項)之上述意見,或至少已有重大疏失,惟尚難遽認被告丁○○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至公訴人雖舉農委會95年12月4 日農企字第0950011051號函為證,惟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丁○○確知悉該函文內容,是自不得執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固另舉被告丁○○與被告戊○○(96年5 月22日)之通聯內容為證(詳見附件二所示之監聽譯文編號16),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於96年5 月22日與被告丙○○討論有關「辦竣」之相關問題而已,尚難執此反推證明被告丁○○於此際即已「明知」第一次擴展計畫所涉之上開4 筆土地均屬經「辦竣」之農地重劃土地,且第一次擴展計畫核定已違反「處理方案」之規定等情,故自亦不得執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⑵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於90年11月7 日
修正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該款所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亦即以違反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至於違反其他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則不包括在內。98年4 月22日再行修正公布之該款,就此進而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明文。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 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是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能否謂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參照)。
②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民國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 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公訴人固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
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亦僅屬違反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尚非違反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是此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丁○○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
⑶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丁○○犯罪所憑之上
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份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份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⒌被告丑○○部分(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⑴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
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即擴展計畫核准函);又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應將擴展計畫審查結果函復申請人;經核定擴展計畫者,一併函知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設置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申請人未於第1 項核定擴展計畫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經查,本件日盈公司客觀上確有收受工商課(92年4 月18日)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業據日盈公司於94年
7 月1 日之陳情函(95年3 月16日之陳情函並再次檢附該陳情函)說明二第⑸點自述:「…本公司自民國90年起為擴廠購地並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經經濟部認定屬低污染事業並經苗栗縣政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核訂擴展計畫可予同意並應繳交回饋金…。」等語在卷,有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94)日盈字第09407010
1 號函、日盈公司95年3 月16日(95)日盈字第09503160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4 至117 頁),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若日盈公司未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92年4 月18日)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應即「失效」,是自亦不得據此向地政局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先予敘明。
⑵又日盈公司固於95年4 月15日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
28條之規定,由代理人子○○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其中「奉准興辦事業依據欄」並記載:「詳如附件同意函」等文字,有該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 頁正背面),惟查,卷內並無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原檢附「附件同意函」之資料,故該「附件同意函」是否即為日盈公司收受之擴展計畫核准函之「正本」,已非無疑;又證人子○○於本院中復證稱:「(問:請提示98年8 月14日呈報苗栗縣政府95年4 月18日簽稿會核單【提示】,這份簽稿會核單後面有附一個受文者本府地政局,苗栗縣政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這一份函,你是不是有提供給苗栗縣政府?)當初我申請的時候有提供。」、「(問:這1 份苗栗縣政府核定擴展計劃的函文你怎麼取得的?)當初我接這個案件的時候,我就到工商課跟農業課去拜訪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農業課課長江明亮,他們都跟我表示這個案件早已核准的案件,於是我就請工商課的鍾宏文給我1 份影本,給我影本以後,我就前去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申請書來做1 個案件回來的依據,只可惜當初鍾宏文給我的那份公文,我不慎遺失,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的時候,我到工商課去找鍾宏文再要這份資料的時候,因為剛好他不在辦公室,就用電話聯絡,他跟我向丑○○去幫忙,所以叫我去丑○○那邊拿公文,我再從縣政府到地政局找丑○○的時候,丑○○就拿出給我,當初我並不知道那是地政局的公文,在檢調第1 次約談我的時候,他呈現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地政局的公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而卷附之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內,亦確有受文者為「地政局」之擴展計畫同意函,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 頁、偵卷㈡第329頁、本院卷㈢第234 至237 頁【原本】),可見證人子○○於代理日盈公司提出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時,即非無可能係以受文者為「地政局」之擴展計畫同意函(即地政局所收受之「副本」)作為其原檢附之「附件同意函」。再者,倘僅依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及「擴展計畫同意函」,客觀上並無法得知日盈公司是否確有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應無疑義。而被告丑○○雖於95年4 月18日簽會工商課詢問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有時效性乙事,惟嗣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於95年4 月19日亦僅在簽稿會核單上簽註:「依照『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7 條第3項規定- 申請人未於第1 項核定擴展計劃函件發文之次日起
1 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劃之核定失效,如附影本,請參辦。」等語,並檢附「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法規影本,此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21 頁、本院卷㈢第234 至237 頁【原本】),可見工商課在上開簽稿會核單上僅係單純就「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為法規之陳述,並未具體告知被告丑○○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確已「失效」甚明。是公訴人主張:上開簽稿會核單已明確敘明「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等語,即失所據。又關於被告丑○○何以於95年5 月4 日仍(擬稿)發函請日盈公司(補正)「檢具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資料送本府,俾利續辦」(有苗栗縣政府95年5 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頁)乙節,被告丑○○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因為我知道當時日盈公司尚未繳交回饋金及辦理綠地土地分割等事宜,所以尚未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故我於函文中告知需要依規定將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文件資料送於本府,以便進行後續作業之辦理…工商課之簽會意見中,僅陳述本案依照「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
7 條第3 項規定,申請人未於第1 項核定擴展計畫函件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者,該擴展計畫之核定失效,並未明確告知本案「申請擴展計畫同意函」失效,因此我才發函通知日盈公司檢具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等相關文件資料送本府,俾利後續辦理等語(見97年他字第373 號卷第61、62頁),而有可疑之處;惟參以被告丑○○嗣於本院中辯稱:工商發展課回覆的內容,只是引述條文,公家機關作業流程,我們會要求當事人提出資料,若他沒有提出資料我們才會駁回,因為我們不知道他有沒有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我沒有注意到綠地分割及擴展計畫若沒有繳交回饋金的話1年就失效;因為92年4 月18日的函(即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寫在說明三,我們沒有注意到說明三,我們以為他是取得同意函,我們也不知道他1 年內有無繳交回饋金,可以要求他提供繳交回饋金的相關資料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及工商課確未於上開簽稿會核單上具體告知被告丑○○擴展計畫核准函是否確已「失效」乙事,且日盈公司是否有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乙事,又非被告丑○○(地政局技士)所執掌之業務範圍,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主觀上確已『明知』日盈公司未於擴展計畫核准函發文之次日起1 年內繳交回饋金,且該擴展計畫核准函已失效,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及『審查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而非命補正),卻仍命補正等事實」,則被告丑○○上開所辯,即非無可能。此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丑○○行政疏失所致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末關於卷內何以並無上開「非都市土地變更申請書」原檢附「附件同意函」之資料乙節,被告丑○○固已自承:該「附件同意函」其在日盈公司補正後,即將之抽掉等語(見偵卷㈡第316 頁),而可認定其至少已有重大之行政疏失,惟亦尚難據此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丑○○已「明知」違背上開法令,而有圖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併此敘明。
⑶又被告丑○○於95年5 月4 日(擬稿)發函請日盈公司「檢
具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資料送本府,俾利續辦」後,日盈公司旋於95年5 月5 日發函誆稱「本公司並未收到貴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指擴展計畫核准函),懇請貴府惠予同意前開號函仍為有效,俾利續辦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等事宜」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5年5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50057409號函、日盈公司95年5 月5 日日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頁、第121 頁背面)。又日盈公司於94年7 月1 日之陳情函(95年3 月16日之陳情函並再次檢附該陳情函)曾自述日盈公司有收受擴展計畫核准函(已如前述),且該2 次之陳情案均遭承辦人即被告丑○○駁回之事實,被告丑○○固不否認。惟觀之該
2 次陳情函所述之主旨,乃係日盈公司請求地政局「儘速將上述4 筆土地不當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乙案,恢復為『一般農業區』」乙事所為之陳情,則被告丑○○於承辦本件日盈公司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申請將上述4 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乙事時,是否當然可將該2 次陳情案與本次申請案加以聯結,已非無疑;況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之陳情函自述其有收受擴展計畫核准函之相關文字,又係撰於該陳情函數點說明之中(即該陳情函說明二第⑸點中,該陳情函共有說明一、二第⑴至⑹點,見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背面),則被告丑○○是否可能因未予詳讀該陳情函之內容,致未留意該段文字所述之意涵即為「日盈公司已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乙節,亦非無疑。則被告丑○○辯稱:伊未注意日盈公司94年7 月1 日、95年3 月16日之陳情函是否有提到擴展計畫核准函,擴展計畫核准函內容伊沒有很注意看到,伊沒有聯想到等語,即非無可能。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丑○○確曾見過日盈公司之擴展計畫核准函「正本」(即受文者為「日盈公司」之擴展計畫核准函,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確係『明知』日盈公司已收到擴展計畫核准函之事實」;此部分既無法排除係被告丑○○行政疏失所致之可能,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丑○○之認定。
⑷準此,被告丑○○於收受上開日盈公司95年5 月5 日之函文
後,縱有未加詳查而逕於95年5 月8 日簽會工商課之舉,致其後發生:①工商課承辦人鍾宏文簽註:「該公司來函表示未收到本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致無法檢具相關資料憑辦乙節,可否以此為逾期1 年之理由,會請法制課表示卓見併辦。」等語後,再經②行政救濟及消保課課長甲○○簽註「…⒉查本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函,未附雙掛號回執,亦無行政程序法第76條之送達證證書附卷,復未依上揭規定向日盈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送達,難認已生送達效力,既未生送達效力,所謂之1 年期間自無從起算,當無發文次日起1 年後失效之問題。⒊建議代結論:為符法制,建請工商課重為送達本函,所給之1 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起算,以明確起算1 年期間。」等語;③工商課乃於95年5 月12日函覆日盈公司:「檢送本府92年4 月18日府建工字第0920037004號影本1 份」,並請日盈公司確實依照擴展計畫核准函說明三辦理,「該函有效期間自本函發文次日起1 年,逾期1 年該函失效」等語;④嗣因日盈公司已依規定繳交回饋金及綠地分割之資料再送地政局辦理,地政局乃於95年6 月6 日核准上開4 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苗栗縣政府95年5 月12日府商工字第0950061311號函、苗栗縣政府95年6 月6 日府地用字第095007232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 頁、第124 頁正背面);惟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單純以被告丑○○之上開所為(行政疏失行為)已使日盈公司獲得利益之結果,即反向推論而謂被告丑○○上開所為即為圖利(或登載不實)之行為,併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上開所為,既無法證明係「明知」違
背上開法令,而有圖日盈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自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丑○○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林 大 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件一:
㈠國際山霖公司第一次擴展計畫部分:
┌──┬──┬─────┬──────┬─────┬──────┐│編號│地號│登記面積㎡│95年公告現值│登記面積㎡│96年公告現值││ │ │(農牧) │(元/ ㎡) │(丁建) │(元/ ㎡) │├──┼──┼─────┼──────┼─────┼──────┤│1 │1185│ 2,493│ 1,200│ 1,181│ 2,300│├──┼──┼─────┼──────┼─────┼──────┤│2 │1186│ 4,140│ 1,200│ 3,680│ 2,300│├──┼──┼─────┼──────┼─────┼──────┤│3 │1187│ 2,740│ 1,200│ 2,091│ 2,300│├──┼──┼─────┼──────┼─────┼──────┤│4 │1188│ 1,670│ 1,200│ 1,411│ 2,300│├──┼──┼─────┼──────┼─────┼──────┤│合計│ │ 11,043│ 13,251,600│ 8,363│ 19,234,900│├──┴──┴─────┴──────┴─────┴──────┤│備註: ││⒈貨幣單位:新臺幣。 ││⒉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面積雖因分割而共││ 減少2,680 ㎡,惟公告土地現值增加總額為5,983,300 元。 │└───────────────────────────────┘㈡國際山霖公司第二次擴展計畫部分:
┌──┬───┬─────┬──────┬─────┬──────┐│編號│地號 │登記面積㎡│96年公告現值│登記面積㎡│97年公告現值││ │ │(農牧) │(元/ ㎡) │(丁建) │(元/ ㎡) │├──┼───┼─────┼──────┼─────┼──────┤│1 │1186-2│ 142│ 1,300│ 142│ 2,500│├──┼───┼─────┼──────┼─────┼──────┤│2 │1187-1│ 649│ 1,300│ 649│ 2,500│├──┼───┼─────┼──────┼─────┼──────┤│3 │1188-1│ 259│ 1,300│ 259│ 2,500│├──┼───┼─────┼──────┼─────┼──────┤│合計│ │ 1,050│ 1,365,000│ 1,050│ 2,625,000│├──┴───┴─────┴──────┴─────┴──────┤│備註: ││⒈貨幣單位:新臺幣。 ││⒉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公告土地現值增加總││ 額為1,260,000 元。 │└────────────────────────────────┘附件二(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A (│受話人B (│通訊內容()為通訊監察執行機關註記││ │ │電話號碼)│電話號碼)│ 【】為本院註記 │├──┼────┼─────┼─────┼─────────────────┤│1 │96年3 月│庚○○( │乙○○( │A :課長,你說現在問題出在那裡?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B :就是剛剛提到的那個問題。 ││ │4 時27分│) │) │A :你說32條跟33條的區別? ││ │許 │ │ │B :不是區別,就是32條規定要原設廠││ │ │ │ │ 範圍內,但他這個不是在原設廠範││ │(出處:│ │ │ 圍內,那不是用32條就用33條,但││ │3740號偵│ │ │ 33條要有一個低污染證明。 ││ │卷第177 │ │ │A :這個沒有低污染證明嗎? ││ │頁) │ │ │B :他這個沒有。 ││ │ │ │ │A :當初為什麼不用? ││ │ │ │ │B :當初是用32條,是不需要低污染證││ │ │ │ │ 明,但是他的條件就是要原設廠範││ │ │ │ │ 圍。 ││ │ │ │ │A :他這個不是原設廠,就是那條區塊││ │ │ │ │ 那個地方,是不是? ││ │ │ │ │B :他這個土地(1185等4 筆)本來就││ │ │ │ │ 不是他登記的場地。 ││ │ │ │ │A :那當初我們原辦的時候就可以,現││ │ │ │ │ 在又變成不行,這樣是…那是胡國││ │ │ │ │ 仁講的是不是? ││ │ │ │ │B :是他提出來的。本來我們也不是看││ │ │ │ │ 那個原設廠範圍,剛剛那個技正他││ │ │ │ │ 也好像認同要原來設廠範圍、用地││ │ │ │ │ 。我剛剛也有聯絡彰化縣政府,看││ │ │ │ │ 看其他縣市處理情形是怎樣,但課││ │ │ │ │ 長不在,等一下才會回電給我? ││ │ │ │ │A :好,那你問問看,那你是不是跟主││ │ │ │ │ 任(丁○○)講一下,看是不是星││ │ │ │ │ 期一我們用出來給他。 ││ │ │ │ │B :好。 │├──┼────┼─────┼─────┼─────────────────┤│2 │96年3 月│丁○○( │庚○○( │B :你好。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局長,她(乙○○課長)說她還要││ │4 時45分│) │) │ 問別的單位,我跟他講說,這種公││ │許 │ │ │ 文,他(鍾宏文)職務代理人都已││ │ │ │ │ 經批好了,他(胡國仁)還要重新││ │(出處:│ │ │ 再審查,我說處理公文怎麼會這樣││ │3740號偵│ │ │ 處理啊,那是不是他職務代理,代││ │卷第177 │ │ │ 理只是代理把文發出去,怎麼會這││ │頁背面~│ │ │ 樣子呢! ││ │178 頁)│ │ │B :對啊,我說又不是你簽出來的文,││ │ │ │ │ 是別人簽的,你代為發文。 ││ │ │ │ │A :代理發文可以把批過的公文重新會││ │ │ │ │ 稿! ││ │ │ │ │B :把他否決掉。 ││ │ │ │ │A :一個職務代理人,叫他代理發文出││ │ │ │ │ 去,都已經批定的公文,叫他發文││ │ │ │ │ 出去,他可以再作內部的一個,不││ │ │ │ │ 是他承辦的他可以作內部的,那如││ │ │ │ │ 果今天鍾宏文在的話,是不是鍾宏││ │ │ │ │ 文馬上就發出去了? ││ │ │ │ │B :對啊! ││ │ │ │ │A :我說,課長(乙○○)怎麼可以這││ │ │ │ │ 樣處理事情呢?她說他太差勁了,││ │ │ │ │ 我說現在不是在講這個問題,我說││ │ │ │ │ 如果胡國仁這樣子,那我們有適度││ │ │ │ │ 的管道來反應,我是這樣講啦,我││ │ │ │ │ 說,局長的意思只是要他,你代理││ │ │ │ │ ,就把這公文發出去,就這樣子。││ │ │ │ │B :對。 ││ │ │ │ │A :你課長怎麼讓他有這樣… ││ │ │ │ │B :審查的權利。 ││ │ │ │ │A :局長我倒建議這樣子啦。 ││ │ │ │ │B :嗯。 ││ │ │ │ │A :鍾宏文承辦人,他的審查認為是可││ │ │ │ │ 以的,哪你這樣一路上來局長批了││ │ │ │ │ ,你就照發文就對了嘛! ││ │ │ │ │B :對啊,本來就是這樣子啊! ││ │ │ │ │A :就只有這樣子而已嘛。 ││ │ │ │ │B :嘿。 ││ │ │ │ │A :是不是麻煩局長跟他這樣講就好啦││ │ │ │ │ ! ││ │ │ │ │B :好。 ││ │ │ │ │A :還輪的到你在審查局長的決定是不││ │ │ │ │ 是? ││ │ │ │ │B :嗯。 ││ │ │ │ │A :開什麼玩笑? ││ │ │ │ │B :縣長批下來,我們職務代理人還不││ │ │ │ │ 行啊? ││ │ │ │ │A :叫你發文,把文發出去而已,怎 ││ │ │ │ │ 麼還輪的【係「得」之誤】到你,││ │ │ │ │ 還在那邊… ││ │ │ │ │B :那整個程序就天下大亂了。 ││ │ │ │ │A :開什麼玩笑。唉喲! ││ │ │ │ │B :搞死掉了。 ││ │ │ │ │A :我在想,根本連問都不要問,這個││ │ │ │ │ 是我們內部的一個處理程序,照法││ │ │ │ │ 律規定,如果鍾宏文在,是不是局││ │ │ │ │ 長批了,他就發文出去了。 ││ │ │ │ │B :對。 ││ │ │ │ │A :這樣不是什麼都沒事嗎?那怎麼課││ │ │ │ │ 長還這樣子啊!我看跟她講一下好││ │ │ │ │ 啦。 ││ │ │ │ │B :講一下,好。 ││ │ │ │ │A :我跟他講是不好意思啦。 ││ │ │ │ │B :好,謝謝。 │├──┼────┼─────┼─────┼─────────────────┤│3 │96年3 月│庚○○( │乙○○( │A :請課長聽電話好嗎?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B :局長,我有跟主任(丁○○)講了││ │4 時50分│) │) │ 。 ││ │許 │ │ │A :現在怎樣了(在苦笑)!你跟主任││ │ │ │ │ 講了,現在要怎樣處理? ││ │(出處:│ │ │B :我這邊,因為鍾宏文請假,鍾宏文││ │3740號偵│ │ │ 他也有一些那個(意見)啦,可能││ │卷第178 │ │ │ 今天是禮拜六,我聯絡了幾個縣市││ │頁背面~│ │ │ ,他們課長都不在,不在辦公室,││ │179 頁)│ │ │ 還沒有聯絡上。 ││ │ │ │ │A :嗯。唉(嘆息),照你這樣看,不││ │ │ │ │ 能發出去嗎? ││ │ │ │ │B :我本來是認為沒問題,剛剛技正又││ │ │ │ │ 這樣子說,我就有點(懷疑),所││ │ │ │ │ 以那個我還要再確認啊! ││ │ │ │ │A :沒有什麼補救的辦法嗎? ││ │ │ │ │B :目前沒有呢! ││ │ │ │ │A :當初我覺得有點奇怪,這種處理公││ │ │ │ │ 文的程序,承辦人一路簽上來,我││ │ │ │ │ 也批,決掉了,那為什麼他職務代││ │ │ │ │ 理人要重新審核一次?他只叫他發││ │ │ │ │ 文而已啊! ││ │ │ │ │B :現在要跟局長報告,如果我們有一││ │ │ │ │ 些瑕疵的話,我想我們要再。 ││ │ │ │ │A :哪【係「那」之誤】當然,如果有││ │ │ │ │ 瑕疵的話,一定是不行,違法都是││ │ │ │ │ 不行啦。 ││ │ │ │ │B :嘿。 ││ │ │ │ │A :傷腦筋,以往你有沒有這案例。 ││ │ │ │ │B :之前有一個用33條的,哪還是苗栗││ │ │ │ │ 市郭市長的,他還是用毗鄰工業用││ │ │ │ │ 地,毗鄰的方式辦理。 ││ │ │ │ │A :他不是用毗鄰的嗎? ││ │ │ │ │B :他是用夾雜的,他是毗鄰之後,上││ │ │ │ │ 次把他刪掉的面積,他現在用夾雜││ │ │ │ │ 啦。 ││ │ │ │ │A :嘿。 ││ │ │ │ │B :他上次辦理毗鄰的時候,剛剛有跟││ │ │ │ │ 局長報告過,他面積超過一公頃,││ │ │ │ │ 他就把他刪掉一部份,刪掉面積就││ │ │ │ │ 9000多,沒有達到一公頃,那現在││ │ │ │ │ 他就把刪掉的部分,再加上一、二││ │ │ │ │ 筆,這次申請的面積有一千多平方││ │ │ │ │ 公尺,他就是用夾雜的方式。 ││ │ │ │ │A :他現在用夾雜不符合嗎?他現在不││ │ │ │ │ 是在他的廠區裡面嗎? ││ │ │ │ │B :認定上不在範圍內啦!他是另外凹││ │ │ │ │ 進來,不在原來毗鄰的範圍內,就││ │ │ │ │ 是原來的土地範圍不包括這幾筆,││ │ │ │ │ 是在範圍外啦。 ││ │ │ │ │A :你現在有沒有打電話給鍾宏文? ││ │ │ │ │B :關機了啦!我跟他聯絡了好幾次。││ │ │ │ │A :當初鍾宏文對這個問題有沒有提出││ │ │ │ │ 意見?你們在批的時候啊!你有沒││ │ │ │ │ 有跟他討論過? ││ │ │ │ │B :當初倒沒有,哪時候是提到說包圍││ │ │ │ │ 夾雜,還有那個就是33條有提到說││ │ │ │ │ ,要遞次編定的時候,就是要丁種││ │ │ │ │ 建築用地啦!針對這個問題他會地││ │ │ │ │ 政局、農業局還有法制課。 ││ │ │ │ │A :好那你趕緊看看,看有沒有辦法處││ │ │ │ │ 理好。 ││ │ │ │ │B :好。 ││ │ │ │ │A :辛苦你啊,好謝謝。 │├──┼────┼─────┼─────┼─────────────────┤│4 │96年3 月│丁○○( │庚○○( │A :局長,江課長還是有問題呢!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對啊!我跟你講以後,本來沒事,││ │5 時11分│) │) │ 給他講一下,他自己也在懷疑啦!││ │許 │ │ │ 傷腦筋!本來沒事的,那個胡國仁││ │ │ │ │ ,實在。 ││ │(出處:│ │ │A :叫鍾宏文回來處理的話,事情不是││ │3740號偵│ │ │ 就處理好了,怎麼會變成這樣子。││ │卷第179 │ │ │B :是啊,我就這樣講啊! ││ │頁) │ │ │A :啊。 ││ │ │ │ │B :那這樣子哦,星期一一大早我叫他││ │ │ │ │ 簽出來,我叫宏文簽。 ││ │ │ │ │A :不是啊,不是都已經批好的東西嗎││ │ │ │ │ !就發文而已啊! ││ │ │ │ │B :就是啊,可是他們現在就不敢動啦││ │ │ │ │ ,我剛就打電話給她啊,她現在給││ │ │ │ │ 胡國仁一講下去,她自己感覺又沒││ │ │ │ │ 信心了。 ││ │ │ │ │A :不是啦,胡國仁只是代理他發文而││ │ │ │ │ 已,他能夠對裡面做什麼實質的處││ │ │ │ │ 理嗎? ││ │ │ │ │B :對啊,我就這樣講啊。 ││ │ │ │ │A :唉,那你們工商發展局怎麼處理事││ │ │ │ │ 情這樣子啊! ││ │ │ │ │B :氣死掉,我想把她(指江課長)調││ │ │ │ │ 開,他媽的,不敢負責任的。 ││ │ │ │ │A :好啦,我就配合你啦,局長我就配││ │ │ │ │ 合你啦。 ││ │ │ │ │B :我要繼續跟她聯絡。 ││ │ │ │ │A :現在就要下班了。 ││ │ │ │ │B :5 點半就要下班了,我再跟她CHEC││ │ │ │ │ K 一下。 │├──┼────┼─────┼─────┼─────────────────┤│5 │96年3 月│庚○○( │乙○○( │A :請課長聽一下好嗎?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B :局…長(無奈口氣,並苦笑)。 ││ │5 時16分│) │) │A :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啦!你就先跟││ │許 │ │ │ 他發出去嘛! ││ │ │ │ │B :現在哦。 ││ │(出處:│ │ │A :是啊!不會啦,不要給那個胡國仁││ │3740號偵│ │ │ 一講下去,大家就失去信心,可以││ │卷第179 │ │ │ 嗎?你說剛才技正有講嘛,就是說││ │頁背面~│ │ │ ,到時候你開發的時候,建廠的時││ │180 頁)│ │ │ 候要增加環評嘛!那他還有興辦事││ │ │ │ │ 業的計畫書要做嘛!我們就照他們││ │ │ │ │ 簽的把他附帶上去,附帶條件下去││ │ │ │ │ 嘛!變成他的總量超過一公頃。 ││ │ │ │ │B :他的面積增加。 ││ │ │ │ │A :是啊,就把他附帶上去就好啦!我││ │ │ │ │ 們盡量發給他嘛! ││ │ │ │ │B :現在國仁那邊。 ││ │ │ │ │A :那你就不要給國仁啊。看找誰?邱││ │ │ │ │ 宏宬有沒有在那裡? ││ │ │ │ │B :不在。 ││ │ │ │ │A :那還有誰在,打字比較快的。 ││ │ │ │ │B :都辦商業的,沒有辦這個。 ││ │ │ │ │A :誰啊? ││ │ │ │ │B :他們是辦商業的啦! ││ │ │ │ │A :哦。 ││ │ │ │ │B :那這樣,星期一我一大早來,早一││ │ │ │ │ 點來,看怎麼處理,現在公文打了││ │ │ │ │ ,除了發文那些,還有很多程序呢││ │ │ │ │ ! ││ │ │ │ │A :現在又5 點20了,下班了。 ││ │ │ │ │B :是啊。 ││ │ │ │ │A :那你就一大早來,早點把他處理。││ │ │ │ │B :好。 │├──┼────┼─────┼─────┼─────────────────┤│6 │96年3 月│庚○○( │丁○○( │A :我跟你講哦。 ││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嗯。 ││ │5 時19分│) │) │A :我跟她講,叫她馬上發啦,原則上││ │許 │ │ │ 她沒什麼問題啦!他說現在已經下││ │ │ │ │ 班了,她是講說星期一一大早,他││ │(出處:│ │ │ 早一點來,她自己打字趕緊發…跑││ │3740號偵│ │ │ 件的一大早到她這邊,八點。 ││ │卷第180 │ │ │B :我看這樣子啦,局長,我請那個收││ │頁) │ │ │ 發、鑑印的等一下,這個沒有問題││ │ │ │ │ 啦。 ││ │ │ │ │A :好,那你趕緊下去找江課長。 ││ │ │ │ │B :好,我跟他講一下,我請那個等一││ │ │ │ │ 下好啦。 ││ │ │ │ │A :我有跟她講啦,我說有什麼事情我││ │ │ │ │ 負責,對不對,你為什麼給牽著鼻││ │ │ │ │ 子走,給他(胡國仁)講一下自己││ │ │ │ │ 沒信心,莫名其妙。 ││ │ │ │ │B :好,我去跟她講。 ││ │ │ │ │A :好,謝謝。 │├──┼────┼─────┼─────┼─────────────────┤│7⑴ │96年3 月│丁○○( │庚○○( │B :喂,主任。 ││ │3 日下午│000000000 │0000000000│A :課長還是很在意。 ││ │5 時27分│) │) │B :他還堅持要星期一喔? ││ │許 │代號C 為江│ │A :我不曉得。 ││ │ │秋菊 │ │B :你現在有沒有在他旁邊? ││ │(出處:│ │ │A :我現在在他旁邊,我有跟講他【 ││ │3740號偵│ │ │ 係「他講」之誤】)鑑印的我有叫││ │卷第180 │ │ │ 他稍微等一下,慢一點沒有問題。││ │頁) │ │ │B :那你叫他聽一下。 ││ │ │ │ │C :喂,局長。 ││ │ │ │ │B :主任說他協助你啊,看怎麼樣幫他││ │ │ │ │ 一下忙,可以嗎? ││ │ │ │ │C :因難了。 ││ │ │ │ │B :你就發給人家。 ││ │ │ │ │C :要等到星期一。 ││ │ │ │ │B :星期一可以,現在也是可以,假如││ │ │ │ │ 現在不可以那星期一還是不行啊。││ │ │ │ │C :現在就是我其他同事是辦商業的,││ │ │ │ │ 他們對這個公文不暸解,要請他們││ │ │ │ │ 辦這個公文真的很為難。 ││ │ │ │ │C :文我們都批好了,只是發一個文,││ │ │ │ │ 有什麼困難,局長(我)這樣說你││ │ │ │ │ 覺得如何? ││ │ │ │ │C :嗯…B :你是不是覺得還有問題?││ │ │ │ │ 不敢發。 ││ │ │ │ │C :就是有那個…。 ││ │ │ │ │B :那星期一打算要怎麼做?我請教你││ │ │ │ │ 一下,是不是你還是不敢發,假如││ │ │ │ │ 現在有問題的話星期一還是有問題││ │ │ │ │ 。 ││ │ │ │ │C :如果我公文打好了,那就很快。 ││ │ │ │ │B :假如可以幫得到人家的忙,沒有什││ │ │ │ │ 麼問題的,我傾向來協助人家。現││ │ │ │ │ 在就是爭一個時間點,一個時間點││ │ │ │ │ 做不好,講不好聽就是前功盡棄,││ │ │ │ │ 我們要往這個方面替人家著想,我││ │ │ │ │ 也有蓋章,我決的,我要負更大的││ │ │ │ │ 責任,對不對,只要我們心裡坦蕩││ │ │ │ │ 蕩,覺得應該協助人家的,而且這││ │ │ │ │ 你是專業耶,你給胡國仁這傢伙講││ │ │ │ │ 一下,就失去信心,是不是這樣,││ │ │ │ │ 你覺得呢,你看我講得有沒有什麼││ │ │ │ │ 道理,當然我不是要強迫你啦,盡││ │ │ │ │ 量就是幫人家的忙,犯法的事情我││ │ │ │ │ 也不會叫你去做,這不可能的啦。││ │ │ │ │ 你再想想看,假如可以話,主任也││ │ │ │ │ 在那邊,他也叫收發的協助我們,││ │ │ │ │ 你看看怎樣啦,再拜託你了,謝謝││ │ │ │ │ 。 ││ │ │ │ │C :好。 │├──┼────┼─────┼─────┼─────────────────┤│7⑵ │96年3 月│丁○○( │庚○○( │B :喂,主任現在是怎樣?我叫她(江││ │3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秋菊課長)趕緊(處理公文)。 ││ │5 時30分│) │) │A :她還是不肯。 ││ │許 │代號C 為江│ │B :真是的,我跟她講過你今天不能簽││ │ │秋菊 │ │ ,代表星期一還是不能;那星期一││ │(出處:│ │ │ 可以簽,那就是現在也可以簽,對││ │3740號偵│ │ │ 不對,氣死掉了這些人喔,那現在││ │卷第180 │ │ │ 要怎麼辦? ││ │頁背面~│ │ │A :卡在這裡的話,問題就比較麻煩。││ │181 頁)│ │ │B :我剛才還求她、拜託她,招商不容││ │ │ │ │ 易招到,人家自投羅網,拿這麼多││ │ │ │ │ 錢來投資,妳還拒人於千里之外,││ │ │ │ │ 一點道理都沒有,妳給那胡國仁混││ │ │ │ │ 蛋傢伙講一下自己就沒有信心,妳││ │ │ │ │ 比他還專業,一點道理都沒有。那││ │ │ │ │ 星期一一大早還來得及嗎? ││ │ │ │ │A :現在我是把鑑印的請他留下來等這││ │ │ │ │ 件公文,那你在跟她講一下,看怎││ │ │ │ │ 麼樣。 ││ │ │ │ │B :你現在還在她旁邊嗎? ││ │ │ │ │A :對,還在工商課這裡,你跟她講一││ │ │ │ │ 下看怎樣。 ││ │ │ │ │C :喂,局長。 ││ │ │ │ │B :嘿。 ││ │ │ │ │C :我是星期一早上盡早來處理。 ││ │ │ │ │B :那你星期一要怎麼處理? ││ │ │ │ │C :鐘宏文那邊我還是要跟他溝通啦。││ │ │ │ │B :鐘宏文到目前還不知道這事情,沒││ │ │ │ │ 有問題對不對。 ││ │ │ │ │C :他(鍾宏文)之前是有講一下一些││ │ │ │ │ 問題啦,但我是認為可以溝通啦。││ │ │ │ │B :那現在是因為胡國仁的問題? ││ │ │ │ │C :也不完全是啦。 ││ │ │ │ │B :那假如胡國仁沒有提,我們還是一││ │ │ │ │ 樣發出去,沒有什麼問題,是不是││ │ │ │ │ ? ││ │ │ │ │C :本來鍾宏文早上的時候是有講一些││ │ │ │ │ 事情啦。 ││ │ │ │ │B :那有講怎麼會簽出來呢,既然有講││ │ │ │ │ 你就不要簽。 ││ │ │ │ │C :那是昨天的,今天他就找了一些東││ │ │ │ │ 西,所以我會再跟他溝通啦,那在││ │ │ │ │ 公文裡面我會先繕打出來,那就比││ │ │ │ │ 較快。 ││ │ │ │ │B :好,你請主任聽。 ││ │ │ │ │A :喂。 ││ │ │ │ │B :主任,不要再求他們,以後大家看││ │ │ │ │ 怎麼辨。她說一大早她會來簽,看││ │ │ │ │ 她怎麼表現啦,抱歉【係「謙」之││ │ │ │ │ 誤】,不好意思。 ││ │ │ │ │A :好。 │├──┼────┼─────┼─────┼─────────────────┤│8⑴ │96年3 月│丁○○( │庚○○( │B :有沒有處理好? ││ │5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不曉得。 ││ │8 時14分│) │) │B :我一大早有跟她(乙○○課長)講││ │許 │ │ │ 啊,我再打回去講一下。 ││ │ │ │ │A :我都不好開口啦! ││ │(出處:│ │ │B :要罵人啦。 ││ │3740號偵│ │ │A :這樣子呵,局長,如果說能夠好,││ │卷第181 │ │ │ 我馬上傳真給他。 ││ │頁背面)│ │ │B :好好。 ││ │ │ │ │A :如果她慢一點,我大概11點,我11││ │ │ │ │ 點會上台北啦! ││ │ │ │ │B :OK,你要帶上去是嗎? ││ │ │ │ │A :嗯,好不好。 ││ │ │ │ │B :好,謝謝,不好意思。 │├──┼────┼─────┼─────┼─────────────────┤│8⑵ │96年3 月│乙○○( │庚○○( │A :我乙○○,和局長報告,鍾宏文說││ │5 日上午│000000000 │0000000000│ 他今天掃墓,我說那件人家在趕,││ │9 時16分│) │) │ 他說盡量下午趕回來,如果要等鍾││ │許 │ │ │ 宏文的話,要下午,不然要叫邱宏││ │ │ │ │ 宬,我的想法是說,這個案子本來││ │(出處:│ │ │ 就有一點複雜,那你現在要找一個││ │3740號偵│ │ │ 臨時叫他發文,我也不想要勉強同││ │卷第181 │ │ │ 事啦。 ││ │頁背面~│ │ │B :你有沒有跟他(鍾宏文)講。 ││ │182 頁)│ │ │A :鐘宏文有,有跟他講,但是鍾宏文││ │ │ │ │ 又提到一個問題,就是環保問題,││ │ │ │ │ 他這次申請的土地,確實是他上次││ │ │ │ │ 申請毗鄰工業用地的時候,因為環││ │ │ │ │ 保的問題把他減掉的,因為他上次││ │ │ │ │ 擴展計畫,我們核定給他之後,工││ │ │ │ │ 廠登記上星期剛發給他,他馬上又││ │ │ │ │ 來申請這件,這很容易讓人聯想說││ │ │ │ │ ,這個就是有規避什麼東西。上次││ │ │ │ │ 他這個擴展計畫,我們核發擴展計││ │ │ │ │ 畫面的時候,農委會本來就有意見││ │ │ │ │ ,要我們跟工業局確認裡面的一些││ │ │ │ │ 內容,我們都一直沒有動作,我們││ │ │ │ │ 是想說,我們是不是也認為說符合││ │ │ │ │ 規定沒有問題啦,那天鍾宏文打電││ │ │ │ │ 話到工業局的時候,也有問到這個││ │ │ │ │ 問題啦,事實上現在這個案子在上││ │ │ │ │ 次工業局辨理分區北中南說明會的││ │ │ │ │ 時候,他們就有提到一個錯誤的案││ │ │ │ │ 例,就拿我們苗栗的這個案子來說││ │ │ │ │ 明,他今天申請適合作工業證明,││ │ │ │ │ 這個案子的證明,以單獨來講的話││ │ │ │ │ ,應該沒有問題,只是說,今天你││ │ │ │ │ 為什麼會造成夾雜,是因為你上次││ │ │ │ │ 申請擴展計畫的時候,某一部分不││ │ │ │ │ 符合規定,你分割造成這種夾雜,││ │ │ │ │ 我現在要叫別的同事,他完全都不││ │ │ │ │ 知道(本案案情)。 ││ │ │ │ │B :他(鐘宏文)幾點會到? ││ │ │ │ │A :他是說他下午會進來啦。 ││ │ │ │ │B :幾點知道嗎? ││ │ │ │ │A :要上班啦。 ││ │ │ │ │B :上班就會到嘛哦。 ││ │ │ │ │A :嗯。 ││ │ │ │ │B :你現在跟林主任(丁○○)講看怎││ │ │ │ │ 樣! ││ │ │ │ │A :環保的問題可能要再會環保局,因││ │ │ │ │ 為那天沒有會到。 ││ │ │ │ │B :那妳今天就不可能發(文)啊! ││ │ │ │ │A :環保那邊如果很快的話當然是沒有││ │ │ │ │ 問題啦! ││ │ │ │ │B :那你現在趕緊會,你現在就會啦!││ │ │ │ │A :有一些事情可能課裡面一開始沒有││ │ │ │ │ 審核的很嚴謹,造成這樣,又才發││ │ │ │ │ 現一些問題。 ││ │ │ │ │B :以後不管怎樣,該審的時候就要審││ │ │ │ │ ,不要說等到最後才發生問題,對││ │ │ │ │ 大家都不好,我們也不好,也拖延││ │ │ │ │ 對方時間。 ││ │ │ │ │A :當時我們也盡量趕,他(丁○○)││ │ │ │ │ 也追過來。 ││ │ │ │ │B :你現在把原委趕快告訴林主任,看││ │ │ │ │ 怎樣再跟我講。 ││ │ │ │ │A :好。 ││ │ │ │ │B :要會的先會,不要等他回來再會,││ │ │ │ │ 又耽誤到時間。 ││ │ │ │ │A :好。 ││ │ │ │ │B :看今天有沒辦法中午前會完畢。 ││ │ │ │ │A :好。 ││ │ │ │ │B :假如有需要,我再跟潘志明(環保││ │ │ │ │ 局綜合計畫課課長)還是誰,講一││ │ │ │ │ 下。 ││ │ │ │ │A :好。 ││ │ │ │ │B :你先看怎樣,再跟我聯絡。 ││ │ │ │ │A :好。 │├──┼────┼─────┼─────┼─────────────────┤│8⑶ │96年3 月│丁○○( │庚○○( │(庚○○說,他叫江課長現在就會環保││ │5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局,請林主任打電話給環保局潘志明講││ │9 時30分│) │) │一下。) ││ │許 │ │ │ ││ │ │ │ │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2 │ │ │ ││ │頁背面)│ │ │ │├──┼────┼─────┼─────┼─────────────────┤│8⑷ │96年3 月│丁○○( │庚○○( │…(略) ││ │5 日晚上│0000000000│0000000000│A :縣務會議我們參加完了再說,另外││ │7 時45分│) │) │ 江課長她是有顧慮,她是要環保那││ │許 │ │ │ 邊表示意見。 ││ │ │ │ │B :真的是混蛋。 ││ │(出處:│ │ │A :沒關係啦,環保那我跟他協調的結││ │3740號偵│ │ │ 果是OK的,所以就應該沒有問題。││ │卷第182 │ │ │B :ok,好,主任不好意思,跟你說聲││ │頁背面)│ │ │ 抱謙【係「歉」之誤】。 ││ │ │ │ │A :不是,你這樣講真的是… ││ │ │ │ │B :明天再跟你好好抱歉一下。 ││ │ │ │ │A :好,不要這樣說。 │├──┼────┼─────┼─────┼─────────────────┤│9 │96年3 月│庚○○( │乙○○( │A :課長,剛剛有打電話給江明亮(縣││ │6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政府農業局農務課長),他說沒問││ │11時6 分│) │) │ 題,他馬上要簽,簽好,我請他馬││ │許 │ │ │ 上送下來,麻煩妳馬上給我簽,簽││ │ │ │ │ 好的時候,妳再打電話給我。 ││ │(出處:│ │ │B :好。 ││ │3740號偵│ │ │A :因為我現在要上台北開會。 ││ │卷第182 │ │ │B :好。 ││ │頁背面~│ │ │A :到時候,妳簽好的話,我在台北,││ │183 頁)│ │ │ 我傳真機給你,你再幫我傳真過來││ │ │ │ │ 給我。 ││ │ │ │ │B :好。 ││ │ │ │ │A :再拜託啦。 ││ │ │ │ │B :好。 │├──┼────┼─────┼─────┼─────────────────┤│10 │96年3 月│庚○○( │乙○○( │A :課長,農業局的已送下來,是不是││ │6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 │ ? ││ │2 時40分│) │) │B :是,但把問題又丟回給我們。 ││ │許 │ │ │A :怎麼回事?那怎麼簽? ││ │ │ │ │B :就要我們認定,還有地政局。 ││ │(出處:│ │ │A :他寫要地政局及工業單位認定? ││ │3740號偵│ │ │B :嘿,他說要地政局的地政單位及工││ │卷第183 │ │ │ 業單位認定。 ││ │頁) │ │ │A :那你現在要怎麼批? ││ │ │ │ │B :既然這樣寫,我們還要看地政局的││ │ │ │ │ 意見。鐘宏文那正在整理資料。 ││ │ │ │ │A :是地政那一科? ││ │ │ │ │B :地用課 ││ │ │ │ │A :這案子都經會勘,怎麼會這樣? ││ │ │ │ │B :這案子沒有會勘。 ││ │ │ │ │A :不是沒有會勘,都已經會過他們了││ │ │ │ │ ,怎麼又要重新來一次,搞什麼名││ │ │ │ │ 堂? ││ │ │ │ │B :是從面簽出來引伸的問題。 ││ │ │ │ │A :好,你趕緊簽出來,我打電話給邱││ │ │ │ │ 局長(地政局邱宏宗局長)。 ││ │ │ │ │B :好。 │├──┼────┼─────┼─────┼─────────────────┤│11 │96年3 月│庚○○( │邱宏宗局長│A :局長大人,我庚○○。 ││ │7 日上午│0000000000│( │B :不敢。 ││ │9 時18分│) │0937XXXXX8│A :我跟你講,有關「國際山霖」的,││ │許 │ │) │ 我們工商課可有會到你們地用課,││ │ │ │ │ 你給我催一下,看可不可以快一點││ │(出處:│ │ │ 下來? ││ │3740號偵│ │ │B :現在會有問題哦,你們工商課,這││ │卷第183 │ │ │ 樣子啦,如果累次累加會不會超過││ │頁) │ │ │ 面積?當初沒有注意到,他故意搞││ │ │ │ │ 手段,留一個那塊空地,留出來當││ │ │ │ │ 夾雜,會不會有這個問題? ││ │ │ │ │A :不是啦,其實和這個夾雜沒什麼關││ │ │ │ │ 係,你們地用課那邊。 ││ │ │ │ │B :我在重劃科,我叫他們會過去啦。││ │ │ │ │A :你先幫我瞭解一下。 ││ │ │ │ │B :我重劃課應該沒有問題,主要是討││ │ │ │ │ 論,他當初面積靠中科(音譯)那││ │ │ │ │ 一塊,現在用夾雜來辦,又馬上辨││ │ │ │ │ ,累計上來講的話,會不會有問題││ │ │ │ │ ? ││ │ │ │ │A :累積是環評的問題啦!他現在沒有││ │ │ │ │ 設廠,設廠後環評歸環評。 ││ │ │ │ │B :不是啦!超過合併使用的面積啦!││ │ │ │ │ 他就故意這樣子,當初沒有注意到││ │ │ │ │ ,給他留一個大洞在那邊! ││ │ │ │ │A :再拜託。 │├──┼────┼─────┼─────┼─────────────────┤│12 │96年3 月│庚○○( │乙○○( │A :弄好了沒有?國際山霖的用好了沒││ │8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有? ││ │11時22分│) │) │B :照地政局這樣子寫出來,有一個問││ │許 │代號C 為邱│ │ 題。因為我們那個條文是要原核准││ │ │宏宗 │ │ 廠地範圍內,那他原核准的只有77││ │(出處:│ │ │ 0 平方公尺,是後來因為用擴展工││ │3740號偵│ │ │ 業用地才會增加其他土地,才會造││ │卷第183 │ │ │ 成今天的包圍夾雜,…現在是這個││ │頁背面)│ │ │ 問題。 ││ │ │ │ │A :你和邱局長講一下。 ││ │ │ │ │C :喂。 ││ │ │ │ │B :喂,局長,現在我們這個是要用非││ │ │ │ │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那32條是││ │ │ │ │ 說: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原核准││ │ │ │ │ 應該解釋說是第1 次設廠,那國際││ │ │ │ │ 山霖第1 次的時候只有2 筆土地(││ │ │ │ │ 1189、1190-1),面積只有770 平││ │ │ │ │ 方公尺,那他後來是用毗鄰擴展工││ │ │ │ │ 業用地,增加了9,000 多平方公尺││ │ │ │ │ ,然後才造成今天有包圍夾雜的問││ │ │ │ │ 題,所以用原第1 次設廠的範圍,││ │ │ │ │ 他是不符合這個規定。 ││ │ │ │ │C :這我不曉得,看你那邊符不符合?││ │ │ │ │B :因為如果是原設廠的話,那第1 次││ │ │ │ │ 就不符合這個規定。 ││ │ │ │ │C :那要用怎麼樣才可以? ││ │ │ │ │B :現在基本條件是他原設廠就沒有達││ │ │ │ │ 到包圍夾雜,就不算是包圍夾雜。││ │ │ │ │C :用毗鄰的不行! ││ │ │ │ │B :不行,他上次就申請過1 次毗鄰的││ │ │ │ │ 。 ││ │ │ │ │C :好,那我在【係「再」之誤】跟林││ │ │ │ │ 主任報告一下。 │├──┼────┼─────┼─────┼─────────────────┤│13 │96年3 月│庚○○( │乙○○( │A :課長,照這樣講,地政局沒有問題││ │8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 ,現在變成我們自己局的問題,是││ │11時27分│) │) │ 不是? ││ │許 │ │ │B :地政局跟我們講要第1 次設廠的範││ │ │ │ │ 圍內,…在法律規定本來就是寫原││ │(出處:│ │ │ 設廠,地政局是把這個問題敘明是││ │3740號偵│ │ │ 要原設廠。 ││ │卷第183 │ │ │A :那只要不寫原設廠就可以是不是?││ │頁背面~│ │ │B :可是非都市使用管制規則就寫說原││ │184 頁)│ │ │ 設廠,那當時大家都沒有注意到這││ │ │ │ │ 個問題。 ││ │ │ │ │A :搞了半天你自己都沒有注意,你把││ │ │ │ │ 那些法條找出來我看看,中午我回││ │ │ │ │ 去再研究。 │├──┼────┼─────┼─────┼─────────────────┤│14 │96年4 月│林○○( │阿進(0910│…(姜某正在打牌,抱怨林某為何不前││ │30日晚間│0921XXXXX9│XXXXX8) │來喝酒聚餐,旋即由阿進接聽電話) ││ │8 時50分│) │ │A :你現在在哪裡? ││ │許 │ │ │B :我在將軍山這裡。 ││ │ │ │ │A :將軍山哪裡?上面,打牌是嗎? ││ │(出處:│ │ │B :是啊! ││ │3740號偵│ │ │A :唉,局長不要去啦! ││ │卷第184 │ │ │B :他(指姜局長)本來要邀你過來喝││ │頁) │ │ │ 酒的。 ││ │ │ │ │A :不要,不可以,不可以。 ││ │ │ │ │B :我說你女兒在家啊! ││ │ │ │ │A :是是是。 ││ │ │ │ │B :哎喲,我知道啦! ││ │ │ │ │A :你們(姜局長)去國際山霖是嗎?││ │ │ │ │B:是啊! ││ │ │ │ │A :我就知道,剛剛打你的打不通啊!││ │ │ │ │ 打2 次失敗。 ││ │ │ │ │B :好啦!在家裡休息啦! ││ │ │ │ │A :好。 │├──┼────┼─────┼─────┼─────────────────┤│15 │96年5 月│庚○○( │阿進( │A :阿進啊,○○呢? ││ │1 日晚間│0000000000│0988XXXXX9│B :他在這裡啊。 ││ │8 時24分│) │) │A :你叫他聽。 ││ │許 │ │代號C 為 │B :你等一下。 ││ │ │ │徐○○ │A :○○。 ││ │(出處:│ │ │C :老大怎樣? ││ │3740號偵│ │ │A :欠你一腳啦! ││ │卷第184 │ │ │C :好啦,在哪裡? ││ │頁) │ │ │A :將軍山別墅啊。 ││ │ │ │ │C :誰的別墅? ││ │ │ │ │A :戊○○的(國際山霖負責人), ││ │ │ │ │ 你找志偉(法制課長丙○○)【被││ │ │ │ │ 告丙○○否認係伊】一起過來。 ││ │ │ │ │C :我先打電話給志偉。 ││ │ │ │ │A :快點。 │├──┼────┼─────┼─────┼─────────────────┤│16 │96年5 月│戊○○( │丁○○( │B :喂。 ││ │22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你那個辦竣的有沒有問了? ││ │4 時41分│) │) │B :我現在就是從早上到現在都是在處││ │許 │ │ │ 理這個,志偉(法制課課長)現在││ │ │ │ │ 就跟在我們2 個對面就在講,剛才││ │(出處:│ │ │ 我去找農業局,那個不是這樣的意││ │3740號偵│ │ │ 思,只有重劃跟沒有重劃就這樣子││ │卷第184 │ │ │ ,所以那條路是走不通,我現在在││ │頁背面~│ │ │ 跟志偉在討論這樣的問題啦。 ││ │185 頁)│ │ │A :那他為什麼寫辦竣呢? ││ │ │ │ │B :這個就農業地政結合的用語,我剛││ │ │ │ │ 才已經請教農業局長,他也當過地││ │ │ │ │ 政、也當過農業,他的解釋都是一││ │ │ │ │ 樣的,就是這樣子,一個方式就是││ │ │ │ │ 說「請求救濟」,但救濟的方式我││ │ │ │ │ 現在在跟志偉討論。 ││ │ │ │ │A :救濟的方式喔。 ││ │ │ │ │B :救濟的方式,他還是有問題啦,沒││ │ │ │ │ 有關係啦,反正這是不一樣,你就││ │ │ │ │ 知道這個是不一樣的,我們再來研││ │ │ │ │ 究看看,怎麼理出一個頭緒來,好││ │ │ │ │ 不好。 ││ │ │ │ │A :現在還沒有理出一個頭緒就對了?││ │ │ │ │B :現在我們還在研究,明天我還會跟││ │ │ │ │ 農業局長、地政那邊去議會,我們││ │ │ │ │ 還會繞著這個話題再來研究。 ││ │ │ │ │A :那他為什麼寫辨竣和沒有辦竣? ││ │ │ │ │B :他的意思就是有重劃跟沒有重劃,││ │ │ │ │ 就是這樣的意思而已,阿你特定重││ │ │ │ │ 劃這是難度比較高啦,幾乎是不可││ │ │ │ │ 能更動,如果沒有辦竣,用那些條││ │ │ │ │ 件就可以了,若一般農業用地那又││ │ │ │ │ 更簡單,就沒有那些設限,就這樣││ │ │ │ │ 子,這樣你瞭解吧,就3 種啦,一││ │ │ │ │ 個特定農業用地、重劃的就是第6 ││ │ │ │ │ 條,那就是所謂的辦竣、啊非經辦││ │ │ │ │ 竣的、重劃的,這句就【贅載「就││ │ │ │ │ 」】話就等於是沒有。 ││ │ │ │ │A :他為什麼有跟沒有,他為什麼要寫││ │ │ │ │ ?那個法條很好笑。 ││ │ │ │ │B :不一樣啊,第6 條跟第7 條,特地││ │ │ │ │ 【係「定」之誤】農業用地有2 種││ │ │ │ │ ,有辦竣的就是第6 條,沒有辦竣││ │ │ │ │ 的,還是特地【係「定」之誤】農││ │ │ │ │ 業用地就是第7 條,你看一般農業││ │ │ │ │ 用地就是沒有那個條件規定,對不││ │ │ │ │ 對,就3 種麻,這樣你暸解,聽得││ │ │ │ │ 懂嗎?(笑聲),反正特地【係「││ │ │ │ │ 定」之誤】農業用地有辦竣的就是││ │ │ │ │ 第6 條,只有特地【係「定」之誤││ │ │ │ │ 】農業用地這樣子就是第7 條,一││ │ │ │ │ 般農業用地就沒有這個限制。 ││ │ │ │ │A :他第7 條是一般(農業用地)的嗎││ │ │ │ │ ? ││ │ │ │ │B :非經辦竣麻,就是特地【係「定」││ │ │ │ │ 之誤】農業用地。 ││ │ │ │ │A :第7 條? ││ │ │ │ │B :第7 條就是特地【係「定」之誤】││ │ │ │ │ 農業用地非經辦竣,就這個樣子。││ │ │ │ │A :非經辦竣,什麼意思? ││ │ │ │ │B :就是只有特地【係「定」之誤】農││ │ │ │ │ 業用地。 ││ │ │ │ │A :那就可以用第7 條? ││ │ │ │ │B :但是你這地藉資料是辦竣的重劃區││ │ │ │ │ 麻,這個地等於是重劃區麻,就是││ │ │ │ │ 一定要走第6 條。 ││ │ │ │ │A :所以一定要走第6 條。 ││ │ │ │ │B :阿第6 條是走不通,目前看是走不││ │ │ │ │ 通,當然各個假設狀況大概我們都││ │ │ │ │ 有講過,我也有跟你提過麻,那現││ │ │ │ │ 在就是往另外一種救濟的方式,或││ │ │ │ │ 者用另外一種你研究出來的方式,││ │ │ │ │ 再斟酌。 ││ │ │ │ │A :好吧,OK。 ││ │ │ │ │B :大概就這個樣子。 │├──┼────┼─────┼─────┼─────────────────┤│17 │96年5 月│丁○○( │戊○○( │A :喂,還沒睡喔? ││ │22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喂,還沒有,我忘記問你,後來那││ │11時18分│) │) │ 個辦竣怎麼辦? ││ │許 │ │ │A :那個行不通。 ││ │ │ │ │B :現在怎麼辨? ││ │(出處:│ │ │A :再研究啦,那個恐怕可能有問題、││ │3740號偵│ │ │ 有困難。 ││ │卷第185 │ │ │B :阿他現在怎麼辦?我剛才一直要打││ │~186 頁│ │ │ 電話問你說。我現在叫○○(音譯││ │) │ │ │ )把另外一件先送,不要等這一件││ │ │ │ │ ,因為那個是200 家的可以先送。││ │ │ │ │A :全面再研究啦。 ││ │ │ │ │B :看他研究怎麼樣,我說萬一啦。 ││ │ │ │ │A :有些事情,事不關緊,人家不會那││ │ │ │ │ 麼樣的像我們這樣子(積極),你││ │ │ │ │ 要相信這一點。 ││ │ │ │ │B :嘿。 ││ │ │ │ │A :我能夠周旋的是什麼,他們給我的││ │ │ │ │ 感覺,不會像我們在處理上把他當││ │ │ │ │ 做自己事情的感覺。 ││ │ │ │ │B :志偉(法制課課長)會嗎? ││ │ │ │ │A :他不會啊,他怎麼會呢(指志偉不││ │ │ │ │ 會像邱江一樣的做事態度)。 ││ │ │ │ │ 就邱江他們都是一樣(地政局長邱││ │ │ │ │ 宏宗、農業局課長長【贅載「長」││ │ │ │ │ 】江明亮),有難度、有什麼的時││ │ │ │ │ 候,他們就…唉唷(嘆息),他們││ │ │ │ │ 就跟我講你去暸解一下看看怎麼樣││ │ │ │ │ ,暸解了以後再說麻,不會像我們││ │ │ │ │ 一樣大家坐下來共同針對這個點要││ │ │ │ │ 怎麼樣,沒有想像的這麼好。 ││ │ │ │ │B :那我來就好了啦!這是一定的麻,││ │ │ │ │ 立場是不一樣。 ││ │ │ │ │A :那你如果什麼都要自己來,那你有││ │ │ │ │ 多大的力氣可以自己來。 ││ │ │ │ │B :辦的成就好,沒關係,反正辦事情││ │ │ │ │ 本來就很辛苦,那有天上掉下來的││ │ │ │ │ ,呵,對不對,你也想一想他們的││ │ │ │ │ 想法,知道嗎? ││ │ │ │ │A :嗯。 ││ │ │ │ │B :做事情本來就不是那麼簡單,就是││ │ │ │ │ 要一個努力麻,不是這樣子嗎?沒││ │ │ │ │ 關係啦,星期五時我再跟邱講,因││ │ │ │ │ 為你們是同等麻,你清楚嗎?不是││ │ │ │ │ 不一樣的。 ││ │ │ │ │A :有些事情不完全像我們想像的那個││ │ │ │ │ 樣子,你的想法那個方式也是不行││ │ │ │ │ 的。 ││ │ │ │ │B :為什麼? ││ │ │ │ │A :我今天跟志偉研究,那個是千萬不││ │ │ │ │ 行的。 ││ │ │ │ │B :好好啦,我知道他有講到,他那個││ │ │ │ │ 我知道,我知道。 ││ │ │ │ │A :牽涉的層面很廣。 ││ │ │ │ │B :我清楚,他昨天在講時,他點一下││ │ │ │ │ 我就清楚。 ││ │ │ │ │A :再研究看看啦。 ││ │ │ │ │B :做事情都麻這樣。 ││ │ │ │ │A :星期五的看歸看啦,再研究看看有││ │ │ │ │ 沒有其他的方式。 ││ │ │ │ │B :對啦。 ││ │ │ │ │A :你怎麼現在還不休息呢? ││ │ │ │ │B :要了、要了啦,我知道了,星期五││ │ │ │ │ 再說,好不好。 ││ │ │ │ │A :你剛才問我這句話,我聽得很驚呀││ │ │ │ │ 【係「訝」之誤】。 ││ │ │ │ │B :為什麼,我一直在想啊,下午通完││ │ │ │ │ 電話我就一直在想這個問題,但是││ │ │ │ │ 慧珍跟我講不是這個樣子,我一直││ │ │ │ │ 在想,我連晚上吃飯都在想這個問││ │ │ │ │ 題,我在想我要打個電話跟你說,││ │ │ │ │ 還有○○有寫簡訊給我,她有告訴││ │ │ │ │ 我一些事情啦,好啦,不要講啦,││ │ │ │ │ 見面再說。 ││ │ │ │ │A :你今天怎麼弄的這麼晚還不休息?││ │ │ │ │ (抱怨的口氣) ││ │ │ │ │B :好了,我知道。 ││ │ │ │ │A :真是的,我的話你都不聽。 ││ │ │ │ │B :都不要講,有些事情寫簡訊。 ││ │ │ │ │A :那你客人還沒有走? ││ │ │ │ │B :對啊。 ││ │ │ │ │A :為什麼會這個樣子呢? ││ │ │ │ │B :好了啦,好了啦,見面再說,好不││ │ │ │ │ 好。 │├──┼────┼─────┼─────┼─────────────────┤│18 │96年5 月│戊○○( │丁○○( │B :喂。 ││ │28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你知道意思嗎? ││ │9 時43分│) │) │B :我知道了,你就是說最原始的登記││ │ │ │ │ 是怎麼樣啦。 ││ │(出處:│ │ │A :對了,如果最原始的登記都是國有││ │3740號偵│ │ │ 財產局那就沒有什麼問題。 ││ │卷第187 │ │ │B :最原始的登記或中間有沒有什麼變││ │頁背面)│ │ │ 動,是不是這樣的意思? ││ │ │ │ │A :對。 ││ │ │ │ │B :我已經請他馬上在處理。 ││ │ │ │ │A :那合約呢? ││ │ │ │ │B :合約志偉(法制課長)在改、在整││ │ │ │ │ 理,…(略)。 │├──┼────┼─────┼─────┼─────────────────┤│19 │96年6 月│戊○○( │丁○○( │A :喂,9 點半見面。 ││ │1 日下午│0000000000│0000000000│B :好。 ││ │4 時15分│) │) │A :你要穿那件黑色長褲,你要順便跟││ │許 │ │ │ 邱課長拿那個文給我。 ││ │ │ │ │B :有啊,那個文人家也有給公司(林││ │(出處:│ │ │ 富慧的公司)。 ││ │3740號偵│ │ │A :沒有啊,我沒有收到。 ││ │卷第187 │ │ │B :沒關係啦,文我已有拿到了。 ││ │頁背面)│ │ │A :你們今天有沒有什麼進展? ││ │ │ │ │B :我那個主秘厚,他的講法(對承辦││ │ │ │ │ 人)不能那樣子,他跟他(承辦人││ │ │ │ │ )講, 他(承辦人)當然會講一些││ │ │ │ │ 有的沒有的意見,我跟主秘講的意││ │ │ │ │ 思是請主秘「點」他一下。(台語││ │ │ │ │ 音譯) ││ │ │ │ │A :他(主秘)也沒什麼說話,是吧。││ │ │ │ │B :這種情況下他(主秘)就是不會,││ │ │ │ │ 實在是喔,要是我,三兩句話說有││ │ │ │ │ 這個情形就好啦,換成我就會這麼││ │ │ │ │ 講,他(主秘)實在是喔…(嘆氣││ │ │ │ │ )。(台語音譯) ││ │ │ │ │A :憨憨。(台語音譯) ││ │ │ │ │B :今天(主秘)有機會說這個事情,││ │ │ │ │ 不應該這樣講。 ││ │ │ │ │A :那晚上把給我們公司的公文帶過來││ │ │ │ │ 。 ││ │ │ │ │B :好。 │├──┼────┼─────┼─────┼─────────────────┤│20 │96年6 月│戊○○( │丁○○( │簡訊: ││ │7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我的個性你真得可忍受到永遠嗎其實我││ │9 時54分│) │) │知道你對我都出於內心的愛有時我真的││ │許 │ │ │希望我們可以都很快樂在一起真得現在││ │ │ │ │我一有時間都想與你相處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 │ │ │ │├──┼────┼─────┼─────┼─────────────────┤│21 │96年6 月│丁○○( │戊○○( │A :喂,你現在在哪裡? ││ │8 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到啦,到家啦。 ││ │9 時33分│) │) │A :你到苗栗了喔? ││ │許 │ │ │B :嗯。 ││ │ │ │ │A :剛回到,還是… ││ │(出處:│ │ │B :剛回到,才坐下來喝一杯茶。 ││ │3740號偵│ │ │A :你在招待所那邊? ││ │卷第188 │ │ │B :沒有,在家裡。 ││ │頁) │ │ │A :那我過去好嗎? ││ │ │ │ │B :好啊。 │├──┼────┼─────┼─────┼─────────────────┤│22 │96年8 月│戊○○( │丁○○( │簡訊: ││ │12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謝謝你的祝賀現在我以朋友問你至於之││ │9 時6 分│) │) │前在辦的土地事情你是否願意繼續幫忙││ │許 │ │ │完成如不願意我不會勉強但我會賠錢了││ │ │ │ │事因很多人都在問也必須最 ││ │(出處:│ │ │ ││ │3740號偵│ │ │(備註:丁○○與戊○○之前因故爭吵││ │卷第188 │ │ │ ,因土地問題無法解決,林女││ │頁背面)│ │ │ 仍希望丁○○出面幫忙。) │├──┼────┼─────┼─────┼─────────────────┤│23 │96年8 月│丁○○( │戊○○( │簡訊: ││ │18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決心,接受妳的意見,不要是妳的負擔││ │8 時40分│) │) │,但當我再接到妳的訊息,我潸然淚流││ │許 │ │ │,直覺告訴我,我不能讓妳獨力奮鬥,││ │ │ │ │縱然有高難度,且明知以前我們努力 ││ │(出處:│ │ │ ││ │3740號偵│ │ │(備註:丁○○表示仍願意繼續幫忙林││ │卷第188 │ │ │ 富慧。) ││ │頁背面)│ │ │ │├──┼────┼─────┼─────┼─────────────────┤│24 │96年9 月│丁○○( │戊○○( │A :喂。 ││ │13日晚間│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到了嗎? ││ │10時52分│) │) │A :再2 分鐘到了。 ││ │許 │ │ │B :好,那我跟下面交待【係「代」之││ │ │ │ │ 誤】,帶你上來。 ││ │(出處:│ │ │A :好。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背面)│ │ │ │├──┼────┼─────┼─────┼─────────────────┤│25 │96年9 月│丁○○( │戊○○( │簡訊: ││ │14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溫柔鄉醒目,我似擁有所有,真的,在││ │7 時52分│) │) │妳面前,其他的一切,都諳然失色,路││ │許 │ │ │途,時間,有妳,是我的驅動力,有妳││ │ │ │ │,真好!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背面)│ │ │ │├──┼────┼─────┼─────┼─────────────────┤│26 │96年10月│戊○○( │丁○○( │簡訊: ││ │3 日上午│0000000000│0000000000│您找對人,地方事,因地,因人制宜是││ │11時47分│) │) │需要的,他絕對可以駕馭鄉長,總算可││ │許 │ │ │跨出向前,我的感覺很好,只是感抱歉││ │ │ │ │,這個時候需讓您親自奔波! ││ │(出處:│ │ │ ││ │3740號偵│ │ │ ││ │卷第188 │ │ │ ││ │頁背面)│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