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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十字刀、圓鍬、柴刀、鐮刀各壹支及鋸子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鋤頭、十字刀、圓鍬、柴刀、鐮刀各壹支及鋸子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6 月中旬某日,明知苗栗縣○○鄉○○○段530 之2 地號之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乙○○所有,且經政府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係為山坡地保育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竟在未得乙○○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駕駛向他人承租之挖土機1 台,於系爭土地上開挖便道1 條,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復於97年

7 月1 日上午7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雇請不知情之溫李喜,並提供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十字刀、圓鍬、柴刀、鐮刀各1 支及鋸子3 支等工具,命溫李喜於同年7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許,持前開工具至系爭土地,挖取系爭土地上乙○○所有之七里香樹2 棵、黃棲樹1 棵。嗣溫李喜正持前開工具將七里香樹2 棵、黃棲樹1 棵斷根包土之際,即為乙○○之子丙○○發現,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盧俊良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