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持有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7 月,並就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丁○○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曾因贓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6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丙○○前因聽信甲○○介紹其投資人頭洗支票公司,誤信可高額獲利,而陸續交付款項予甲○○作為資金,詎甲○○取得款項後,不僅未分配投資獲利予丙○○,隨後更避不見面,丙○○深覺受騙,為向甲○○追討前揭投資金額,竟與丁○○、己○○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適己○○得知甲○○於98年4 月13日欲前往苗栗市○○路○○○ 巷○ 號「薇閣酒店」前,找綽號「小豆」之男子仲介借款,其即通知丙○○、丁○○一同到場等候,丙○○、丁○○知悉後,乃搭乘由不知情之林祺振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前來。嗣於同日19時許,甲○○到達「薇閣酒店」前,向綽號「小豆」之男子探詢放款之金主何在時,己○○即誆稱金主在該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內,而誘騙甲○○進入該車,並旋即關上車門,迨丙○○、丁○○見甲○○上車後,即持外套蓋住甲○○頭部(甲○○雖有掙扎但尚未成傷),將甲○○攜帶之手機之電池及晶片卡取下,以防其乘機對外求援,又對其恫嚇稱:「早知道就讓妳死掉,還敢來,要把妳的雙腿砍下來慢慢折磨到死。」等語,並將甲○○載至丁○○之不知情兄長彭双明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弄○ 號之鐵工廠處。嗣丙○○、丁○○等人抵達前開鐵工廠後,其2 人即將甲○○押往屋內,然因甲○○下跪求饒,丙○○、丁○○為使甲○○無力反抗脫逃,得以任由拘禁,竟分別以腳踢、踹甲○○之後腰部後,再以工廠內之繩子、電線綑綁其手、腳,另以膠帶貼住其眼睛、嘴巴,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旋即將之拘禁於該鐵工廠內,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部挫傷疼痛、雙手腕雙踝挫傷瘀血、右手腕擦傷、左下背部挫傷、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其後,丙○○、丁○○仍無法平復心情,為宣洩心中之憤怒,其2 人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要去抓一條蛇來跟妳一起睡,讓妳死都沒人知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翌日凌晨5 時許,甲○○趁無人看管之際掙脫報警,於6 時30分許,丙○○、丁○○、己○○與不知情之郭得進返回鐵工廠內查看時,為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丙○○、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就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該等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公設辯護人雖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被告丁○○之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既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丁○○對其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己○○對於有將甲○○誘騙上車,並載往鐵工廠內私行拘禁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及丙○○、丁○○2 人在拘禁甲○○期間,有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丙○○、丁○○矢口否認有在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及鐵工廠內分別以言詞恐嚇甲○○之情,辯稱:伊2 人只是要甲○○想一想如何解決債務問題,並無出言恐嚇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98年4 月中
,我去薇閣酒店要借20萬元,小豆說老闆在車上,就把我推進車裡,結果車上是丙○○、丁○○,他們用夾克壓住我的頭,就把我抓走,還說找我很久,這次要讓我死,不讓我回去,也有說要把我的腳剁掉。在鐵皮屋裡,他們用繩子把我捆住還用膠帶和鐵線把我綁住,把我手機搶走說電話不讓我打,丙○○、丁○○都有用腳踹我腰部,我身上的傷就是在鐵工廠內被打傷的,我被打時還沒有被綁住,我求他們說朋友一場,不要打我,打完之後他們才用繩子、電線把我綁起來,在工廠內他們還說今天絕對不讓我回去,再裝蒜的話就抓蛇跟我一起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4 、247-248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找小豆想要把我車子拿去借錢,他就叫我去薇閣,我不知道他們已經設計好,然後就對我說老闆在車上,我一進去車內,丁○○有說早知道就讓我死掉,我還敢來。跟丙○○說要把我腿砍下來,慢慢折磨到死。我進到車內時,丙○○坐前面,丁○○坐後面,還有一個司機,一共3 人,就用外套蓋住我的頭把我帶到鐵工廠。我被帶去鐵工廠時,丙○○、丁○○有把我眼睛矇起來,又把我手腳綁起來。丁○○、丙○○還用手打我、用腳踢我,他們當時把我綁一綁就把我抬起來丟到旁邊去,我才發現我的骨頭斷掉,他們就說要讓我死掉,還說要去抓條蛇跟我一起睡,讓我死都沒有人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12-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重光醫院98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甲○○傷勢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68-71 、73-74 頁),及扣案之繩子1 條、電線1 條、膠帶2 片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丙○○、丁○○前揭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證人甲○○雖證稱:當日是綽號「小豆」之男子叫伊上車
,伊不認識被告己○○,亦未看見被告己○○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45-246 頁)。惟查,當日證人甲○○固有透過電話向綽號「小豆」之男子詢問以汽車向當舖借款之事,惟被告己○○得知此事後,即通知被告丙○○前來薇閣酒店處等候,被告己○○並有在場向證人甲○○謊稱放款之老闆在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內,而誘使證人甲○○上車,並關上車門等情,已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承一致(見偵卷第17-19 、103 頁,本院卷第323-325 頁),並與共同被告丙○○、丁○○及證人林祺振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33、101-102 頁,本院卷第171 、292-293 、321-
322 頁),且被告己○○於翌日尚有與被告丙○○等人同至前開鐵工廠內查看甲○○,而當場遭警方逮捕,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7 頁),足見被告己○○前開參與本案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證人甲○○於本案前,僅與綽號「小豆」之男子接洽,並不認識被告己○○,且係「小豆」聯絡其到場,其對於「小豆」之印象自然較為深刻,是證人甲○○或因其後遭拘禁於鐵工廠內,面臨生命安全之巨大威脅,而遺忘其遭綁走前之相關細節,誤記係「小豆」誘騙其上車,亦有可能,是證人甲○○前開所述,自不影響被告己○○前揭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丙○○、丁○○雖否認有在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及
鐵工廠內分別以言詞恐嚇甲○○,但查,被告丙○○於本院供稱:甲○○上車後一直罵人比誰還兇,到鐵工廠後就向伊下跪,伊就踢甲○○叫她不要跟伊跪,伊已經被甲○○騙了很多次,所以很生氣,甲○○又一直躲,實在是氣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 、284-285 、291 頁);被告丁○○則供稱:伊只有罵甲○○三字經,跟她說四處去騙錢不會有好下場,每次都這樣騙人家,這次沒有那麼好放過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326 頁)。則被告丙○○、丁○○2 人既有意將甲○○綁至鐵工廠處商談債務,被告丙○○更自承多次遭甲○○所騙,其2 人已對此事憤恨難平,復觀以證人甲○○於甫上車時態度兇悍,到鐵工廠後竟向被告丙○○、丁○○下跪,如無任何使甲○○心生畏懼之事,其何以會有如此大之轉變?且被告丙○○、丁○○於鐵工廠內更有以腳踢甲○○之腰部,造成其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丁○○亦自承有對甲○○說:「這次沒有那麼好放過你」等語,足見被告丙○○、丁○○當時之情緒仍然激動,在此情況之下,實難想像被告丙○○、丁○○2 人在路途中或鐵工廠內,會以好言相勸或理性溝通之方式與甲○○協調債務問題,故證人甲○○前述證稱:被告丙○○、丁○○2 人於車內有以「早知道就讓妳死掉,還敢來,要把妳的雙腿砍下來慢慢折磨到死。」、及在工廠內有以「要去抓一條蛇來跟妳一起睡,讓妳死都沒人知道。」等語恐嚇之事,應屬實情,至被告丙○○、丁○○所辯顯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己○○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車內先以「早知道就讓妳死掉,還敢來,要把妳的雙腿砍下來慢慢折磨到死。」等語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應兼有使甲○○不敢反抗之意,屬於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不另論以恐嚇罪。至被告丙○○、丁○○於鐵工廠內另以「要去抓一條蛇來跟妳一起睡,讓妳死都沒人知道。」等語恐嚇甲○○乙節,已在甲○○遭其2 人私行拘禁而無力反抗之後,自難認被告丙○○、丁○○此時之恐嚇犯行,仍係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或包括於私行拘禁行為之中。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丁○○於下車後將甲○○押往鐵工廠內時,雖有以腳踢、踹甲○○之後腰部,及以繩子、電線綑綁其手、腳,造成其受有傷害,惟此固屬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型態,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又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甲○○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後,既又遭拘禁於鐵工廠內相當時間,是被告丙○○、丁○○、己○○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主、次要性規定,應直接論以主要性規定即私行拘禁罪名即可,毋庸再就以強暴、恐嚇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行論罪,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丙○○、丁○○、己○○間對於私行拘禁甲○○部分,及被告丙○○、丁○○間對於拘禁甲○○後復對其恐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丁○○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丙○○、丁○○、己○○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3 人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為使甲○○償還投資款項,被告丁○○、己○○則係為被告丙○○出氣;其3 人壓迫甲○○返還出資款之手法,與黑社會暴力討債方式無異,手段惡劣,惟被告己○○分工部分,僅有將甲○○誘騙上車,不似被告丙○○、丁○○尚有對其實施恐嚇、傷害等行為,且其3 人犯後大致均坦承妨害自由之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丙○○、丁○○仍否認有恐嚇之行為,悔意不堅,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五、至扣案之繩索1 條、電線1 條、膠帶2 片等物,雖係供被告剝奪甲○○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自彭双明之鐵工廠內取得,應屬彭双明所有,為被告丙○○、丁○○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被告丙○○、丁○○、己○○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丁○○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 至4 人,於97年10月間某日,將甲○○誘騙至苗栗縣某處公墓後,以毆打甲○○致使心生畏懼之恐嚇方式,逼迫甲○○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
4 張、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作為日後報復甲○○時,得以主張與甲○○有財務之糾葛關係置辯卸責(無主張票據債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因認被告丙○○、丁○○涉嫌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㈡被告丁○○於98年4 月13日晚間,基於強盜之犯意,趁甲○○被私行拘禁於前開鐵工廠內,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竟搜括甲○○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因認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即闡明斯旨,是被害人所述被害經過除應具結陳述,並須仰賴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方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俾被害人證述之被害情形臻於確信無疑,方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尚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甲○○之指述、本票影本5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甲○○之傷勢照片、重光醫院98年4 月14日及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5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繩索1 條、電線
1 條、膠帶2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強制、恐嚇、強盜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甲○○所簽之5 張本票,是伊陸續拿錢給甲○○投資人頭洗支票公司,甲○○在伊住處自願簽立,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證明,空白本票係由伊與甲○○各拿出2 、3 張,再由甲○○1 次簽立,並非伊逼迫甲○○所簽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並未看見甲○○簽立本票之過程,該本票亦非伊在公墓附近逼迫甲○○所簽,至甲○○遭拘禁於鐵工廠時,伊僅有將其口袋內之車鑰匙取出,避免甲○○脫逃後駕車離去,絕無自其口袋內取出2,000 元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害人甲○○簽發5 張本票之過程,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中具結證稱:「本票大概是在去年(97年)10月份簽的,是他們把我押到一個墳墓那邊,那天丁○○跟丙○○講說我這個人奸詐,要我先簽本票,事後他們被抓到才能說他們跟我有金錢糾紛,這樣他們比較有保障。」(見偵卷第113-114頁)、「我有介紹丙○○投資我朋友阿祥的棉被店,店開在豐原,後來我開本票的原因,是因為丙○○投資失敗,叫我賠30萬元,我最早跟丙○○談棉被店之事是在去年夏天,在去年10月之前丙○○就叫我賠錢給他,10月那次叫我簽本票,日期、金額都是丙○○叫我寫的,每1 張好像是10萬元,共有5 張,他要我還錢所以叫我簽本票,我之前說他們是怕以後有事,所以事先叫我簽,以後可以做證據也是真的,是在墳墓旁邊房子裡簽的時候他們跟我說的。之前丙○○曾和丁○○拿45萬元去沙鹿的一家咖啡廳交給阿祥,我有陪同在場,但沒有經手錢,是阿祥把錢拿回去,另外丙○○還有匯
2 萬元給我。我簽了5 張本票之後,就沒有跟丙○○見過面,他也沒有拿本票來跟我要錢,他叫我賠錢是在簽本票之前,簽本票時有丙○○、丁○○等共幾十人在場,他們說如果沒有簽就要打死我,不讓我回去,本票是丙○○帶去的,他帶1 本,丁○○沒有帶,都是丙○○那邊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 0、216-220 、229-234 、236-242 、
308 頁)。然甲○○所簽發之5 張本票,包含2 種不同式樣,分別為同式樣之票號「TH013675、金額10萬元」、「票號TH013673、金額10萬元」、「票號TH013671、金額12萬元」本票共3 張;及同式樣之「票號CK293362、金額10萬元」、「票號CK293363、金額10萬元」本票共2 張,此有該5 張本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5-66 頁),則甲○○所述當日其簽發之本票均來自被告丙○○所帶之1 本空白本票乙節,已與證據不相符合;再就甲○○遭強押簽下本票之原因,究竟是被告丙○○、丁○○為取得將來脫罪之證物、或是為逼迫其還款,其前後所述亦大相逕庭;況如被告丙○○確實有意投資棉被店,其對於該棉被店位在何處、當地之人潮、市場熱絡程度等情,自有於交付投資款項前詳加瞭解之必要,是其與甲○○、阿祥等人相約交款之地點,自可約在豐原之棉被店現場,以便實地勘查該棉被店之經營狀況,何以竟另約在沙鹿之咖啡廳內,此亦有違常情,是甲○○所述其與被告丙○○間,係因投資棉被店之事而生債務糾紛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又被害人甲○○於97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尚有傳2 封
簡訊至被告丙○○之手機,內容分別為「不好意思,被朋友耽誤,這次我一定會給你一個交代,我拿到錢馬上打給你,請你不要亂想,以後還有配合的空間。」、「今天我有透過關係叫銀行快點放錢,有消息我會馬上與你聯絡。」等語,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 頁),則如被害人甲○○於97年10月間,有遭被告丙○○、丁○○押至公墓強迫簽本票之情事,在此之後,其對被告丙○○、丁○○等應十分畏懼、避之猶恐不及,又其在簽發本票之後,既未再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亦未持本票向其要錢,然何以在簽發本票後不到1 個月,甲○○竟主動傳簡訊與被告丙○○,表明希望日後繼續配合、會與被告丙○○保持聯絡之意,此實令人生疑。
㈢而被告丙○○對其與甲○○合作投資人頭洗支票公司乙節,
於本院證稱:「甲○○騙我合夥投資人頭公司,叫我拿100萬出來,起先我拿50萬過去,陸續她再來跟我拿,還有一次說員工要領薪水,叫我匯2 萬元,我拿錢過去給甲○○時,有在沙鹿的咖啡廳見過叫阿祥之人,甲○○說我拿錢去就好,公司是由阿祥處理,當日丁○○也有陪我去,我是將50萬元交給甲○○本人,後來到97年10月以後就找不到人,那5張本票是她簽來要騙錢用的,她簽給我之後我又陸續拿錢給她增資,5 張本票是1 次簽發,另外1 次還有簽1 張10萬的芭樂票領不到,本票是7 月在我家裡簽的,當時丁○○不在場,後來甲○○說她哥哥不讓她做了,把錢收走,她陸續有用現金還我10幾萬元,她傳簡訊就是告訴我有錢就會還我。
簽本票時我自己有帶1 本,甲○○也有帶,從她那邊用了2、3 張,從我這邊也用了2 、3 張,總共有5 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4-264 、280-281 )。其中有關被告丙○○拿現金50萬元與甲○○投資公司部分,核與證人乙○○證稱:「97年5 月間,丙○○有說要跟我借錢投資,有一天甲○○有到丙○○住處,丙○○就說做生意需要50萬,隔幾天我就去竹南信用合作社領現金交給丙○○,至於丙○○如何交錢給甲○○我沒有看到,後來丙○○有拿1 張10萬的票回來說要給我領,結果是芭樂票領不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0-307 頁),並有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乙○○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0 、33
5 頁)。而就被告翁金財所述伊與甲○○均有分別提供本票乙節,亦與卷附之本票影本共有2 種不同式樣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丙○○、丁○○辯稱前開本票並非伊等在公墓逼迫甲○○所簽,尚非顯然無據。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丁○○於98年4 月13日晚間,趁甲○○被私
行拘禁於前開鐵工廠內,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強盜甲○○口袋內之現金2,000 元部分,固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的錢被拿走時我被綁住,眼睛也被矇住,錢是放在後面口袋裡被丁○○拿走,當時我看不到,但是聲音很好認,丁○○當時是說手機也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
8 頁)。惟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我在薇閣酒店前進入休旅車,一進去丙○○與丁○○就把我頭壓著,並用衣服將我的眼睛矇起來,將我褲內的手機拿走,然後車子就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丁○○亦坦認於車內有將甲○○之手機取走,拿出晶片卡以防止其對外求援之事(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丁○○於鐵工廠內之時,焉有再從甲○○口袋內拿走手機之必要?是甲○○證稱伊是因認得被告丁○○說要拿走手機之聲音,而知悉被告丁○○強盜其2,000 元,已有可疑而難以遽信。而依公訴人所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甲○○之傷勢照片、重光醫院98年4 月14日及衛生署苗栗醫院98年5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繩索1 條、電線1 條、膠帶2 片等物,固能證明被告丁○○如前揭有罪部分所敘之犯行,然被告丁○○是否有強盜甲○○口袋內之2,000 元,除被害人甲○○非無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所涉在公墓強押甲○○簽發
本票之共同強制、恐嚇犯行,及被告丁○○另涉之強盜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被告2 人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其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