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7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甲○○,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與甲○○係兄弟之關係,前因家產分配問題,於民國93年4 月24日曾簽立「房屋所有權協定書」,事後甲○○即依據該「房屋所有權協定書」,向本院民事庭對乙○○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130 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等判決甲○○勝訴,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於96年8 月17日確定在案,而於該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之96年3 月8 日上午9 時45分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乙○○即已對上開協定書上「乙○○」之印文真正已予自認,乙○○明知上情,仍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
9 月21日具狀誣指甲○○偽造該協議書中「乙○○」署押及印文,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甲○○提出誣告之告訴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乙○○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
願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自98年9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甲○○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依刑法第74條第3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㈢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所列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