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09號、第317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案件經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前開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甲○○於94年5 月4 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7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街○○
○ 巷○ 號前,以跨騎自行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丙○○所有、停放於前開處所之腳踏車1 輛,得手後復將前開自行車棄置於同上街69巷17號前之電線桿旁,嗣丙○○發現自行車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錄影帶發現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8年2 月間某日之某時,為免繳納電費,在苗栗縣○○鄉
○○路○○巷○○號住家外牆之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表拔除位置處(上開處所因為繳納電費已經台電公司斷電),以其所有之電線2 條私接未經供電之台電公司供電電路,以此方法竊取台電公司上開電能而竊電。嗣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於98年6 月8 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稽查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電線2 條。
三、案分經丙○○、台電公司稽查員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
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被告應逕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1款規定論處,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僅為貪圖小利,私自以電線竊電供己使用,行為實無可取,惟兼念及被告竊電時間為4 個月,時間不長,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小,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和解筆錄),賠償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失,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電線2 條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1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