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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乙○○為發票人部份之本票及分期償還協議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有動產擔保交易糾紛,經遠信公司對其提出相關侵占、詐欺告訴後,為取信遠信公司,以便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其住處內,未經乙○○本人同意,自行偽簽「乙○○」署名及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於甲○○與遠信公司之分期償還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乙○○」名義之不實分期償還協議書私文書1 張,及其與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132,000 元之本票有價證券1 張;再於同年月底,在苗栗縣竹南郵局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分期償還協議書、本票寄還遠信公司以行使之,用以表示乙○○願擔保甲○○與遠信公司間和解條件之意思,而足生損害於乙○○及遠信公司,遠信公司於97年8 月6 日收受上開文件;嗣因甲○○仍未依期清償債務,經遠信公司依據上開協議條件向乙○○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乙○○始告知遠信公司其並未就該協議作連帶保證,經雙方對質後,甲○○方承認上開本票及分期償還協議書均係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而偽造。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林淑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淑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乙○○、林淑玲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乙○○、林淑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林淑玲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分期償還協議書影本、本票影本各

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 至8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分期償還協議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更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至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及私文書即分期償還協議書,而觸犯上開2 罪,應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以分論並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因亟需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一時利令智昏,在未徵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圖一時便利,恣意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所為固值非難;惟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金額並非至鉅,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後復坦承一切犯罪,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遠信公司之個人債務問題,而未經被害人乙○○同意或授權,偽造被害人乙○○署名於分期償還協議書、本票上,損及被害人權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並危害於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實屬不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對被害人危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偽造自己與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雖未扣案,惟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其業已滅失,且因該本票乙○○為發票人部份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就該部份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本票既經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票上所偽造「乙○○」之署名1 枚,自當兼括及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重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分期償還協議書上所偽造之「乙○○」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