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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關於「丙○○○」為共同發票人部份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因欲向謝澤明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於民國94年4 月19日某時許,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4 月19日、票號為CH302327號之本票,並於上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外,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得其母丙○○○之授權,竟在上揭本票發票人欄處,冒用丙○○○之名義,同時偽造丙○○○之簽名1 枚、按捺指印1 枚,並書寫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以示丙○○○共同發票之意,完成本票絕對應行記載事項之記載,而以此方式偽造乙○○與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並持之交予謝澤明,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乙○○屆期無法清償該借款,經謝澤明持上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時,經丙○○○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抗辯並未在上揭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是本件理由欄㈡供述證據項所示證人丙○○○及謝澤明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被告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卷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

3 ~4 頁)㈡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民事法庭(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證述:證明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4 月19日、票號為CH302327號,以被告乙○○及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紙,其上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488 號卷第3 ~5 頁)⒉證人即謝澤明於本院民事法庭(96年度訴字第444 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96年11月27日審理庭之證述:證明被告將票面金額60萬元、發票日期為94年4 月19日、票號為CH302327號,以被告乙○○及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交付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並告知謝澤明,本票上之丙○○○之簽名係丙○○○本人所簽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488 號卷第3 ~5 頁)㈢非供述證據:

⒈本票影本1 紙:證明被告被訴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488

號卷第2 頁)㈣綜上證據,核與被告乙○○之自白(見98年訴字第596 號卷

第25~33頁,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按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 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變更罰金部分法律條文:

⒈按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綜上所述,本件比較得併科罰金等相關規定結果,以行為時

法對上揭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被告成立之犯罪:

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8 號、26年渝上字第155 號、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本票1 紙向謝澤明借款之行為,已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固然不法,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然審酌其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並取得其母即被害人丙○○○之原諒,又犯罪之動機實因遭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一時求助無門情急之下所為,相較專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得利之徒惡性為輕;又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最輕法定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公訴人亦同意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情,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乙○○僅為圖借款順利,竟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足認被告行為已對他人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惟被告於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審酌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已得被害人丙○○○之原諒,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公訴人同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獲得其母寬宥,且被告育有2 名子女,俱皆年幼,一家生計全賴被告等情,為被害人即其母所不否認,若遽令被告入獄,其子女之撫育、教養均難謂無虞,為兼顧其家庭功能之復建及維繫,本院爰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故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㈤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㈥沒收部分:

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以被告及冒用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其中被害人「丙○○○」為發票人部份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僅能就偽造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有關「丙○○○」為發票人部份,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部份有價證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丙○○○」之簽名、指印各1 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有關被告自己為發票人部份,並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得就該部分有價證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附表:宣告沒收物

┌──┬────┬──────┬────────┬────┬──────┐│編號│票據種類│發票日 │ 發票人 │票據號碼│票據金額 │├──┼────┼──────┼────────┼────┼──────┤│1 │本票 │94年4月19日 │乙○○、丙○○○│CH302327│新台幣60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