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甲○○
丙○○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被 告 壬○○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張麗琴律師被 告 戊○○
乙○○
號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被 告 辛○○
樓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5號、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甲○○、丙○○、己○○、壬○○、戊○○、乙○○、庚○○、辛○○均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之起訴意旨
一、起訴事實
(一)乙○○係前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所長、庚○○係前銅鑼分駐所警員兼該所總務、辛○○係前銅鑼分駐所警員,負責第7 警勤區,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丙○○係銅鑼分駐所義警分隊幹事並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因擔任義警分隊幹事,故而與乙○○、庚○○、辛○○熟識;己○○係前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0鄰101 號,下稱福宏砂石廠)員工。緣錢金蓮、黃欣瑩、黃超群係座落於苗栗縣○○鄉○○○段1280、12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古朝森為同段1281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朱永光為同段1286、1290、129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朱永光、錢金蓮、黃欣瑩、黃超群及古朝森等人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己○○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己○○辦理申請農地改良及其他相關作業。己○○因腳傷之故,遂透過友人羅運寶介紹丁○○承接本項工程,丁○○遂與甲○○、壬○○、戊○○等人商議後決議4 人合股進行整地工程,並由丁○○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己○○、丁○○、甲○○、壬○○、戊○○明知採取土石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後始可採取,於93年1 月間,推由己○○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於上述地號土地實施土地整平及簡易水土保持等申報,嗣後以農地整地名義,實際採取農地之砂石販賣牟利,並自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間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7,000 元至9,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丙○○及陳宏任、張勝雄、李少光、吳金興(以上4人均不知情)等人,在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指示丙○○及張勝雄利用挖土機挖掘前開土地之土石,並分別裝填在李少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吳金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另指示李少光、吳金興分別將土石載運至「福宏砂石廠」及「振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路○○號)販售,同時為掩人耳目,一邊採取土石,一邊自福宏砂石廠引進廢土傾倒,避免大規模面積濫採被人發現,嗣於同年3 月間,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高晏珍,會同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技士吳水養會勘前開土地,並通知己○○、丁○○等人到場,高晏珍等人發現場施工與申報施工內容不符後,當面告知己○○、丁○○等人改正,苗栗縣政府並於93年3 月29日,以府農字第0930030457號函,對己○○於上述農地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裁罰2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開發等行為,該裁罰函文副本通知土地座落之轄區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鄉分駐所,惟丁○○、己○○等人仍無視前開函文處分,持續以上述手法採取土石,採取數量總計達3 萬0,049 立方公尺,合計販得不法利益684 萬2,732.5 元,期間均未曾遭轄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鄉分駐所舉發交通違規及查緝違法採運砂石。
(二)詎丁○○、甲○○、壬○○、戊○○、丙○○、己○○等人於上述農地整地工程期間(93年3 至8 月),為使上述採取土石工程順利,避免被取締,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係銅鑼分駐所義警分隊幹事身份,熟悉警方勤務運作及熟識銅鑼分駐所員警,向銅鑼分駐所員警,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下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1、於93年5 月16日,丁○○出資3,200 元,購買茶葉2 斤,每斤1,600 元,交丙○○送銅鑼分駐所。
2、於93年5 月16日,丁○○、甲○○、壬○○、戊○○及丙○○等人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4鄰興隆167 之3 號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且由丙○○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警勤區警員辛○○參與,共花費2 萬2,000 元(分別是9, 000元、1 萬3,000 元),嗣由丁○○買單。
3、於93年6 月間某日,由丁○○出資2 萬3,000 元,交丙○○購買sharp 傳真機1 部,送銅鑼分駐所,由所長乙○○收受。
4、於93年7 月8 日,由丁○○交現金3 萬元予丙○○,轉送銅鑼分駐所總務庚○○。
5、於93年6 月10日,丁○○、甲○○、壬○○、戊○○及丙○○等人前往苗栗市某酒店消費,並由丙○○出面邀請苗栗分局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1 人,嗣由丁○○買單。
6、於93年6 月29日,丁○○、甲○○、壬○○、戊○○及丙○○等人前往上述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由丙○○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警勤區警員辛○○參與,共花費2 萬6,400 元(分別是1 萬5,
400 元、1 萬1,000 元),嗣由丁○○買單。
7、於93年8 月7 日,丁○○、甲○○、壬○○、戊○○及丙○○等人前往上述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並叫外籍女子坐檯陪酒,由丙○○出面邀請本件工地之轄區銅鑼分駐所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1 人參與,共花費3 萬元,嗣由丁○○買單。
乙○○、庚○○及辛○○及不詳姓名員警等人明知依「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轄區警察有於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土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及會同查處之義務,且明知苗栗縣政府於93年3 月29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30457號函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略以:己○○君(住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133 號)於○○鄉○○○段1280、1281、1281-1、1286、1290、1291地號土地,未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內容實施,擅自開挖整地,採取土石等語,而己○○、丁○○等人於其轄區違法挖掘農地土石用以販售,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應予取締,卻仍違背職務消極不為巡邏取締,而收受上述賄賂及喝花酒不正利益。
二、起訴法條被告丁○○、甲○○、丙○○、己○○、戊○○、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被告乙○○、庚○○、辛○○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貳、檢察官之舉證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丁○○、甲○○、己○○、丙○○、戊○○、壬○○、乙○○、辛○○、庚○○警、偵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嘉傑、謝文俊、高晏珍偵查中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一)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3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加強取締陸上及海域盜濫採土石處理方案。
(三)扣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2本。
(四)93年5 月28日偵查佐林盈達執勤報告及苗栗分局查○○○鄉○○○段1280等6 筆地號非法盜濫採土石案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
(五)苗栗縣政府93年3 月29日府農字第0930030457號函、苗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
(六)93年度銅鑼分駐所義警名冊。
(七)扣案之丁○○帳冊、電話簿各1 本。
(八)丁○○於頭份斗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清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九)查扣sharp 傳真機1 部。
(十)銅鑼分駐所財產清冊1 份、員警工作紀錄簿9 本。
(十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刑事案件(違警事件、違反行政法案件)報告單。
(十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8年8 月18日栗警偵字第0980019822號函。
參、關於本案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早於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最高法院於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無罪之理由
(一)本件起訴事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共可分為2 部分之事實,第1 部份是丁○○、己○○採取土石,未經轄區查緝得利之背景事實(如本判決理由壹、一、(一)所載),此部分核其內容僅為本案背景之介紹,並未有任何貪污行為之記載;第2 部分為丁○○、甲○○、壬○○、戊○○、丙○○、己○○(下稱丁○○等人)行賄行為以及乙○○、庚○○、辛○○違背職務消極不為巡邏取締盜採與濫採砂石之行為。此部分為本案之核心起訴事實,依起訴書記載,又可分為7 項行賄之具體事實(下稱核心起訴事實)。本案究應否為有罪判決,自應就該7 項具體事實,分別逐一加以判斷是否成立屬實,如成立屬實,並應進一步判斷乙○○、庚○○、辛○○消極不為巡邏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是否屬實,及其與前開丁○○等人行賄事實間是否存有相當對價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參照)。
(二)核心起訴事實中標號1 、3 部分,依起訴事實之認定,丁○○等人行賄之物品為傳真機1 部,行賄之對象為「銅鑼分駐所」,並非特定個人。標號3 部分雖指係由所長乙○○收受,但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編號10部分,亦同時指出該傳真機,係於98年8 月4 日在銅鑼分駐所查扣,待證事項為:「銅鑼分駐所」(非乙○○個人)確有接受餽贈傳真機1 部,可見上開由所長乙○○收受乙節,縱係屬實,亦非為圖利其個人所收受,而係為銅鑼分駐所之公務所需而收受。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行為人收受不正之利益或財物,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觸犯其他相當之罪名者外,要難遽認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83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可供參照。又目前立法者對於「機關受賄」及「對機關行賄」之行為,並無入罪處罰之規定,是此2 部分,自不能認為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其他犯罪之情形。
(三)核心起訴事實中標號5 、7 部分,依起訴事實之認定,丁○○等人行賄之不正利益為至魏家莊小吃店消費,但行賄之對象分別為「苗栗分局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1 人」及「銅鑼分駐所姓名年籍不詳之員警1 人」,顯見起訴事實並未特定丁○○等人究竟行賄何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否則,他人為攀附交好,而給予公務員餽贈、招待,公務員予以允受,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職務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更遑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起訴事實並未特定丁○○等人究竟係招待何警員前往酒店消費,縱其所指屬實,亦無從辨析接受招待之警員有無允諾踐履為特定違背職務之行為,更無法論斷此項招待究竟是單純之攀附交好或特定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自不能認該警員有何涉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罪嫌,連帶亦顯不足以認定丁○○等人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至於乙○○、庚○○、辛○○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與上開接受招待之警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未就此有何舉證,自亦顯不足認定渠等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四)核心起訴事實中標號2 、4 、6 部分,固均經起訴書中明確指出特定收受賄賂之個人分別為辛○○與庚○○,惟查:
1、被告辛○○與庚○○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事(偵字第4245號卷㈠第30-3
2 頁、他卷㈡第118-122 頁、128-129 頁、本院卷第107-
110 頁、323 頁背面-330頁、339-340 頁)。而居於此部分起訴事實關鍵地位之被告丙○○(起訴書指為實際出面邀請辛○○至小吃店喝酒消費及交付庚○○現金賄賂之人),不僅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5 月16日及同年6 月
29 日 與丁○○等人在魏家莊小吃店消費時,辛○○並未參與,亦未有交付庚○○現金之情事(本院卷第316-318頁),即便在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有相關明確之供述(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丙○○根本否認有拿到交付庚○○之3 萬元,更遑論交給庚○○;亦未供承邀請辛○○與丁○○等人至有女侍坐陪之小吃店消費,見起訴書第10頁)。申言之,起訴書中所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授受雙方,綜觀渠等於偵、審中之全部供述,均不能證實起訴事實之真實性。
2、除起訴書所指授受雙方之供述不能證實起訴事實外,其他起訴書所指授受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亦均無法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之存在。其中被告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即證據清單中所列該2 人於99年5 月22日及98年8 月4 日之詢問筆錄),對於被告丁○○本身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渠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 頁),又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不得為證據。且被告丁○○、甲○○與其他被告既經共同起訴及審理,所有證據具有共通性,於同一審理程序中,亦不應就事實有歧異矛盾之認定,是就被告丁○○、甲○○本身之被訴事實部分,亦不應以上開供述作為認定有罪事實之判斷證據(惟作為彈劾證據則不在此限)。至於被告丁○○、甲○○於檢察官偵訊中雖曾提及「跟警察吃飯、喝酒」、「花交際費疏通警察」等情節,惟並未具體指出究竟真正到場接受「交際花費」之警員為何,自難為各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庚○○雖曾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看到辛○○與丙○○去喝花酒1 次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是兩人(即辛○○與丙○○)跟伊說要去喝酒,並不是喝花酒等語(本院卷第329 頁背面),,且若非其亦與辛○○、丙○○一同前往「喝花酒」,其先前所稱「有看到辛○○與丙○○去喝花酒」,應僅是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自不得為不利於辛○○、丙○○不利之認定,更遑論為其他被告不利之認定。
3、雖然檢察官扣得丁○○之帳冊乙冊,其內有種種疑似與銅鑼分駐所交際或交付現金之記載,但此各該情節均欠缺供述證據加以證實,單憑此一丁○○自行記載之帳冊即謂辛○○、庚○○、丙○○互有授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即未免顯得薄弱,且不能排除丁○○虛偽記載向其他合夥股東詐財之合理懷疑,自亦不能為各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末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及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行賄行為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相互間有對價性,倘為單純之攀附交際,未對公務員特定行為賄求,即難論以本罪,已如前述。本案縱認起訴事實屬實,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對價性有何舉證,僅於起訴書中說明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見起訴書第10頁),但終究未就其審酌認定所憑之證據加以列舉說明,自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五)綜前所述,檢察官既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而仔細分析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志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 仲 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