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份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 巷○ 號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為減省遊藝場電費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6 月30日某時,在上址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委託其掌管使用之電錶箱外之封印鎖,以自備工具予以剪斷破壞後(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再將電錶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3 處中之2 處連接至電錶端子之導線,以銅製之雙插端裝置(未扣案)插入連接該電錶端子之導線內,使電錶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致電錶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經台電公司人員該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進行例行性電錶檢查時,當場查獲上情,甲○○至此回溯一年已竊取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364,145 元之電能。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震源、呂炳祥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證人賴震源、呂炳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為其所出資經營,上開遊藝場之電費係由其所出資繳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其案發當天是後來才到場,照片上面的那些東西都沒有看到,電錶的封印是誰破壞的,其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台電公司員工呂炳祥、乙○○

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祥,及證人賴震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68頁、第74至76頁,偵查卷宗第66至68頁);證人呂炳祥、丙○○、乙○○、賴震源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詞均與查獲當時之現場狀況相符,此有現場查獲照片4 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故證人呂炳祥、丙○○、乙○○、賴震源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扣案之PVC 銅線(紅、黑)2 條、蒐證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㈡至被告辯稱查獲當日其並無看到電錶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

器3 處中之2 處連接至電錶端子之導線,以銅製之雙插端裝置插入連接該電錶端子之導線內等情云云。查被告於98年6月30日查獲當日確實在場,且均有看到查獲情形及電錶箱外之封印鎖已經被破壞,另電錶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3處中之2 處連接至電錶端子之導線,有以銅製之雙插端裝置插入連接該電錶端子之導線內,使電錶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致電錶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等情,此部份均經證人呂炳祥、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第60至64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見過上開銅製之雙插端裝置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金銀島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

且上開遊藝場之電費均係由遊藝場自行繳納,並無其他人會刻意設置裝置幫遊藝場減省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任何竊電犯行,並無可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減省遊藝場電費支出,於98年6 月30日某時,在上址將台電公司委託其掌管使用之電錶箱外之封印鎖,以自備工具予以剪斷破壞後,再將電錶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3 處中之2 處連接至電錶端子之導線,以銅製之雙插端裝置插入連接該電錶端子之導線內,使電錶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致電錶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2年裝設電錶後之不詳某日,即為

上開竊電犯行等語,惟證人呂炳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為銅線材質並不可能裝6 年以上,銅線看起來應該屬於近期裝的,依照灰塵跟氧化程度不可能裝6 年以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並無法判定被告何時裝置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從用電歷史亦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公訴意旨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何時裝置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故自無法遽認被告之竊電犯行係自92年開始,附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竊電之犯意,由自備之工具(未據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屬兇器)毀損電錶之封印鎖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拆卸電錶,再將電錶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

3 處中之2 處連接至電錶端子之導線,以銅製之雙插端裝置插入連接該電錶端子之導線內,使電錶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使電錶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竊電,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被告行為固亦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應逕依電業法第10

6 條第3 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電、損害台電公司利益,其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藝場用電量非小、台電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銅製雙插端裝置1 個,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份:

一、被告為金銀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為減省遊藝場電費支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92年裝設電錶後不詳某日,在上址將台電公司委託其掌管使用之電錶箱及電錶端子蓋之封印鎖予以剪斷破壞,再將箱內感應計費用之比流器3 處中之

2 處連接至電錶端子之導線,以銅製之雙插端插入連接該電錶端子之導線內,使電錶端子無法感應正確電流,致電錶計算電流之功能失準而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 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嫌,係以證人呂炳祥、丙○○、乙○○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竊電犯行,照片上面的那些東西都沒有看到,電錶的封印是誰破壞的,其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2年裝設電錶後之不詳某日,即為上

開竊電犯行等語,惟證人呂炳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為銅線材質並不可能裝6 年以上,銅線看起來應該屬於近期裝的,依照灰塵跟氧化程度不可能裝6 年以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6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並無法判定被告何時裝置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從用電歷史亦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外,公訴意旨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何時裝置上開銅製雙插端裝置,故自無法遽認被告之竊電犯行係自92年開始,本院僅可依據本案查獲之98年6 月30日當日,被告確實有前揭竊電犯行,予以依法論科,已如前述。

㈡查台電公司電錶上之封印刻有「台電」等字樣及圖樣,用以

證明該電錶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本應成立刑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惟修正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因台電公司人員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不具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上開機關所託從事公共事務,即與新修正刑法之公務員定義不符,則該公司委託用戶保管電錶上之封印鎖,自己不再具有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性質。故本件被告毀壞電錶封印鎖部分,除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外,並不另涉上述刑法第138 條之罪,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尚有誤會。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