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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1 之18號住處,因不滿其繼母甲○○拒絕伊之請求去清潔隊收垃圾,竟雙手掐住甲○○頸部,並抓其頭髮撞牆,丙○○之養父乙○○見狀,立刻上前將丙○○拉開,丙○○竟持塑膠椅子毆打乙○○及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左手小指挫裂傷、頭部外傷;乙○○右手挫裂傷等傷害。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上之傷害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認,係分別對乙○○、甲○○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參照)。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綜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靜雯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