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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9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甲○○①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苗簡字第50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因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3 日經本院以94年苗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因毒品案件,於95年3 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三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5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僅因不滿其母乙○○於民國98年9 月

25日晚間,在其址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8 鄰上坪55號之住處,出言囑其友人講話聲音不要太大,即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掌摑乙○○之臉頰並掐住乙○○之脖子,致乙○○受有內唇擦傷破皮及臉頸部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8年訴字第921 號卷

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 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98年偵字第5868號卷第 7~8 頁、第16頁、98年訴字第92

1 號卷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㈢大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98年偵字第5868號卷第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傷害其母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爰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僅未盡反哺之恩,恪盡孝道,且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取得金錢,反為此經常出言忤逆其母,或摔毀家中器具,甚而僅因其母口頭叮囑其友人放低談話聲量,即因不滿動手毆打其母,其行為罔顧人倫,不應縱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節省有限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尚可而非不能教化之人,且業獲被害人即其母之宥恕(見98年訴字第921 號卷99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參以目前社會諸多亂象,逆子家暴弒親,時有所聞,為維護社會以孝傳家傳統美德,遏阻此一歪風繼續增長,導正社會善良風氣,量刑自不宜過輕及檢察官同意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裁判日期:2010-01-28